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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条例1

海南省旅游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旅游产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本省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旅游产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或者旅游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以建设国际旅游岛为目标,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优先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使以旅游业为龙头的现代服务业成为支撑海南长远发展的主导产业。

   

第四条发展旅游产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

应当发挥海南区位和资源优势,突出热带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特色,以国际标准为导向,坚持环境优先,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产业的规划、宣传与促销、监督与管理等,统筹协调海南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的管理与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动旅游产业发展,管理与监督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章旅游产业的发展与促进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定期研究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旅游产业发展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产业与各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战略把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并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区(点)配套的交通、环境保护、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

第八条建立旅游发展基金,旅游发展基金由财政拨款、旅游企业缴纳的旅游价格调节基金以及社会捐助的资金组成。

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建设、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鼓励类旅游的扶持、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旅游要素的国际化改造,有重大影响旅游项目的扶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以及对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

旅游发展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既定的用途,不得挪作它用。

旅游发展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扶持旅游产业发展。

对旅游经营者从财税、信贷、土地、价格以及城建、环保、林业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对符合本省政策的鼓励类旅游及相关服务业企业,给予专项补贴,并给予财税优惠等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旅游产业的开发和建设,积极培育多元化的旅游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从实际出发制定旅游商品发展规划,引进人才、资金及旅游商品科研、开发、生产、加工项目。

组织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发加工具有海南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消费品,满足旅游者的购物需求。

第十一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预报系统,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机场、旅游车站、旅游码头等地设置公益性的旅游咨询服务中心,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宣传、引导等服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等节假日期间及其前一周,通过新闻媒体逐日向社会公开本地主要旅游景区景点、酒店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和鼓励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兴办旅游教育、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四条本省土地使用应当符合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优先满足旅游业发展需要;滨海用地和环境景观资源特色突出的用地应当优先用于旅游开发建设。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外,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参与、专业机构运作的宣传促销模式,不断加大对旅游业宣传促销的投入力度,全力推广海南国际旅游岛整体形象,不断开拓境内外市场。

第十七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场营销战略和本省旅游宣传促销计划,以“阳光海南、度假天堂”为宣传促销主题,组织开展本省旅游宣传推广活动。

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海南国际旅游岛整体形象,结合本地旅游特色,制定本地宣传促销计划,开展宣传促销活动,市县旅游宣传促销计划应当服从全省旅游宣传促销计划的总体安排。

鼓励在境内外设立宣传促销网点,建立旅游营销代理网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经营者的宣传促销活动加强引导。

对为宣传促销做出突出贡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一定的补贴或奖励。

第十八条鼓励开发经营文化、会展、生态、乡村、温泉、高尔夫、游艇邮轮、房车、康体等旅游新业态,对经营成效显著的旅游经营者,省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加强对旅游经营者投资开发的旅游项目品牌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省及市县有关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听取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旅游观光公共交通服务;旅游观光交通线路和公共交通线路、停车场(站)等交通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资源共享。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区(点)交通指示标志,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标识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机场、码头、车站、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通往景区景点的道路应当设置旅游标识系统。

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饭店、旅游区(点)等应当设置方便旅游团队使用的停车场、上下客站点。

第二十条旅游者通行量较大的城市道路沿线的公厕应当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并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临街经营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供旅游者使用。

第三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面向市场,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消费者的合理需求,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二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和文化产业规划等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本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旅游发展规划由市、县政府根据省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论证。

第二十四条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予以公布,并严格执行。

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改建。

旅游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区域开发,应当编制建设规划,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建设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全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应当将项目开发建设可以享受的优惠扶持政策和所涉及的审批事项、审批期限一并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景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对旅游景区景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周边地区进行规划或者项目建设时,优先考虑用于旅游项目的配套完善。

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已有的旅游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省范围内具有较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村镇、街区、建(构)筑物进行保护修缮。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三十条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及规划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的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建坟、伐木、烧荒等活动,禁止向旅游景区景点及规划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旅游产业经营

第三十一条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禁止非法散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宣传品招徕游客。

第三十二条旅游咨询服务公司、酒店商务中心、导游服务公司等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交通票务代理、酒店房务代理、出入境签证代理等开展招徕接待旅游者业务。

依法设立的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车船公司(或者车船业主)以及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导游、驾驶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给从业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管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饭店、旅游区(点)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自主经营,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旅游经营者经营业务,可以参照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所经营的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投入或者公益性的旅游景点的门票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牟取暴利。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协商由企业自行定价的旅游项目价格浮动范围,加强价格自律。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价格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

(三)淫秽、迷信、赌博、涉毒内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饭店、旅游餐馆、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商场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导游人员、旅游车船驾驶员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遵守职业道德;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旅游企业之间从业人员的流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聘用合同约定流动,造成原用人单位损失的,该从业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关于旅游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救助机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和旅游区(点)内的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有关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安全、消防、环保、食品卫生等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修,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对依法需要定期检测的设备、设施,应当在期限届满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经营的旅游服务项目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时,应当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人员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救护或查找。

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或者采取的旅游安全措施不当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三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十四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五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旅游监管

第一节行政监管

第四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询问相关人员,可以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八条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机制,建立投诉网络。

在旅游购物点、旅游区(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对旅游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旅游、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处理。

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进行投诉的,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也可以告知投诉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和处理旅游投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指导和依法监督。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审判旅游纠纷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诚信信息通报制度,将被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被旅游者有效投诉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五十一条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旅游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举报、投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节旅游行业管理

第五十二条旅游行业协会是由旅游经营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旅行社、酒店、景区景点、旅游车、导游等分会。

协会会员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十三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协会章程,引导会员诚信、守法经营,建立规范有序的行业秩序。

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重视旅游行业协会建设,不断加强和完善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将行业等级评定、标准制定、诚信管理等工作交由行业协会承担,其他行业管理职责,逐步向旅游行业协会过渡。

第五十五四条旅游行业协会认为会员单位存在违法经营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在30日内书面答复行业协会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工商、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散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宣传品招徕旅游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5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旅游咨询服务公司等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业务,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等未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旅游经营者低于成本价竞争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产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游览或者休闲价值,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且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行社、旅游食宿、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运输、旅游商品、旅游娱乐、网络旅游、旅游中介服务等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章。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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