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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有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之一)

根据《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部分金融企业或国有企业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亦应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其他监管部门的规定,独立董事除依法行使一般董事的职权外,还应对特定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这些事项主要包括:

一、以关联交易为主的交易事项;

二、重大资产重组;

三、证券发行相关事项;

四、上市公司收购相关事项;

五、募集资金使用;

六、利润分配;

七、中介机构选聘及其鉴证意见;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回购股份;

十、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十一、提名、任免董事;

十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十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十四、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十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主要包括金融企业的相关规定)。

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

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统称《规范运作指引》;未加说明的,亦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相关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内容还应当遵守相关的特别规定。

现就有关事项详述如下:

一、交易事项

(一)关联交易

1.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指导意见》规定,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上证公字〔2012〕34号)第号)第,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交易所提供独立董事的意见。

根据《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3)提供财务资助;(4)提供担保;(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8)债权、债务重组;(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10)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1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12)销售产品、商品;(13)提供或者接受劳务;(14)委托或者受托销售;(15)与关联人共同投资;(16)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上交所);(17)放弃权利(创业板);(1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关联人分为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

关联自然人包括:

(1)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4)上述第

(1)项和第

(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5)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关联法人包括: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上述第

(1)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3)由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5)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创业板为1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4)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1)资金往来的特别规定

《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发表独立意见。

另外,根据中国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以下简称《规范资金往来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①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②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③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④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⑤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被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

严格控制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

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上市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清欠工作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6〕92号)规定,G股(股权分置改革试点股票)公司控股股东可以以股抵债。

在公司披露的董事会决议中,应就以股抵债事项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发展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董事投票情况;董事投反对票的,应单独予以说明。

独立董事就以股抵债事项发表的意见。

(2)对外担保的特别规定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规定,上市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上市公司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规范资金往来的通知》规定并结合《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披露的担保事项发表意见,并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3)溢价收购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上证公字〔2011〕5号)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大关联交易,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2.拟上市公司报告期内关联交易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6〕5号)第五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在章程中对关联交易决策权力与程序作出规定。

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关联股东或利益冲突的董事在关联交易表决中的回避制度或做必要的公允声明。

发行人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发生的关联交易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以及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履行的审议程序是否合法及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意见。

3.金融企业关联交易

(1)商业银行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3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等交易。

商业银行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如果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如果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第二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根据《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第二十一条、中国银监会《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银监发〔2005〕61号)第二十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根据银监会办公厅《加强外资转制法人银行公司治理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9〕276号)规定,独立董事应从银行利益出发,对关联交易及集团内交易、重大风险管理和外部审计师的聘任等事宜提供独立、公正的意见。

(2)保险公司

根据《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2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第十五条规定,已设立独立董事的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内部审查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对被保险人权益的影响进行审查。

所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问题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或者认为发表意见存在障碍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7号)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保险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独立董事的意见。

(3)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07〕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独立董事享有对重要业务发表独立意见的职权,可就关联交易等情况单独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4)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规定,独立董事享有对重大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职权,必要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5)期货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期货字〔2004〕13号)第三十一条规定,设立独立董事的期货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对交易额高于100万元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和风险控制情况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①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含5000万元);②单个股东或最终权益持有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达50%以上的;③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的;④由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参股的;⑤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情况。

(二)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

《规范运作指引》第,深交所主板和中小板上市的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需要披露的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创业板未要求)

根据《上市规则》第9.2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创业板为5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创业板为5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市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二、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73号)第二十条规定,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

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调查、组织证券服务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

(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购买、出售资产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并报送申请文件。

另外,《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

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证监会公告〔2009〕5号)1-5-1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独立董事应当对报告期内重大资产重组发表意见。

三、证券发行相关事项

(一)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IPO)

1.发行价格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25%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2〕10号)规定,招股说明书正式披露后,根据询价结果确定的发行价格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25%的(采用其他方法定价的比照执行),发行人应召开董事会,结合适合本公司的其他定价方法,分析讨论发行定价的合理性因素和风险性因素,进一步分析预计募集资金的使用对公司主业的贡献和对业绩的影响,尤其是公司绝对和相对业绩指标波动的风险因素,相关信息应补充披露。

董事会应就最终定价进行确认,独立董事应对董事会讨论的充分性发表意见。

发行人需在董事会召开后两日内刊登公告,披露询价对象报价情况、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2.报告期内关联交易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6〕5号)第五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在章程中对关联交易决策权力与程序作出规定。

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关联股东或利益冲突的董事在关联交易表决中的回避制度或做必要的公允声明。

发行人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发生的关联交易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以及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履行的审议程序是否合法及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意见。

3.报告期内重大资产重组

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证监会公告〔2009〕5号)1-5-1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独立董事应当对报告期内重大资产重组发表意见。

4.发展战略

根据中国证监会《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发行字〔2006〕15号)第六十二条、《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证监会公告〔2009〕5号)7-1-3规定,保荐人应当取得发行人中长期发展战略的相关文件,包括战略策划资料、董事会会议纪要、战略委员会会议纪要、独立董事意见等相关文件,分析发行人是否已经建立清晰、明确、具体的发展战略,包括战略目标、实现战略目标的依据、步骤、方式、手段及各方面的行动计划。

5.评估机构选聘及评估结论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4〕1号)第六条规定,拟上市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对于因设立、变更、改制、资产重组等涉及资产评估事项时,董事会应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披露资产评估事项。

评估报告的用途应与其目的一致。

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应严格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明确收益现值法的评估目的,慎重使用收益现值法。

使用收益现值法评估的,董事会应对采用的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预期各年度收益等重要评估依据以及评估结论合理性发表意见,并予披露。

独立董事也应对选聘评估机构的程序、评估机构的胜任能力、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单独发表明确意见,并予披露。

(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1.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购买资产

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证监发行字〔2007〕303号)第十六条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关于资产定价合理性的讨论与分析,应当分别对资产交易价格或者资产评估价格的合理性进行说明。

资产交易价格以经审计的账面值为依据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结合相关资产的盈利能力说明定价的公允性。

本次资产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的,在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应当补充披露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评估方法的适用性等问题发表的意见。

采取收益现值法等基于对未来收益预测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应当披露评估机构对评估方法的适用性、评估假设前提及相关参数的合理性、未来收益预测的谨慎性的说明。

2.上市公司公开发行

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6〕2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独立董事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避免同业竞争有关措施的有效性所发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明确的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措施。

发行人应披露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批准程序的合规性以及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措施的有效性发表的意见。

四、上市公司收购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7号)第五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间接收购)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

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证监公司字〔2006〕15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就收购人的要约提出建议或者发表声明:

  

(一)就本次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接受要约或者不接受要约的建议;

  董事会确实无法依前款要求发表意见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二)披露董事会表决情况、持不同意见的董事姓名及其理由;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收购单独发表意见;

  (四)董事会做出上述建议或者声明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管理层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的资金来源、还款计划、管理层收购是否符合《收购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批准程序、收购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对上市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证监公司字〔2006〕156号)第八条规定,申请人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如存在被收购公司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对被收购公司的负债、未解除被收购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应当提供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对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发表意见。

五、募集资金使用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上证上字〔2008〕59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管理规定》)、《规范运作指引》规定,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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