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下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所有人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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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下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所有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下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主责任

城区法庭梁凤飞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机动车一方”比较含糊的概念作为主体确定责任的承担,至于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责任分担却没有规定。

一般情况下,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有驾驶人承担,这是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则。

但是,按照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般随着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而提高,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往往达到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单凭个人力量有时难以负担,于是许多意见往往倾向于让车主承担垫付甚至连带责任,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就曾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现实中又存在职务行为、借用行为、盗抢行为等许多情况,因此,有必要理清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主的赔偿责任。

【关键字】道路交通事故车主借用机动车雇员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所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即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有几种情况:

(一)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这种情况下责任主体没有异议;

(二)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例如借用、租赁、雇佣、代管等等,这种情况下责任主体比较复杂,需要具体分析。

(三)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如盗用、抢劫等等,这种情况下责任主体一般是驾驶人。

下面分别就几种常见的情况做具体分析。

二、机动车系借用的 

现今机动车已成为家庭中常见的消费品,从亲戚、朋友那借车出游、办事也是很正常的事。

但在此情形下,车主却首先要尽到出借方基本的义务,即告知义务和审慎义务。

所谓告知义务,指车主应将其所知或应当知道的车辆的基本情况,尤其是可能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或安全上的缺陷告知借用人,如制动不灵等。

但这里并不能对车主课以过重的业务,应以其尽到“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为准,即以其应当知道的车辆缺陷为限,至于车辆本身设计、制造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就超出了一般车主所能了解的范围。

所谓审慎义务,指车主对于借用、驾驶机动车的人如存在无驾驶证、醉酒等不应当或者不适合驾驶等情形的,则不应当出借车辆。

如果车主违背了这二条义务,则其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

    

在车主已尽到义务的情况下,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已经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借用人、驾驶员承担责任,并且实行交强险后,可以不必再要车主承担责任。

    

三、机动车系租赁的 

此处的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

被租赁的汽车是指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法人且获得了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

    

由于车主是专门从事机动车租赁业务并且以营利为目的法人,有专门对车辆进行保养、维护的技术人员,并且作为从事租赁业务的法人,其应当认识到机动车租赁所可能发生事故的潜在危险,并应当采取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系列措施以防范这种风险,所以对其理应课以比普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自然人更重的义务。

    

(一)车主未尽告知和审慎义务的    

在此车主的告知和审慎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于借用时车主的告知和审慎义务,而应该更为严格。

在普通自然人为车主出借车辆时尽“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同,应当要求其尽到专业管理人的义务。

未尽到这些义务的,则其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

    

(二)车主已尽到告知和审慎义务的    

虽然在车辆被租赁期间其暂时的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但却是以其营利为代价的,所以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但租赁公司如果承担过重的责任,则无形中扼杀了整个机动车租赁行业;如果过轻,则又不利于促使租赁公司为防范事故的发生采取各种措施,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反而不利于该行业长期、健康的发展。

    

《侵权责任法》将租赁和借用的情况做出同样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妥,比较合理的做法是车主承担的责任应当是补偿性质的,具体是在肇事者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这样可以促使租赁公司主动的投保交强险和各种商业保险以尽量减小自己的风险,负担起与利益的追求相称的社会责任。

并可以促使其在在从事车辆出租运营中尽到最大的告知和审慎义务,最大程度地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四、驾驶员是车主雇佣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在这里,雇主对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结果本身承担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在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时才能向其追偿。

    

五、机动车因出卖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的    

在这种情况下,车主只是名义上的,其既不能对车辆进行支配,也不能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利益,所以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

“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

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

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

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

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该复函虽然针对的是连环购车,但实际上原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家后,便很难控制买家的行为,包括其再转卖给他人。

因此该复函也应当同样适用于原车主直接将车辆卖给第一手买家的行为。

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该复函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各地法院有些赞同这一复函的规定,有些反对该复函的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理由是,首先,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实质是作为债的担保方式,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人都是购买人。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也明确认为: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

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    

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1990]公交管第167号)规定:

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指汽车市场和过户)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是无效的,理由是:

首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并无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再《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是以公安部的名义发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并且时间在后,因此效力应当高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应当以《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为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机动车过户与否,并不代表着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和使用。

因此,车主不应已交付但未过户的车辆肇事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已经对此作出确认: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挂名车主的责任

实践中,由于机动车违规交易或车辆挂靠关系的客观存在,在机动车辆登记管理中出现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相分离的现象。

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有的只将实际车主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有的只将登记车主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有的将两者共同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由于理解上分歧,导致裁判结果相异。

在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赔偿一般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实际车主虽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但却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他对车辆实际控制、占有、使用、收益,是车辆运行的直接的实际受益人,且能够控制、减少危险的发生,该车辆一旦肇事造成损害,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责任。

否则,以让登记车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违反车辆买卖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惩罚,违反了法治原则,且实际车主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然而,现实中还存在一些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公共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公共运输公司,但由于历史原因和人为因素,许多个人自己购买车辆后通过挂靠的形式从事公共运输,这虽然是违法的,但是现实中却大量存在,这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理论和实践中有很多说法:

有人认为,实际车主应当和挂靠的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人认为公交公司只应在收取管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人认为应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这种违法行为是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自愿达成的,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且公共运输涉及到的人员广泛,损害结果和社会影响往往较大,有必要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

七、机动车被盗    

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此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对于车辆所有人来说,车辆被盗已是一大损失,对于已经脱离其有效控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再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允。

”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车主是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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