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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贷款业务实施办法讨论稿

四川省农村信用社

个人贷款业务实施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人贷款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内所有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经营个人贷款业务,除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等专有用途的贷款、以及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外,应遵循本管理细则。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管理细则所称个人贷款,是指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贷款,包括用于大宗资产购置或偿还因消费和生产经营所欠债务。

第四条县级联社(含县级农村商业银行、县级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在开发个人贷款产品时,应依据本管理细则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业务操作规程》制订产品定义,实施差别风险管理。

贷款产品定义应明确界定以下事项:

(一)本贷款产品的适用对象

(二)本贷款产品指定的用途范围

(三)使用本贷款产品的特别条件限制

(四)本贷款产品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的测算方法

(五)授信金额的确定方法

(六)贷款期限的确定方法

(七)贷款利率的定价方法

(八)本贷款产品可接受的担保措施

(九)放款条件及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

(十)产品推提纲

第五条以信用方式发放个人贷款的,视产品具体情况,选择使用以下标准之一管理个人贷款风险限额:

(一)借款人有稳定薪酬收入的,个人信用贷款风险限额为其年薪酬总收入(含配偶稳定薪酬收入)的2倍。

薪酬收入应提供合理的证明,申请人所提供薪酬收入证明高于当地同行业同职级平均收入水平20%以上的,贷款社应进一步获取其他信息加以佐证。

(二)借款人拥有未抵押住房、商业用房、汽车、船舶、林木等固定资产或以国有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个人信用贷款风险限额为其未抵押资产现值的50%。

申请人应提供个人资产相关证明文件。

资产价值的认定,可以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中介机构评估,也可以由贷款社自主认定。

采用自主认定方式的,应详细记录认定标准、认定人和认定审核程序。

(三)借款人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且能提供上年度纳税凭据的,个人信用贷款风险限额为其上年度实缴税款的4倍。

(四)借款人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经营需要在本社开立有个人结算帐户的,其个人信用贷款风险限额为上年度该个人结算帐户日均余额的5倍。

(五)借款人为已经在本经营场所持续依法经营两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场所为租赁且可提供真实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支出证明的,个人信用贷款风险限额为其年度经营场所租金支出的4倍。

县级联社在开发具体产品项目时,可以依据借款人所在区域、行业、文化程序、职务、职称、信用记录等因素,对上述风险限额设置调节系数,但单项调节系数值与综合调节系数值均不得超过200%。

第六条以担保方式发放个人贷款的,其个人贷款风险限额,以按本管理细则第五条规定计算所得个人信用贷款风险限额为基础,区分不同担保方式管理:

(一)由自然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贷款风险限额为保证人与借款人个人信用贷款风险限额之和。

(二)由专门的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担保的,贷款风险限额为借款人个人信用贷款风险限额的5倍。

提供专业担保服务的机构,应与贷款社签订合作协议,其担保行为应符合双方约定。

(三)以依法应当设立抵押登记的资产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风险限额为借款人个人信用贷款风险限额的5倍。

(四)以依法不设立或可以不设立抵押登记的资产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风险限额为借款人个人信用贷款风险限额的2倍。

(五)以金融资产提供质押担保的,贷款风险限额为其个人信用贷款风险限额的10倍。

(六)以其他资产提供质押的,贷款风险限额为借款人个人信用贷款风险限额的4倍。

第七条借款人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消费项目资金总需求;借款人贷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经营项目资金总需求的80%;借款人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中流动资金需求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流动资金需求总额;借款人贷款用途为短期性单一项目生产经营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该项目资金需求总额的80%;借款人贷款用途为大宗资产购置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该资产购置价款的70%;借款人贷款用途为偿还原欠债务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原欠债务金额;借款人贷款同时有多种用途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按本条分各需求项目计算所得金额相加之和。

第八条贷款需要设立抵押的,抵押率按下述标准确定:

(一)以普通商品住房抵押的,抵押率按不超过70%合理确定;

(二)以豪宅型商品住房抵押的,抵押率按不超过60%合理确定;

(三)以独立或连排别墅抵押的,抵押率按不超过50%合理确定;

(四)以独立临街门面抵押的,抵押率按不超过70%合理确定;

(五)以其他营业用房抵押的,抵押率按不超过60%合理确定;

(六)以自建住房、商业用户或商住综合用房抵押,所占用土地为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率按不超60%合理确定,所占用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率不超过50%,所占用土地为集体所有权的,抵押率按不超过40%合理确定。

(七)以企业厂房作抵押的,抵押率按不超过40%合理确定;厂房价值按实际修建成本扣除折旧确定,不考虑溢价因素。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率按不超过该宗地实际取得成本的70%合理确定。

  

(九)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率按不超过该建筑物实际投入成本的60%合理确定;

(十)以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率按不超过该资产实际取得成本扣除双倍余额递减法下计提折旧后的资产净值的60%合理确定;

(十一)以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率按不超过该资产实际取得成本扣除应计提折旧后的资产净值的40%合理确定;

(十二)以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抵押的,抵押率按不超过抵押物实际成本的60%合理确定。

本条未明确规定抵押物价值计算方法的,贷款社可以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中介机构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也可以自主评估确认抵押物价值。

采用自主评估确认方式的,县级联社应明确规定该类资产价值评估确认方法和口径,实际评估确认时,应详细记录确认人、确认依据和审核过程。

第九条贷款需要设立质押的,质押率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以本社存单(折)质押的,质押率按贷款到期本息不超过存款到期本息确定;

(二)以他行存单(折)质押的,质押率按贷款到期本息不超过存款到期本息的90%确定;

(三)以有固定到期金额且由银行无条件兑付的金融资产质押的,质押率按不超过到期价值的90%确定;

(四)以无固定到期金额的金融资产质押的,质押率按不超过该资产当前市场交易公允价值的70%合理确定,无法即时取得当前市场交易公允价值的,按不超过该资产最近一期交易公允价值的50%合理确定;

(五)以收费权质押的,质押率按不超过贷款到期前该收费项目审慎预期收入的50%合理确定;

(六)以动产质押的,质押率按不超过该动产现值的50%合理确定。

第十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或偿还原欠负债的,按借款人家庭收入减去其合理支出后的节余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的,按预期盈利足以偿还贷款全部本息所需时间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中流动资金需求的,按生产经营现金流量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用途为短期性单一项目生产经营的,按该项目现金回收期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用途为大宗资产购置的,按该资产收益补偿能力和借款人合理筹资渠道确定贷款期限。

(二)担保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担保有效期限。

(三)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生产经营期限。

第十二条贷款社应根据贷款品种、借款人的信用程度、担保方式能因素,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三条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借款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贷款申请采用标准格式,申请模板根据产品定义制作。

  第十五条受理贷款申请后,贷款社应指定客户经理,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书面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六条贷前调查根据产品定义要求项目进行,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职业及婚姻状况;

(二)借款人资信情况,包括本社历史记录和他行贷款征信记录;

(三)借款人收入情况,包括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各项收入;

(四)借款人资产状况,包括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各项资产;

(五)借款用途,包括分期用款计划和交易对手;

(六)借款人还款来源及还款方式;

(七)担保人及担保物的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客户经理应综合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及信息咨询等必要的方法实施调查。

第十八条贷款社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社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九条贷款受理人员应当面告知借款申请人本社有关贷款政策、手续、程序和风险,征得其谅解后方可受理贷款申请;借款人贷款申请应当面提出,并亲笔签名;贷款调查人应当面核实借款人申请情况。

面谈面签过程应形成记录。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二十条县级联社应设立独立的贷款审查部门或岗位进行贷款审查。

审查人员以贷款调查报告为工作起点,对贷款调查报告内容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率、风险程度等。

审查人应独立出具审查报告或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县级联社应设立独立的贷款风险管理部门或岗位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风险评价人员以经审查的贷款调查报告为工作起点,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以产品定义为依据,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对于金额较小的低风险个人贷款,贷款审查与风险评价可以合并进行。

贷款社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二条个人贷款实行授权独立审批制。

县级联社分别授予各层级审批人员相应审批权限,贷款审批人以风险评价报告和贷款调查报告为工作起点,在个人审批权限范围内,根据调查报告、审查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作出独立审批意见,同时返还给放款管理部门和客户经理。

审批人不得将权限转授给调查人、审查人或风险管理人。

单笔贷款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审批人。

审批人不得越等级审批贷款。

确需越等级审批的,须经分管信贷业务的副主任同意。

第二十三条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社应及时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四章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贷款社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贷款社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等内容。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贷款合同管理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所有个人贷款一律使用省联社制定的规范文本,县级联社不得另行制定文本;

(二)贷款合同规范文本中备用条款的选用,应符合该笔贷款实际品种、对象、用途和特点;

(三)贷款确需在格式条款以外约定其他事项的,可以另行约定,但不得与省联社制定格式条文相抵触;

(四)贷款期限、用途、利率、支付方式和用款条件等约定事项,应与贷款申请书和该笔贷款其他文件一致;

(五)贷款合同由客户经理根据经审批的贷款资料填制,报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客户经理代表联社与客户签订,风险管理部门应将所有经审核的贷款合同底本存档备查。

(六)贷款合同应统一编号管理。

贷款社应将合同规范文本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贷款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社应当参与抵押物登记手续的办理。

贷款社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八条县级联社应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负责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单设部门确有困难的,可以在风险管理部门设立放款管理岗位。

单笔贷款的调查人、审查人、风险评价人和审批人不得担任该笔贷款的放款管理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连同其他审批资料一并移交放款管理部门,放款管理部门指定具体放款管理人。

放款管理人以借款合同为工作起点,根据合同约定,审核客户通过客户经理提交的用款申请符合放款条件后,书面通知会计部门发放贷款资金。

  

第五章支付管理

第三十条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方式,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严格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可以约定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的所有个人贷款,均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采用受托支付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社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二)放款管理人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符合条件的,给予支付,否则退回借款人;

(三)放款管理人完成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四)受托支付完成后,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按下述要求办理:

1、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报告时间和方式;

2、放款管理人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3、对借款人报告或核查情况,作好认真记录。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对所有个人贷款业务,应于资金实际支用日起15日内进行首次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重点检查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信贷资金,以及审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50万元以上的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应每半年进行一次日常检查,对50万元以下的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应每年度进行一次日常检查。

重点检查监督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借款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是否正常。

第三十六条消费性贷款和大宗资产购置贷款应每年度进行一次日常检查,重点检查信贷资金使用情况;监测客户信用状况及还款能力变化情况

第三十七条 贷后检查由客户经理负责,检查方式可以是现场检查,也可以综合采用调查走访、电话询问、可信资料分析评估等方式进行。

县级联社风险管理部门为贷后检查的责任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贷后检查工作,并对全辖贷款按不低于3‰的比例,以随机抽样方式确定客户,对按本条规定客户经理应当已经进行检查的贷款进行复核性实际贷后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贷后检查人对贷后检查情况应于检查后三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报送给风险管理部门。

风险管理部门收到贷后检查报告后,作如下处理:

(一)贷后检查未发现风险情况,或对风险但已采取措施有效排除的,直接移交放款管理部门归入贷款档案管理,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同时报送分管领导备阅;

(二)贷后检查发现风险,本部门可以处理的,直接进行处理,并在贷后检查报告中记录处理情况,移交放款管理部门归入贷款档案管理,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同时报送分管领导备阅;

(三)检查发现风险,本部门无法处理的,签注意见提交分管理领导处理,分管领导视具体情况决定处理方式。

处理情况由风险管理部门记录后,移送放款管理部门归入贷款档案管理。

重大风险情况,分管领导应提请召开风险管理会议研究处理方案。

第三十八条贷款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贷款社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县级联社所签发有关贷款管理文件,违反本管理细则的,追究文件起草部门负责人、签发人和理事长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联社开发的贷款品种,贷款条件优于、或者管理措施宽于本管理细则规定的,追究产品开发部门负责人、信贷管理部门分管领导、联社主任和理事长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县级联社违反规定条件开发贷款产品,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贷款调查人本按产品定义开展贷前调查,调查报告中漏报应调查事项的,每漏报一项,给予不低于50元的经济处罚;贷款调查人已按要求开展贷前调查并取得相应佐证资料,但报告内容错误的,每错报一项,给予不低于200元的经济处罚;贷款调查人未按规定开展贷前调查并取得相应佐证资料,虚报应调查事项的,每虚报一项,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经济处罚;贷款调查人上报不符合产品定义规定条件贷款的,每笔给予不低于500元经济处罚。

贷前调查报告真实完整,但佐证资料没有收集完整的,应责成调查人限期补充收集完整。

限期内未收集完整的,给予一定经济处罚。

因贷款调查人漏报、错报调查事项,或上报不符合产品规定条件的贷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贷款调查人全额赔偿贷款损失。

因贷款调查人虚报调查事项,导致贷款风险的,由贷款调查人全额购买该贷款资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理。

第四十四条贷款审查人经审查未发现调查人所报告事项不完整的,给予每项不低于50元的经济处罚;贷款审查人未发现调查人所报告事项不符合产品定义规定条件的,给予每项不低于500元的经济处罚;贷款审查人未发现调查人报告事项明显有悖常理的,给予每项不低于200元的经济处罚。

因贷款审查失职导致贷款风险的,贷款审查人与调查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贷款审查人与调查人串通舞弊,导致贷款损失的,由贷款审查人与贷款调查人全额赔偿贷款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理。

第四十五条贷款审批人越权审批贷款或已审批贷款不符合产品定义规定条件的,给予贷款金额1%但每笔不低于1000元的经济处罚;若贷款由此造成损失的,给予不低于损失金额10%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贷款审批人对风险评估部门已经明确提出超过产品设计风险水平而未予充分关注,依然审批通过贷款的,给予每笔不低于2000元的经济处罚;贷款审批人未发现调查人、审查人和风险评估人所报告事项明显有悖常理、或虽已发现但未否决该笔贷款的,给予贷款审批人每笔不低于1000元的经济处罚,贷款造成损失的,给予贷款审批人不低于损失金额10%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客户经理未按风险管理部门审查内容与客户签订贷款合同的,给予客户经理每笔不低于1000元的经济处罚,贷款造成损失的,损失部分由客户经理全额赔偿;风险管理部门经审核返还给客户经理的合同文本,与贷款审批资料不一致的,给予合同审查人每笔不低于500元的经济处罚,贷款造成损失的,损失部分由合同审查人全额赔偿;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与格式条款相抵触的,给予合同审查人每笔不低于1000元的经济处罚,因该抵触条款导致贷款损失的,损失部分由合同审查人全额赔偿。

第四十七条 借款合同约定条件未落实,放款管理人即办理放款手续的,给予放款管理人每笔不低于1000元的经济处罚。

由此造成损失的,给予放款管理人不低于损失金额30%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贷后管理人未按规定频度对贷款进行贷后检查并及时上报贷后检查报告的,每少报一次,给予不低于200元的经济处罚;贷后检查报告不完整的,每少报一项给予不低于100元的经济处罚;按规定方法和项目检查应发现风险而未没有发现,或已经发现而没有上报的,每次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经济处罚。

因贷后管理失职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贷后管理人不低于贷款金额30%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给予行政纪行处分。

第四十九条 风险管理部门没有按规定方式和频度抽样进行贷后检查的,按每少查一笔给予不低于200元的经济处罚;抽查结果与客户经理检查出现重大差异而不上报处理的,按每次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经济处罚;风险管理部门对客户经理贷后检查报告没有按规定处理的,给予每次不低于500元的经济处罚,由此导致风险没有及时排除而形成贷款损失的,给予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相当于贷款损失经济的经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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