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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中油监〔2017〕44号)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依法合规管理,规范管理人员行为,保障企业稳健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总部机关、专业公司和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员是指集团公司总部机关、专业公司和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任命、聘任或者委派等方式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员工。

委派到参股公司管理岗位工作的员工,以及在非管理岗位履行管理职责的员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领导人员是指副科级及以上管理人员(含享受相应待遇人员)。

第四条  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章制度,应当承担政纪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国家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给予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纪依规从严治企。

加强对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纪律面前一律平等。

对违纪违规的管理人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管理人员。

(三)实事求是。

对管理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违规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

实施纪律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处理违纪违规的管理人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规则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撤职;

(五)留用察看;

(六)开除。

第七条 受撤职处分的,应当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的职级以及相关待遇,但必须明确撤至的职级。

担任两个以上职务(不含党内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

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

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管理人员违纪违规应当受到撤职处分,在决定给予其撤职处分时,本人已调任其他职务的,应当撤销其现任职务;已被免职又未任新职务的,给予其撤销原任职务的处分。

对于应当受到撤职处分,但是本人没有职务可撤的,应当给予其记大过处分,降低相应职级及相关待遇。

给国家、集团公司资产造成损失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管理人员,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自然撤销。

留用察看期一般为一年或者二年。

因违法犯罪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最长可至五年。

留用察看期内停发工资(薪酬),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

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重新确定岗位和工资(薪酬)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担任职工代表的管理人员受到留用察看以上(含留用察看)处分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九条  处分影响期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撤职,24个月;

(五)留用察看,期满后24个月。

对于应当受到撤职处分,但是本人没有职务可撤,而给予其记大过处分的,处分影响期为24个月。

受处分的管理人员,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评选先进,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晋升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不得提高级别和工资档次,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扣减其绩效薪酬。

处分影响期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受撤职处分的,处分影响期满不视为恢复原职务。

第十条  对受开除处分的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应当解除其劳动合同,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第十一条  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管理人员,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

但根据本规定应当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企业给予的待遇。

管理人员在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可以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违规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违规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

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违规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十三条  单位违纪违规的,对违纪违规责任的承担者,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

领导班子作出违纪违规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规行为的,按共同违纪违规处理,但是在违纪违规行为决定或者实施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除外。

第十四条  一人有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一个违纪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规定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或者赔偿损失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警告、记过处分,但是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规定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组织处理,免予处分。

对违纪违规管理人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三)拒不退还违纪违规所得或者拒绝赔偿损失的;

(四)本规定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 违纪违规受处分后,在处分影响期内又有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违规行为的,从重处分,其中故意违纪违规的,加重处分。

故意违纪违规受到处分,处分影响期满后又因故意违纪违规应当受到处分的,从重处分。

具有第一款情形的,处分影响期应当合并,处分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第二十条  从轻或者从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减轻或者加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规定的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规定规定的只有开除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违规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因违犯党的纪律受到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根据党组织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受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诉。

申诉应当向作出处分决定单位的监察机构提出。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对违法犯罪人员的纪律处分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纪律审查中发现管理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纪律审查中发现管理人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政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纪律审查中发现管理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企业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员受到责任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管理人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调查,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追究政纪责任建议的,应当视情况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除外)以上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或者判处拘役、管制的,其职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自然撤销,并应当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缓刑考验期、管制期超过二年的,留用察看期至缓刑考验期、管制期满之日结束。

第三十条 管理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对管理人员作出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对原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纪违规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管理人员或者领导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违规的管理人员在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初核、立案审查过程中,涉嫌违纪违规的管理人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违规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纪违规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违规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监察机构或者由其上级监察机构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及所在单位一定范围内宣布,并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薪酬)等变更手续。

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五条  执行纪律处分决定的部门或者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报告。

 

第二编 分 则

 

第五章 对思想政治作风方面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表危害党和国家的言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破坏党和国家的安定团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一)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

(三)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

(四)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五)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

第三十八条 组织、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和国家的活动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领导人员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记大过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规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

(二)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三)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故意为

(一)

(二)项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

(二)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相违背的决定的;

(三)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不贯彻执行,不检查督促落实的。

第四十一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三)拒绝接受组织审查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资料、证据以及相关情况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妨碍、阻挠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纪律审查的;

(七)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救灾救济、扶贫帮困等工作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员工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的;

(三)对待员工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员工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厂务,侵犯员工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其他思想政治作风方面的违纪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六章 对廉洁从业方面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企业资产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占用企业资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将企业资产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个人借用公款、企业资金逾期不还,或者个人借用公款、企业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以占用企业资产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利用企业商业秘密、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等资源为本人谋取利益的;

(七)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违反规定授意、推荐或者指定专利商、生产商、供应商、承包商或设计、监理、检测单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企业、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股权激励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

(二)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

(三)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人员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本人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利用中国石油资源和平台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将国有资产或者企业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

(二)利用企业商业机会、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利的;

(三)与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进行交易的;

(四)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五)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投资、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或者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或者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的;

(二)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配备、购买、租赁、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三)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六十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或者在会议期间组织旅游、休闲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二)擅自提高会议标准、超计划开支,或者将会议费摊派、转嫁到所属单位或者合作单位的;

(三)违反规定举办庆典活动,或者在庆典活动中发放礼品、贵重纪念品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的;

(二)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

(三)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的。

第六十三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企业和员工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以工作变动、子女升学、乔迁新居、庆生祝寿等名目宴请亲属以外的人员或者收受亲属以外人员的礼金、礼品、消费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机会敛财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六十五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有其他廉洁从业方面违纪违规行为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章 对组织人事方面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决策机构和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

第六十八条  拒不执行上级机构的规定,或者制定与上级机构颁发的规定相违背的内部规定,并且予以实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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