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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宪法意义考正分析.docx

1、汉语宪法意义考正分析第一章 汉语“宪法”意义考正 汉语“宪法词,中国古亦有之。但晚清以前,其故训罕见,因而其词义或语义不甚明了。清 末以降,时有考释古语“宪法”的著述,且不乏见解,但多数考释者则深怀民族文化的情结,其动机在于力证中国古代已有类似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因 而不乏附会类比之说,最终未能明确古语“宪法”的真义。而今,中国法学界实用主义的学术追求,已导致古今学术传承的断裂,对法学语词本土渊源和原意的无暇或不屑考释,致使对古语“宪法”的 译释,多用简单的“以今释古之术”将其注解或翻译为“根本法”或“根本大法”。这种译释虽流传甚广,但因根据匮乏,一直使人疑窦丛生。在笔者看来,它在很大程度上曲解

2、了中国古“宪法”语词的真实涵义。 那么,在古代中国“宪法”到底是何意?它作为一个语词或称谓,究竟指称什么?它使用于两千年的中国古代文献中,有无词义的变化?并且,古今“宪法”词义究竟有无同一性和渊源关系?对诸如此类问题,我们有必要做出明确的解答。据此,本文拟对古汉语“宪法”的意义进行考证,以正古汉语“宪法”之义。一、“宪”字的古义汉语“宪法”一词首现春秋时期,晚于“宪”字出现数百年之久“宪法”是“宪”的一个衍生语词,自春秋战国始“宪法”与“宪”就共存于多种汉籍文体,甚至同现于某一汉籍篇章,但后者较前者使用频繁和广泛。基于“宪”与“宪法”二词的渊源关系,我们要明了古汉语“宪法”的真正涵义,就必须从

3、“宪”字或词的考察入手。(一)“宪”的本义今“宪”字古体即“憲”,在中国何时由何人所造,已不从考据。清末虽有论者说“憲字造于仓颉”1,但可能属于推断。古“憲”字的使用最早见 于周代中期,汉语古籍对“宪”字本义的解释,最早见于许慎的说文解字。说文心部曰:“憲,敏也。从心,从目,害省声。”可见,要揭示“宪”的本义,关键是明了“敏”的含义。汉末刘熙释名曰:“敏,闵也,进叙无否滞之 言也。”这里的“进叙”当作“进取。古今韵会举 要集义曰:“敏说文:疾也,从攴每声:广韵:敬也、聪也、达也、增也。增韵:捷也。”史记正义 谥法解曰:敏,疾也,速也。”晚清段玉裁参照前训,在说文解字注中说:敏者,疾也。”宪字“

4、从心目,心目并用,敏之意也。”对“疾”字的解释古今韵会举要集义曰:“疾说文:病也,从广矢声。一曰急也。徐曰:病来急,故从矢。矢,急疾也。 增韵:患也、恶也。”可见,自汉代至清末“宪”本义即“敏”,已无疑议。而“敏”的意义丰富,有患、恶、急、敬、聪、达等涵义。古代“憲”的本义并非与“法”同义。从“憲”字 的构造看,从心、从目、从害,属于三字会意。其义共有两层:一是“憲”字从目心,其义为:目能明见,心能明知。二是“憲”字结构中的“害”部表达的是目见与心知的对象,形如“文”或“象物”。因古代训诂学家对“憲”字“害”部鲜有解释,因而近人对“害”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分歧,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两种:一是将“憲

5、”的“害”部解释为悬挂之象物,即“实物的写象”,其象意为布法之形。例如清代考古 学家吴大澂在考释“大盂鼎铭文”中的“宪”时持有此意。他说:“说文:宪,敏也,从心目害省声。宪与害声义均不相近,似非从害声。周礼 布宪注:宪,表也,谓悬之也。司寇正岁悬其书于象魏,布宪亦悬之于门闾及都邦国。此宪字正像布 宪之形,立表于门闾而悬书于其上也。”2后来刘师培对古“宪法”的解释中也持此意。刘氏说:“说文憲字下云:憲,敏也。从心从目,害省声。说文定声申其义曰:按从宀从心目识,丰犹简策也,宀犹屋下也。其说甚确。周代之时,正月之吉,六官之法,莫不悬于象魏,为万民所共观。象魏者,国 中之阙门也。”3在这里,刘氏将“害

6、”字从“宀”解释为类似国中之“阙门”,将“丰”解释为“简策”的物象。实际上就是将古“憲”字的“害”部解释为悬法之象。古“憲”字属部“害”的第二种解释,是将“害”解释为象物“草盛之貌”,象意为国除害,引申义为“法”。比如,清末有考释者说:“憲从害省文中从丰草乱生貌,言治国家者除民害,如农夫之去乱草焉。”4 其实,上述解释的分歧在于对“害”字“丰”部的不同解释。前者将其解释为在国中阙门悬挂法律之形象,后者将其解释为乱草之貌。前者解释的根据是:古“憲”字“害”部的书写形体一上“宀”下丰”,为古代阙门悬挂的法书形象“宀”象阙门,“丰”象悬挂之书文。古今韵会举要释“阙”:“说文:门观也。徐曰:中央阙而为

7、道,故谓之阙。又古今注,人臣至此则思,其所阙盖为二台于门外,作楼观于上,上员下方。以其县法谓之象魏。象,治象也。魏者言其状,魏魏然高大也。使民观之,因谓之观。”周礼天官冢宰亦有记载:“正月之吉,始和。布治于邦国都鄙,乃县治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治象。挾日而敛之。”后世亦相传“夏殷及周,书法象魏。”5后者的解释根据是:“丰”字本义为草盛貌。说文生部曰:“丰,草盛丰丰也。”古今韵会举要解“丰”曰:“丰,草盛丰丰也。从生,上下达。徐曰:察草之生,上盛者其下必深根也。害从彡从丨,说文相遮要害也。凡耕、宪、耒,则从丰。”广雅释“害”:“害,割也。”等等。尽管二者最终都将古憲字“害”部的象意与“心目”二部

8、会意引申为“法”,但解释方法则大相径庭。前者“害”部的象意源自象征意义,后者“害”部象意则属功能意义。不过这两种解释似乎都未完全遵从古代训诂中对“害”字本义的训释。根据古代字书、韵书及其疏注对“害”字的解释,害字是从宀、从口,丰声。并训明:“宀”、“口”表意,而“丰”表声。如说文曰:“害,伤也。从宀从口,宀口言从家起也。丰声。”集韵曰:“害,下盖切。说文,伤也。从宀从口,宀口言从家起也。”古今韵会举要曰:“害,说文:伤也。从宀从口,言从家起也。丰声。徐曰:祸尝起于家而生于忽微,故害从盖宀。增韵:利害之对也。又伤也,忌也,妨也,不利也。毛氏曰:中从丯,丯音害。”段注曰:害,“从宀从口,言从家起也

9、。会意。言为乱阶,而言每起于袵席。”因而,笔者认为古憲字“害”部表征的意义其实较为明白,即是“伤害、祸害、禁忌、妨害,不利”等义。因而古“憲”字的本义“敏”,即为对伤害、祸害、禁忌、妨害、不利等,目能明见,心能明知。康熙字典释古“憲”本义最明:“悬法以示人曰宪。从害省,从心从目,观于法象,使人晓然知不善之害。接于目,怵于心,凛乎不可犯也。”(二)“宪”的用义在古汉籍文献中,“宪”字使用较为频繁,但主要集中于用义。自春秋战国以来,“宪”的故训众多,据学者汇纂,其故训有49 种之多6。因字词的用义可能与本义相关,也可能与本义毫无关涉,所以“宪”的多种用义之间差异较大。但归纳起来,“宪”字或词的用义

10、主要有引申义和借义两类。“宪”的引申义主要两种,一为动词“悬”、“表悬”或“标表”等义。例如,周礼曰:“宪刑禁,乃命其属入会,乃致事。”(周礼秋官司寇) “令群吏宪禁令,修法纠职,以待邦治。”( 周礼地官司徒) 前例句中的“宪”皆为动词,为“表悬”之义。又如,“布宪掌宪邦之刑禁。正月之吉,执旌节以宣布于四方,而宪邦之刑禁,以诘四方邦国,及其都鄙达于四海。”(周礼秋官司寇布宪)句中的“布宪”之“宪”为名词“法”的含义,而“宪邦之刑禁”之“宪”则是表悬之义。郑玄注曰:“宪,表也。谓县之也。刑禁者,国之五禁,所以左右刑罚者,司寇正月布刑于天下,正岁又县其书于象魏。”7“宪”为动词“表悬”这种用义,在

11、先秦汉籍尤其在礼记中较为常见,但在汉代以降,日趋罕见。二是“宪”引申义为“法”。宪的用义之中,引申为法最为广泛。在故训、注疏中,宪常常引申为法。其基本的训注模式是:“宪,法也”或者“宪者,法也”。例如,尔雅释诂:“柯、宪、刑、范、辟、律、矩、则,法也。”尔雅释训:“宪宪泄泄,制法则也。”宋代刑昺疏:“柯宪至法也。释曰:此谓常法也。转为互训。”8原本广韵卷四:“宪,法也。”五音集韵:“宪,法也、诚也、制也。”段注说文曰:宪“引申之义为法”。除字书、韵书多将宪训释为法外,汉籍经、史、子、集的注疏或释解中,宪常常被释解为法。在此,不再列举注例。“宪”为何引申为法,其实,集韵中有明确的解答:“周礼悬法

12、示人曰宪法,后人因谓宪为法。”按照国学大师刘师培先生的解说,宪被训释为法是周代相传之旧诂,“宪”与“法”同义,即“宪也者,一切法典之统称也。”刘氏认为“法”与“宪”的用义具有对称性,即法字有“实用”与“虚用”二义,宪字亦随之有“实用”与“虚用”二义。法的实用之义即“法律之法”,虚用之义即“取法之法”。因而,“宪”的实用之义为“法律之法”,虚用之义则为“取法、效法之法”。9如尚书益稷:“率作兴事,慎乃宪,钦哉!”注云:“宪,法也。”此“宪”字为实用之义即“法律之法”。又如礼记中庸:“祖述尧舜,宪章文武” 宪章”与“祖述”相对,此“宪”字被训注为“法”,为法的虚用之义,即“取法、效法之法”。还如“

13、文武吉甫,万邦为宪。”郑玄笺云:“宪, 法也。”10“之屏之翰,百辟为宪。”郑笺云:“宪,法 也。”11“不显申伯,王之元舅,文武是宪。”郑笺云:“宪,表也。言为文武之表式。”12前例中的“宪” 字,皆是虚用之义,其意为效法、表式。可见,刘氏总结出“宪”具有实、虚二种词义,用现代汉语解释:是“宪”作名词使用之法义,即法律;二是“宪”作 动词使用之法义,即取法或效法。在古代“宪”除了多用引申义外,也使用借义。借义是一个字用另外一个同音的字来代替。代替的字义与该字的本义无关,仅仅是“依声托事而己。“宪”的借义,如作“轩”,或作“显”,或作 “宣”,或作“献”等。宋代吴棫在韵补中说:“宪,虚言切,礼

14、记:武王坐致右宪。郑氏曰:宪读如轩,声之误也。诗:天之方难,无然宪宪。还如,群经平议春秋外传国语二:“龟足以宪臧否 则宝之。”俞樾按:“宪”当读为“显”。礼记中庸:“诗曰:嘉乐君子,宪宪令德,宜民宜人。”段注:以“宪宪”为“显显”。还如,清代朱骏声在说文通训定声中说:“宪假借为“宣”。因“宪”的读音与“轩、“宣、“显、献”读音相同,所以古人著述有时就用“宪”字代替之。此时“宪”字之义,即为借义,为“轩、“宣、“显、献”之义。(三)“宪”训为“法”义的指称与意涵“宪,法也”或“宪者,法也”是“宪”常见的训释。这也意味着,在古汉籍中“宪”作名词使用时往 往就是指称“法”。问题是:宪是法一个替代词,

15、还 是法的一个种类,我们从古代的训诂中往往无法明 知。事实上,在中国古代,宪与法其义虽同,但一方面二者在指称的外延上并非一致;另一方面,用“宪”来指称“法”还存在特定意涵,并非“宪”仅仅是“法”的一个替代词而已。据考证,在古汉籍中,用宪指称法,有特指和泛指两种情形。并且随着时代的变迁,这种指称是由特指向泛指演变。在先秦特别是春秋战国时期,宪所指的法,大多不是泛指而是特指法的某一部分,即先王之法或旧典。但自春秋战国始,宪指称法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有时也泛指各种法律。而汉代以降,宪的特指日趋减少,多泛指一切法律。“宪”最初作为名词所指称的法类,是特指先王之法或旧典。而所谓的“先王”主要是指夏商周三代

16、及以前的明君圣王,其“宪”所指即为夏商周先王及以前圣君之法或治国之道。这一点,在尚书“宪”字的使用中即有明证。例如虞书益稷 曰:“念哉!率作兴事,慎乃宪,钦哉!”这里的 “宪”指天子的法度夏书胤征曰:“先王克谨 天戒,臣人克有常宪。”“惟天聪明,惟圣时宪。”商书曰:“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周书 曰:“尔乃迈迹自身,克勤无怠,以垂宪乃后。”“王曰:鸣呼!钦哉!永弼乃后于彝宪。”这里的“常 宪”、“时宪”、“成宪”、“垂宪”、“彝宪”就是指三代先王治国之法。 春秋战国之期管子、墨子等诸子文献多用“宪”其义虽与“法”同,但仍主要是特指三代先王之法或本朝先王之法。所以,此时的文献中使用“宪”时,多

17、用“布宪”、“发宪”、“明宪”等语词,其意为先王之法既定,后王不能随意制定和修改,只能遵照执行。如管子立政曰: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宪于国,五乡之师,五属大夫,皆受宪于太史。大朝之日,五乡之师,五属大夫,皆身习宪于君前。太史既布宪,入籍于太府,宪籍分于君前。五乡之师出朝,遂于乡官致乡属,及于游宗,皆受宪。宪既布,乃反致令焉,然后敢就舍;宪未布,令未致,不敢就舍。就舍,谓之留令,罪死不赦。五属大夫,皆以行车朝,出朝不 敢就舍,遂行至都之日,遂于庙致属吏,皆受宪。宪既布,乃发使者致令,以布宪之日早宴之时。宪既布,使者以发,然后敢就舍;宪未布,使者未发,不敢就舍。就舍,谓之留令,罪死不赦。宪

18、既布,有不行宪者,谓之不从令,罪死不赦。考宪而有不合于太府之籍者,侈曰专制,不足曰亏令,罪死不赦。首宪既布,然后可以布宪。从管子“布宪”的描述可知“宪”是先王的旧典,记载于太史之籍,由当世君王发布命令,公布于全国,且所布之宪必与太府之籍相合。可见,“宪”虽掌握在官府,但君主只有发布之权而无制定之权。墨子非命上篇亦云:“先王之书,所以出国家布百姓者,宪也。先王之宪亦尝有云:福不可请,祸不可讳,敬无益,暴无伤者乎?”这里所称的 “先王”即三代之王。“先王之书”、“先王之宪”即三代先王的典章制度。此外国语周语云:“布宪施舍于百姓。”此“宪”仍指先王成法。用“宪”称先王之法的遗迹,在汉代仍有保留。如说

19、:“朕夙寤兴,惟前帝王之宪,永思所以奉至尊,章洪业,皆在力本任贤。”(汉书卷56董仲舒传)“先帝圣德,贤良在位,作宪垂法,为无穷之规,永惟边竟之不赡。”(汉书卷78萧望之传)据考察,三代已成遵奉先王的风尚。如说:“惟稽古崇德象贤,统承先王。”(尚书周书微子之命)毛诗亦言:“达于事变,而怀其旧俗者也。故变风发乎情,止乎礼义。发乎情,民之性也;止乎礼义,先王之泽也。”(毛诗国风周南)“文王曰咨,咨女殷商,匪上帝不时,殷不用书。虽无老成人,尚有典刑。曾是莫听,大命以倾。”(毛诗大雅荡之什)“不愆不忘,率由旧章。”(毛诗大雅生民之什)可见,遵奉先王之事,三代已 立。在春秋战国时期,诸子及黎民百姓亦固守

20、敬奉先王的遗风与遵从旧典或先王之法的传统。有记载说“仲尼祖述尧舜,宪章文武。”(礼记中庸)孟子有言:“今有仁心仁闻,而民不被其泽,不可法于后世者,不行先王之道也。故曰: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诗云:不愆不忘,率由旧章。遵先王之法而过者,未之有也”(孟子离娄上孝经卿大夫章有言:“非先王之法服不敢服,非先王之法言不敢道,非先王之德行不敢行。是故,非法不言,非道不行,口无择言,身无择行。”“先王以道为常,以法为本。本治者名尊,本乱者名绝”(韩非子饰邪)“先王所稟于天地,以为其民也,是以先王上之。”(春秋左传昭公传二十六年)“从而不失仪,敬而不失威,道之以训辞,奉之以旧法,考之以先王。”(春秋

21、左传昭公传五年)后来董仲舒一语道破春秋之道,在“奉天而法古。”(春秋繁露楚庄王)据上述可知,古人能称法为“宪”似乎有两个约定俗成的用法:一是宪为先王所立,一是宪为恒常有效。所以刘师培总结古“宪”的意义时说:第一,宪是一国共守之法。第二,宪为一国所遵守之旧典。第三,宪为万世遵守之法13。宪即旧典,为世代遵从之法的说法,也被清末的其他论者认同。如有论者认为,古“憲”字“下从横目与心,言人人心目中皆当遵守此法也。嗣是古之帝王因一事,定一规则,谓之法。法既定,而子孙臣庶世守之谓之宪。”14还有一点可以佐证,那就是汉语古籍言宪时,无“制宪”、“立宪”之说;而言法则不同,有“立法”、“设法”等说。例如管子

22、正世篇:“法立令行,故群臣奉法守职。”管子任法篇:“爱人不私赏也,恶人不私罚也,置仪设法以度量断者,上主也。”商君书修权篇:“立法明分,而不以私害法,则治。”潜夫论德化:“凡立法者,非以司民 短而诛过误,乃以防奸恶而救祸败。”正是因为“宪”所具有的规定性,所以后来理学家陆象山说:“典、宪二字甚大,惟知道者能明之。后世乃指其所撰苛法,名之曰典宪,此正所谓无忌惮。”15不过,自春秋战国始“宪”作名词使用时,其指称也开始发生一些变化,即有时也泛指不同的法律形式,即宪、法、令、则不分。此时,宪与法所指称的外延相等,宪只相当于法的一个替代词而已。例如“此君之宪令,而小国之望也。”(春秋左传襄公二十八年)

23、“胡布赏使家君试用家君,发宪布令其家。”(墨子尚同下)“夫成轴之多也,其处大也不究,其入小也不塞,犹迹求履之宪也。”(管子宙合)“布法出宪,而贤人列士尽功能于上矣。”(管子君臣下)“申不害不擅其法,不一其宪令,则奸多故。”(韩非子定法)“修火宪,养山林、薮泽、草木、鱼鳖百索。”(荀子王制)“令则行,禁则止,宪之所及,俗之所被,如百体之从心,政之所期也。”(管子立政)这些“宪”词的使用,就是指普通的法律,确无特指的意味。秦汉代以降,宪泛指一般法律法令较为普遍。如“百官奉宪,各遵其职,而国统备矣。”(史记卷60三王世家)“怀王使屈原造为宪令,屈平属槁未定。”(史记卷84屈原贾生列传)“废先帝法度,

24、听用其言,官秩不当,纵释王诛,骄其亲属,假之威权,从横乱政,刺举之吏,莫敢奉宪。”(汉书卷85谷永杜邺传)东汉王符有言:“乃惟度法象,明著礼秩,为优宪艺,县之无穷。”(潜夫论卷4班禄)“政令必行,宪禁必从,而国不治者,未尝有也”(潜夫论卷5哀制)宋史记载,刘挚“执宪数月,正色弹劾,多所贬黜,百僚敬惮,时人以必包拯、吕晦。”(宋史卷340浏挚列传)上述中的“宪”泛指各种法律。汉以后“宪”指称的各种法律的用例广泛,在此不再列举例证。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古人用“宪”无论特指先王旧典,还是泛称一切法典,都蕴含一种特定意涵,即是对法的一种尊称或敬称。更直接地说“宪”常常就是“法”的一个尊名。宪作名词使用

25、时,虽与法同义,但并不意味“宪”与“法”同意。因为字义与字意并不相同。按照陈家梦先生的解释,字“因形而得义,因义而见意。”“宪”因形而得法义,即“从心目从害”之形即布法之形而得“敏”义,因“敏”义而得敬意。“宪”的敬意源自其“从心目”的象征。其根据,例如说:古“憲”字从心目,“目与心应为敏”。(古今韵会举要卷21) “说文谓:宪,敏也。广韵释敏:敬也、聪也、达也、增也。”(古今韵会举要卷13)可见,“宪”被训为法时,对法所具有的 敬意是宪的本义所赋予的。“宪”字所隐含的“敬”意,在后来出现的宪的衍生语词中亦可得到印证。其一,古代“宪台”、“大宪”、“抚宪”之“宪”, 就主要取其“宪”蕴涵的敬意

26、或尊意。“宪台”有时是下属官吏对上级官员的尊称,“抚宪”是下级官吏对巡抚的尊称。这些尊称暗含称呼的对象是目能明见、心能领悟,即能见能悟之人。其二,古代功德卓著之人在死后被封谥号曰“宪”或“宪公”或“宪子”,往往也取其“宪”字所蕴涵的敬意。其根据是逸周书谥法曰:“博闻多能为宪。”(说文解字注第十篇)其三“宪”所含的敬意,还在后来的“时宪书”的称谓中得到印证。旧时历书称为“时宪书”,因它具有趋利避害的预测功用,因而民人对它充满虔敬之感。时宪书的名称可以解释为我国古代官民对旧时历书的一种敬称。古代民人的生活方式,如嫁娶、丧葬、纳采、裁衣、出行、剃头、沐浴等事,往往要选定时曰,就得先查看时宪书,选个黄

27、道吉曰。可见,对古代民人而言,时宪书的意义非同小可,故心生敬意,尽在情理之中。所以,时宪书之“宪”蕴涵官民对历书敬意的表达,无可厚非。综上所述,先秦称三代先王之法或书为宪,称先王旧典为宪,也与“宪”字所含的敬意有关。即使春秋战国开始用“宪”指称不同的法类,汉代以后“宪”常常成为法的一个替代词,但是“宪”所包涵的这种敬意并未消失。这是古代法被称为宪,所具有的一种普遍规定性。所以后世用“宪”称法时,也多用表达敬意之词修饰,即有“奉宪”、“崇宪”、“天宪”、“大宪”、“弘宪”、“垂宪”等复合语词,就是一种表征。(四)“宪”被解释为“根本大法”之误宪即法,对法有尊称之意,但无根本大法之意。古汉语“宪”

28、一词被解释为“根本法”或“根本大法”,成为近代以降的中国文献中时有的现象。这种解释大有用今意去揣摩或解释古字之嫌。自清末以来,立宪呼声高涨,为了寻求立宪的正当性,所以不少维新人士认定中国古代即有宪法,并非为西方人所首创。因而在考释中国古代“宪”或“宪法”之时,多将现代宪法的特征附会其中,并将其译解为“根本法”、“大法”等意。而当代 法学界将古“宪”译释为“根本法”或“基本法”虽不能排除中国文化情结的影响,但主要原因是对汉语古籍的释解存在误解。当代学界将古“宪”解释为根本法或最高效力的法律,主要源于对两个古籍文献的误读所致。其是对周礼“宪”字的注疏的误解,其二是对尔雅注疏释“宪”的误读。有论者认

29、为古代把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法令称为“宪”。其例证,一是周礼天官小宰的疏文对“宪”的注释:“宪,谓至令云。”二是尔雅释诂:“柯、宪,至法也”。 认为“这里的所谓的至令、至法就是最高法律的意思。”其实,这纯粹是论者的误解。周礼曰:“乃退以宮刑,宪禁于王宫。”郑玄注:“宪谓表县之,若今新有法令云。”而贾公彦疏:“注宪谓至令云。释曰:凡刑禁皆出秋官,今云宪禁者与布宪同义。”贾氏疏中的“注宪谓至令云”不是对“宪”的解释,而是引述郑氏注的内容:“宪谓表县之,若今新有法令云。”(句中下横线为笔者加)但贾氏在疏中将郑玄注的内容简引为:注“宪谓”至“令云”。这里的“至”是到的意思,即表明:从注“宪谓”到“令云

30、”这句话。贾氏的疏在“释曰”之后,而将此“宪”字疏解为“表悬”16。所以,说周礼天官小宰的疏文对“宪”的注释“宪,谓至令云。”完全是误解。郑玄与贾公彦所释“宪”义相同,都为“表悬”之义,没有将“宪”解释为“至令”。对古籍释解的疏文,有时是针对原文,有时是针对传文或注文。为了表明要疏解的对象,疏文往往要简引其疏解的对象原文或注文,表明要疏解的范围。简引的一般模式是:“原文或注文中的前二字+至+后二字。”疏文针对原文时,对原文的简引如:春秋左传昭公传六年曰:“昔先王议事 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犹不可禁御,是故闲之以义,纠之以政,行之以礼,守之以信,奉之以仁。制为禄位,以劝其从,严断刑罚,

31、以威其淫, 惧其未也。孔颖达疏:“闲之至其淫。正义曰:义者,宜也。合于事宜。闲谓之防卫也。闲之义曰卫之使合于事宜者也”17。这里的“闲之至其淫”是标明对原文的疏义范围即从“闲之”到“其淫”这段文字。疏文针对注文或传文时,也要简引注文或传文,表明对注或传文的疏解范围。如尚书正义 舜典曰:“象以典刑”。孔安国传:“象,法也。法用常,刑用不越法。”孔颖达疏:“传象法至越法。 正义曰:易系辞云,象也者,象此者也。又曰:天垂象,圣人则之是象为仿法,故为法也。五刑虽有常法,所犯未必当条,皆须原其本情然后断决,或 情有差降俱被重科,或意有不同失出失入皆是违其常法,故令依法用其常刑,用之使不越法也。”18孔颖达疏文中的“传象法至越法”。就是对孔安国传文“象,法也。法用常,刑用不越法。”这句话的简引,这里的“至”字是“到”意思,即“从到”。更多的学者将古语中的“宪”解释为最高或根本法的根据,还在于对尔雅注疏释“宪”文的理解。认为宋代刑昺疏解“柯、宪”为“至法也”,而将“至法”解释为根本法或最高法。这也是犯了上述同样的错误。尔雅注疏曰:柯、宪、刑、范、辟、律、矩、则,法也。诗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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