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合同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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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合同范本
约定合同范本
(一)部分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并非所有的劳动合同均可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下三类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1、短期劳动合同,即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3、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试用期不能单独设定
个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被形象地称为“空城计”.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三)试用期只能适用一次
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反复约定试用期,反复试用,此为“连环计”.《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有明确禁止,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规定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较多.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重新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此时双方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答应是否定的,从《劳动合同法》的条文来看,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并无例外规定,故应当理解为不允许例外情形的出现.
2、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低于试用期的法定上限,此时是否可以延长试用期?
--比如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在3个月的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将试用期从三个月变更为六个月,这属于试用期的变更,可以理解为双方只约定了一次试用期,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如果3个月的试用期已经届满,则不能再将试用期延长至六个月,因为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经结束,此时如果再将试用期延长至六个月的话,相当于再约定一次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法相悖.
3、试用期与医疗期、产期重合,导致试用期虚设,是否可以延长试用期?
--此时,尽管用人单位未能对劳动者进行实质性的考察,但仍不能单方延长试用期,只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延长,而且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双方约定的原试用期不低于试用期的法定上限;二是在原试用期届满前就延长试用期达成一致.
4、劳动者转岗或升职后,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同上.用人单位此时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转岗考察期之类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如果劳动者能够胜任新岗位工作的话,则予以转正;如果不能胜任的话,则可以回到原先的岗位.
(四)试用期不得突破法定上限
1、劳动合同期限2、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3、一年≤劳动合同期限4、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6个月;
5、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试用期≤6个月.
(五)试用期工资不能突破法定下限
1、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这是选择性下限,满足二者之一即可;
2、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此为强制性的下限.
(六)试用期约定违法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比如小a与某用人单位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3500元.如果该试用期全部履行,则该用人单位应当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按照3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张赔偿金14000元(3500元×4个月),该赔偿金不包含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18000元(3000元×6个月).也就是说该用人单位不但未获得任何益处,还白搭了四个月的试用期工资1XX元(3000×4个月).
试用期被辞退单位须举证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或者企业本身经济性裁员等重大变动而辞退试用期员工的话,则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并给相应补偿金.
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约定合同范本
一、劳动合同必须约定试用期吗
实际上,单独的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中的法定条款,可以约定,当然也可以不约定。
而且,如果约定试用期,则只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条件。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由此可见,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的一部分。
同时,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即使是试用期,用人单位也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金、医疗金和失业金。
那么,求职者首先要明白,试用期并不是一定要经历的。
即使不得不进入试用期,前提也必须是用人单位先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
法律上是不允许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这样签订的所谓“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
但同时“试用期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失效。
根据我国的《劳动法》,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就会受到法律保护,将被等同视为具有书面的劳动合同。
而且在试用期内解雇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还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并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
二、试用期的长短由谁来决定
《劳动法》第21条规定:
“劳动法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的长度是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相应确定的。
试用期有上限,没下限,甚至可以约定不需要试用期。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具体来说就是:
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半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到一年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30天;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0天;劳动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还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满一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另外,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不得约定试用期。
而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
以上法律法规是各用人单位均必须遵守的。
如果在格式合同或公司规章中,求职者发现与法律相冲突的规定,则要善于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1、谁主张谁举证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可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有前提的,即必须能举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条件是”不符合录用条件”。
但是,这个“录用条件”必须是用人单位已经告知给劳动者的,不能“暗箱操作”、“内部控制”。
否则,劳动者可以不了解该规定为由,否定用人单位的解除理由。
如果用人单位未特别告知劳动者录用条件的,也可以依招聘广告的内容为录用条件。
对于用人单位的考核方式,没有具体的法规来参照,所以试用期考核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完全由用人单位自己掌握。
有的用人单位可能会为进入试用期的劳动者设定指导带教人,由带教人给新进员工安排试用期工作计划,并最终打分或写评语;也有一些会集中安排试用期的新员工进行培训,并通过有组织的笔试或日常绩效评估等方式对试用期的劳动者进行考核;还有的用人单位会综合新员工的指导人的评估及所在部门的绩效评估,以及新员工的内部和外部各类客户的综合评价与反馈体,形成最终的考核成绩。
对此,求职者只能因地制宜个别把握。
但是,无论最终的考核成绩是一个简单的分数,还是一个复杂的综合考核结果,或是上级或指导人的评语,用人单位都有法定的义务对试用期的劳动者进行考核,并应保留相应文件,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单位未能举证,其主张就不能被法院所支持。
一旦试用期满后才通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2、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及时通知劳动者,可通过各种方式,如电话等。
事实上,无论是否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有将解除文书送达劳动者的义务,只是这一义务在试用期内尤其需要注意,即必须是在法定时限内。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自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主要为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
总之,试用期条款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它本身就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产物,因此,试用期过后,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没有单方决定延长试用期的权利,只有履行合同的义务。
试用期内未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过后,单位若再以未通过考评为由要求延长试用期,或行使试用期中的任意解除合同权便没有法律依据。
所以,何时终止试用期,是求职者维权的关键所在。
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标的质量条款的约定不明时的风险约定合同范本
【案情】XX年10月10日,原告付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于XX年9月13日购买位于北京市某路36号百朗园1810号商品房并和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日期为XX年12月28日,交付地点为本契约标的物所在地。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1,219,735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
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带原告验收房屋时原告才知道购买的房屋处在管道比较集中的设备层,房屋内多处分布有管道。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商品房处于设备层这一事实,交付的房屋与样板间很不一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原告为此找被告协商,要求对所购房屋进行吊顶装饰,被告多次拒绝原告的这一要求后最终同意,但要求原告在拿钥匙前必须将XX年12月28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交给物业公司。
原告认为:
被告应该为该房安装吊顶并尽快交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的原因逾期交房使原告遭到损失,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该房自XX年12月28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为原告所购房屋安装吊顶;如果被告不同意吊顶,则要求被告给付吊顶费用2万元;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要求被告赔偿78,342元;因被告交付的房屋有瑕疵,要求被告退还房款1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延期交房不是事实,被告在XX年12月12日就向所有业主发出入住通知书,原告也是按该通知书的时间在XX年1月2日到被告处办理的入住手续,被告认为办完入住手续后被告的交房工作就已经完成了。
被告和物业公司交接后,把钥匙交给物业公司,原告应当去物业公司办理其他验收等相关手续,原告自己没有办理其他验收等相关手续不应当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故意隐瞒其购买的商品房处于设备层不是事实,卖房时被告的业务员已经告知原告该房处于设备层中,现在原告诉称被告隐瞒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与原告确认户型及房产平面图时没有告知原告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是管道层。
由于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属于管道层,被告事先又未声明,其交付的房屋与双方确认的房屋房产平面图内容不符,标的物存在明显的瑕疵。
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内公用管道和阀门占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间,致房间内可使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环境变差,并形成属于公用面积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的结果,损害了原告的个人利益,原告要求按房地产企业交易惯例对其购买的位于管道层的房屋减少价款的请求合理,应参考与其处于同一管道层的房屋售价酌情考虑。
关于房屋的交付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n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即“交钥匙”。
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交钥匙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约定,每延期1日,甲方按照乙方已支付房价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78,342元的请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XX年4月19日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
(2)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吊顶费7477it,,(3)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21,973元。
(4)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78,342元。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取得钥匙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确认“该房屋
内公用管道和阀门占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间,致房间内可使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环境变差”没有证据。
原告认为该房最低空间只有2.31米,法院的判决是客观的,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付某所购房屋处于该楼管道层客观存在,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没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告知该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上诉人欲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拒收房屋,在被上诉人拒收房屋期间,应视为上诉人逾期交房,原判确认上诉人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之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取得钥匙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说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该房屋内公用管道和阀门占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间,致房间内可使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环境变差”没有证据,经二审法院实地勘察,该房屋室内部分空间吊顶后不超过2.31米,不符合民用住宅设计规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上诉人上诉无理。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正确,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漏洞与风险分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房屋的质量状况并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即被告所出售的房屋是设备层以及其装修后的房屋高度都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如果对标的物的质量没有特别约定,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据此,本案中被告即开发商所出售的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
但是,本案中被告即开发商所出售的该房屋室内部分空间吊顶后不超过2.31米,不符合民用住宅设计规范,因此,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风险提示】
商品房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如果对商品房的质量有特别约定的,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特别约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否则将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13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条款约定不明确的补救约定合同范本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双方在签订时,都应全面考虑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其内容应做到具体、详尽、精辟,但是,在履行过程中,仍会出现不明确的条款,《合同法》对此作了补救规定:
一、《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
3、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5、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四、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运交给买受有;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点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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