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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当前,中国的民事经济纠纷和诉讼的数量在与日俱增,诉讼的增长给法院造成相当大的压力,也给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种种难题。

怎样才能在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从而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就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开始受到法律界的关注,不少法学家在探讨这种程序的制度设计和理念,法院也在积极进行改革的尝试,类似的程序或制度在各地基层法院应运而生。

有鉴于此,探求相关问题并尝试做出回答,就是本文的主旨。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日本着名法学家小岛武司对美国的小额法院做过深入的研究,他认为所谓小额法院实际上具有两重含义,事实意义上的小额法院作为一种简易法院或一审法院,在世界各国以不同形式始终存在着,属于程序构造多元化的范畴;另一种则是“理想型小额法院”,这是一种建立在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当代各国司法改革的产物,也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

小岛武司指出,司法实践中一般很难将这两重含义的小额程序截然区分开来,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第47页。

)。

在中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对这两种意义上的小额法院或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未作严格区分,往往将小额诉讼程序等同于简易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并将这种简易化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途径之一。

  实际上,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

在这个意义上,各国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如法国的小审法院、德国的地方法院管辖1500马克以下的一切案件,以及有关租赁、旅馆与旅客、货运、家畜、抚养费、非婚生子女等方面的纠纷。

)及其简易程序都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范畴。

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都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把简易、便利、快速、低廉作为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标,因此,简易程序开始普遍受到重视。

当代小额诉讼程序此时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与传统的简易程序比较,小额诉讼程序至少具有以下特征:

  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单纯,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

例如在美国,“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

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

”各州的具体程序有所不同,加利福尼亚州的小额法院受理的典型案件主要是:

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不动产业主与承租人和债务方面的纠纷。

加州法院规定所谓小额的标的额是每件2500美元,但可以将两个请求合并不超过5000美元。

日本在1998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金额限度为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案件,该程序在简易裁判所进行,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而进行。

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除了简易诉讼程序外,也在第四章中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程序。

最新修改的《德国民诉法》第459条规定,对1200马克以下的诉讼请求,法官可根据其自由裁量决定适用的程序,如直接做出书面判决、不经口头辩论、或无原因判决。

这一规定有别于原有的地方法院的简易程序,被称之为小额程序。

  程序简便、完全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

“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

其程序的简便表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

起诉状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

因为整个程序都是在非正规的方式中进行,当事人一般不需律师即可操作。

此外,小额程序一般不允许反诉,可以缺席判决,而且一般不准许上诉,这就更增加了程序的简便性。

  注重调解。

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

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

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的小额法院,参阅小岛武司《美国小额法院的现状》。

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一般也属于强制调解即调解前置的范围。

)。

  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

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完全免费或只收取约20美元的诉讼费。

因为无需律师费和鉴定等费用,不仅原告不致因高成本而放弃自己的小额权利,被告的负担也得以减轻。

纠纷可以通过一次从十几分钟到数小时的审理(注:

在美国,据统计,每名法官每天平均审理19件小额诉讼

  并做出判决,而法官花在每一件案件处理上的时间约为18分钟。

棚濑孝雄:

《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第275页。

),一劳永逸地得到解决。

政府部门、服务机构可以利用这种程序讨债,同时尽可能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普通市民也可以通过这种程序把政府主管部门的官员和大企业的代理人传唤到庭,讨回自己“微不足道”的权利。

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小额纠纷时,也尽量将诉讼成本限制在最低限度。

例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36条第14款规定,小额诉讼中“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法律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裁判”。

  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诉讼程序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法院附设的非诉讼程序的统称,又译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等,请参阅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存在明确的区别。

这种程序本身仍属于法院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为公民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简便的司法救济。

一般而言,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得到积极发挥。

然而,近年来在实际运作中,有些小额程序逐渐开始与非诉讼程序接近和融合,从而加大了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背离。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及功能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与普通程序不尽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理念,它设立的目的在于对现代司法诉讼乃至法治进行补偏救弊,但是,由于存在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它又经常受到来自正统法治主义的批评。

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及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尤其是那些被社会或国家认为不甚重要的民事纠纷。

显而易见,小额诉讼程序不同于那些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它的使命不是通过审判确认法律规范、创造判例、填补法律空白,甚至其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严格性也相对并不重要,只要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解决纠纷的程序并得到结果,就达到了目的。

其设立体现了国家的这样一种努力:

一方面尽可能为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以保证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致因成本和复杂性等原因而受到阻碍;另一方面,必须尽可能地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利用,不致使社会因过多的诉讼消耗掉大量的资源,或导致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无限制地攀升。

换言之,小额诉讼程序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途径。

  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效率为根本原则。

现代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尤其是普通程序都程度不同地面临着诉讼迟延、复杂、高费用和积案的困境,而小额诉讼程序是在平衡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即公平与效率之后,选择效益和效率优先的结果。

这一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程序简便。

由此减少了审理时间,节约了诉讼当事人的私人成本或社会投入的公共成本。

其次,在职权行使方式上,法官可以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行使较大的裁量权,使程序相对灵活,以有效地加快审判的进程。

这种程序运作的实际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操作,而当事人的作用则相应降低。

最后,在程序设计的技术性规定方面,设有不得反诉、一次审理结案、简化证据调查及证人询问、不得上诉等规定。

这样,它实际上是通过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来获得效率的,这一点也正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悖论之一

  对诉讼程序乃至法治进行补偏救弊。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司法改革浪潮,实际上反映着现代法治自身的一种重组和变革。

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正是在此背景下得到普遍重视的。

它除了具有提高效益和效率方面的显着功效,还体现着当代司法改革的另一种动向或理想,即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减少纠纷解决程序的对抗性,减少法律的高度专门化、技术化程度,使当事人本人诉讼成为现实。

一些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禁止当事人聘用律师作代理人,并开始对原告的资格或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做特殊限制,以便使这种程序向保护普通民众的方向倾斜。

美国在1970年代以后,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建立小额审判制度方面进行了多种改革,例如在晚间或休息日开庭,把小额诉讼法院建立在社区内,开展免费法律咨询等。

在较成功的地区,通过小额诉讼法院的审判,一方面大幅度地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当事人提供了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同时也通过基层司法的积极活动,有力地维护了整个司法系统的地位和权威。

然而,这样也就与原有的司法和诉讼模式拉开了距离。

  小额诉讼程序是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联结点。

当代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一个共同趋势,就是在改革诉讼程序的同时积极推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其直接原因一方面是来自诉讼的压力和诉讼程序本身的弊端;另一方面则来自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的新的需求和理念,即利益的平衡、对话与双赢的需要与可能。

小额诉讼特有的价值取向,使其与各种ADR、特别是法院附设ADR具有相近的功能和异曲同工的效果。

在美国一些小额法院,“那里的审理方式与其说是审判,不如说更接近于强制调停或强制仲裁”。

纽约市小额诉讼法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可以选择等候审判或是仲裁。

最终80%以上的案件是用仲裁程序、由律师担任的仲裁人处理的。

根据美国关于小额法院的一个调查,该制度被称为“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最优秀的制度”,此外,联邦通商委员会也给予该制度较高的评价。

有些国家为了尽可能将高度简化的程度可能导致的错误成本限制在最低限度,小额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的选择为条件,与非诉讼方式的选择性具有相同的程序特征。

在美国,虽然一些州的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法官由初审法院的正式法官轮流担任;然而在更多的小额法院或小额程序中,或者开始设临时代用法官,“由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五年以上实务经验之优秀律师,轮流担任此项无给职”;或者设立律师担任的仲裁人供当事人选择;或者由司法助理员先行调解。

而德国日本等国家则是由法官调解来体现这种联系。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结果与问题

  尽管世界各国在司法改革中对小额诉讼程序寄予厚望,然而实践的情况并不尽如人意。

  在美国各州,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应用极不平衡。

“在许多较小的社区,这种诉讼程序颇为奏效。

然而,在较大的城市,法院的操作往往十分

  匆忙、草率,在混乱中进行。

诉讼参与人常常在没有得到期望中的应得权益时,会较为恼火,而法官也往往为当事人不切实际的期望所激怒。

此外,法院对于其判决所确定债务的追索很少提供协助,这一工作必须由胜诉方自己进行。

小额诉讼法院因此对于普通公民没有很大的吸引力”的评价通常优于来自其国内法学界的评价,这或许是受到视角和信息的限制所致。

)。

  在英国,小额程序的最大困境在于其由简变繁的演化。

小额诉讼程序在运作中往往会走上有悖初衷的方向,“变成了处理较重大案件的较重要的法院。

因此,随着这种情况的出现,使用这种法院也需要支付昂贵的费用,而且其程序也不比普通法院的程序简单多少”。

之所以如此,还在于法官们在审理案件时总会回到既定的轨道,依然故我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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