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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解除

论劳动合同解除

篇一:

论劳动合同的解除

111

论劳动合同的解除的研究

学生姓名:

覃倩

班级学号:

20XX131121

专业名称:

法学

指导老师:

张中植

教学单位:

法学院

摘要:

从1995年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诞生,劳动合同解除制度已有近20年的历史了。

到20XX年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劳动合同的解除制度在调解劳动合同关系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今天,劳动合同的解除制度也逐渐显现出一些不足之处。

因此,本文笔者将比对古今中外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较为深刻的剖析我国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并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和建议,为劳动合同解除制度提供更多的理论依据,以便其能更好的服务社会、调解劳动合同关系。

abstract:

From1995,thelaborcontractremovessystem'sbirth,thelaborcontractremovessystemhasahistoryofnearly20years.By20XX,thelaborcontractlaw,thelaborcontractremovessysteminthemediationoflaborcontractrelationshipplaysacriticalrole.Today,inthehealthydevelopmentofsocialistmarketeconomy,thelaborcontractremovessystemisgraduallyrevealedsomeshortcomings.Therefore,thispaperwillcompareatalltimesandinallcountriesofthelaborcontractremovessystem,profoundanalysisofchina'slaborcontractsystem,andputsforwardsomeconstructiveopinionsandproposal,toprovidemoretheoreticalbasisforthelaborcontractremovessystemsothatitcanbebetterservethesociety,mediatetherelationshipofthelaborcontract.

关键词:

劳动合同解除权完善措施

Keywords:

LaborcontractRightofcancellationmeasurestoimprove

劳动合同生效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以依法提前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解除在劳动合同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过于宽泛和自由,应加以限制。

对于企业随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应从多方面加以扼制。

合理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对人才的流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益处。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目前,劳动合同方面发生的大量争议,大多是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

有的企业片面强调其用人“自主权”,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有不少劳动者误解“择业自由”,任意跳槽,甚至不辞而别,影响了企业劳动力的正常流动。

因此,了解并切实执行有关劳动合同解除上的规定和制度,有助于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正当权益。

本文第一部分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概述,对比中外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让读者比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劳动合同解除制度。

第二部分将较为详细的介绍中国劳动合同解除的现状,并分析这个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三部分将提出一些笔者的小小建议,希望能丰富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理论并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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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

第四部分是本文的结束语。

一、劳动合同解除的基本理论

(一)中国的劳动合同解除

1、我国劳动合同解除的历史沿革从建国以来至我国在80年代初开始试行劳动合同制度之前,我国基本上实行的是固定用工制度,其特点是:

国家用集中统一的指令性计划把劳动者统一分配到用人单位,用行政手段控制用人单位的用工数量、用工形式、用工办法。

除极特殊的情况和行政调配外,职工基本上是一次分配定终身,生老病死也完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包下来的“铁饭碗”制度。

这一制度尽管在建国初期,对于保证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安排就业和稳定政治局势,曾起过积极作用。

但相当时间内,由于没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进行相应的改革,已经严重滞后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从1980年开始,一些地方开始试行劳动合同制。

1983年2月原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提出今后无论全民所有制单位还是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招收普通工种或技术工种的工人的时候,用工单位与被招用人员都要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劳动制度改革“四项暂行规定”,其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制定》是中心内容,它规定从1986年10月1日该规定施行起,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该规定执行。

它还规定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录用,在职、待业、退休期间的待遇,以及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此时,劳动合同的解除制度第一次完整的以书面形式出现在广大人民面前。

2、劳动合同解除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对劳动合同解除概念的认识并不统一,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劳动

①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依法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

第二,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生效以后,劳动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劳动合同

②双方或者一方依法消灭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三,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生效以后,尚未

③履行之前,出现的某种因素导致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第四,劳动合同解除是指,

④劳动合同依法签订以后,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而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

者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是一种法律行为,并且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除了是法定事由使然,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是消灭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原因。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对劳动合同解除作了这样的定义: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

因此,根据我国目前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综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第四种观点是中国法律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最好解释。

3、劳动合同解除的类型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类型,按照不同的解除标准,学界一般作如下的划分:

(1)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依照合同解除的方式不同可分为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

协商①王昌硕:

《劳动法学》,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②董保华:

《劳动合同研究》,北京: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XX年版

③关怀:

《劳动法》,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④杨景宇、李飞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北京:

中国人事出版社,20XX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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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体现了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基本原则。

单方解除即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解除权的一方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

单方解除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和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

单方即时解除时一方无需提前通知另一方,在通知对方的当时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单方预告解除时一方要提前通知对方,然后经过一段时间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依照合同解除条件依据是法规还是合同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3)有过错解除和无过错解除依照解除时有无过错,可以分为有过错解除和无过错解除两种情形。

有过错解除可以进一步分为劳动者过错和用人单位过错两种情形,这种解除权均来自无过错方。

这里的过错,只限于已严重到足以导致辞退或辞职之程度为准,轻微过错不在其内。

无过错解除是指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表现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和经济性裁员等情形。

以上是学界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类型的划分。

本文为研究方便,同时考虑到实践运用性,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把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种情形。

(二)外国的劳动合同解除

德国的立法体例以民法为核心,因此在一个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的,当事人双方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受解约有效期限的约束。

不过在德国劳动法中,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订立书面形式。

在法国的立法体例中则将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不定期劳动合同的解除与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且严格限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的适用,规定只有在雇员有重大过错时才能解除合同,而不定期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解除。

英国的劳动法依据普遍法原则,劳动合同依据不同的援引都可以终止。

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单方面通知而终止、合同受挫而终止、一方解雇而终止、一方辞职而终止、非法解雇而终止等。

二、当代中国的劳动合同解除

(一)中国劳动合同解除的现状

现实中,不少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随意或武断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年度统计,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持续攀升:

1998年为9.4万件;1999年为12万件;2000年为13.5万件;20XX年为15.5万件;20XX年为18.4万件;20XX年为21万件。

而近十年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的案件更是逐年飙升,在这些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过错性解除、无过错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形。

过错性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一定过失的情况,无须事先通知即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在《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

这样一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过错的条件主要有六种,包括: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被依法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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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刑事责任的。

无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由于劳动者存在过错,而是基于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在以上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对无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严格条件的基础上,《劳动合同法》第42条还列举了在特殊情形下的解除限制,规定了六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1条对实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做了列举规定: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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