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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宪法意义考正分析

第一章汉语“宪法”意义考正

汉语“宪法词,中国古亦有之。

但晚清以前,其故训罕见,因而其词义或语义不甚明了。

清末以降,时有考释古语“宪法”的著述,且不乏见解,但多数考释者则深怀民族文化的情结,其动机在于力证中国古代已有类似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因而不乏附会类比之说,最终未能明确古语“宪法”的真义。

而今,中国法学界实用主义的学术追求,已导致古今学术传承的断裂,对法学语词本土渊源和原意的无暇或不屑考释,致使对古语“宪法”的译释,多用简单的“以今释古之术”将其注解或翻译为“根本法”或“根本大法”。

这种译释虽流传甚广,但因根据匮乏,一直使人疑窦丛生。

在笔者看来,它在很大程度上曲解了中国古“宪法”语词的真实涵义。

那么,在古代中国“宪法”到底是何意?

它作为一个语词或称谓,究竟指称什么?

它使用于两千年的中国古代文献中,有无词义的变化?

并且,古今“宪法”词义究竟有无同一性和渊源关系?

对诸如此类问题,我们有必要做出明确的解答。

据此,本文拟对古汉语“宪法”的意义进行考证,以正古汉语“宪法”之义。

一、“宪”字的古义

汉语“宪法”一词首现春秋时期,晚于“宪”字出现数百年之久“宪法”是“宪”的一个衍生语词,自春秋战国始“宪法”与“宪”就共存于多种汉籍文体,甚至同现于某一汉籍篇章,但后者较前者使用频繁和广泛。

基于“宪”与“宪法”二词的渊源关系,我们要明了古汉语“宪法”的真正涵义,就必须从“宪”字或词的考察入手。

(一)“宪”的本义

今“宪”字古体即“憲”,在中国何时由何人所造,已不从考据。

清末虽有论者说“‘憲’字造于仓颉”[1],但可能属于推断。

古“憲”字的使用最早见于周代中期,汉语古籍对“宪”字本义的解释,最早见于许慎的《说文解字》。

《说文•心部》曰:

“憲,敏也。

从心,从目,害省声。

”可见,要揭示“宪”的本义,关键是明了“敏”的含义。

汉末刘熙《释名》曰:

“敏,闵也,进叙无否滞之言也。

”这里的“进叙”当作“进取’。

《古今韵会举要》集义曰:

“敏《说文》:

疾也,从攴每声:

《广韵》:

敬也、聪也、达也、增也。

《增韵》:

捷也。

”《史记正义•谥法解》曰:

‘敏,疾也,速也。

”晚清段玉裁参照前训,在《说文解字注》中说:

‘敏者,疾也。

”宪字“从心目,心目并用,敏之意也。

”对“疾”字的解释《古今韵会举要》集义曰:

“疾《说文》:

病也,从广矢声。

一曰急也。

徐曰:

病来急,故从矢。

矢,急疾也。

《增韵》:

患也、恶也。

”可见,自汉代至清末“宪”本义即“敏”,已无疑议。

而“敏”的意义丰富,有患、恶、急、敬、聪、达等涵义。

古代“憲”的本义并非与“法”同义。

从“憲”字的构造看,从心、从目、从害,属于三字会意。

其义共有两层:

一是“憲”字从目心,其义为:

目能明见,心能明知。

二是“憲”字结构中的“害”部表达的是目见与心知的对象,形如“文”或“象物”。

因古代训诂学家对“憲”字“害”部鲜有解释,因而近人对“害”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分歧,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两种:

一是将“憲”的“害”部解释为悬挂之象物,即“实物的写象”,其象意为布法之形。

例如清代考古学家吴大澂在考释“大盂鼎铭文”中的“宪”时持有此意。

他说:

“《说文》:

‘宪,敏也,从心目害省声。

‘宪’与‘害’声义均不相近,似非从害声。

《周礼•布宪》注:

宪,表也,谓悬之也。

司寇正岁悬其书于象魏,布宪亦悬之于门闾及都邦国。

此宪字正像布宪之形,立表于门闾而悬书于其上也。

”[2]后来刘师培对古“宪法”的解释中也持此意。

刘氏说:

“《说文》憲字下云:

憲,敏也。

从心从目,害省声。

说文定声申其义曰:

按从宀从心目识,丰犹简策也,宀犹屋下也。

其说甚确。

周代之时,正月之吉,六官之法,莫不悬于象魏,为万民所共观。

象魏者,国中之阙门也。

”[3]在这里,刘氏将“害”字从“宀”解释为类似国中之“阙门”,将“丰”解释为“简策”的物象。

实际上就是将古“憲”字的“害”部解释为悬法之象。

古“憲”字属部“害”的第二种解释,是将“害”解释为象物——“草盛之貌”,象意为国除害,引申义为“法”。

比如,清末有考释者说:

“‘憲’从害省文中从‘丰’草乱生貌,言治国家者除民害,如农夫之去乱草焉。

”[4]

其实,上述解释的分歧在于对“害”字“丰”部的不同解释。

前者将其解释为在国中阙门悬挂法律之形象,后者将其解释为乱草之貌。

前者解释的根据是:

古“憲”字“害”部的书写形体一上“宀”下‘‘丰”,为古代阙门悬挂的法书形象“宀”象阙门,“丰”象悬挂之书文。

《古今韵会举要》释“阙”:

“《说文》:

门观也。

徐曰:

中央阙而为道,故谓之阙。

又古今注,人臣至此则思,其所阙盖为二台于门外,作楼观于上,上员下方。

以其县法谓之象魏。

象,治象也。

魏者言其状,魏魏然高大也。

使民观之,因谓之观。

”《周礼·天官冢宰》亦有记载:

“正月之吉,始和。

布治于邦国都鄙,乃县治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治象。

挾日而敛之。

”后世亦相传“夏殷及周,书法象魏。

”[5]

后者的解释根据是:

“丰”字本义为草盛貌。

《说文·生部》曰:

“丰,草盛丰丰也。

”《古今韵会举要》解“丰”曰:

“丰,草盛丰丰也。

从生,上下达。

徐曰:

察草之生,上盛者其下必深根也。

……害从彡从丨,《说文》相遮要害也。

凡耕、宪、耒,则从丰。

”《广雅》释“害”:

“害,割也。

”等等。

尽管二者最终都将古憲字“害”部的象意与“心目”二部会意引申为“法”,但解释方法则大相径庭。

前者“害”部的象意源自象征意义,后者“害”部象意则属功能意义。

不过这两种解释似乎都未完全遵从古代训诂中对“害”字本义的训释。

根据古代字书、韵书及其疏注对“害”字的解释,害字是从宀、从口,丰声。

并训明:

“宀”、“口”表意,而“丰”表声。

如《说文》曰:

“害,伤也。

从宀从口,宀口言从家起也。

丰声。

”《集韵》曰:

“害,下盖切。

《说文》,伤也。

从宀从口,宀口言从家起也。

”《古今韵会举要》曰:

“害,《说文》:

伤也。

从宀从口,言从家起也。

丰声。

徐曰:

祸尝起于家而生于忽微,故害从盖宀。

《增韵》:

利害之对也。

又伤也,忌也,妨也,不利也。

毛氏曰:

中从丯,丯音害。

”《段注》曰:

害,“从宀从口,言从家起也。

会意。

言为乱阶,而言每起于袵席。

因而,笔者认为古憲字“害”部表征的意义其实较为明白,即是“伤害、祸害、禁忌、妨害,不利”等义。

因而古“憲”字的本义“敏”,即为对伤害、祸害、禁忌、妨害、不利等,目能明见,心能明知。

《康熙字典》释古“憲”本义最明:

“悬法以示人曰宪。

从害省,从心从目,观于法象,使人晓然知不善之害。

接于目,怵于心,凛乎不可犯也。

(二)“宪”的用义

在古汉籍文献中,“宪”字使用较为频繁,但主要集中于用义。

自春秋战国以来,“宪”的故训众多,据学者汇纂,其故训有49种之多[6]。

因字词的用义可能与本义相关,也可能与本义毫无关涉,所以“宪”的多种用义之间差异较大。

但归纳起来,“宪”字或词的用义主要有引申义和借义两类。

“宪”的引申义主要两种,一为动词“悬”、“表悬”或“标表”等义。

例如,《周礼》曰:

“宪刑禁,乃命其属入会,乃致事。

”(《周礼·秋官司寇》)②“令群吏宪禁令,修法纠职,以待邦治。

”(《周礼·地官司徒》)前例句中的“宪”皆为动词,为“表悬”之义。

又如,“布宪掌宪邦之刑禁。

正月之吉,执旌节以宣布于四方,而宪邦之刑禁,以诘四方邦国,及其都鄙达于四海。

”(《周礼·秋官司寇·布宪》)句中的“布宪”之“宪”为名词“法”的含义,而“宪邦之刑禁”之“宪”则是表悬之义。

郑玄注曰:

“宪,表也。

谓县之也。

刑禁者,国之五禁,所以左右刑罚者,司寇正月布刑于天下,正岁又县其书于象魏。

”[7]“宪”为动词“表悬”这种用义,在先秦汉籍尤其在《礼记》中较为常见,但在汉代以降,日趋罕见。

二是“宪”引申义为“法”。

宪的用义之中,引申为法最为广泛。

在故训、注疏中,宪常常引申为法。

其基本的训注模式是:

“宪,法也”或者“宪者,法也”。

例如,《尔雅·释诂》:

“柯、宪、刑、范、辟、律、矩、则,法也。

”《尔雅·释训》:

“宪宪泄泄,制法则也。

”宋代刑昺疏:

“‘柯宪’至‘法也’。

释曰:

此谓常法也。

转为互训。

”[8]《原本广韵》卷四:

“宪,法也。

”《五音集韵》:

“宪,法也、诚也、制也。

”《段注说文》曰:

宪“引申之义为法”。

除字书、韵书多将宪训释为法外,汉籍经、史、子、集的注疏或释解中,宪常常被释解为法。

在此,不再列举注例。

“宪”为何引申为法,其实,《集韵》中有明确的解答:

“《周礼》悬法示人曰宪法,后人因谓宪为法。

”按照国学大师刘师培先生的解说,宪被训释为法是周代相传之旧诂,“宪”与“法”同义,即“宪也者,一切法典之统称也。

”刘氏认为“法”与“宪”的用义具有对称性,即法字有“实用”与“虚用”二义,宪字亦随之有“实用”与“虚用”二义。

法的实用之义即“法律之法”,虚用之义即“取法之法”。

因而,“宪”的实用之义为“法律之法”,虚用之义则为“取法、效法之法”。

[9]如《尚书•益稷》:

“率作兴事,慎乃宪,钦哉!

”注云:

“宪,法也。

”此“宪”字为实用之义即“法律之法”。

又如《礼记•中庸》:

“祖述尧舜,宪章文武”‘宪章”与“祖述”相对,此“宪”字被训注为“法”,为法的虚用之义,即“取法、效法之法”。

还如“文武吉甫,万邦为宪。

”郑玄笺云:

“宪,法也。

”[10]“之屏之翰,百辟为宪。

”郑笺云:

“宪,法也。

”[11]“不显申伯,王之元舅,文武是宪。

”郑笺云:

“宪,表也。

言为文武之表式。

”[12]前例中的“宪”字,皆是虚用之义,其意为效法、表式。

可见,刘氏总结出“宪”具有实、虚二种词义,用现代汉语解释:

—是“宪”作名词使用之法义,即法律;二是“宪”作动词使用之法义,即取法或效法。

在古代“宪”除了多用引申义外,也使用借义。

借义是一个字用另外一个同音的字来代替。

代替的字义与该字的本义无关,仅仅是“依声托事而己’。

“宪”的借义,如作“轩”,或作“显”,或作“宣”,或作“献”等。

宋代吴棫在《韵补》中说:

“宪,虚言切,《礼记》:

武王坐致右宪。

郑氏曰:

宪读如轩,声之误也。

《诗》:

天之方难,无然宪宪。

还如,《群经平议•春秋外传•国语二》:

“龟足以宪臧否则宝之。

”俞樾按:

“宪”当读为“显”。

《礼记•中庸》:

“《诗》曰:

嘉乐君子,宪宪令德,宜民宜人。

”段注:

以“宪宪”为“显显”。

还如,清代朱骏声在《说文通训定声》中说:

“宪’假借为“宣”。

因“宪”的读音与“轩’、“宣’、“显’、‘献”读音相同,所以古人著述有时就用“宪”字代替之。

此时“宪”字之义,即为借义,为“轩’、“宣’、“显’、‘献”之义。

(三)“宪”训为“法”义的指称与意涵

“宪,法也”或“宪者,法也”是“宪”常见的训释。

这也意味着,在古汉籍中“宪”作名词使用时往往就是指称“法”。

问题是:

宪是法一个替代词,还是法的一个种类,我们从古代的训诂中往往无法明知。

事实上,在中国古代,宪与法其义虽同,但一方面二者在指称的外延上并非一致;另一方面,用“宪”来指称“法”还存在特定意涵,并非“宪”仅仅是“法”的一个替代词而已。

据考证,在古汉籍中,用宪指称法,有特指和泛指两种情形。

并且随着时代的变迁,这种指称是由特指向泛指演变。

在先秦特别是春秋战国时期,宪所指的法,大多不是泛指而是特指法的某一部分,即先王之法或旧典。

但自春秋战国始,宪指称法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有时也泛指各种法律。

而汉代以降,宪的特指日趋减少,多泛指一切法律。

“宪”最初作为名词所指称的法类,是特指先王之法或旧典。

而所谓的“先王”主要是指夏商周三代及以前的明君圣王,其“宪”所指即为夏商周先王及以前圣君之法或治国之道。

这一点,在《尚书》“宪”字的使用中即有明证。

例如《虞书•益稷》曰:

“念哉!

率作兴事,慎乃宪,钦哉!

”这里的“宪”指天子的法度《夏书•胤征》曰:

“先王克谨天戒,臣人克有常宪。

”“惟天聪明,惟圣时宪。

”《商书》曰:

“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

”《周书》曰:

“尔乃迈迹自身,克勤无怠,以垂宪乃后。

”“王曰:

鸣呼!

钦哉!

永弼乃后于彝宪。

”这里的“常宪”、“时宪”、“成宪”、“垂宪”、“彝宪”就是指三代先王治国之法。

春秋战国之期《管子》、《墨子》等诸子文献多用“宪”其义虽与“法”同,但仍主要是特指三代先王之法或本朝先王之法。

所以,此时的文献中使用“宪”时,多用“布宪”、“发宪”、“明宪”等语词,其意为先王之法既定,后王不能随意制定和修改,只能遵照执行。

如《管子•立政》曰:

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宪于国,五乡之师,五属大夫,皆受宪于太史。

大朝之日,五乡之师,五属大夫,皆身习宪于君前。

太史既布宪,入籍于太府,宪籍分于君前。

五乡之师出朝,遂于乡官致乡属,及于游宗,皆受宪。

宪既布,乃反致令焉,然后敢就舍;宪未布,令未致,不敢就舍。

就舍,谓之留令,罪死不赦。

五属大夫,皆以行车朝,出朝不敢就舍,遂行至都之日,遂于庙致属吏,皆受宪。

宪既布,乃发使者致令,以布宪之日早宴之时。

宪既布,使者以发,然后敢就舍;宪未布,使者未发,不敢就舍。

就舍,谓之留令,罪死不赦。

宪既布,有不行宪者,谓之不从令,罪死不赦。

考宪而有不合于太府之籍者,侈曰专制,不足曰亏令,罪死不赦。

首宪既布,然后可以布宪。

从《管子》“布宪”的描述可知“宪”是先王的旧典,记载于太史之籍,由当世君王发布命令,公布于全国,且所布之宪必与太府之籍相合。

可见,“宪”虽掌握在官府,但君主只有发布之权而无制定之权。

《墨子•非命上篇》亦云:

“先王之书,所以出国家布百姓者,宪也。

先王之宪亦尝有云:

‘福不可请,祸不可讳,敬无益,暴无伤’者乎?

”这里所称的“先王”即三代之王。

“先王之书”、“先王之宪”即三代先王的典章制度。

此外《国语•周语》云:

“布宪施舍于百姓。

”此“宪”仍指先王成法。

用“宪”称先王之法的遗迹,在汉代仍有保留。

如说:

“朕夙寤兴,惟前帝王之宪,永思所以奉至尊,章洪业,皆在力本任贤。

”(《汉书》卷56《董仲舒传》)“先帝圣德,贤良在位,作宪垂法,为无穷之规,永惟边竟之不赡。

”(《汉书》卷78《萧望之传》)

据考察,三代已成遵奉先王的风尚。

如说:

“惟稽古崇德象贤,统承先王。

”(《尚书•周书•微子之命》)《毛诗》亦言:

“达于事变,而怀其旧俗者也。

故变风发乎情,止乎礼义。

发乎情,民之性也;止乎礼义,先王之泽也。

”(《毛诗·国风·周南》)“文王曰咨,咨女殷商,匪上帝不时,殷不用书。

虽无老成人,尚有典刑。

曾是莫听,大命以倾。

”(《毛诗•大雅•荡之什》)“不愆不忘,率由旧章。

”(《毛诗•大雅•生民之什》)可见,遵奉先王之事,三代已立。

在春秋战国时期,诸子及黎民百姓亦固守敬奉先王的遗风与遵从旧典或先王之法的传统。

有记载说“仲尼祖述尧舜,宪章文武。

”(《礼记•中庸》)孟子有言:

“今有仁心仁闻,而民不被其泽,不可法于后世者,不行先王之道也。

故曰: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

《诗》云:

不愆不忘,率由旧章。

遵先王之法而过者,未之有也”(《孟子•离娄上》《孝经•卿大夫章》有言:

“非先王之法服不敢服,非先王之法言不敢道,非先王之德行不敢行。

是故,非法不言,非道不行,口无择言,身无择行。

”“先王以道为常,以法为本。

本治者名尊,本乱者名绝”(《韩非子•饰邪》)“先王所稟于天地,以为其民也,是以先王上之。

”(《春秋左传•昭公传二十六年》)“从而不失仪,敬而不失威,道之以训辞,奉之以旧法,考之以先王。

”(《春秋左传•昭公传五年》)后来董仲舒一语道破《春秋》之道,在“奉天而法古。

”(《春秋繁露•楚庄王》)

据上述可知,古人能称法为“宪”似乎有两个约定俗成的用法:

一是宪为先王所立,一是宪为恒常有效。

所以刘师培总结古“宪”的意义时说:

第一,宪是一国共守之法。

第二,宪为一国所遵守之旧典。

第三,宪为万世遵守之法[13]。

宪即旧典,为世代遵从之法的说法,也被清末的其他论者认同。

如有论者认为,古“憲”字“下从横‘目’与‘心’,言人人心目中皆当遵守此法也。

嗣是古之帝王因一事,定一规则,谓之法。

法既定,而子孙臣庶世守之谓之宪。

”[14]还有一点可以佐证,那就是汉语古籍言宪时,无“制宪”、“立宪”之说;而言法则不同,有“立法”、“设法”等说。

例如《管子·正世篇》:

“法立令行,故群臣奉法守职。

”《管子•任法篇》:

“爱人不私赏也,恶人不私罚也,置仪设法以度量断者,上主也。

”《商君书•修权篇》:

“立法明分,而不以私害法,则治。

”《潜夫论•德化》:

“凡立法者,非以司民短而诛过误,乃以防奸恶而救祸败。

”正是因为“宪”所具有的规定性,所以后来理学家陆象山说:

“典、宪二字甚大,惟知道者能明之。

后世乃指其所撰苛法,名之曰典宪,此正所谓无忌惮。

”[15]

不过,自春秋战国始“宪”作名词使用时,其指称也开始发生一些变化,即有时也泛指不同的法律形式,即宪、法、令、则不分。

此时,宪与法所指称的外延相等,宪只相当于法的一个替代词而已。

例如“此君之宪令,而小国之望也。

”(《春秋左传•襄公二十八年》)“胡布赏使家君试用家君,发宪布令其家。

”(《墨子•尚同下》)“夫成轴之多也,其处大也不究,其入小也不塞,犹迹求履之宪也。

”(《管子•宙合》)“布法出宪,而贤人列士尽功能于上矣。

”(《管子•君臣下》)“申不害不擅其法,不一其宪令,则奸多故。

”(《韩非子•定法》)“修火宪,养山林、薮泽、草木、鱼鳖百索。

”(《荀子•王制》)“令则行,禁则止,宪之所及,俗之所被,如百体之从心,政之所期也。

”(《管子•立政》)这些“宪”词的使用,就是指普通的法律,确无特指的意味。

秦汉代以降,宪泛指一般法律法令较为普遍。

如“百官奉宪,各遵其职,而国统备矣。

”(《史记》卷60《三王世家》)“怀王使屈原造为宪令,屈平属槁未定。

”(《史记》卷84《屈原贾生列传》)“废先帝法度,听用其言,官秩不当,纵释王诛,骄其亲属,假之威权,从横乱政,刺举之吏,莫敢奉宪。

”(《汉书》卷85《谷永杜邺传》)东汉王符有言:

“乃惟度法象,明著礼秩,为优宪艺,县之无穷。

”(《潜夫论》卷4《班禄》)“政令必行,宪禁必从,而国不治者,未尝有也”(《潜夫论》卷5《哀制》)《宋史》记载,刘挚“执宪数月,正色弹劾,多所贬黜,百僚敬惮,时人以必包拯、吕晦。

”(《宋史》卷340《浏挚列传》)上述中的“宪”泛指各种法律。

汉以后“宪”指称的各种法律的用例广泛,在此不再列举例证。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古人用“宪”无论特指先王旧典,还是泛称一切法典,都蕴含一种特定意涵,即是对法的一种尊称或敬称。

更直接地说“宪”常常就是“法”的一个尊名。

宪作名词使用时,虽与法同义,但并不意味“宪”与“法”同意。

因为字义与字意并不相同。

按照陈家梦先生的解释,字“因形而得义,因义而见意。

”“宪”因形而得法义,即“从心目从害”之形——即布法之形而得“敏”义,因“敏”义而得敬意。

“宪”的敬意源自其“从心目”的象征。

其根据,例如说:

古“憲”字从心目,“目与心应为敏”。

(《古今韵会举要》卷21)“《说文》谓:

宪,敏也。

《广韵》释‘敏’:

敬也、聪也、达也、增也。

”(《古今韵会举要》卷13)可见,“宪”被训为法时,对法所具有的敬意是宪的本义所赋予的。

“宪”字所隐含的“敬”意,在后来出现的宪的衍生语词中亦可得到印证。

其一,古代“宪台”、“大宪”、“抚宪”之“宪”,就主要取其“宪”蕴涵的敬意或尊意。

“宪台”有时是下属官吏对上级官员的尊称,“抚宪”是下级官吏对巡抚的尊称。

这些尊称暗含称呼的对象是目能明见、心能领悟,即能见能悟之人。

其二,古代功德卓著之人在死后被封谥号曰“宪”或“宪公”或“宪子”,往往也取其“宪”字所蕴涵的敬意。

其根据是《逸周书•谥法》曰:

“博闻多能为宪。

”(《说文解字注》第十篇)

其三“宪”所含的敬意,还在后来的“时宪书”的称谓中得到印证。

旧时历书称为“时宪书”,因它具有趋利避害的预测功用,因而民人对它充满虔敬之感。

时宪书的名称可以解释为我国古代官民对旧时历书的一种敬称。

古代民人的生活方式,如嫁娶、丧葬、纳采、裁衣、出行、剃头、沐浴等事,往往要选定时曰,就得先查看时宪书,选个黄道吉曰。

可见,对古代民人而言,时宪书的意义非同小可,故心生敬意,尽在情理之中。

所以,时宪书之“宪”蕴涵官民对历书敬意的表达,无可厚非。

综上所述,先秦称三代先王之法或书为宪,称先王旧典为宪,也与“宪”字所含的敬意有关。

即使春秋战国开始用“宪”指称不同的法类,汉代以后“宪”常常成为法的一个替代词,但是“宪”所包涵的这种敬意并未消失。

这是古代法被称为宪,所具有的一种普遍规定性。

所以后世用“宪”称法时,也多用表达敬意之词修饰,即有“奉宪”、“崇宪”、“天宪”、“大宪”、“弘宪”、“垂宪”等复合语词,就是一种表征。

(四)“宪”被解释为“根本大法”之误

宪即法,对法有尊称之意,但无根本大法之意。

古汉语“宪”一词被解释为“根本法”或“根本大法”,成为近代以降的中国文献中时有的现象。

这种解释大有用今意去揣摩或解释古字之嫌。

自清末以来,立宪呼声高涨,为了寻求立宪的正当性,所以不少维新人士认定中国古代即有宪法,并非为西方人所首创。

因而在考释中国古代“宪”或“宪法”之时,多将现代宪法的特征附会其中,并将其译解为“根本法”、“大法”等意。

而当代法学界将古“宪”译释为“根本法”或“基本法”虽不能排除中国文化情结的影响,但主要原因是对汉语古籍的释解存在误解。

当代学界将古“宪”解释为根本法或最高效力的法律,主要源于对两个古籍文献的误读所致。

其—是对《周礼》“宪”字的注疏的误解,其二是对《尔雅注疏》释“宪”的误读。

有论者认为古代把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法令称为“宪”。

其例证,一是《周礼•天官•小宰》的疏文对“宪”的注释:

“宪,谓至令云。

”二是《尔雅•释诂》:

“柯、宪,至法也”。

认为“这里的所谓的‘至令’、‘至法’就是最高法律的意思。

”其实,这纯粹是论者的误解。

《周礼》曰:

“乃退以宮刑,宪禁于王宫。

”郑玄注:

“宪谓表县之,若今新有法令云。

”而贾公彦疏:

“注‘宪谓’至‘令云’。

释曰:

凡刑禁皆出秋官,今云宪禁者与布宪同义。

”贾氏疏中的“注宪谓至令云”不是对“宪”的解释,而是引述郑氏注的内容:

“宪谓表县之,若今新有法令云。

”(句中下横线为笔者加)但贾氏在疏中将郑玄注的内容简引为:

注“宪谓”至“令云”。

这里的“至”是到的意思,即表明:

从注“宪谓”到“令云”这句话。

贾氏的疏在“释曰”之后,而将此“宪”字疏解为“表悬”[16]。

所以,说《周礼•天官•小宰》的疏文对“宪”的注释“宪,谓至令云。

”完全是误解。

郑玄与贾公彦所释“宪”义相同,都为“表悬”之义,没有将“宪”解释为“至令”。

对古籍释解的疏文,有时是针对原文,有时是针对传文或注文。

为了表明要疏解的对象,疏文往往要简引其疏解的对象——原文或注文,表明要疏解的范围。

简引的一般模式是:

“原文或注文中的前二字+至+后二字。

”疏文针对原文时,对原文的简引如:

《春秋左传•昭公传六年》曰:

“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

犹不可禁御,是故闲之以义,纠之以政,行之以礼,守之以信,奉之以仁。

制为禄位,以劝其从,严断刑罚,以威其淫,惧其未也。

孔颖达疏:

“‘闲之’至‘其淫’。

正义曰:

义者,宜也。

合于事宜。

闲谓之防卫也。

闲之义曰卫之使合于事宜者也……”[17]。

这里的“‘闲之’至‘其淫’”是标明对原文的疏义范围即从“闲之”到“其淫”这段文字。

疏文针对注文或传文时,也要简引注文或传文,表明对注或传文的疏解范围。

如《尚书正义•舜典》曰:

“象以典刑”。

孔安国传:

“象,法也。

法用常,刑用不越法。

”孔颖达疏:

“传‘象法’至‘越法’。

正义曰:

《易•系辞》云,象也者,象此者也。

又曰:

天垂象,圣人则之是象为仿法,故为法也。

五刑虽有常法,所犯未必当条,皆须原其本情然后断决,或情有差降俱被重科,或意有不同失出失入皆是违其常法,故令依法用其常刑,用之使不越法也。

”[18]孔颖达疏文中的“传‘象法’至‘越法’”。

就是对孔安国传文“象,法也。

法用常,刑用不越法。

”这句话的简引,这里的“至”字是“到”意思,即“从……到……”。

更多的学者将古语中的“宪”解释为最高或根本法的根据,还在于对《尔雅注疏》释“宪”文的理解。

认为宋代刑昺疏解“柯、宪”为“至法也”,而将“至法”解释为根本法或最高法。

这也是犯了上述同样的错误。

《尔雅注疏》曰:

柯、宪、刑、范、辟、律、矩、则,法也。

《诗》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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