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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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读:

此条为本法的立法目的。

表述了侵权责任法除填补损害之外,还具有预防、惩罚的功能,首次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制裁、惩罚性。

第二条【适用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读:

此条列举了本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

首次在我国成文法中列举了隐私权这一概念,而此前我国并无事实上的隐私权利的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益的保护参照对名誉权的保护进行。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此条规定了按照本法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体。

对行使权利主体的限定采用了“被侵权人”这一新概念,并没有沿袭民法通则“受害人”的概念,突出了侵权责任的“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损害后果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大构成要件,更科学、合理。

第四条【侵权责任优先】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此条规定了权的优先效力。

相对于公法责任而言,侵权责任是基于民事行为由民事主体予以主张,二者间权利行使的主体并不对等,而一切公权最终都是为了保护私权,所以不应该与私权争利益,应当让步于私权,以使私权真正得到实现。

因此本法沿袭了一贯的“先民后刑(行)”原则,体现了私权、公权平等保护的立法原则。

    例如,甲酒后驾车撞伤乙,法院判决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罚金,而同时应对乙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加入甲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金和赔偿金,则应先支付乙的赔偿金,然后再支付罚金。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此条规定本法与其他法律规定冲突时如何适用的问题。

相对于其他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本法属于一般法,按照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法在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了与其他特别法有冲突时适用其他特别法,先行裁决了法律冲突,节约了立法资源。

而《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的规定与本法有冲突时,则应当严格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选择适用本法。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此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一般情况下只有行为人对侵权后果具有法定的过错时才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时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原则只是重申了我国立法对一般侵权所采取的规则。

;第二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的规则。

    本法中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有,一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监护人责任、暂时丧失心智致人损害、用人者责任、网站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二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三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四是在动物损害责任中,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以及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的;五是在物件致人损害中,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林木致人损害、在公共场所危险施工等。

    例如,甲某阳台上摆放的花盆坠落,砸伤了乙某,则甲某应承担对乙某的侵权责任。

但如果甲某证明自己对花盆尽到了妥善管理的义务,则甲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此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归责的无过错原则。

即在法定情形下,不管侵权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的情形主要有:

1.产品责任;2.高度危险责任;3.环境污染责任;4.动物损害责任中的部分责任。

    例如,甲化工厂排出的工业废水、废气污染了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损害了附近居民的身体健康,则不论甲化工厂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法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人。

    此条规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单列为第九条,对民法通则原规定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但实质内容并未改变。

    例如,甲乙二人整理收拾共同租住的房屋,一起将一台废旧电脑从后窗扔下,结果砸伤刚好经过的丙,则甲乙二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丙造成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该条文明确的是,在没有外力帮助、教唆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实施侵权行为,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义务。

    而此条文明确的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教唆或者帮助的情况下,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两个条文实践中应区别适用。

    例如,甲怂恿乙放火烧丙家门口的垃圾箱,结果引起丙家房屋着火,则甲与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乙为8岁儿童,则甲承担侵权责任,但假如此时乙的父母疏于看管,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此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

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甲乙比赛投掷石子,看谁投得远,同时投出后砸伤路过的丙,如果能够确定砸伤丙的石子是谁投的,则由投掷石子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能

确定,则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属于客观的关联共同,数个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行为叠加在一起,其实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特别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甲、乙两人分别开车相向而行,都没有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将在路中央过斑马线躲闪不及的丙夹击撞成重伤,则甲乙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此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行为人只能就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例如,甲市政公司在路中央维修下水管道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乙开车欲闯红灯超速经过该路段,丙在此时按交通指示信号横穿马路,见乙车开来急忙往旁躲闪,不慎掉入甲公司维修的下水道中,如果能确定甲乙责任大小,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不能确定的,则甲乙平均承担对丙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解读:

此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在实践中,被侵权人有权选择明显具有赔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以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例如,甲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丙损害,对丙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并有权选择甲乙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选择由甲乙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读:

此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

明确了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真正连带责任,即多人侵权中,一人对外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能使得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赔偿义务归于消灭。

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对于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对内有追偿权。

    例如,甲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丙损害,对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能确定责任大小,则甲乙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则对丙的赔偿数额甲乙各付一半。

如果甲支付的赔偿数额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则有权要求乙支付自己超过应承担数额的部分。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解读:

此条列举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比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少了修理、重作、更换和支付违约金两项,这两项主要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因此本法没有予以列举。

此外,除了此条列举的主要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外,还有其他的责任方式。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读:

此条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相比,增加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减少了残疾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

本条并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那样详细列出所有需要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的项目,但却以“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概之,可以说还是为日后修正或做出司法解释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第十七条【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读:

此条即是媒体炒作、坊间传闻的“同命同价”,其中“可以”应当作原则理解,即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应当适用数额相同的赔偿标准。

之前如果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则分别按城镇和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公布实施后,则按统一标准确定,就高不就低,即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的,均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解读:

此条是规定的是赔偿权利主体。

    第一款“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且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其余为第二顺位。

    除近亲属外,其他依靠受害人抚养的人也应享有赔偿请求权,但“依靠受害人抚养”的具体标准,有待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目前就因第三人原因而引起的工伤事故中,侵权人已经赔偿的情况下,能否免除被侵权人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理论界有争论,但实践中最高法通过答复的形式事实上已经给予了在此种情况下被侵权人有获得“重复性赔偿”的权利。

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此有矛盾之处,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十九条【侵害财产损失的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即差额计算法以及其他计算方法。

损失为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而损失发生与实际赔偿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侵权者应当赔偿。

    但由于不同地区间存在价格差异,这样市场价格的确定就存在一定困难,究竟应如何确定,是以侵害行为发生地还是法院所在地等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为某一个地域范围内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

此条适用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存在财产损失,适用顺序是,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协商——协商不一致起诉的——法院确定。

但如果出现“损人不利己”的情况,即侵权人并没有获得利益,此时是否可以按照本条适用顺序,关键在于“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是否包含了“没有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况,这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二十一条【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

此条体现了侵权法第一条预防损害的立法精神。

将对被侵权人造成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具有紧迫性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赋予被侵权人行使事前或者事中“防卫”的权利,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行使权利的对象仅限于侵权人。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读:

首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延续了原来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严重精神损害”为精神损害赔偿提条件的规定,但“严重精神损害”的衡量标准并未明确,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何为“严重精神损害”。

     第二十三条【为保护他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解读:

此条规定的是因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到损害的责任主体的问题。

见义勇为者因其义举而受到的损失应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只有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受益人才有适当补偿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公平分担损失】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解读:

此条体现了公平原则。

双方都没有过错,不存在可归责性,出于公平,则主要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解读:

此条规定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私法自由原则。

协商不一致时,则以一次性支付为常态,但在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且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分期支付。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过错相抵】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读:

此条规定的是过错相抵,但这里的过错是指过失,不包括故意。

在实行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下,都可以适用过错相抵,但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不适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解读:

因受害人故意致使损害发生,则此时损害为受害人主观追求的目标,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例如,在聚众斗殴中,一方因斗殴受到损害,则另一方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不能向另一方主张赔偿。

    第二十八条【第三人的原因】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此条规定的是名义侵权人的责任免除。

比如甲车碰撞乙车,导致乙车撞上受害人丙,那么乙就是名义侵权人,丙受到的损害则应当由甲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还是应当依照特别规定。

如环境污染、动物致人损害、宾馆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等场合,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此条规定的是不可抗力免责。

应注意不可抗力必须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侵权人有机会防止不可抗力所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但因其过错未能防止,则不能免责。

如果有法律规定即使损害由不可抗力造成仍不能免责,则应依照此特别规定。

    例如,明知有大雾或其他不适宜飞行的天气仍然要飞行,导致损害民用设施或公用设施,此时就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侵权人仍要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

此条规定的是正当防卫免责。

但超出必要限度造成的原本不应有的损害,正当防卫人不能免责,应对超出防卫限度的那部分损害承担适当的责任。

如果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故意对不法侵害者采取加害行为,则应对其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例如,甲为报复举刀追打乙,乙躲闪不及顺手拾起路边的棍子反击,将甲打伤,如果乙的反击没有超过足以制止甲对自己伤害的限度,则乙不承担责任;如果乙的反击明显超过足以制止甲对自己伤害的限度,则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乙在制止甲对自己伤害后为泄愤故意继续加害甲,则应对后来故意加害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

此条规定的是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

    例如,甲养的宠物狗突然挣脱,冲向正在行走的乙,乙为避免被狗咬伤撞翻了路边丙的小摊,此时丙的损失由甲承担责任。

    如果由于天气恶劣,大风刮倒了路边的大树,为避免被树砸伤,乙在奔跑过程中撞翻了路边丙的小摊,此时乙对丙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或者根据乙的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适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监护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解读:

此条规定的是监护人责任,系法定替代责任,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公平原则为补充,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可适当减轻其责任。

且本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认定。

    例如,未成年人甲在犯病期间打伤了乙,对于乙的损失由甲的监护人丙承担责任,若丙尽力制止甲侵害乙的行为,则可以适当减轻丙的责任,但不能免除。

如果诉讼时甲已成年,则仍由丙承担责任。

此例中,假如甲有自己的财产,则赔偿费用应从甲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丙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后的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此条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公平原则为补充。

    例如,出租车司机甲载客过程中突发心脏病,导致车辆与乙车相撞,如果甲明知自己有心脏病而未在身边备有治疗药物,则对于乙车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甲不知道自己有心脏病,且从未有过突发心脏病的情况,则应根据甲的经济状况对乙车进行补偿。

假如此例中甲是由于醉酒、滥用麻醉药或精神药品等暂时行为失控而撞上乙车,则对于乙车的损失甲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

此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而损害他人,用人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工作人员因与工作任务无关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在劳务派遣情况下,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而劳务派遣单位则承担过错补充责任,没有过错仍不承担责任。

    例如,甲装修公司工人乙为客户粉刷外墙时油漆桶坠落,砸伤行人丙,对于丙的损失则由甲装修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乙是由丁公司派遣到甲公司的,则只有在丁公司招聘、录用乙时对其健康状况、能力、资格以及能否胜任所任职务等考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丁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否则仍然由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

此条规定的是个人劳务的责任承担。

造成他人损害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甲为乙擦阳台外玻璃过程中,玻璃脱落将行人丙砸伤,则由乙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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