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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教材

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

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制定本程序。

A部分通用部分

1船舶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登轮实施检查前,应根据船舶种类、建造时间、尺度、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2检查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对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件,表明来意。

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见习人员应向船方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3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适用项目实施抽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3.1船舶配员;

3.2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3.3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3.4载重线要求;

3.5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3.6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3.7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3.8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

3.9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3.10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4检查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船舶进行检查:

4.1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

4.2现场核查;

4.3询问;

4.4要求船员测试或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4.5要求船方进行相关演习。

5检查员在检查过程中应注意搜集相关缺陷,特别是滞留缺陷的支持证据。

检查员可采取摄像、录影、录音,扫描、复印、探测、记录等一切有效手段收集证据。

6除特定原因外,选择目标船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应尽量避免以下情形:

6.1船舶拟定开航前2小时内;

6.2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或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7船方可就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检查员应充分听取。

如缺陷及处理意见不合理,检查员可当场调整或撤销有关缺陷及处理意见。

B部分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1条目标船选择

1.1海事管理机构应收集在本辖区停泊、作业船舶的信息。

船舶信息的收集,可结合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进行。

1.2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1.2.1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1.2.2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1.2.3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船舶;

1.2.4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1.2.5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1.2.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第2条初步检查

2.1检查员应对船舶进行巡视,获得有关该轮总体状况的印象。

2.2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及缺陷的纠正情况。

2.3船舶两年内接受过详细检查且在上述2.1、2.2的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或者隐患,检查员应结束检查,并按照本部分第6条的相关规定签发“检查报告”交船方。

第3条详细检查

3.1船舶存在前述1.2.2、1.2.3、1.2.4和1.2.6款所述情形的,应进行详细检查。

其中1.2.4款所述若干缺陷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3.1.1缺少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设备或布置;

3.1.2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证书无效,或不在船上,或不完整;

3.1.3缺少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文书;

3.1.4船舶存在可对船舶结构、水密或风雨密完整性构成严重威胁缺陷;

3.1.5船舶在安全、防污染和航行设备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3.1.6船长或船员不熟悉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基本操作,或未执行这些操作;

3.1.7主要船员之间不能进行交流,或不能与船上其他人员进行交流;

3.1.8误发射遇险报警信号后,未执行正确的取消程序;

3.1.9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或一般不符合所规定的情形;

3.1.10船舶存在保安方面的严重缺陷;

3.1.11船上工作条件严重影响船员安全或身体健康。

3.2开展详细检查,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

3.3详细检查可参照经IMOA.882(21)号决议等修正的IMOA.787(19)号决议《港口国监督检查程序》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手册》相关导则进行。

第4条中止检查

4.1如果详细检查发现船舶明显处于低标准状态,检查员可中止检查。

4.2在中止检查之前,检查员应当记录发现的滞留缺陷,并按本部分7.1的规定对船舶实施滞留。

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除满足本部分第6条规定外,还应注明中止检查。

中止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信息输入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

4.3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中止检查并滞留船舶应尽快通知相关方。

通知应包括滞留信息并特别声明除非海事管理机构得到船舶已满足相关要求的通知,否则检查仍将被中止。

4.4如果相关方已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船舶满足了有关要求,检查员应对船舶继续实施详细检查。

4.5继续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在原先签发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B表中添加新发现的缺陷(如有)和继续检查日期。

新发现的缺陷和继续检查的日期应输入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

新发现的缺陷应添加在原先输入的船舶检查信息中;继续检查的日期,可输在相关的备注栏中。

4.6解除船舶滞留按本部分7.2的规定进行。

第5条缺陷判断和处理

5.1检查员应当根据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运用专业知识,准确判断船舶是否存在缺陷。

5.2检查员应根据船舶检查情况,结合本港船舶修理能力、船舶配送能力以及实施检验的可行性,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缺陷处理意见:

5.2.1开航前纠正;

5.2.2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

5.2.3滞留;

5.2.4限制船舶操作;

5.2.5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5.2.6驱逐船舶出港;

5.2.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6条检查报告

6.1检查结束后,检查员应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6.2《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查员签发。

6.3检查员填写《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缺陷描述应详尽准确,使用专业术语,标明缺陷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6.4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员应在《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相应栏目中注明理由。

6.5《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应严格按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手册》中的《GuidelinesforCompletingInspectionReports》填写。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船方,一份由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留存。

第7条滞留和解除滞留

7.1检查员根据本部分第5条有关规定对船舶采取滞留措施应按下述程序进行:

7.1.1检查组组长应尽快将有关情况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

7.1.2“指定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将是否采取滞留措施的决定通知检查组组长。

如检查组组长在半小时内未接到“指定负责人”通知的,可视为已同意。

7.1.3检查组组长在接到“指定负责人”同意采取滞留措施的通知后,在《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B表内“ActionTaken”栏中签注滞留缺陷处理代码,在“ConventionReference”栏注明依据,需要时在“RecogonizedOrganization”栏注明认可组织名称,在《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A表相应栏目注明行动代码。

7.2解除船舶滞留按照下述程序进行:

7.2.1实施复查的检查组组长应尽快将复查结果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

7.2.2“指定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将是否解除船舶滞留措施的决定通知检查组组长。

如果检查组组长在半小时内未接到“指定负责人”的通知,则可视为已同意。

7.2.3检查组组长在接到“指定负责人”同意采取解除滞留措施通知后,应在“检查报告”相应“处理意见”栏内签注相应的缺陷处理代码。

第8条复查

8.1对导致滞留、限制船舶操作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提出的复查申请,应安排检查员登轮复查。

8.2对其他缺陷,船舶自愿申请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无特别原因也应安排检查人员登轮复查。

不能登轮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并作文字记录备查。

8.3复查内容应限于检查报告中船舶申请复查的缺陷的纠正情况。

8.4缺陷复查合格后,检查员应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并在检查报告上签注复查意见、复查日期、签名、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8.4.1对于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检查员应直接在报告的B表上签注、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并将前述《报告》复印后存档;

8.4.2对于《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签发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检查员应重新签发B表。

重新签发的B表应能反映出复查项目及复查结果。

前述两份《报告》均需复印存档。

第9条跟踪检查

9.1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船舶纠正缺陷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9.2如缺陷未完全纠正或仅临时修理,不管是否滞留船舶,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部分10.2.1的规定,请求其他海事管理机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对到港船舶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9.3根据其他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请求实施跟踪检查,应按照本部分10.2.3的规定及时反馈检查情况。

9.4跟踪检查的内容包括:

9.4.1发出请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的要求跟踪检查的内容;

9.4.2船舶以及相关人员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签发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缺陷的纠正情况。

9.5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员应按照本部分8.4的规定在原《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B表上签注或重新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B表。

9.6跟踪检查中新发现缺陷的,可以按照本部分3的规定进行详细检查。

新的详细检查需与正在进行的跟踪检查相互分离,在跟踪检查结束后方能实施。

第10条信息通报和反馈

10.1滞留信息通报

10.1.1对船舶采取滞留措施,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检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NOTIFICATIONOFDETENTIONOFSHIP》通报船旗国政府。

将外国籍船舶检查信息输入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视为已经通报国际海事组织。

10.1.2如导致滞留的缺陷与认可组织有关的,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填写《NOTIFICATIONOFDETENTIONOFSHIP》通报相关的认可组织。

10.1.3解除船舶滞留,实施滞留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NOTIFICATIONOFRELEASEOFSHIP》通报船旗国政府。

10.2跟踪检查信息通报和反馈

10.2.1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需要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实施跟踪检查的,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填写《REPORTOFDEFICIENCIESNOTFULLYRECTIFIEDORONLYPROVISIONALLYREPAIRED》,在船舶离港后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

10.2.2如船舶在预抵日期之后7日内,未按计划抵达港口,计划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应在预抵日期之后第8日起,2个工作日内填写《REPORTTO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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