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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水运建设市场,保障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水运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运建设活动、开展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遵循原则】水运建设市场活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原则。

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和行业保护。

第四条【管理分工】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建设市场行业管理工作,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规定,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内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对本系统水运建设市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自律要求】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加强自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诚信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树立良好形象。

第六条【信息化】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不断创新水运建设市场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加强信息化应用和信息资源共享,逐步实现协同监管。

第二章 市场主体条件

第七条【项目单位管理能力】水运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具有与拟建项目相适应的管理能力。

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管理能力时,可选择项目代建制或总承包等模式。

项目建设管理能力主要包括:

(一)项目主要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具有建设项目管理经验,并至少在2个类似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关键岗位(项目工程、技术、计划等部门、项目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担任过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

(二)项目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满足项目建设需要。

工程技术、质量、安全和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及项目建设管理经验。

第八条【代建单位条件】项目代建单位在管理能力、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方面除应具备项目单位管理能力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类似水运工程建设相关业绩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三)拥有专业齐全、结构合理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拟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工程、技术、计划、设备、质量、安全等岗位负责人应具有类似工程项目的管理经验,且具有相应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其中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

第九条【鼓励政策】鼓励符合代建条件的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及水运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开展代建工作。

第十条【从业单位资质】水运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能力等级。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运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或持证上岗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或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市场主体从业行为

第十二条【一般要求】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依法参与水运建设市场活动。

从业单位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不得出借或转让资质证书,不得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围标、串标,不得以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中标,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职责】项目单位全面负责水运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未批先招、未批先建以及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严格遵守《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代建单位主要职责】代建单位依据相关法律和合同开展工作,履行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计量、资金支付、环境保护等相关责任,承担项目档案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维修工作管理等。

第十五条【总承包】采取总承包等模式建设的项目,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总承包项目进行转包,可以将承包范围内的勘察、设计、施工等部分业务进行分包,但总承包单位主营业务或主体工程不得分包。

选择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六条【PPP】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十七条【分包管理】水运工程分包应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分包工程不得二次分包。

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

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单位同意,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非主体部分或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分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的工作成果承担连带责任。

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不得转包或分包。

施工单位经项目单位同意,可以将非主体或者适合专业化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施工分包不免除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施工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总承包单位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分包的管理。

承包单位应将施工分包合同报监理审查,并报项目单位备案。

采用PPP等模式的建设项目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分包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合同管理】水运建设项目合同应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实行招标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水运行业标准招标文件的格式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不得与中标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十九条【市场主体责任义务】市场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1)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工期组织项目实施,不得盲目压缩工期和无故延长工期,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项目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其指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合同约定自行采购的,应当保证其满足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按时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不得指定设备、产品的品牌和厂家。

工程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按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合理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生产安全和合同工期,做到文明施工。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约定履行监理服务,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对工程实施有效监理。

(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

(六)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试验检测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数据、资料。

(七)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规范办理受托事务,所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或报告应当真实、准确;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与委托人的潜在乙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主要人员、设备】设计和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人员,以及主要设备未经项目单位同意不得变更。

同意变更的,变更人员的资格能力及设备主要技术指标不得低于约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执业要求】水运建设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业。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工程款】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专款专用。

项目单位对施工单位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项目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不得拖欠材料款、分包款。

第二十三条【劳务用工】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劳务人员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人。

施工单位招用劳务人员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单位备案。

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按规定为劳务人员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按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劳务人员作业安全。

项目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劳务人员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非法使用劳务人员或者拖欠、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四条【质量安全责任】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市场主体对工程质量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代建单位、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主体责任,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负监理责任,试验检测机构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信息资料及档案管理】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对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控记录,并将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记录文件建档保存。

项目单位和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管理。

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项目建设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从业单位信用评价】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水运建设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建立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台账,对参建的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的投标、履约行为进行评价。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项目代建、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按照信用管理规定,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信用信息,及时动态更新,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4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监管方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开展建设市场检查、抽查和信用管理等方式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并通过向社会公开信息、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八条【市场检查方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动态开展定期或不定期市场检查、抽查。

交通运输部根据情况,以项目为载体,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工作开展随机抽查。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开展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重点督查等。

综合检查是指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市场主体从业情况的综合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针对检查内容中的某一项或多项工作进行的有针对性、有重点的检查。

重点督查是指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建设市场违规、违法行为多发、频发的地区或从业单位进行的跟踪督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水运建设市场核查或随机核查。

第二十九条【市场检查内容】市场检查内容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和市场主体从业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主要包括:

(一)基本建设的规章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二)水运建设市场监管情况;

(三)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四)水运建设市场检查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等。

市场主体从业行为主要包括:

(一)水运建设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执行情况;

(二)招投标工作情况;

(三)从业单位工程管理、合同履行、廉政建设、信用管理及人员履职等情况;

(四)从业单位质量安全责任履行情况;

(五)设计变更的管理;

(六)工程款使用情况;

(七)市场主体其他从业行为。

第三十条【检查措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地现场对工程实体和市场主体的从业行为进行检查;

(二)向从业单位和有关人员问询与建设项目管理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项目建设的工程技术文件和资料,包括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相关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扰,不得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意见反馈及通报】检查组在检查结束时,应将检查结论意见反馈给被检查单位;检查结束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印发检查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处罚并通报。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提出的要求认真落实整改。

项目单位将整改情况报送组织检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社会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及时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

水运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标示牌,标明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工期,以及项目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应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单位投诉、举报需加盖公章,个人投诉、举报需留下联系方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受理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并对投诉、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投诉、举报人相关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四条【约谈】对有下列情形的从业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对从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约谈:

(1)严重违反水运建设管理相关规定的;

(2)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频发多发的或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

(3)严重违约,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4)项目管理混乱的;

(5)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对存在的问题未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6)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7)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约谈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约谈时,应当发书面约谈通知,通知中明确被约谈人职务、约谈时间和地点、约谈原因、内容和相关要求等。

约谈结果应当经双方签字确认。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将约谈结果和整改情况纳入从业单位的信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处罚通报】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对检查中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个人,以及约谈事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交通运输部将在行业进行通报。

下级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上报备案,上级部门定期将处罚情况在门户网站集中公布。

第三十六条【重点监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运建设市场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项目单位、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建立重点项目单位、从业单位监管制度。

一年内多次被通报,或信用等级被定为D级的从业单位应纳入重点监管名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其进行巡视或检查。

第三十七条【信用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实行信用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制度。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属单位及其确定的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和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激励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资质资格、授予荣誉称号等活动中,将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三十八条【工作人员要求】参与市场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与相关从业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并遵守廉政相关规定。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一般规定】对水运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同一层级不同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措施不同的,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项目单位管理能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项目单位(含PPP项目)不具备管理能力自行管理的,或其委托的代建单位不满足项目管理要求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整改,并可进行约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资质资格申请】从业单位或从业人员在申请水运建设从业资质资格等许可或能力等级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予以处罚或商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超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基建程序】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项目建设法定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招标的,责令整改;未竣工验收投入正式使用的,责令改正。

同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招投标处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和从业单位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已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招标先行建设的,应招标而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或者对水运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不按规定进场交易或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其他违反招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转包违法分包】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标准】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中介违规】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规范办理受托事务的,责令改正;提供虚假信息、数据、结论或报告的,责令改正并进行通报,记入信用档案。

社会中介机构的违规行为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给委托人的相关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主要人员】注册执业人员或从业单位主要岗位人员对工程建设质量或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记入信用档案,视其情节轻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商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拖欠支付】项目单位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整改不到位的,不予组织竣工验收,不予投入试运行。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拖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恶意拖欠劳务人员工资、材料款、分包款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一条【质量安全】主体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信用评价】在水运工程企业信用评价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较高信用评价等级的,信用评价结果无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降低信用等级。

对严重失信的从业单位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进入水运建设市场。

  

第五十三条【投诉举报】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

投诉人为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行业自律】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制度体系,协助作好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是指水运建设的项目单位、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水运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为水运建设项目提供项目代建、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服务的单位。

代建单位是指项目单位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水运建设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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