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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管理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制定《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扶助政策的重要依据。

残疾评定标准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智力、精神残疾人的残疾人证,不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依据。

第三条残疾人证发放工作坚持自愿申领、属地管理和透明公开原则,实行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管理发放制度。

凡具有我省户籍的公民均可向其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残联提出办证申请。

凡具有我省户籍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应发给残疾人证。

 

第二章制式和规格

第四条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招标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由省残联向中国残联指定的厂家统一订购。

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

第五条残疾人证号以公民身份证号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20位编码,由18位居民身份证号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

361001343

残疾等级代码

残疾类别代码18位公民身份号码

残疾等级代码

一级:

1

二级:

2

三级:

3

四级:

4

残疾类别代码

视力残疾:

1

听力残疾:

2

言语残疾:

3

肢体残疾:

4

智力残疾:

5

精神残疾:

6

多重残疾:

7

第六条经中国残联和我省残联批准开展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试点工作的地区,可统一采用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并在一定时期内延续证卡并用。

 

第三章申请资格

第七条残疾人证可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领。

本办法所称“代理人”,包括法定监护人以及联系人。

法定监护人是指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残疾人的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在办理残疾人证时,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对不能提供有效法律证明材料的监护人,仅视作联系人。

联系人不负有法律认可的监督、保护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残疾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责任。

第八条申请人本人不能亲自申请残疾人证时,应以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代理人申请残疾人证。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九条代理人可代为申请人申领残疾人证。

但有出现对原申领的残疾人证有异议及办证部门认为的其他情形的,必须由申请人本人到办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乡镇(街道)残联负责受理本辖区申请人办证申请。

第十一条县级残联会同本级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委托县级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残委员会”),在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评残医疗机构和承担评残任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评残机构”)内,组织残疾类别、等级评定(以下简称“残疾评定”)工作,承担相应的评残主体责任,按残疾评定结论审核、批准、填发残疾人证,并负责本级办证原始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设区市残联在省残联指导下,负责规范、监督、检查残疾人证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申办残疾人证须使用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表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见附表2)。

通过“江苏省残疾人基础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管理残疾人证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核发残疾人证程序。

(一)申请。

初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代理人),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资料和2张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填写申请表、评定表各1份,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言语障碍者,年满3周岁后方可提出申请。

精神障碍者,年满2周岁后方可提出申请。

因病致残者,在治疗期终结、康复期满1年后方可提出申请。

非初次申办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受理。

乡镇(街道)残联接到办证申请后,由办证人员对申请人及其照片、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资料等相关材料进行核对。

凡资料不全者,待资料补全后再行受理;对提供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予以受理的,应当场发给受理通知书。

(三)残疾评定。

县级残联在收到乡镇(街道)残联提交的办证申请人相关材料后,应会同卫生计生等部门,依据《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评定工作规程》),定期、有组织地集中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具体内容详见《评定工作规程》。

(四)初审、回访、公示:

乡镇(街道)残联根据残疾评定结论,结合申请人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评为重度残疾或评残专家不能当场明确诊断的,应组织人员上门回访调查,回访结果供评残委员会参考。

对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公示结束后,将公示结果连同初审意见一并报县级残联。

对于残疾评定结论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不进行初审和公示。

(五)审核、批准、备案:

县级残联根据残疾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对申请人办证申请、残疾评定结论、公示结果、乡镇(街道)残联的受理程序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残疾标准、受理程序和初审意见符合规定、公示结果无异议的,由县级残联予以批准,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并在批准机关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照片上加盖钢印,同时将评定表等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并留存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资料。

开展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试点工作的地区,同时制发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

对于不符合残疾标准,或残疾评定结论不明确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者,不予批准,相关材料留存。

(六)发放。

乡镇(街道)残联发放上级残联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

(七)领取。

申请人到乡镇(街道)领取经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

第十五条多重残疾人的残疾等级,以残疾程度最重的等级为准,并将具体残疾类别、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十六条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精神残疾人要在其残疾人证中填写法定监护人或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持证人照片上必须加盖批准机关钢印,批准机关栏必须盖章,否则为无效证件;私自涂改的残疾人证为废证。

第十八条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填写使用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九条办理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和办证手续费。

办理残疾人证所产生的残疾诊评费、医学辅助检查费等评残医疗费用以及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自理,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对特殊困难残疾人评残医疗费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减免办法。

残疾诊评费收费标准由设区市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医学辅助检查费收费标准按医疗价格目录执行。

相关费用要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持证人对残疾人证要妥善保管,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证有效期为10年。

期满应经重新评定后,由持证人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残联免费换领,同时将原残疾人证交回。

行动不便重度残疾人或年满60岁的,也可由其代理人持村(社区)残疾人协会出具的证明代为办理。

县级残联应在新换发的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换发信息,并将回收的旧证统一销毁。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证遗失,应及时报告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残联。

第一次申请补发的残疾人证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印“B1”,第二次遗失补发加印“B2”,以此类推。

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新证补发后作废,同时在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中注销。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残联免费换领。

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

原有证件应当场做作废处理。

第二十四条迁移。

持证人户籍地迁移,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迁移残疾人证:

(一)在江苏省内迁移的;

(二)从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迁入江苏省的;

(三)迁出江苏省的。

自户籍迁移之日起,6个月时间内,本省户籍持证人或代理人应携带残疾人证、户口簿、身份证,主动到迁出地县级残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

超过6个月的,其残疾人证将予冻结;冻结期满1年的,原归属地县级残联可注销其残疾人证,不再办理迁移手续。

迁出地县级残联为残疾人开具《残疾人证迁移单》,将留存的1份申请表、评定表等原始表格装袋密封并加盖公章后,全部随《残疾人证迁移单》转出,并在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中注销其个人信息;注销时,应在系统外作备份,另留存1份申请表、评定表等原始表格复印件备查。

迁入地县级残联将迁入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收回,与其转来的档案材料一并存档,审核、填发和备案残疾人证,同时将档案材料录入到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

迁入地县级残联对新迁入残疾人可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第二十五条年审。

年审工作由县级残联负责组织,定期实施。

一般应由残疾人主动到乡镇(街道)残联办理年审手续;行动不便重度残疾人或年满60岁的,可由其代理人持村(社区)残疾人协会出具的证明或近期生活图片代为办理,或由乡镇(街道)或村(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通过手机APP入户办理年审手续。

乡镇(街道)残联应在残疾人证空白页注明年审日期,加盖年审章,并告知下一次年审时间。

年审信息应及时录入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

未及时年审的,其残疾人证将予冻结,相关补助暂停发放。

冻结期满1年,县级残联可注销其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注销后如需重新办理,须自注销之日起满1年方可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证内容变更。

姓名、出生年月或身份证号更正:

须由申请人携带持证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到乡镇(街道)残联办理更正。

如不能证明是同一人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更正。

申请变更残疾类别、等级的,须到指定评残机构重新评定后,视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注销。

对康复脱残或已死亡,及自愿提出注销请求的残疾人,发证机关应及时将其残疾人证收回销毁,并在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中注销个人信息。

残联应会同公安、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及时核销已死亡残疾人的残疾人证。

残疾人康复脱残的认定,以评残委员会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为准。

自愿注销残疾人证的,自注销之日起满1年,方可重新申领;未满1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登记与保管。

县级残联安排专人负责空白残疾人证的保管,对残疾人证的发放、保存、注销、废证回收等建立相应的档案。

回收证件由设区市残联办理相关手续后集中处理。

第二十九条复(重)评、终评。

申请人对残疾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先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复(重)评申请,县级评残委员会应组织重新评定;如仍有异议,应向设区市残联提出终评申请,由设区市评残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定,此结果为最终评定。

第三十条已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等评定并持有相关证件的人员,申领残疾人证的,须接受残疾评定,符合条件的方可领取残疾人证。

 

第五章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本管理办法由省残联、省卫生计生委和省公安厅共同研究制定。

省、市、县三级相关部门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残疾人证管理工作。

(一)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申领、核发和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工作,并协助组织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二)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协调医务人员进行残疾评定工作,并负责对参加残疾评定的医务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三)公安部门对伪造、变造或买卖残疾人证的违法人员进行处罚,对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协助残联部门对已死亡及户籍迁移残疾人进行信息比对。

第三十二条县级残联要及时将残疾人证补发、换领、迁移、注销等情况告知乡镇(街道)残联;乡镇(街道)残联要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和村(社区)残疾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为使残疾人证事务公开、透明化,县、乡级残联应向辖区内残疾人公开办证程序、办证政策、办证人员信息、服务时限和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各级残联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办证纪律,不得向残疾人收取办证服务费,不得违规向残疾人收取残疾评定费,不得违规办证。

负责残疾评定的医务人员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规范地进行残疾评定,不得弄虚作假和故意刁难残疾人。

各级残联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核发、查验残疾人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防泄漏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残联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评定的监督和管理,加强评残机构规范化建设,建立对评残机构的检查考核机制;建立评残委员会和评残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加强人员培训,确保残疾评定公平公正。

发现评残专家及相关医务人员不按规定进行残疾评定的,应当取消其残疾评定工作资格,3年内不得复用,并在向职称评审机构报备的基础上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各地要加强对残疾人证核发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残疾人证核发管理中的违纪违规情况应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核发残疾人证过程中,各级残联、指定评残机构及负责残疾医学评定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残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1.使用虚假材料骗领残疾人证的;

2.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残疾人证的;

3.非法扣押他人残疾人证的;

4.冒用他人残疾人证或者使用骗领的残疾人证的;

5.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其它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发现买卖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的,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

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和骗领的残疾人证,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得残疾评定结论,并进一步骗取、套取各类补助补贴资金累计金额超过6000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各地可根据“严密审核程序、压缩办证周期、推进数据共享、推行网上服务”原则,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报省残联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表格文本,由省残联统一制作。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残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医学评定(以下简称“残疾评定”)管理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具有我省户籍,因精神、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障碍,全部或部分丧失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城乡居民,在进行残疾评定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我省残疾评定工作,是依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评判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的医学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本规程由省残联、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共同研究制定。

各级残联、卫生计生委、公安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通过协商,组建本级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第二章评残委员会

第五条评残委员会是负责对残疾评定工作进行专业化管理的组织机构。

省、设区市、县(市、区)三级评残委员会,分别在本级成员单位共同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均须在各省级成员单位备案。

各级评残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残联,具体组织形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条各级评残委员会成员,由本级成员单位代表、以及对应各残疾类别的临床医学专家代表组成。

评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从同级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中协商产生;

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从同级各成员单位相关处室负责人中协商产生;

委员主要由同级临床医学专家代表和各成员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担任。

第七条评残委员会委员中临床专业对应各残疾类别的医学专家代表(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一般由同级卫生计生部门推荐,经同级各成员单位认定后明确。

省、设区市专家委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县级专家委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高级职称的应不少于二分之一。

专家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可连续聘任。

第八条省评残委员会下设专家组。

专家组负责全省残疾评定技术性指导工作。

设区市评残委员会按残疾类别下设6个评审组。

评审组负责审查、确定辖区范围内本类别申请人的残疾类别和等级,并负责技术性指导工作。

县级评残委员会按残疾类别下设6个评审组。

评审组负责审查、确定辖区范围内本类别申请人的残疾类别和等级。

第九条省级评残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残疾评定管理工作规程。

(二)指导、监督、检查全省残疾评定管理工作。

(三)调整、认定全省评残机构和负责残疾评定的临床医学专家(以下简称“评残专家”),组建并管理全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临床医学专家库”(以下简称“评残专家库”),组织评残专家和残疾评定相关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规范管理。

(四)汇总、统计全省残疾评定工作情况。

第十条设区市级评残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残疾评定工作规程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残疾评定工作。

(三)调整、指定辖区范围内评残机构和评残专家,组建并管理市级评残专家库,组织评残专家和残疾评定相关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规范管理。

(四)对分级困难或申请最终评定的,作出明确结论。

(五)审核、统计、上报残疾评定情况。

(六)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评残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残疾评定工作规程实施细则。

(二)组织辖区残疾评定工作,处理有关问题。

(三)推荐辖区评残机构和评残专家,组建并管理县级评残专家库,组织评残专家和残疾评定相关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规范管理。

(四)对申请复评的申请人作出明确结论,或提请上级对分级困难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

(五)统计、上报残疾评定情况。

(六)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评残机构和评残医务人员

第十二条评残机构,是指为残疾评定工作提供技术和后勤保障服务的指定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和公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承担评残保障任务的医疗机构。

由设区市卫生计生部门根据本地区医疗机构资质能力和医疗资源分布状况,会同本级残联等成员单位商定,并报请省卫生计生委、省残联认定、备案。

此类机构必须是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列入《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机构目录》。

第十四条承担评残保障任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

由设区市残联根据本地区残疾人服务机构能力和分布状况,会同本级卫生计生委等成员单位商定,并报请省卫生计生委、省残联认定、备案。

此类机构应具备基本评残条件,为公办性质,列入《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机构目录》。

此类机构评残条件由同级残联负责完善。

第十五条评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评残工作保障人员、设备和场地等。

(二)协助组织评残工作。

(三)完成评残委员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各级评残委员会应对本级评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调整、补充一次。

确有需要的,可以适时调整、补充。

在非评残委员会认定的机构内进行评残,评定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因评残临床诊断而需要做的医学辅助检查,可以在评残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经评残委员会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辅助检查科室进行。

第十八条评残医务人员,是指对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进行临床诊断和医学辅助检查的医疗技术人员,包括评残专家、以及提供辅助检查手段支持的医技人员。

第十九条评残专家须由省卫生计生委、省残联审核认定后,在全省评残专家库中注册登记。

聘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各级评残委员会应对本级评残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调整、补充一次。

确有需要的,可以适时调整、补充。

第二十条评残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类残疾评定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临床专业技术职称。

无临床专业技术职称且参与评残工作的听力学专业人员及言语治疗师,聘任条件可适当放宽。

(二)经过培训,掌握残疾类别、等级评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一条参与评残工作的医技人员,应为评残医疗机构和其它指定医疗机构辅助检查科室的在册人员。

其职称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评残医务人员履行职责:

(一)对申请人进行医学临床或辅助检查,出具诊断结果。

(二)完整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明确提出残疾评定意见。

第四章评定流程

第二十三条县级残联在审核乡镇(街道)残联提交的申请人资料后,应与同级卫生计生委等成员单位一起,共同委托评残委员会,定期、有组织地集中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乡镇(街道)残联在受理申请时,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残疾评定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已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等评定并持有相关证件的人员,申领残疾人证的,须接受残疾评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残疾评定。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残疾评定需要的相关有效材料,遵守残疾评定工作的各项规定,按照要求配合检查。

第二十六条评残专家按专业区分组成3人以上评定小组进驻评残机构开展工作。

人员一般由评残委员会从县、市两级评残专家库中随机选调,也可由设区市向省级评残委员会申请异地调剂。

组长应由一名专业对应残疾类别、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含副主任医师)的临床医生担任,组员由2名以上、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含主治医师)的同专业临床医生组成,集体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在评残现场的残联工作人员和评残专家须核实申请人身份,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残疾评定。

评定小组应根据申请人残疾体征,结合辅助检查结果,按照残疾标准在评定表中作出诊断意见。

所作诊断,须经评定小组全体人员签字确认。

评残专家不得跨学科作残疾评定。

跨学科评定结果无效。

第二十八条评定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残疾评定意见。

对残疾类别、等级评定结果另有意见的专家,应在评定表中明确记录并签字。

对不符合残疾标准者,应在评定表中写明结果并注明“不符合残疾标准”字样。

评定表由县残联工作人员统一交本级评残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县级评残委员会按残疾标准,审查评定表所填内容并作出评定结论。

对符合残疾标准的,加盖评残专用印章后生效;对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予以存档。

第三十条县级评残委员会评定结论作出后,应按规定送达残联部门,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多重残疾人的残疾等级,以残疾程度最重的等级为准,并将具体残疾类别、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对初次评定有异议的,自收到初次评定结论60日内,可向县级残联申请复(重)评。

县级残联应委托本级评残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适时复(重)评。

参加初次评定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复(重)评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重)评结论60日内,向设区市残联申请再次评定。

设区市残联应委托本级评残委员会,组织专家再次评定。

参加过对该申请人进行评定的专家应当回避。

设区市评残委员会残疾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重新接受残疾评定。

(一)对已评残疾类别、等级持有异议,且在本流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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