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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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关于公布《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公告

2016-12-22

 

《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9月29日绵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0日

 

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9月29日绵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容貌管理

第四节  城市照明容貌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生活垃圾及餐厨垃圾管理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节  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五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林业、卫生和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他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城市停车、户外广告、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的制定,应当与已经编制完成的城市设计等相关成果相协调,兼顾保持城市总体风貌与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关系,突出国家科技城特色。

第十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和计生、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公园、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可以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公约,鼓励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确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具体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酒店、宾馆、商场、超市、商铺、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停车场、洗车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消纳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七)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工建筑,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九)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人负责。

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按照规定指定建筑垃圾收集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不听制止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以及房屋屋顶、平台等区域建设建(构)筑物、城市雕塑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城市雕塑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禁止在建(构)筑物、城市雕塑或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和临街的门窗、阳台、平台、屋顶、观景台、外走廊及其附属设施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

确需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整修、清洁城市雕塑、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违规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新建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第二节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等公用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审批内容。

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查处过程中,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城市道路散发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晾晒。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遮蔽或者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停放点(亭、棚)或者施划停车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的临街一侧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隔离设施或设置不规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

植树、整枝或者修建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容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灯光照投、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机动车、船舶等移动载体;

(六)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及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公共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二)利用违法建(构)筑物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二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占用城乡用地和空间修建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或应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规划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修复前暂停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十三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文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

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城市照明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进行功能照明建设:

(一)城市道路、隧道、城区主要出入口公路;

(二)城市过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

(三)公园、广场;

(四)城市开放式小区、城中村的公共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三十六条 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进行景观照明建设:

(一)城市主干道、城市门户通道及其沿线区域主要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水系的堤岸、桥梁、滨水及纵深的主要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商业街、商贸特色街及其沿线区域主要建(构)筑物;

(四)公园、休闲广场、码头车站、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名胜古迹;

(五)城市照明规划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的其他区域或建(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照明设施的竣工验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城市照明设施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移交城市照明维护机构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验收合格后可纳入城市照明体系,实行统一运行管理。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河道;

(五)在露天场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小区、河道内外两侧等非公共祭扫场所或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冥器及冥钞等祭祀用品;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临街各类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或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民航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禁止在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搭建的鸽舍;逾期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未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洒或者轮胎带泥行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

轮胎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需要立即清除污染路面,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指定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生活垃圾及餐厨垃圾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本市实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和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产生登记,交由取得处置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处置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运输生活垃圾、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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