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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入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

导入:

关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制度从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角度进行了设置。

在民事权利保护方面,主要有1987年的《民法通则》、2004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2002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

目标:

实体法:

1.了解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2.了解人身权特别是健康权的规定。

3.明确被告吴某的民事责任。

4.明确学校的民事责任。

5.

程序法:

1.了解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主体诉讼能力的相关规定。

2.确定本案的案由。

3.确定本案的当事人。

4.对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责任分配。

5.

人身权法案例:

冰溜伤人案

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生均7岁,均系某市文化路小学学生。

2005年12月2日中午,被告在学校操场活动时,用冰块(或雪团)打房檐冰柱(系教学楼,二层建筑),冰柱被打落,砸在正在房檐下玩耍的原告的脸上。

此前学校并未就冬季雪后学生活动时应注意安全,不得在建筑物底下玩耍作出通知或警告。

被告法定代理人接到学校通知后,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某市军区总医院为原告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面部皮肤裂伤,被告法定代理人为此支付了当日的医药费900余元,事后,又看望了原告。

2006年2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针对原告的面部瘢痕又带原告到某市军区政治部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花医药费360元。

因就医药费承担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给付残疾赔偿金6614元,鉴定费400元,医药费176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答辩认为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期间,原告的伤势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面部有两处斑痕,分别为6.0cm×0.2cm,2.0cm×2.0cm,面部瘢痕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的班主任出具的证明、调查材料等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吴某生的监护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郭某医药费360元,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614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认为学校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背景资料:

一.关于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状态等因素,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取得和行使法律所允许的任何权利,承担和履行任何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此可知,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两种:

1.成年非精神病人。

其要件有二:

一是须成年,年满18周岁;二是须不属于精神病人。

2.劳动成年者。

其要件有二:

一是须为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须已就业,有固定收入,并足以维持相当于当地民众一般水平的生活。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那些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和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一款和第13条第2款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分为两种: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非精神病人(不包括劳动成年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这种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1款第13条第2款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进行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独立进行。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以上这两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二.关于诉讼行为能力

其又称诉讼能力,指当事人能够亲自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有当事人资格或者诉讼权利能力的主体,不一定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密切。

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一样,取决于公民的年龄、精神状况,但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同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一旦涉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人代为诉讼。

三.关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诉讼称为共同诉讼。

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居于多数当事人一方的当事人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法院认为属于不可分之诉,因而进行统一审理并作出合一判决的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中,对诉讼标的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就是必要共同诉讼人。

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法院对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合一的裁判。

认定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管其形成原因如何,主要掌握共同诉讼人在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是否有共同权利或共同义务,这些权利义务的共同性是否具有连带性、不可分性,是否这些具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一并参加诉讼,就难以对整个案件作出彻底的、公正的、统一的裁判。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通常就应该认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答案是否定的,则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种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将其合并审理而形成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制度完全是为诉讼效益而存在的。

是否合并审理,当事人有选择权,人民法院有决定权。

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可分性,决定了人民法院虽然对案件是合并审理,但判决必须分别作出,而不能像必要共同诉讼那样合一判决。

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这一共同点外,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再无别的任何相同。

二者区别如下:

(一)诉讼标的数量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通常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而普通共同诉讼却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性质相同的诉讼标的。

例如,有多位继承人做原告或被告的情况下,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一个继承法律关系,因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

房屋租赁合同,甲为房主,乙、丙、丁分别租用甲的房屋,则诉讼标的有三个——三个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为普通的共同诉讼。

(二)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普通共同诉讼人各自分别与对方有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存在,在实体上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

(三)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紧密相联,不可分割,一人的诉讼行为,只要经全体同意或认可,则对全体发生效力。

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各自处于独立的地位,每个人的诉讼行为由各自负责,不对他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是否必须合并审理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当事人对诉讼的形式没有选择权。

而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当事人对诉讼的形式有选择权。

(五)裁判的作出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的裁判必须统一作出,即案件不仅合并审理而且裁判必须合一,裁判对所有的共同诉讼人有同一的法律效力。

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裁判,应当分别作出,对各个共同诉讼人的裁判分别对各个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1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监护的规定:

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06条民事责任的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9条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法通则》133条公平责任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民法通则》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法通则》136条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3.《民诉法》第108条起诉条件的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53条共同诉讼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4.《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第1款共同侵权的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7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练习一

讨论:

1.本案郭某、吴某生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划分?

2.原告如何确定?

如果原告起诉了吴某生和学校,那么

被告如何确定?

3.如果原告仅起诉了吴某生,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学校为共同被告?

在二审中,法院能否追加学校为共同被告?

4.本案案由是什么?

答:

1.郭某、吴某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确定依据:

《民法通则》第12条。

2.原告郭某,其父母是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活动。

第一被告吴某生,其父母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被告某市文化路小学。

确定依据为:

(1)原告的确定,(概念)原告是指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又依据民诉法第108条起诉的条件;

(2)被告的确定,(概念)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与其发生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与原告利益相对立的另一方当事人。

3.不应当追加学校为共同被告。

确定依据:

民诉法学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理论。

二审中,上诉人无论是原审原告还是原审被告,其上诉都是对一审判决不服,而不是直接针对对方当事人,因此,也不可追加。

4.本案案由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确定依据: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练习二

问答:

本案许某被侵犯的是什么权利?

是被谁侵犯的权利?

详细阐述该项权利的概念、特征并举例说明。

答:

吴某生向冰溜扔冰块,砸伤了郭某,侵犯了郭某的健康权;学校具有教育、保护、管理学生的义务,在冰雪天气,学校应当通知或提醒学生注意安全但没有通知或提醒,致使冰溜伤人,学校也侵犯了郭某的健康权。

练习二

练习三

分析:

吴某生和学校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答:

不构成。

确定依据:

无论吴某生是否有过错,其应按《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的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具有教育、保护、管理学生的义务,在冰雪天气,学校应当通知或提醒学生注意安全但没有通知或提醒,致使冰溜伤人,学校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有两个侵权主体,便涉及到是否共同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即根据“多因一果”说,间接结合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吴某生的行为是导致郭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是导致郭某受伤的条件或者间接原因,二者是间接结合,不是直接结合,因此构不成共同侵权。

练习四

分析:

学校应当与吴某生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答:

承担按份责任。

确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

又,学校只对学校之外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后果,学校同时又未尽注意义务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某生是学生,不是除学校之外的第三人,学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练习五

练习五

思考:

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学校与吴某生如何进行责任承担?

答:

“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

对过失程度判断的基本原则是:

重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

各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来确定。

(重过失为普通人未尽注意义务,一般过失为本人未尽注意义务,轻过失为善良管理人未尽注意义务。

)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一般是:

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较远的等。

吴某生的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过失重大,学校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轻过失,吴某生监护人的责任大于学校;吴某生的行为是郭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学校的行为是间接原因,吴某生的原因力大于学校的。

因此,吴某生监护人应当承担7的责任,学校3的责任。

练习六

分析并计算:

郭某应当得到哪些方面赔偿?

答: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请求均在赔偿范围内,应予赔偿,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1.医药费。

19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查明的医药费为900元+360元,900元已支付,还应负360元医药费。

2.交通费。

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原告就医两次,均在本地医院,且距离较近,以乘出租车为交通方式,50元两个来回足矣。

原告出具500元的出租车票据,与实际就医活动不服,不应全部赔偿,应赔偿50元。

3.鉴定费。

鉴定费是因为人身损害的后果而发生的,鉴定结论是受害人能否得到伤残赔偿金的法定依据。

因此,该费用应由致害人负担,为400元。

4.残疾赔偿金。

25条,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许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上一年度其所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5.精神损害抚慰金。

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侵权人没有故意,受害人受到伤害后两被告都积极进行救治,原告要求3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但由于面部瘢痕对于女孩子今后的生活确有影响,侵权后果较为严重,应当酌情赔偿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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