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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论我国法官刑事庭外调查制度的完善

(题名:

二号黑体,居中)

04086332***指导教师***副教授

署名:

四号仿宋字,置于题名或副题之下。

署名分作者署名和指导教师署名。

作者置左,指导教师置右,学生的署名与“指导教师”之间空四格。

作者前置班级学号;指导教师姓名前置“指导教师”字样,指导教师后置职称,前置和后置内容和署名之间均空一格。

下空一行接正文内容

(四号仿宋体)法官庭外调查制度源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承担着运用职权查明案件实体真实的义务,因而有权进行庭外调查。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法官拥有庭外调查权,但对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得较为笼统、模糊,不利于法官在实践中具体操作,本文拟对我国法官的刑事庭外调查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一、我国法官刑事庭外调查制度的含义及作用

(一)我国法官刑事庭外调查制度的含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法官刑事庭外调查制度,是指法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在法庭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调查核实活动的制度。

具体而言,这项制度包括下述五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法官庭外调查活动的启动时间只能是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

第二,启动的原因是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而公诉人、辩护人的质证活动又不能当庭消除这种疑问,致使证据确实当庭无法查清,才可以宣布休庭,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基于展开调查的证据材料只能是在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材料之上进行,而不是合议庭认为案件的证据不足而自行调查收集新的证据;

第四,法官庭外调查是一种调查、核实行为,而非搜查、取证行为,这决定了法官在进行庭外调查活动时不能够采用控方在侦破案件时所采用的侦查手段;

第五,法官庭外调查活动的目的应限制在“保全证据、审核证据证明力”的范围之内。

因此,相对于法庭上的调查,庭外调查是一种补充性的权力,不应积极主动行使,更不是像以前在有罪推定思维模式下对证据的收集。

(二)我国法官刑事庭外调查制度的内容

由于受到几千年封建社会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及20世纪40年代解放区出现的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即“就地审判,不拘形式;深入调查研究、联系群众,解决问题”)的影响,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官的庭外调查制度。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不仅可以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于证据不充分或发现新的需要调查的事实进行调查,而且可以在开庭前的审查公诉活动中展开证据调查活动。

这种庭外调查是为了收集、补充证据,带有追诉的性质,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使法官的中立裁判地位发生动摇更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利益和实现诉讼公正。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提出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合理因素,对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规定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

”同时该法第171条第3款对自诉案件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3条也规定:

“合议庭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于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同时该法第154条规定: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

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这些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享有庭外调查权,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庭外调查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但是从其规定来看,相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和法官的其他权力而言,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又是一种限制性的权力。

可以看出,对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设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希冀建立一种由控辩双方积极举证,但又不排除法官具有证据调查作用的制度,这种制度在目前司法资源较为有限、控辩双方实力不均的情况下,对于达到兼顾公正、查明案件事实等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三)我国确立法官刑事庭外调查制度的作用

1.适合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由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相融合的一种“混合式”诉讼模式,但这种诉讼模式仍带有较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因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法官完全“消极中立”在我国还不能够实现。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为特征,它以拥有高素质的辩护律师为前提,而在我国目前律师制度尚不完善、律师素质尚不很高的情况下完全废除法官的庭外调查制度,则会使被告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

因此,在现实的条件下,保留法官的庭外调查制度更适合我国的诉讼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2.符合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依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确实、充分”依然是法官做出判决的前提和必要条件。

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不同,因为后者充分尊重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参与权与意愿,若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则法官一般不必再查明真相而是径行裁判;而我国不同,若只有被告人的有罪陈述而没有其它的证据与之相对应,则法官是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的。

因此,在现行证明标准的要求下,法官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查明案件真相,以便作出正确的判决,庭外调查制度就是其措施之一。

3.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能力

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是实现程序中立性的保障。

如果不能保证控辩平等,那么“控、辩、审”三方就不再会是一个“等腰”三角形结构。

而要实现这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法官就不能仅仅在形式上处于中立地位,而应向弱势一方稍有倾斜,以恢复控、辩、审的“等腰三角形”状态。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中,控辩力量悬殊,法官的庭外调查制度赋予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恰恰充当了一个平衡控辩力量的调节器,以期从实质上实现控、辩、审的“等腰三角形”状态。

因此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对于弥补这种控辩力量的失衡就显得十分必要。

4.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按照现代刑事诉讼法原理,法官应保持中立的地位,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依赖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调查。

但是由于控辩双方与诉讼结局的利害相关性,他们通常会掩饰对己方不利的证据,而尽量寻找针对对方的证据,而我国一直希冀建立一个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国家,如果完全废除法官的庭外调查制度,是不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官完全消极中立也有其固有的弊端,美国著名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就认为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院能否准确的确认案件事实是值得怀疑的。

”正是因为当事人主义模式不可避免的缺陷,如果完全废除法官的庭外调查制度,将不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因此在我国保留适当的法官庭外调查制度,使之可以在庭外对于庭上提出的不能查清的或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对于及时有效的查清事实、惩罚犯罪、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等是有利的。

5.能够保证法庭的审理及时、顺利、有序的进行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官对案件的部分事实、证据存有疑问而难以定案的情况下,行使庭外调查权无疑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恢复案件审理进而作出判决、裁定,以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诉讼拖延,更有利于维护被告人权益,增强司法威信。

也正是基于上述的种种原因,“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得到了我国的众多学者以及司法部门的肯定。

有的学者认为开庭调查与庭外查证相结合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一项基本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法官的庭外调查制度是一项值得总结推广的刑事审判制度,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时,不仅应当在法院内开庭审理,而且要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从大陆法系来看,迄今为止,也尚没有哪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彻底抛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大陆法系的国家大都规定了法官的庭外调查制度,由此也可见,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存在是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的,并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法官刑事庭外调查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法官刑事庭外调查制度的存在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法律对此制度的规定还存在着很大的模糊性和笼统性。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官进行刑事庭外调查的前提规定不够具体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明确了法官进行庭外调查的前提是“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但“证据有疑问”具体指什么情况,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解释为“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主要是指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证据是清楚充分的,但某个证据或者证据的某一方面存在不足或者相互矛盾,如对同一法律事实,公诉人、辩护人各有不同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

”此解释在实践操作中难以把握:

一是对“主要证据”的界定在实践中还存在问题;二是“某个证据或证据某一方面”或许就是主要证据或证据的主要方面。

所以此解释的实践意义不强,有必要进一步讨论“法官对证据有疑问”的认定问题。

(二)法官刑事庭外调查的启动存在着随意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官庭外调查活动既可以由法官主动行使,也可以基于控辩双方的申请行使。

但是,按照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控辩双方的请求对法官并没有直接的约束力,是否实施庭外调查,决定权实际上依然掌握在合议庭手里,控辩双方只能消极等待法院的选择,再加上法律对“证据有疑问”的界定模糊,即使法官拒绝了被告人事实上合理由的申请,被告人也无法获得及时的救济机会。

(三)法官刑事庭外调查的行使方式缺乏有效监督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4条规定: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但控辩双方的到场并非他们的权利,而是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

法院没有职责或义务一定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只有法院“认为必要”时,才“可以”通知到场。

一般而言只有当控辩双方的到场有利于法院职权调查活动时,法院才有可能通知双方到场;若是双方的到场有妨碍法院调查的可能,法院就会认为“没有必要”而不通知控辩双方到场。

在现实中,法官往往也是单独进行并不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这种单独、秘密进行的调查活动,缺乏有效监督,有违司法公正。

(四)对法官庭外调查所获新证据材料的处理规定不完善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官的庭外调查所获得的新证据材料由谁出示是法律的空白。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庭外调查所取得的大部分证据也并没有经过质证即作为了定案的依据。

如前所述,法官通过单独、秘密的方式取得的证据若再不经过质证便成为定案的依据,这是违背刑事诉讼法基本精神的。

三、完善我国法官刑事庭外调查制度的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法官刑事庭外调查制度的存在有着很大的积极意义,但在程序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因此如何对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运作加以完善和规范还得进一步研析,以便于更好的发挥其在案件调查中的作用。

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刑事庭外调查的范围应予以明确限制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法官即可以进行庭外调查,如前所述此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实质上赋予了法官庭外调查较大的外延,这样就很有可能导致法官偏离了其中立审判的地位,沦为“第二公诉人”或者“第二辩护人”的角色,降低司法的公信力。

有鉴于此,应对法官庭外调查的范围予以明确限制,“法官庭外调查应在以下四种情况下进行:

其一,庭审中出现被告人有立功等从轻情节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而需要对立功等情况进行核准;其二,已有的司法鉴定存在疑点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而需要进行重新鉴定;其三,已有的证据可能是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取得,而需要对证据的效力进行核实;其四,证人证言多次反复,或者证人应该到庭作证但确因身体等原因不能到庭,而对证人证言进行的核证。

(二)法官庭外调查的启动采用申请原则

相对于庭上调查,庭外调查是一种补充性的、限制性的权力。

无论何种情况下,法官都应尽可能地将案件事实、证据的查实控制在庭审阶段,法官庭外调查只是特殊情况下的补充手段,因此法官一般不应主动、积极行使,而应当应控辩双方或当事人的申请展开庭外调查,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在公诉案件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仅仅赋予辩护方申请法官进行庭外调查的权利。

因为检察院负有举证责任并拥有强大的调查取证能力,并且检察官对于法庭审理过程中需要重新补充证据的,可以建议休庭,自行补充侦查。

但对于辩护方的申请事由也要予以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权利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辩护方只有在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时,法官庭外调查才可以启动:

首先,辩护方需要某种证据,并且知道案件线索,但无法取得的。

其次,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

第二种情况,在自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力量是平衡的,任何一方都不像公诉案件中的检察院那样拥有绝对的国家权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庭外调查,申请事由也应当与公诉案件中辩护方的两种申请事由相同。

人民法院对上述两种类型案件的申请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调查,但是法律明确规定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明显无证明力的可以拒绝。

另外,在以上两种类型的案件中,申请方均负有证明证据线索存在且自己无力取得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这些事实的义务。

(三)法官庭外调查的方式应当公开

法官的庭外调查应保持公开的方式(极少数情况可以例外,法律应对例外情况做出明确规定),控辩双方有权在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控辩双方在场。

法官应该是一个主持者而不是主要质询人,在调查中,控辩双方应有权请求对有关证人实施询问和质证,有权发表评论和辩论。

这样的庭外调查才可以得到有效的监督,也才可以更合理的被看作是庭审的延续。

(四)法官庭外调查所获新证据材料由法官出示并质证

对获取的新证据材料的查实要严格按照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杜绝司法实践中未经开庭调查而直接采证的做法,以确保庭审程序的自治性,防止庭审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法官庭外调查取得的新证据材料由法官出示更为合理,因为如果采取证据有利于哪方就由哪方出示的观点,就可能会给控辩双方一个信号,法官的内心确信是什么,尤其当证据由控方出示时,会给被告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很可能会使控辩双方的地位失衡,从而失去法庭质证的意义。

在法官出示证据后,由控辩双方对证据提出自己的意见,法官再综合双方的意见和法律规定后作出是否取舍的认证。

同时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时法官只能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应当避免在法庭上与控方或辩方就其所取证据进行辩论。

笔者认为,在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同时,法官还应提高自身素质,树立以下两种司法理念:

其一,法官的庭外调查绝对不应拥有侦查的性质。

尽管法官的调查权中所拥有的六种手段与侦查有重合且又与之有几分相似,但两者是有着本质不同的。

如果法官拥有与侦查行为相同的“调查权”,则势必又回到向控诉方靠近、审判权与控诉权混合不清的老路上,陷入法院一家办案的窘境。

其二,法官的庭外调查应严格遵循保护被告人利益的原则。

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是国际上通行的刑事诉讼准则,其原因就在于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均衡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因此,若控诉方虽有一定证据,但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法院应当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处理。

如果法官此时以对“证据有疑问”为由,主动开展庭外调查,这就与“疑罪从无”原则的基本精神相违背,使法官承担了追诉的职能,重走以前“疑罪从查”的老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国情和司法水平之下,法官刑事庭外调查制度的存在有着重要作用。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法官刑事庭外调查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这有待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与发展;同时,法官也应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在法官自身素质提高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规定的完善来建立一个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精神的法官刑事庭外调查制度。

致谢

(正文的主体内容下空一行为“致谢”,“致谢”二字字体为黑体二号字居中,两字之间空两格)

四年学习生活即将结束,在此,我……………………

(致谢内容是作者对毕业论文完成过程中得到的帮助给予的肯定与感谢。

论文致谢词的作用主要是为了表示学生铭记感恩,一般首先是对论文指导教师的致谢。

当然,致谢辞还可以感谢曾经在学业上帮助过自己的人。

致谢态度要端正,措词要恰如其分,致谢中可以在文尾直书其名,也可写敬称,如某某教授等。

但无论怎样,致谢辞应情真意切,出于作者内心最真实的意思表示。

“致谢”辞宜500字数以下,具体不限。

“致谢”的具体内容用楷体四号字,行距与正文主体文字一致。

“致谢”内容毕,下空一行写“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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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高志玲,郭杰.论中国的法官庭外调查权[J].社科纵横,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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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方正出版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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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迎新.积极还是消极:

法官庭外调查权比较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4,(4).

[7]黄文.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合理性质疑[J].当代法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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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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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J].四川师范学报(社会科学版),6,(5).

[10]JONESRM.Judge[M].NewYork:

McGrawHillBookCompany,1975.

(参考文献中鼓励出现英文资料名称,外文书名或文章名要斜体)

(页码从正文开始编排,页码均为阿拉伯数字左右加圆点标示,置页边下脚中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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