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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之企业破产法

中级经济法之企业破产法

内容提要:

破产法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法律,其所涉及内容既碎又杂,知识点非常多。

《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程序是调整企业破产程序的重要法律依据。

关于破产申请及其效力、破产还债程序的适用范围、破产财产及破产债权的范围、破产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的行使以及破产财产的支付顺序、破产无效行为等是应掌握的重点内容。

体系表:

 

第一节 企业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

  

(一)破产的概念

破产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一种特殊民事诉讼程序。

提示:

破产法貌似混乱的复杂内容,实际上可以非常简单地总结为:

“二二四二”这个四字口诀。

第一个“二”,指的是二个阶段,债权申报和清算。

第一阶段集中要债,即申报债权,但是对任何人都不个别清偿,除非法定例外情形;面第二个阶段集中还债,即清算。

两个阶段结束,破产程序终结,注销登记,企业彻底消灭。

第二个“二”,指的是二大主体,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分别代表着债务人和债权人,即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整个破产程序就是在这两大主体的驾驭下,有秩序地前行。

“四”指的是四大权利:

破产债权、别除权、抵销权和取回权,这四个权利几乎是司法考试历年的必考点。

第三个“二”指的是两个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这两个债务是用破产企业的财产最优先偿还的。

破产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而且包括以挽救债务人、避免其破产为主要目的的重整、和解等法律制度。

破产清算是指由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把债务人现有的财产接管,然后管理、估价、拍卖和分配。

(二)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

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或进行企业重整,避免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主要调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债务的公平清偿即执行问题,以及对债务人的挽救问题,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则应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三)我国破产法律规范

在我国,破产法的渊源主要有两类:

普通规范和特别规范。

1.普通规范

当前我国法院处理一般破产案件的主要程序规范有:

2006年《企业破产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节“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特别规范

《商业银行法》第71条对商业银行的破产作出了特别规定,确立了国务院银行业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同时体现了在商业银行破产程序中对个人储户利益的保护。

  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与调整作用

(一)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二)破产法的调整作用

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避免具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债务人破产,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

破产法还可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利用破产压力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与重整等制度,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调整产业产品结构等。

三、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一)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

1.国有企业法人;

2.非国有企业法人;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3.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4.合伙企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合伙企业按照企业破产处理,有一些有利之处:

一是可以使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有利于兼顾各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可以对企业宣告破产前一年内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追回所转移的财产,增加破产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因此,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根据不同情况作出选择,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追债。

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企业破产法》的地域适用范围

《企业破产法》的地域适用范围主要是指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即一国的破产程序对位于其他国家的破产人财产是否有效。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域外效力的产生和我国的经济发展密切相关,随着我国企业大规模走出国门到国外设立分支机构,那么作为国内总部的企业法人破产时,其在中国境外的分支机构资产必须纳入破产进行分配,因此我国破产法产生域外效力是必须的。

  

 

第二节 破产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法律事实。

由于它是衡量债务人是否陷入破产的界限,故又称为破产界限。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1.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起到与止支付相同的作用,即据此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

当债权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或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其他执行案件中不能清偿债务时,如无反证,均可认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

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其要点为:

(1)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期、债权人提出偿还要求的、无争议或已有确定名义(指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决确定)的债务;(3)债务人对全部或主要债务长期连续不能偿还。

为了解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规定: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况,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重整

企业法人有上述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枉法规定进行重整。

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界限,但并非所有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均应被宣告破产。

《企业破产法》规定: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根据这一规定,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法人,不一定马上被宣告破产,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

重整作为企业破产的一个程序,是为防止企业破产,经企业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对该企业实施强制治理,以避免破产清算的制度。

大多数国家的企业破产法都规定了重整制度,目的在于防止一些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的破产引发失业等社会问题,以稳定经济、稳定社会。

  二、破产案件的申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1.破产申请概述:

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但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破产申请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才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格的破产申请人。

因此,破产案件的申请分为三类:

一是债权人申请;二是债务人申请;三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

2.债权人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具有以下条件:

(1)须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

(2)须为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

(3)须为已到期的请求权。

因此,以下几种情况的当事人不能申请债务人破产:

(1)基于特权或人身权提出的无给付内容的请求;

(2)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

(3)丧失了申请执行权的债权;

(4)未到期的债权。

3.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4.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5.破产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破产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而定。

①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②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③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破产申请的形式

  破产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即和解、整顿或者破产清算;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债权债务的由来、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债权到期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事实和理由等;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可以在法院受理前请求撤回。

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应予驳回。

练习题1:

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债权人能够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 )

A债务人资不抵债

B债务人信誉下降

C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D债务人拒绝清偿到期债务

答案:

C。

债务人资不抵债、债务人信誉下降只是判断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判断标准之一。

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练习题2:

某有限公司经股东协商解散。

清算组在对公司财产进行登记造册、编制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时发现,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此时,清算组正确的处理方式是( )。

A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B终结清算工作

C按债务发生的先后顺序清偿

D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答案:

A。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练习题3:

南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严重亏损,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2008年6月,各债权人上门讨债无果,欲申请南翔公司破产还债。

下列各债权人中谁有权申请南翔公司破产?

A甲公司:

南翔公司租用其仓库期间,因疏于管理于2007年12月失火烧毁仓库

B乙公司:

南翔公司拖欠其燃料款40万元应于2006年1月偿还,但该公司一直未追偿索

C丙公司:

法院于2007年10月终审判决南翔公司10日内赔偿该公司货物损失20万元,该公司一直未申请执行

D丁公司:

南翔公司就拖欠该公司货款30万元达成协议,约定于2008年10月付款。

答案:

A。

这题的考点主要是破产申请人的范围。

选项A中,南翔公司租用甲公司仓库期间,南翔公司因疏于管理于2007年12月失火烧毁仓库,甲公司可以在2008年12月之前提起诉讼请求,故甲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南翔公司破产。

选项A正确。

选项B中,乙公司对南翔公司燃料款的追索期限至2008年1月届满,从2008年1月以后乙公司对南翔公司的债权不再享有胜诉权,该债权成为自然债权。

因此,乙公司是南翔公司的自然债权人,不能作为南翔公司的破产申请人。

选项B错误。

选项C中,丙公司与南翔公司皆不是公民,丙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是6个月,也就是从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4月止,丙公司在2008年6月已没有权利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南翔公司财产了。

选项C错误。

《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也就是说,破产申请必须是到期债务。

D选项中丁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故排除选项D.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1.破产案件受理的概念

又称立案,是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

2.破产案件受理的条件

对破产案件的审查是破产案件受理的必要工作程序,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

(1)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判定破产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申请的形式条件。

形式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申请资格;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债务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内的民事主休。

(2)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判定破产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申请实质条件的工作程序,又称理由审查。

实质审查的内容就是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

(3)是否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4)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

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5)不受理

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有:

①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②债权人借破产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

提示:

上述第一项属于债务人恶意破产,意图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二项属于债权人滥用诉权达到非法目的,就是抹黑对方。

如果法院受理,那么通俗地说,就是法院让债权人当枪使了,当脏水泼到债务人身上了!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6)受理后驳回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②属于应当不予受理情形的;

③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提示: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可以上诉,但是破产程序的其他裁定都不可以上诉。

3.受理后的工作

(1)通知和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并于25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是刊登相同内容的公告;向债务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和有关资料;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押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许可证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2)财产监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是否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上述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

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文件。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不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受理后驳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破产申请受理的效果

(1)对债务人的约束

  ①财产保全义务、说明义务和提交义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第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第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第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第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上述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②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义务以及债务人债权实现:

破产开始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也不得以其财产设立新的担保。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这里“债务人的债务人”是指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人,所负担的债务既可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成立的。

“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是指一切持有债务人财产的人,其持有债务人财产的原因,既可以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合法占有,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无权占有。

  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注意:

此处的“管理人有权决定”是有条件的。

根据后面教材所述,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征得人民法院的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

(2)对债权人的约束。

破产程序开始的一个重要效果,是自动冻结债权人的个别追索行为,表现为以下三个规定:

①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行使优先权。

③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违反此规定的,扣划无效,应当退还扣划的款项。

提示:

对债权人的约束效力,在破产制度上也是一种对债务人的破产保护作用。

因为债权人的个别追索人严重干扰债务人经营和重整,使本来有希望起死回生的企业最终不能重生;而这样通过自动冻结债权人的个别追索行为,债务人就获得了一个安宁的整顿经营环境,而债权人们则到管理人处集中申报债权,两边互不干扰。

所以,由此我们也理解了,债务人会主动申请自己破产的原因之一,就是暂时排除债权人个别追索的干扰,其申请破产实际上是为了不破产!

(3)对其他人的约束:

债务人开户银行应当遵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协助义务;债务人企业职工负有保护企业财产的义务。

(4)对其他民事程序的影响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以下情况处理:

①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②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在企业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③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在企业宣告破产后,恢复审理。

④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这里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的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的限制债务人处分该财产的强制措施,包括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这里的执行程序是指民事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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