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律师代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业务操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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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律师代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山东省律师代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接受委托

第三章证据收集与整理

第四章立案与举证

第五章开庭准备与审理

第六章结案与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代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帮助律师在代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办案质量,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特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本操作指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是指道路交通参与人因参与道路交通而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受损引发争执而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律师在引用本操作指引时应充分认识到该类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因此,在办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当发现本操作指引的内容与自已所代理的案件中出现的情况不一致时,还应结合自已的实践经验和各地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作出正确的判断。

第二章接受委托

第四条接受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审查,同意接受道路交通参与人(包括但不限于车辆驾驶人、乘坐人、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为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代理的法律服务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五条承办律师在对委托人和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充分认识到该类案件的复杂、繁琐性,接待工作应十分耐心和仔细,避免激化受害人家属与侵权人之间关系的言辞。

第六条承办律师应有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感,对有可能出现过激行为的当事人应加强法制教育和疏导工作,必要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或当事人所在地基层组织,以便求得指导和协助。

第七条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依法审查委托人和诉讼参加人的资格:

1、审查委托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主体资格。

委托人应为道路交通参与人(包括但不限于车辆驾驶人、乘坐人、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

2、审查诉讼参加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认定的诉讼参加人包括:

(1)受事故伤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及其授权的适格代理人;

(2)事故死亡者的法定继承人及其授权的适格代理人;

(3)各级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代理人;

(4)机动车所有人及其授权的适格代理人;

(5)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适格代理人;

(6)其他适格诉讼参加人

第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依法审查下列事项:

1、委托事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

2、审查委托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或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合理条件;

3、审查委托人如为事故受伤者时,是否有需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紧急情况;

4、事故机动车辆投保情况(保险类别、保险期限)。

5、受害人投保情况。

第十条承办律师在决定接受委托时,律师有对以下情况向委托人详细告知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法院的收费标准;

2、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3、一审判决(裁定)后委托人如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若需要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5、委托人若是案件被告,应了解其是否有反诉的情况,如有并需要提出反诉时,应告知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6、委托人若是案件被告,还应审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如有异议并需要提出申请时,应告知委托人在答辩期内提出;

7、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8、向委托人告知诉讼风险。

第十一条律师决定接受委托办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的约定:

1、有特别代理权限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具体的予以约定;

2、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同时告知其诉讼风险并制作笔录。

第十三条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2、委托人提供伪证、假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证;

3、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委托事项违法;

5、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构成解除条件的。

第十四条律师在办理委托手续后,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核对原件后当即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向委托人收取原件,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制作证据清单,并由委托人、经办律师共同签字附卷。

第三章证据收集与整理

第十五条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如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办律师应在授权范围内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六条经办律师应将调查取证的内容、程序和目的以及相关费用告知当事人,需要当事人提供帮助的,应事先通知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调查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十八条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开庭时通常会要求双方或一方提供下列证据,以便进行调查或进行质证;经办律师应认真审核并发表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警出具的事故发生证明;

2、赔偿标准的证明;

3、医疗单位救治的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

4、医疗费用单据(包括急救、治疗及医疗机构建议购买的相关药品);

5、住院费用清单;

6、死亡医学证明;

7、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参与度、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意见(精神疾病医学鉴定);

8、鉴定费用单据;

9、交通费、营养费用及食宿费用单据;

9、财产损失单据(涉及车辆的需提供修理发票)或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意见;

10、误工损失、护理费证明;

11、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还需提交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继承人的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

12、机动车车籍资料及驾驶员资料;

13、机动车投保资料:

保险类别(包括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

14、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收集直接证据和原始凭证,如缺乏直接证据或原始凭证,律师应当收集间接证据通过相互印证,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有关单位掌握的,律师应向有关单位调取;有关单位不提供的,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

第二十一条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帮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

第二十二条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律师认为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根据授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有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对证人的证言,律师应该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制作录音或书面证言,并要求其在书面证言上签字确认。

无特殊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

第二十五条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可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的时间、地点、内容、调查人的身份、被调查人的概况以及被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和结果。

第二十六条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应该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归类并制作证据清单。

证据清单应附目录,并附简要说明。

第二十七条律师在准备证据或证据说明时,应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法律研究。

律师在进行法律研究时,不仅要认真寻找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各地法院的操作实务,而且要尽力思考和理解这些规定的制订原则和意图,以便更好的展开代理工作。

第四章立案与举证

第二十八条律师代理起诉的,应制作起诉书,并在诉讼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律师在代理起诉前,应认真审核相关证据,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各地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中的各种有关规定,优化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的设置,以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1、原告主体的设置。

原告主体通常有下列七种类型:

(1)因事故致伤、残的自然人;

(2)因事故致伤、残的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3)因事故死亡人员的法定继承人;

(4)因事故受损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被告主体的设置。

被告主体通常有下列五种:

(1)事故直接侵权人(车辆驾驶人);

(2)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被挂靠人或管理人;

(3)机动车辆的出借人、出租人或借用人、承租人;

(4)机动车辆的保险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5)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维护人;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诉讼请求的设置。

(1)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确定。

(2)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配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4)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权利人举证证明所在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可按高标准确定。

(5)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6)残疾辅助器具费: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期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其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7)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权利人举证证明所在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可按高标准确定。

(8)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9)护理费:

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计入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不再单列。

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1)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2)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

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

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13)其他损失(主要指财产损失等)

 

4、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组成。

责任限额使用一览表

(总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责任限额

有责

无责

负责赔偿内容(有责、无责)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元

11000元

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

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

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元

 

1000元

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元

100元

 

第二十九条律师或委托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书时,如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如有反诉,应当在法定期间提出。

第三十条律师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起反诉时,应准备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和证据副本:

1、民事起诉状或民事反诉状;

2、原被告身份证明;

2、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3、授权委托书;

4、律师事务所证明函;

5、律师证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针对对方的请求事项,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内,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第三十二条律师在举证期限内应提交全部证据,如确需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提供补充证据,或确有证据只能在开庭后才能取得的,律师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第三十三条律师在提起诉讼时,应按被告的人数提交证据副本,在开庭进行质证时应当出示原件核对。

不能出示原件的,应说明理由。

如人民法院需要暂时收取并保存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收据。

第三十四条律师对无原件且无旁证佐证的证据复印件,应不予质证。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出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律师在正式开庭前,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寻找双方争议的焦点,并撰写答辩提纲或准备代理词。

第三十七条如需要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写成书面申请告知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出庭。

律师应在开庭前提醒参加出庭的委托人和证人携带身份证明并准时到庭。

第三十九条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律师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第四十条律师在开庭前应征求委托人是否决定调解,以及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调解方案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制作笔录。

 

第五章开庭准备与审理

第四十一条律师在签收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书或接受被告委托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或提出申请,要求延期开庭:

1、因不可抗力,律师无法出庭履行职务;

2、原告委托的律师先后收到两份以上同时开庭的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到通知书通知的开庭审理活动;

3、原告委托的律师签收开庭通知书时距开庭时间不足3日;

4、律师在接受被告委托前已收到开庭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受委托案件的开庭审理活动;

5、接受被告委托的律师在举证期限内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

6、其它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对方当事人希望庭外和解时,律师应考虑在符合当事人当前和长远利益的基础上,积极促成调解或和解,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三条律师在开庭前,应做好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

第四十四条如果对方当事人在开庭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或请求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原请求范围,律师应将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或补充提出自己的反诉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驳回其请求。

第四十五条律师应当认真审阅庭审笔录,如发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当即要求人民法院补正。

第四十六条律师签收民事判决(裁定)书时应当即审阅,如有文字或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时,律师应要求人民法院补正,并及时将判决书转交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对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原告委托的律师可以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前裁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预先支付医疗费用: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就医。

若被告对人民法院因上述原因做出的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代表被告一方的律师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案件审理终结,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如因在审理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应对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予以说明,并附上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六章结案和执行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一审判决(裁定)之日起十五日(裁定十日)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满未提起上诉的,原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案件执行的,应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明确代理权限,并特别审查民事判决的效力和有关申请执行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委托人委托律师申请执行的,律师应起草申请执行文书,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针对执行提出意见(执行异议、执行复议)。

第五十三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案件终结:

1、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2、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执行终结;

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操作指引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拟定,如有不妥之处,望大家批评指正,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有新的规定,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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