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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重伤鉴定标准

工伤重伤鉴定标准

篇一:

轻伤、重伤鉴定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轻伤、重伤鉴定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以及其他的人身损害级别的鉴定与轻重伤的鉴定在目的、后果方面是不一样的。

前者是为了确定赔偿数额,后者是为了确定事故等级和追究事故责任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而,二者在鉴定程序和标准方面都不一样。

对于这一点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55条的规定,该标准只适用于《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标准仅适用于》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也就是说,住所上述标准作出的轻重伤鉴定结论,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情节的轻重。

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则是为了确定受害人应当住所什么标准获得经济赔偿,可见二者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但是二者之间也有一定的联系,一般来讲,如果受害人鉴定为轻伤,那么其伤残等级可能就会更低;相反,如果鉴定受害人为重伤,其伤残等级可能就更高。

当然鉴定为重伤的受害者经过治疗可能完全康复,因此也就可能不会有伤残等级。

所以人体轻重伤鉴定与伤残等级鉴定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

但是,如果涉及道路交通肇事罪的,为了确定经济赔偿数额,需要进行伤残鉴定;为了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处罚的轻重,应当进行轻伤、重伤鉴定。

故意致人轻伤已经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致人轻微伤则不属于犯罪,但要承担行政责任,接受治安处罚。

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区分与比较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依据不同标准,比如:

同样的伤情,工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就不一定构成伤残。

目前我国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有两个:

其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3月6日发布2007年5月1日实施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16180-2006);其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12月1日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

对于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会引起争议,但是对于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什么标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存在较大的差异,各地法院的处理又不尽相同,需要予以澄清与甄别。

一、两个标准的主要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发布,它适用的对象非常明确——职工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发布,它主要是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鉴定。

2、依据的标准不同,评定的结果不同对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出是几级就是几级,不存在争议,但是在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得出的伤残等级却存在明显的差别。

(1)标准对比比如皮肤损伤。

①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其九级、十级标准如下:

i)九级?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j)十级?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九级、十级标准如下:

?

4.9.10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九级)4.10.11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十级)比如,某人皮肤损伤瘢痕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的11%,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评定为九级(大于5%),若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只能评定为十级(九级需12%以上)。

若某人皮肤损伤瘢痕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的3%,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评定为十级(<5%,但≥1%),若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需4%以上)。

经过比较,不难发现: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比《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更严。

(2)实例对比郭某在雇佣劳动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造成“胸腰段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郭某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根据郭某的自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遂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在诉讼过程中,对方不服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重新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向鉴定中心释明:

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

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最终对郭某作出伤残等级八级的鉴定结论。

3、赔偿依据与标准不同,赔偿金额差额较大

(1)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的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要包括:

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贸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死亡的:

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或死亡人员的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要包括: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死亡的:

除了伤残期间的赔偿项目外,还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赔偿金额计算:

①例:

死亡的赔偿计算根据2008年度福建省南平市的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

①丧葬补助金:

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87.83×6=9526.98元;②死亡补偿金:

48至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87.83×40=76215.84元(1587.83×60=95269.80元);③抚恤金:

配偶-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40%、其他亲属-死亡职工工资30%,总数不高于死亡职工本人工资。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

①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9526.98元;②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居民15505×20=310100元;农村5467.08元×20=109341.60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居民为11055元/年,农民为4053.47元/年)。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②例:

十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根据2008年度(福建省南平市)的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

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平均预期寿命-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年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0.3。

比如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30岁,男性,那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1.44-30)×1587.83×0.3=19739.90元。

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

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居民:

15505×2=31010元,农民:

5467.08×2=10934.16元。

从以上计算式中可知:

如果伤者或死者是城市居民,那么按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比按工伤的赔偿要高得多。

这就是为什么在既非道路交通事故,又非工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方要求按工伤等级标准鉴定伤残等级,而赔偿义务方却坚持要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伤残等级的原因。

二、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的理由。

1、工伤赔偿纠纷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这决定了工伤等级鉴定与工伤赔偿必须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工伤保险条例》均属劳动法规、规章的范畴。

2、工伤赔偿纠纷之外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而不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

如果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定伤残等级,又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项目与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与标准)赔偿,显然不合理。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哪个标准进行鉴定”的问题,以问答的形式,发所辖的各级法院。

该问答虽然不具法律效力,但是其精神对审判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

(二)问题8:

目前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中只有工伤伤残鉴定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两个标准,而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在遇到既非工伤,又非道路变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哪个标准进行鉴定,有待明确。

答:

我们认为,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有的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上的,因此,这一标准只能适用予劳动者因在工作中导致的伤残事故进行的鉴定,而不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

其他的人身损害伤残事故,在目前无其他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作出鉴定。

篇二:

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工伤伤残鉴定标准来源:

法律快车http:

///作者:

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在1996年,国家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这是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十级,其中,符合标准二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下面介绍了是一至十级伤残标准的具体规定。

1、一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以下12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一级工伤或职业病;

(1)极重度智能减退;

(2)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4)四肢瘫肌力3极或三肢瘫肌力2级;(5)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9)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10)小肠切除90%以上;(11)肝节除后原位肝移植;(12)双侧肾切除或孤立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二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以下34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二级工伤或职业病。

(1)重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半径<=5();(4)双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5)双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6)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

(7)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8)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10)双下肢高位缺失;(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13)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17)心功能不全三级;(1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3级;(19)肺功能重度损伤;(20)呼吸困难4级或PaO24.1~8kPa或PaCO27.9~6kPa;(21)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2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23)肝功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2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26)胆道损伤致重度肚功能损害;(27)全胰切除;(28)全胰切除胰腺移植术后;(29)急性白血病;(30)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Ⅱ型);(3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32)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物吻合术;(33)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3、三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以下37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三级工伤或职业病。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面部重度毁容;(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

lt;=16%(半径<=10();(4)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5)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6)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7)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8)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9)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10)截瘫肌力3级;(11)偏瘫肌力3级;(12)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13)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14)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15)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16)一侧肘上缺失(利侧);(17)利手缺失,另一手功能不全;(1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不全;(19)双髋、双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20)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21)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22)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23)Ⅲ度房室传导阻滞;(2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25)一侧胸改术后(切除6根肋骨以上);(26)尘肺Ⅲ期;(27)尘肺Ⅱ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28)尘肺Ⅰ期、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2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30)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31)粒细胞缺乏症;(32)全胃切除;(3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34)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5)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6)永久性尿管腹壁造瘘。

4、四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以下58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四级工伤或职业病。

(1)中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3)癫痫重度;(4)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70%;(5)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7)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8)双耳听力损失<=91Dbhl;(9)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10)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11)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12)双侧颞下登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13)舌缺损>全舌的2/3;(14)双侧完全性面瘫;(15)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16)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17)单肢瘫肌力2级;(18)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19)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20)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21)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22)利手前臂缺失;(23)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24)一侧肘上缺失(非利侧),不能安装假肢;(25)一侧膝以下缺失,不能装假肢,另一侧前足缺失;(26)一侧膝以上缺失,不能假肢;(27)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28)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29)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30)瓣膜置换术后;(31)心功能不全二级;(32)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需安装起博器者);(33)一侧全肺切除术后;(34)肺功能中度损害;(35)肺叶切除后并部分胸改术;(36)尘肺Ⅱ期;(37)尘肺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38)呼吸困难3级;(39)肝切除2/3;(40)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41)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4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43)再生障碍性贫血;(44)慢性白血病;(45)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46)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分切除;(47)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48)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49)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50)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51)永久性膀胱造瘘;(52)重度排尿障碍;(53)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54)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55)双侧肾上腺缺损;(56)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57)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58)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5、五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以下60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五级工伤或职业病。

(1)完全运动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3)脑脊液瘘,不能修补;(4)面部轻度毁容;(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7)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8)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9)一侧眼球摘除者;(10)双耳听力损失>=81Dbhl;(11)鼻缺损1/3以上;(12)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1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14)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15)上或下唇缺损>1/2;(16)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立方厘米;(17)舌缺损<2/3、>1/3’(18)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者;(19)四肢瘫肌力2级;(20)单肌瘫肌力3级;(21)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22)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23)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24)非得手前臂缺失;(25)非利手功能完全丧失;(26)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27)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28)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钻研指功能缺失;(29)一手功能完全丧失;(30)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31)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32)莫氏Ⅱ型Ⅲ度房室传导阻滞;(33)病态窦房结综合症(不需安起博器者);(34)瓣膜置换术后;(35)双肺叶切除;(36)肺功能中度损伤;(37)呼吸困难3级或PaO278~10.7kPa;(38)肝切除1/2;(3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40)青年脾摘除;(41)胰切除2/3;(42)血小板减少并有出血倾向(<=4×1010/L)(43)胃切除3/4;(44)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45)直肠、肛门、结肠产分切除,结肠造瘘;(46)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48)慢性中毒性肾病;(49)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50)膀胱部分切除;(51)尿道瘘不能修复者;(52)两侧睾丸、副睾丸缺缺损;(53)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54)阴茎缺损;(55)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56)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57)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58)阴道闭锁;(59)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60)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6、六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以下58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六级工伤或职业病。

(1)轻度智能减退;

篇三:

2015最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5年最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导读:

2015年最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继续沿用2006年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标准共分为十级,具体分级内容请看本文介绍:

2015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1、一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1)极重度智能损伤;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13)小肠切除≥90%;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16)全胰切除;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mg/dL)。

2、二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1)重度智能损伤;2)三肢瘫肌力3级;3)偏瘫肌力≤2级;4)截瘫肌力≤2级;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10)双下肢高位缺失;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13)双膝以上缺失;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19)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20)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23)心功能不全三级;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26)肝切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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