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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制度研究

破产撤销权制度研究

张艳丽

前言:

破产撤销权制度是各国破产法中重要法律制度。

为了有效地规制破产欺诈法律行为,保证实现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

但是,相对于200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草案》,以及其他国家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我国新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显得简单和不完善,例如,没有规定破产可撤销行为要件、对破产可撤销行为范围规定不够周延、尤其是对破产撤销权如何行使缺乏可操作性规定。

为了充分发挥破产撤销权制度功能和价值,本文在参照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草案》、借鉴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的国家和地区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制度,对破产撤销权制度价值、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主客观要件)、破产撤销行为立法例和范围、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被告抗辩、破产撤销权效果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以期在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起到一定作用。

一、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

破产撤销权,通常指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前的法定期间内(或称临界期或嫌疑期)与他人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申请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并将因为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团的权利。

在各国破产法中,对破产撤销权的称谓有所不同,英美破产法中的“avoidingpower”,一般翻译为“撤销权”,德国破产法称之为“撤销权”,日本破产法称之为“否认权”,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称之为“撤销权”。

我国新《破产法》采用“撤销权”用语。

按照大陆法系理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

一般认为,撤销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查士丁尼(Justininanus)大帝时期的“保罗诉权”(actiopauliana)制度。

(在罗马法文献上又称为、“废罢诉权”“保留斯之诉”或“保利安之诉”),是债权人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六篇“诉权”规定:

“同样,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已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恢复该物。

”罗马《民法大全》“契约之债编”选编了乌尔比按《论告示》第66编的论述:

“裁判官说:

对于明知是欺诈债权人而为欺诈行为,我赋予诉讼中债务人的财产保管人和那些在这一情况下享有诉权的人以诉讼保护。

他们可以在知晓这一欺诈行为之时起一年内行使这一诉权。

”这一时期的撤销权并未作民法和破产法上的区分,但就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和无偿。

对于有偿行为以债务人主观上有欺诈债权人的意思与受益人明知诈害事实为构成要件。

此时撤销诉权重视主观要件,其行使不免发生困难。

到14世纪,意大利诸州法律首创了不以债务人主观要件为必要的撤销权。

随后,在许多国家立法中将撤销权分为破产法上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

例如,法国在其商法典第424条规定了破产法上的撤销权,而在民法典中第1167条规定了民法上的撤销权。

这一立法例被后来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所效仿和采纳。

如第一章中所述,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承袭罗马法及大陆法系的民事欺诈制度,但是,却是最早将欺诈以单行法加以规定的国家。

英国在关于欺诈移转(fraudulentconveyances)法律及1914年的Deedsofarrangementact中规定了撤销权制度。

美国在1919年参照英国法欺诈法制定了《统一欺诈性转移法》(UFCA),规定了对债务欺诈的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法中也规定了对欺诈性转让行为的撤销权,并与《统一欺诈性转移法》中有关规定统一适用。

破产撤销权基于民法撤销权原理而产生,应当是与民法撤销权性质一样的“为债权的实现而奋斗”的一种重要手段。

由于破产撤销权涉及到破产制度的功能和目的,因此,比较民法上撤销权的内容和范围更为广泛。

各国破产法关于可撤销行为范围有不同规定,但大体上包括破产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进行的欺诈性转让和偏颇性清偿两大类,这些行为共同特征是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破产财产范围,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

破产撤销权产生和存在的最大价值就是遏制破产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的前夜(eve)肆意攫取破产财产,并将有关行为予以撤销。

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或面临破产之时,债务人所剩财产的多少将直接影响债权人所获分配的多少。

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债务人对自己财产还享有占有和处分权利,当债务人明知自己资不抵债或面临破产之时,很有可能为了自己或他人利益,实施转移、隐藏财产,无偿转让、低价出售、放弃债权,或者进行优惠性清偿行为。

这些减少破产财产的行为如果任其有效成立,就会违反破产程序对破产债权人实行公平清偿原则,是对债权人可得利益的严重侵犯。

为了保障破产债权人利益,在破产法中规定破产撤销权成为解决手段。

现代破产撤销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撤销权的行使,否定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前一段时间内所进行的有损债权人利益行为,并将有关财产或权利收归破产财团,以保证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和公平清偿。

破产撤销权作为破产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行为,规制各种破产欺诈行为,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实现破产法目的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基于其独特的法律特性和制度价值,破产撤销权历来备受各国破产立法者重视,并赋予其极高的法律地位。

英国破产法即以制定撤销不公平的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转移与交易的规则为其重要目标。

在美国破产法中,破产受托人的撤销权是破产法中心内容,并且在破产法中赋予破产受托人“强臂权”(strong-armpower),以担保债权人或买受人的身份撤销债务人有关行为,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利益。

许多美国学者将对优惠性清偿予以撤销的制度,比喻为破产法的心脏。

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都将破产撤销权作为破产法的重要内容。

我国学者也认为破产撤销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破产法制度,没有这种制度的破产法可以说是不完整的,甚至可以说是丢失了核心。

但是,我国旧破产法中规定的是无效制度,至少是没有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制度,对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的几种破产无效行为,学者有不同的争议,有人认为本条确认的就是破产撤销权,有人则认为是否认权或追回权,也有学者认为应属于破产无效行为。

由于对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界的不同理解,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债务人破产申请以前侵犯债权人利益行为,诸如转移、隐藏财产,非正常交易,优惠性清偿等行为得不到法律追究,致使形成“破产即逃债”、“空壳破产”现象严重。

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不完善,是破产欺诈现象泛滥的重要原因。

因此,针对我国破产欺诈的实际情况,在新的破产立法之际,认识破产撤销权价值和作用,加强和完善破产撤销权制度,用以规制破产欺诈行为显得尤其重要。

2006年我国新《破产法》实行撤销权制度和无效制度相结合的立法例。

从本文论述主题角度考虑,破产撤销权制度至少有以下价值:

1、诚实信用原则在破产法中的落实。

诚实信用产生于人类的商品交易当中,是在商品交易中形成的道德规则。

他要求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时期,对诚实信用观念的吸收体现在罗马法“一般恶意抗辩”诉权中,后来发展到“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

但是,此时的诚实信用远远没有上升到法律原则的规定。

19世纪末,随着立法思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德国民法典》冲破了概念法学的阻碍,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该法第242条规定:

“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

”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债之履行的基本原则。

《瑞士民法典》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用的领域扩张到一切民事活动领域,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曾被德国及我国台湾和大陆学者们称为“帝王条款(königparagraph)”。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要求双方在进行交易行为时诚实不欺、恪守信用,更重要的在于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求当事人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

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又在近代得到普遍承认。

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正当界限。

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

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

为了保证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相应地规定无效和可撤销民事行为,并且确立了否认权和可撤销制度。

作为民商特别法的破产法,也应当尊循诚实信用这一“帝王条款”,在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并且面临破产情况下,由于涉及到将来在现有财产范围内对所有一般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债务人应当以善意、诚实、信用、不欺的方式从事行为,保证破产财产的完整性,实现一般债权人应得的份额。

即要求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不得进行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

如果债务人在破产宣告以前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从事了欺诈性转让或优惠性清偿等不利于一般债权人利益行为,就应当认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应当通过破产撤销权来加以纠正,由破产管理人申请法院对有关行为予以撤销。

2、保障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目标的实现。

破产法立法目标历经转换和发展,形成现代的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共同保护的多元化模式。

特别是由于现代破产法对公共利益的重视,形成了一系列挽救企业破产程序,并赋予破产债务人众多的权利和机制,在这种情况之下,似乎忽视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但是,公平和正义始终应当是破产法追求的终极目标,破产法机制的转变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法不会放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就要求在破产程序的自始至终,都应当保证破产财产的完整性,即所谓坚持破产财产不能减少,甚至是增值原则,以保证破产债权的最终实现。

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破产人自然丧失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是,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前,破产债务人对其财产仍然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利。

破产法虽然尽量设计措施和制度,例如,前述的破产程序开始以前的财产保全、临时管理人制度等,以防止债务人在临界期内恶意处置财产,但是,也难免遏制债务人从事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处置财产的行为。

正如2004年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指出:

“破产程序(清算和重整)可能在债务人首次意识到此种结果不可避免后,经过很长时间才开始。

在此间隔期内,债务人可以有许多机会设法背着债权人隐匿资产,产生人为的债务,向亲友做出捐赠或送礼,或向某些债权人付款而将其他债权人排除在外。

”如果这些行为发生,并且在客观上造成了破产财产范围的减少,破产法就必须设置一项事后补救措施,以否认这些行为的有效性。

“许多破产法都在有从某一特定日期(例如破产申请或启动之日)开始在意规定期限(通常称为嫌疑期)具有追溯效力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推翻破产债务人过去作为当事人一方参加的交易或设计在债务人的财产中具有某种效力的以往的交易。

这些效力包括减少了债务人净值(例如,通过赠与其资产或以低于公平商业价值的价格转让或出售资产),扰乱了同等级债权人之间平等分配原则(例如,通过向无担保债权人偿付债务,或相当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尚未得到偿付和担保使本来也属无担保的债权人给予担保)。

”破产撤销权就是要将破产债务人在嫌疑期内从事的上述行为予以撤销,并将有关财产和权利收归破产财产,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最大限度地实现。

3、实现破产法公平受偿原则。

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是破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可以说是破产法的灵魂。

除了享有优先债权或担保权的债权人以外,它要求所有一般债权人都有公平受偿的机会。

对处于同等顺序中的破产债权人,无论其债权额大小,与破产人关系远近等,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上,均应当以债权数额按比例公平受偿。

如果由于某种行为造成部分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分配的不公平,破产法也比须设置一种制度予以补救。

2004年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草案》在论述破产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指出:

“破产法一项公认原则是,集体行动在最大限度扩大债权人可获得的资产方面比允许债权人自行谋求个别救济的制度更有效率,而且,集体行动要求所有类似债权人得到类似待遇。

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旨在支持这些集体目标,确保债权人按照既定的偿付优先顺序获得破产债务人财产的公正分配,以及维护破产财产的完整。

---坚持全面执行债权人权利;防止偏袒,即防止债务人希望使某些债权人得利而牺牲其他债权人利益,以确保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待遇;---”美国学者在论述对优惠性清偿予以撤销理由的解释是指出:

如果个别债权人展开智力竞争(raceofdiligence)来想方设法攫取债务人在破产前的有限财产,将会有损债权人平等原则的实现。

这种做法还会有另外一种有害的后果,即分解并消灭债务人的企业。

当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整个社会本来可以从企业的继续存在中得益时,这种可能性也失去了,可撤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这种后果的发生。

美国一位著名的破产法权威,麦克拉兰(Maclachlan)教授认为:

可撤销交易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这不仅因为该制度促进了破产公平分配原则的实现,而且它减少了对债权人从智力竞争中得益的刺激,促进了合理的商业实践活动。

4、实现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有效规制。

破产撤销权制度之所以可以成为各国破产法中重要的和核心制度,是因为该制度对破产欺诈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重要性。

破产撤销权可撤销的行为并不一定都属于破产欺诈行为,但是,构成破产欺诈行为的是必须被撤销的。

所谓破产欺诈是行为人利用破产程序或违反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或破产程序开始之后,通过欺诈性明显的隐瞒真实情况或制造虚假情况的手段,以及欺诈性隐蔽的放弃债权、无偿转让、低价出售、偏颇性清偿等手段,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或破产财产的负担增加,或使破产财产状况不明,从而损害债权人和其他相关人利益的行为。

破产欺诈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

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可以依法被撤销。

破产欺诈可以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源自于民事欺诈可被撤销理论。

世界多数国家民法都规定,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是可以被撤销的行为。

法律行为被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

例如: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92条规定:

“因被欺诈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但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使得撤销之,被欺诈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123条、法国民法1109、1113、1117条、日本民法96条,都将欺诈行为列为可撤销行为。

英美法系中的英国将欺诈性不实陈述,美国法中将欺诈及欺诈性陈述,均规定为可撤销,并颁布有单独的反欺诈法,例如,美国1984年的《统一欺诈转让法》(UFTA)。

采取可撤销主义的国家其理论基础是,如果让欺诈行为产生法律效力,则于法律不公正,所以,法律应否认这种行为的效力,并赋予对方当事人撤销权予以撤销。

基于欺诈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理,实行破产程序开始无溯及力国家破产法都创立了破产撤销权,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的诈害行为,可由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予以撤销。

例如,1999年《德国支付不能法》“与支付不能有关行为的撤销”第129条规定:

“对于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之前实施的、并且使支付不能债权人受到不利益的法律行为,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依130条至146条撤销。

”日本新《破产法》第160条至165条、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78条、79条也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撤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欺诈行为和偏颇行为。

美国《破产法》在544条授予破产托管人撤销权,通常称之为“强臂条款”(Thestrongarmclause),可以撤销破产法544、545、546、547和548条中规定的,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临界期内的偏颇性清偿和欺诈性转让行为。

英国破产法关于“对先前交易的调整”中第238、239、242、244、245、247条规定,对欺诈债权人的“低价交易”、“优惠性交易”、“无偿转让”、“勒索性信用交易”、“某些浮动抵押”的无效和撤销。

由于破产程序机制的特殊性,破产欺诈行为多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并且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

相应的,各国破产法也将反破产欺诈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作为重要法律制度,以期对破产欺诈行为予以规制。

因为,它不仅可以有效的威慑欲从事破产欺诈行为人,而且一旦出现了破产欺诈行为,就必然会被破产管理人或其他有权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甚至还要承担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债权人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正如2004年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指出:

“撤销规定也可具有威慑效果,可防止债权人在即将破产期间谋求个别救济,因为他们知道在程序启动时这些救济可能会被撤销或失去效力。

处于这些理由,在破产时交易一般可予撤销,以防止欺诈(例如,为了债务人今后利益而隐匿资产或为了使债务人实体的高级职员、所有人或董事或以尔进行的交易);---。

”由于破产撤销权制度的法律特性,其对破产欺诈行为是一种有效的事后法律规制手段。

二、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是破产可撤销行为,哪些行为可以通过破撤销权予以撤销?

我们就必须考察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可撤销行为构成的事实要求。

只有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才可以被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撤销。

同样道理,只有对符合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够行使破产撤销权,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前提。

(一)2004年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草案》有关规定

2004年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草案》将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以撤销的标准提出:

在各国破产法中,为撤销权诉讼确立标准的办法各国有很大差异。

在适用的标准方面,可大致分为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

关于客观标准,是指“强调依据一般化的客观标准来确定交易是否可撤销。

问题将是,例如,交易是否在嫌疑期内发生,或交易是否有证据显示法律所规定的某些任何一般特征(例如,是否为转让的资产或承担的债务提供适当的价值债务或债务关系是否到期,或交易当事各方是否存在特殊的相互关系)。

虽然这种一般化标准使用起来可能比依靠例如意图证明的标准简单,但是如果单单依靠这些标准,也可能造成任意性的结果。

例如,可使规定时间内进行的合法和有益的交易作废,而这段时间外进行的欺诈交易或特惠交易则受到保护。

”关于主观标准,是指“强调某些案件具体对待的主观标准,例如,是否有证据表明有意背着债权人隐匿财产,在进行交易时债务人是否已经破产或因此项交易而变得破产,该项交易是否对某些债权人不公平,以及对方是否知道债务人在交易时已经破产或者会因该项交易变得破产。

这种按具体情况处理的办法可能需要详细的考虑交易当事人各方的意图和债务人在进行交易时的财务状况、该项交易对债务人的资产的财务影响以及什么构成债务人和特定债权人之间正常的业务过程等其他因素。

”由于主观标准得难以确定和证明,草案同时指出要“综合各种要素”考虑撤销标准:

“很少有破产法仅依赖主观标准作为撤销规定的依据,这些法律一般连带考虑肯定发生过交易的时间段。

有些法律最近采用了短期嫌疑期(例如3至4个月)这种严格的客观做法,在某些情况下,在采用短期嫌疑期时还同时实行一些任意规则,即在该时间内发生的所有交易都有嫌疑,除非交易的当事方之间在大致同一时间内相互交换了价值。

此外,短期嫌疑期可用于推定债务人或接受转让的人或两者对特别是破产的必要意图或者了解。

”由于单纯的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都有弊端,草案指出也可以采用客观和主观相结合的立法例。

“一些破产法还将这些不同的做法结合起来用于处理不同类型的交易。

例如,对特惠交易和压价贱卖交易可参照客观标准来加以界定,对旨在挫败或妨碍债权人的交易则参照更为主观性的设计债务人和对方的意图要素来加以界定。

从以上规定和说明可看出,对可撤销行为的标准或要件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或者一致的规定,各国都将根据其立法政策或目标予以调整。

由于主观标准得难以确定和难以证明,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发挥撤销权作用或实现其目的价值,可以考虑用过细的客观标准来推断主观意图的存在,或者针对不同行为或交种类,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立法例。

(二)各国关于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

纵观各国破产法规定,对破产撤销行为构成要件立法例有两种,一是作统一性概括加列举规定的,二是不作概括规定,只是在对可撤销行为分类基础上,对某一类可撤销行为进行分别列举规定的。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作概括加列举性规定,例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29条“原则”对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作了概括规定:

(1)是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之前实施的行为;

(2)是使支付不能债权人受到不利益(有损害)的法律行为;(3)行为应当发生在程序开始之前的法定期间内。

符合以上一般构成条件的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依第130至第146条撤销。

德国破产法在130至146条中,规定了同等担保、不同等担保、直接损害行为、故意损害行为、无偿给付等多种可撤销行为,对于不同种类和性质的行为,法律又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期间(从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前10年到1个月不等)、是否需要行为人主观恶意和其他个别构成条件。

日本旧破产法中规定了可否认行为,并在理论上分为故意否认、危机否认和无偿否认。

几种否认情形中规定的不同构成要件,可以被当作否认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日本学者认为,可撤销行为一般构成要件为:

(1)行为具有有害性,即侵害了债权人利益;

(2)行为具有不当性,即行为损害了破产债权人及受益人双方利益。

在评价之际,必须以性为内容、目的、动机,破产者、受益者的主观状态以及他的诸情况为基础,以信义及公平原则为基准。

(3)对可撤销行为主体的限制。

分为“限定说”和“无限定说”及“折中说”三种。

限定说认为对行为主体只能限定为破产者的行为;无限定说认为对行为主体应不限于破产者或无限定;折中说认为对故意否认限定为破产者,但危机否认不限定于破产者行为。

2005年日本新《破产法》改变了对否认行为的立法例,对可否认行为构成要件不作概括性规定,而是借鉴英美国家立法例,对可否认行为按种类进行了划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要件。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作概括性规定,而是对可撤销行为进行种类划分,并对某一类可撤销行为分别列举规定构成要件。

例如,美国破产法第547条和548分别规定了对偏颇性清偿和欺诈性转移两类行为的撤销。

第547条(b)规定了优惠性清偿(preferentialtransfer)5个条件,包括:

(1)转让是对债权人或为了债权人利益做出的;

(2)转让是为了或者基于债务人先前存在的债务;(3)转让时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4)转让发生在破产申请前90日内,如果债权人时关系人则发生在破产申请前1年内;(5)转让是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多于没有转让时债权人依据第7章(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破产财产分配。

任何一项转让只要同时满足各个条件规定,就构成了优惠性清偿。

破产受托人可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第548条规定了欺诈性转让(Fraudulenttransfers),并总体规定:

破产托管人可以撤销发生在破产申请前一年之内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欺诈性转让行为或者由债务人设定的欺诈性义务,同时,又将欺诈性转让分为具有实际欺诈意图转让和推定欺诈意图转让。

所谓实际欺诈(第548条(a)

(1)(A)规定)是指债务人所进行的“具有实际阻碍、迟延或者欺诈债权人意图”的转让行为。

所谓推定欺诈(第548条(a)

(2)是指可以不考虑债务人的实际意图而推定转让行为或义务的发生具有欺诈性。

第548条(a)和(b)款就欺诈性转让行为或者义务发生的条件作了规定。

针对两种欺诈转让的衡量标准在某些方面是相同的:

第一,所转让的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第二,转让行为必须是直接的或间接地由债务人实施;第三,转让必须发生在破产前一年期间内。

除此之外,它们分别有其特定要件。

综合美国破产法关于欺诈性转让的规定,其构成条件主要包括:

(1)此项转让或债务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隐藏财产、延迟清偿或欺诈债权人。

面临破产,债务人可能基于不同动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但是其转让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欺诈债权人,意图是自己的债务免于清偿或延迟清偿。

对此,债务人采取的手段是多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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