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一桩工程结算案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534082 上传时间:2022-10-10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1.6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浅谈一桩工程结算案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浅谈一桩工程结算案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浅谈一桩工程结算案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浅谈一桩工程结算案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浅谈一桩工程结算案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浅谈一桩工程结算案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

《浅谈一桩工程结算案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谈一桩工程结算案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浅谈一桩工程结算案的几个法律问题.docx

浅谈一桩工程结算案的几个法律问题

浅谈一桩工程结算案的几个法律问题

  内容摘要:

鑫丰公司与蓬溪公司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

双方同意仲裁。

该案经过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裁决,有利于蓬溪公司,鑫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相继申请撤销裁决、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均被驳回。

本文作者对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仲裁裁决以及法院的裁定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结算争议仲裁分析

SeveralLegalProblemsAboutaProjectSettlementDispute

  Abstract:

XinFengCompanyandPengXiCompanyhaddisputeforsettlingtheaccountofa sidesagreedtoapplyforarbitration.Afterarbitrating,LiuPanShuiArbitrationCommissionruledinfavourofPengXiCompany.XinFengCompanyrefusedtoaccepttherulingandappliedtoLiupanshuiMediumPeople′sCourtforcancellingtherulingandrefusingtoexecutetheruling.Theapplicationswere autheranalysesseverallegalproblemsinconnectionwiththedispute′scause,thearbitrationrulingandthecourt′sruling.

  KeyWords:

settlementdisputearbitrationanalysis

  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蓬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虽经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裁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鑫丰公司请求撤销该裁决和不予执行该裁决的申请,但这场纷争仍未偃旗息鼓。

这场纷争所涉及的法律实践和理论引起了法律界的关注,2005年11月13日,法制生活报和贵州省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共同举办了专家研讨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和律师及新闻记者共同研讨。

笔者就该案谈谈看法。

  一、基本案情与案件争议焦点

  2002年5月13日鑫丰公司与蓬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水城场坝城东农贸市场。

同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蓬溪公司在七天之内向鑫丰公司付二十万元保证金,否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

5月21日蓬溪公司交付了十万元的工程质保金。

2002年7月鑫丰公司办理国用字第200209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3年4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名称由原“水城场坝城东农贸市场”变更为“水城县观音山矿医院办公楼”,其余相关内容做了变更。

随后蓬溪公司一边进场施工,鑫丰公司一边完善施工手续,2003年11月6日办理了编号规分30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是②#、③#综合楼。

同时按规定于2003年11月13日经水城县建设局进行公开的招投标,11月21日水城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鑫丰公司开发的“城东②#综合楼”,蓬溪公司为中标单位,建设规模为5723平方米,中标标价为人民币240万元,420元/平方米,11月21日14时前到鑫丰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但双方一直没有按《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

而于同日办理了编号为2003--25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是鑫丰②#综合楼。

2003年11月28日,鑫丰公司对“城东②#综合楼”主体工程的混凝土原材料及配合比设计检验批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鑫丰公司从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给蓬溪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1500000元。

2004年5月19日,蓬溪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

蓬溪公司承建的城东2#综合楼,主体工程已通过主管部门验收,蓬溪公司退出施工,由鑫丰公司组织施工剩余工程;蓬溪公司自送给鑫丰公司决算之日起,鑫丰公司15日内将决算审计完毕并15日内将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付给蓬溪公司。

蓬溪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后于2004年5月23日向鑫丰公司送交《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总值为元;7月18日鑫丰公司向蓬溪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与贵单位办理决算”;7月28日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上“承诺”:

在20个工作日内与蓬溪公司办完决算,并付清相应的款项。

然而鑫丰公司在审查蓬溪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时有异议,于9月17日提出工程审查结算书,结算值为2076503元。

双方就结算总值有争议。

蓬溪公司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经六盘市房产管理局进行调查并于9月23日向市清欠办作出《关于鑫丰房开公司“城东商场2#楼”拖欠工程款调查情况的复函》,称:

“2004年9月22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房管局领导的调解,定于9月30日以前,双方以中标通知书价格为基准作出总结算值,于10月31前付清应付工程款”。

10月11日蓬溪公司向房管局出具《声明》不同意按《复函》内容办理结算。

随后,蓬溪公司向六盘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10月18日申请法院对鑫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鑫丰公司同意仲裁。

  蓬溪公司诉称,2002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丰公司根本没有这一项目可修建。

为此,双方于2003年4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工程及相关事项做了相应变更。

后进场组织施工,到2004年5月退出施工现场,承建主体工程达到6600多平方米,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3年4月9日的《补充协议》进行结算。

鑫丰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没有进行招投标系无效合同,《补充协议》也无效。

蓬溪公司承建的工程是经过招标的,应该按《中标通知书》的价格为依据进行结算。

  可见,是否应以中标通知书为结算依据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二、仲裁裁决与法院裁定的是非

  仲裁委于2005年1月5日作出六仲裁字1号裁决书,认为:

蓬溪公司承建的由鑫丰公司开发的“城东综合楼2#楼”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建设项目,双方未经招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2003年4月蓬溪公司进场施工后直至同年11月才与有关部门办理招投标手续,由于“中标通知书”是在违背正常招投标程序的情形下产生的,故“中标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鑫丰公司主张应以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来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属无效,但已实际履行,具体约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蓬溪公司主张应以协议中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此外,鑫丰公司于2004年5月23日收到蓬溪公司报送的结算书后,应当按照双方于2004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或同年7月的两次承诺予以答复,但鑫丰公司未予答复,直至同年9月17日才编制出《审查结算书》,违反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有关竣工结算的规定,故蓬溪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鑫丰公司认可,即工程价款总值元,扣除已付的150万元,尚欠工程款元。

根据《民法通则》、《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裁决鑫丰公司支付尚欠款项及其利息。

  鑫丰公司不服裁决,于2005年元月28日,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

1、蓬溪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内容不真实,是蓬溪公司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仲裁委立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施行;3、双方应当按《中标通知书》为基准进行结算工程款。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黔六中申仲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鑫丰公司的申请,理由是:

鑫丰公司认为蓬溪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是伪造的证据,内容不真实,但鑫丰公司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来加以证实,因此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至于鑫丰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和裁决未采用《中标通知书》为基准进行结算错误的理由,因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的审查内容,故不予支持。

  随后,鑫丰公司以相同的理由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中院于2005年6月18日作出黔六中执字第27号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通知书,驳回鑫丰公司的申请。

理由:

蓬溪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结算书报送鑫丰公司审核,但鑫丰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审查结算,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项规定,可视为鑫丰公司对蓬溪公司报送的结算值的认可;关于《中标通知书》的问题,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前,而鑫丰公司后补招投标手续。

按照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招投标办进行招投标,水城县招投标办无权对该工程组织招投标,该工程的招投标不合法,《中标通知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市房管局《关于鑫丰房开公司城东商场2#楼拖欠工程款调查情况的复函》,属主管部门的调解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由于该裁决同时还适用了《民法通则》、《招投标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以上法律同样可以得出裁决书的结果,即适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结果。

  三、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第一,合同效力。

  本工程的建设施工活动整个过程极其不规范,秩序混乱,在还没有取得建设规划、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如蓬溪公司所称,根本就没有这样的项目,这样的合同显然是无效的。

同样,在该合同基础上的《补充协议书》自然是无效的。

  第二、判断招标投标前的施工行为。

  事实反映,本案确实先施工后招标,但蓬溪公司进场施工的不是上述合同所指的项目,而是鑫丰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称的“鑫丰②#综合楼”。

按照《招标投标法》、《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施工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无论资金来源属何种性质,都必须进行招标。

该工程估价200多万元,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在进行招投标活动前的施工行为是违法的。

  第三、鑫丰公司采取邀请招标。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12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建设部第79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6条规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可见,水城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是有资格进行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

也就是说该项目的招标活动内容、程序合法。

不能因为违法施工在先、合法招标在后而否定招标的合法性,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已经施工后就不能再行招标。

相反,招标之前的违法施工经过招标、中标后才成为合法施工。

《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本案中,蓬溪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没有按照通知书内容确定的时间与鑫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蓬溪公司也没有放弃该中标项目,而是继续施工。

对于这种情形,招标和中标单位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中标是否有效,施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