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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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利川市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行为,强化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资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财综字〔2007〕277号)、财政部《国有土地出让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综字〔1996〕1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2007〕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且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土地出让收入资金(简称土地出让金)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等资金的财务收支活动。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管理工作的主体,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筹措和资金监管;市国资公司负责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市审计、监察局负责对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实行监督。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一)土地收购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土地储备计划,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二)收购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三)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1、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2、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3、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4、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5、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四)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程序:

  

(一)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三)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局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

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四)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五)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债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储备土地举债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债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

  

(二)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包括价值补偿和拆迁补偿;

  (三)征地安置小区成本,包括征地补偿费,土地开发平整费,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介机构服务费等;

  (四)征地工作经费,指征地过程中所发生的资料费、办公费、交通费等业务费及临时人员的工资;

  (五)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指应缴纳被征地农民失去耕地后,按规定支付给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

  (六)应交税金,指政府收储土地作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交纳的耕地占用税等;

  (七)征地报批费,指征用土地按规定应当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管理费、测绘费等;

  (八)征地误差费,指向农民征地的实际面积与土地实际利用面积的差异,导致财务上发生土地收购储备成本与库存利用成本的差额,即按宗地核算入库与出库的差异;

  (九)土地整理费,指对收购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所发生确界平整、打桩定界或打围墙等发生的费用;

  (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提留的费用,指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存部分;

  (十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据实提取和支付;

  (十二)招拍挂出让土地前发生的中介评估、测绘、规划设计、拍卖等前期费用;

  (十三)储备土地管理费,指开展土地库存管理所发生的保管、执法检查、巡查等相关支出;

  (十四)城市公用及公益设施支出,指收储的土地用于小区安置、城市道路建设、城市绿化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实际成本。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支付标准: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按照全省公布的统一年产值和片区综合地价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及时调整我市对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后执行。

  

(二)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树木,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合理计价补偿;征地协议签订后抢种的作物、树木,不予补偿。

  (三)被征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等的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后进行补偿;违法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四)被征地农民失地养老保障,每征收1亩耕地缴纳社会保障统筹资金2万元,计入征地成本。

  (五)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经费,按实际征地面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每亩500元,所涉及的乡镇(办事处、开发区,下同)及村、组每亩2000元。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支付方式: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直接支付给农户或安置对象,以减少中间环节,防止截留、挪用。

  

(一)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打卡或存单(存折)方式直达农户。

  

(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政策标准和规定程序向市财政调度资金后存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三)收购储备土地利用前期开发整理应支付的规划设计、土地平整、打桩定界(或围墙)、测绘、评估费等,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付。

因追加工程量造成的增大预算资金,须严格按报批程序办理,将资金拨付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然后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进度拨付资金,经相关部门严格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余款。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支付程序: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支付必须程序合法、手续合规、依据齐全、签章完备、金额相符,所有资金调度采取事先计划、一事一议,财政审核、领导审批,国库拨付、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支付的管理程序。

  

(一)支付土地补偿费(包括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等)时,应同时报送经市领导批准的资金用款报告、与村组的征地协议、被征地块的测绘图、经公示的被征地农户签字花名册(汇总封面上必须由村组、征地测量责任人、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园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等相关资料,经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审核无误,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再上报市领导批准后及时支付。

  

(二)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时,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将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及资金报告先送市财政局审核,再报市领导审查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及时支付。

  (三)支付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整理费(包括规划设计、测绘评估、土地平整、打桩定界(或围墙)时,应同时报送经市领导批准的资金用款报告、项目预算评审报告、政府采购或招投标审批手续、协议(合同)、工程验收报告或工程进度监理证明、税务发票等相关资料,经市财政局审核后送市领导审查批准,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直接支付给项目单位。

  (四)支付土地收购储备其他费用(包括收购土地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土地储备贷款利息、不可预见费等)时,应同时报送经市领导批准的资金用款报告、付款的相关证明文件依据等,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直达收款单位。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及《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要求对土地收购储备业务实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一)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二)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实际支出归集土地收购成本,所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应全额计入征地成本,并按宗地进行成本核算,建立资产存量登记台账和卡片,实行资金与实物相一致的动态管理。

  (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随意扩大土地收购成本。

  (四)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及时向市财政局及有关单位报送会计报表。

  第四章 土地出让收支与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制度。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本年度全市土地收购储备出让情况和本年度政府土地利用规划,按宗地编制本年度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资金收支预算,按预算编制程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当严格按照当年批复的土地收支预算执行,积极实施土地出让招拍挂,组织土地出让收入。

同时,根据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四)每年年度终了,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提供详细宗地支出情况。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

  (五)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市财政局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土地出让的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合同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构成:

  

(一)土地出让总价款。

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总成交价款。

  

(二)变更补交价款。

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三)划拨土地收入。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等征地成本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四)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其他收入)。

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向土地受让方加收的滞纳金收入;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在银行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第十八条 土地出让收入管理方式:

  

(一)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征收,然后缴入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财政部门应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

  (三)市国土储备交易中心缴存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收入,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划转。

  (四)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定期核对,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五)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程序: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土地受让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凭“登记单”及土地成交文本资料到财政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所有价款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为土地受让方开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

  

(二)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将款项从中介机构转回市国土储备交易中心,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第二十条 规范土地出让运作行为。

  

(一)严格执行土地招拍挂出让制度。

对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及同一宗地有2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财政部门对土地出让全过程要做到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审核,严格控制成本支出。

  

(二)规范土地出让收入分期交纳行为。

所有分期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首次缴纳比例按市政府已经出台的文件或该宗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办法缴纳。

  (三)严格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管理。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对未按规定全额缴清土地价款的单位或个人,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支清算:

  

(一)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宗地出让情况,及时核算土地收购成本,结算土地净收益,并按出让宗地填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以下简称“清算单”)。

  

(二)财政部门应从缴入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根据“清算单”内容,及时核拨相关成本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资金拨付严格按照市政府已经出台的文件执行。

对于未列入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的项目,不得将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范围:

  

(一)成本支出。

根据“清算单”内容应拨付的相关成本支出及其他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

  

(二)支农支出。

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1、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按15%的比例提取。

  2、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3%。

  3、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城市建设支出。

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具体包括:

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其他支出。

包括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土地出让业务费等支出。

 

  1、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土地出让纯收入中划出10%的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或偿债。

  2、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10%的标准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3、支持企业发展基金,从土地纯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我市反哺工业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的征地成本资金。

  4、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国有企业破产或改制时支付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5、土地出让业务费,按土地出让总价款的0.5%提取或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一)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二)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三)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接待费、购置费、执法监管费、调查研究费;

  (四)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五)对已征收土地的库存管理工作经费;

  (六)按规定印制相关票据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七)对有偿出让土地做地灾危评报告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监察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

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字〔2006〕68号)及《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2007〕17号)、《国有土地出让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综字〔1996〕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国土资源局后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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