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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总署

海关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修订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六章固定资产标准、分类、计价原则及日常管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海关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海关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海关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海关行政单位(含缉私警察)、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经济实体(以下统称海关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海关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各级海关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经济实体占有或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海关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资产清查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海关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与海关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中央财政、海关总署监管,财务装备部门统一归口管理、设备管理职能部门和使用部门分工负责、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海关总署财务装备司是海关系统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海关财务装备部门是本单位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订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统一归口调拨有关资产,并对资产配置、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核或审批;

(三)负责本单位规定限额内的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或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资产增减变动的核算,编制、汇总海关单位固定资产报表并对固定资产的使用状况、调拨、内部转移等情况,通过海关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实时监控。

(五)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清查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系统、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条海关总署各有关司局和各直属海关相关部门是设备管理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订设备使用管理规章制度;

(二)组织设备选型、开发和维护;

(三)提出设备购置和分配计划;

(四)负责设备验收入库、领用发放、维护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五)对本单位资产处置提出审核意见;

(六)开展实物清查,并与财务装备部门定期核对。

第八条各级海关单位资产使用部门对本部门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实行使用保管责任制;配合财务装备部门和设备管理职能部门办理资产领退、实物清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海关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制定本单位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贯彻实施;负责本单位资产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并缴纳国有资产收益;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海关事业单位所办经济实体,实行海关财务装备部门统一管理、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经济实体单独建账核算、编制报表,并统一纳入海关资产报表体系的资产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各海关单位要在财务装备部门内部建立健全资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从事资产管理工作。

设备管理职能部门和资产使用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海关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绩效考核。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各海关行政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勤俭节约,科学合理、从严控制的原则。

对房屋、土地、车辆及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土地管理及有关配备标准进行配备,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各海关单位资产设备管理职能部门会同财务经费管理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提交相关材料报财务装备部门;

(二)各海关单位财务装备部门根据资产状况对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报总署财务装备司;

(三)总署财务装备司对拟购置资产进行复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其中由总署制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配置由总署进行审批。

(四)经审批同意后,各海关单位应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作为部门预算审批的依据。

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三条行政单位购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各海关单位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根据本单位采购预算和需求计划,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资产购置由各直属海关财务装备部门报总署财务装备司审批,其中专用技术设备购置报总署相关设备主管部门审核,会签财务装备司后统一批复;

(二)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资产购置,由各直属海关设备主管部门会同财务装备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关领导审批,有关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由各直属海关自定。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按照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由总署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财务装备部门对确需配置的资产,能通过内部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各海关单位应当组织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海关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各海关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逐级管理,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账卡相符,不重不漏。

日常管理主要包括设备购置、报销记账、验收入库、领发登记、维护保养、清查盘点、账目核对等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各海关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及时记账并按季结账,编制固定资产对账调节表;要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每个部门均要设立兼职资产管理人员,负责办理本部门资产领退、保管、清点等事宜。

第二十条海关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行政单位单价在800万元以下的,由各直属海关自行审批并将审批文件报总署备案,单价在800万元以上的,由各直属海关报总署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事业单位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各直属海关自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总署备案;单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至800万元的,由各直属海关报总署审批,总署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单价在800万元以上的,由总署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海关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海关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海关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海关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三条海关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因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关于资产报损报废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可以申请报损:

1、设备损坏经确认无法修复或降级使用的;

2、损坏设备的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该设备或同类设备现价60%的;

3、受损修理后的设备,总体性能明显下降,且年度维护费用超过该设备或同类设备现价50%的;

4、设备丢失经查找没有找回的。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报废:

1、设备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即达到自然使用寿命并失去继续使用价值的设备尚未达到规定的使用期限,但年度维修费用超过该设备或同类设备现价50%的;

2、设备陈旧,主要技术性能指标不能满足海关使用要求的;

3、设备长期闲置且没有调剂使用价值的。

第二十五条海关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资产处置事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需要进行处置的资产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报资产管理职能部门;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其中涉及产权转让和产权注销的出售、出让、转让,报废、报损及国家有规定的处置事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或鉴定小组进行资产评估,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资产鉴定证明并将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所报材料审核后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同时将审批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单位

1、房屋、土地、车辆和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各海关单位提出申请,经财务装备司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2、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至20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各海关单位提出申请报总署财务装备司审核批复,其中专用技术设备的处置由财务装备司会签相关设备主管部门后统一批复;

3、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至100万元资产的处置,由各直属海关财务装备部门会签相关设备主管部门后报主管关长审批;

4、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直属海关由财务装备部门会签相关设备主管部门后审批,隶属海关由财务装备部门会签设备主管部门后报主管关长审批;

5、缉私警察使用的资产除房屋、土地、车辆外,由缉私部门比照海关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会签财务装备部门后办理审批事项。

(二)事业单位

1、单位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各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总署财务装备司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2、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至80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各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由财务装备司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3、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各直属海关或同级事业单位自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总署财务装备司备案并上报。

第二十七条海关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海关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扣除处置国有资产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让土地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执行,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第二十九条各海关单位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和所在地政府出台的房改政策,将公有住房出售给海关职工个人,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要根据国家和总署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资产核减手续。

第三十条对海关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使用部门应主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三十一条各海关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对清查结果的资产核实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固定资产标准、分类、计价原则及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海关单位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其中:

车船装备、房屋土地建筑物及单价在800元以上(含800元)的专用技术设备和单价在500元以上(含500元)的一般设备、其他设备为固定资产。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另设账册管理。

第三十三条海关单位固定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分为专用技术设备、车船装备、一般设备、房屋土地建筑物和其他设备。

所有固定资产统一按照海关总署制订的《海关固定资产代码目录》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凡符合海关单位固定资产标准的,不论其资金来源和取得方式,均应按固定资产登记入账。

海关单位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其价值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价格,以人民币元为计量单位计价并记账,外币计价的,应按购入时的市场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入账。

其中: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税计价并记账;

(二)上级单位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照调拨价计价并记账。

其中上级单位调入的车辆,按照调拨价和实际缴纳的车辆购置附加税计价并记账;

(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并记账;

(四)在原有房屋建筑物基础上进行改扩建,按照实际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拆除部分的价值和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计价并增记固定资产账;

(五)外单位无偿提供的固定资产,能够取得计价凭证的,按计价凭证标明的金额计价并记账;无法取得计价凭证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值估价入账。

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记入固定资产价值;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后,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并记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计价并记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八)向外单位租入、借入的固定资产,不作为海关固定资产登记入账,但要单独统计列报。

第三十五条对于新增固定资产各级海关财务装备部门应严格审核,及时入账,把好入口关。

凡属总署统购统配的固定资产要严格按照财务装备部门一口调拨、一口下达、及时反馈核销的原则办理,经费管理部门须凭《海关固定资产增加单》和《海关固定资产调拨单》办理报销结算手续。

第三十六条各海关单位在固定资产核算管理过程中,要根据固定资产不同来源渠道和资金性质,划清固定资产关系,分户分账核算:

(一)缉私警察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单独建账核算,包括使用缉私警察经费购置和海关划转给缉私警察使用的固定资产。

由缉私警察财务装备部门负责登记入账,并按时向海关财务装备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报表。

(二)各级海关划转给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由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单独建账核算,按时向海关财务装备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报表。

凡为保障完成海关业务工作的固定资产,不得划转给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

(三)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投入经济实体的固定资产要按规定及时办理资产划转,由经济实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单独建账核算。

经济实体必须按时向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报送固定资产报表。

第三十七条凡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海关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经济实体,都应建立固定资产核算体系。

海关固定资产核算体系包括单证、账册和报表三部分:

(一)固定资产单证分为以下四种:

《海关固定资产增加单》、《海关固定资产调拨单》、《海关固定资产减少单》、《海关固定资产报损报废审批单》。

(二)固定资产账册分为总账、分类账、明细账:

固定资产明细账是以固定资产记账代码相对应的固定资产作为账户名称,明细反映固定资产金额、数量和分配记录的多栏式账簿。

明细账按固定资产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序时记账,并按季结账;固定资产分类账是以海关固定资产统计代码相对应的固定资产作为账户名称,分类反映固定资产金额和数量的多栏式账簿;

固定资产总账是总括反映各大类固定资产金额增、减变动情况的账簿。

(三)固定资产报表包括海关固定资产汇总表、海关固定资产报表、缉私警察固定资产报表、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表、社团组织固定资产报表和经济实体固定资产报表。

按照上报时限分为季报和年报,其中季报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海关总署;年报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海关总署。

第三十八条各海关单位固定资产的增加、调拨、减少要严格按照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固定资产的账册、报表必须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各海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

形。

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各海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造成资产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办理产权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反国家和总署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处置固定资产和用于经营性投资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管理制度不健全,账目手续不清,管理混乱的。

第四十二条对故意毁坏或个人过失造成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要追究责任,并根据情况做出处理。

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浪费,均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经济责任,过失人应按照资产重置价值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前颁布的有关海关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财务装备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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