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盘第六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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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盘第六章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

第六章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

第一节竞争与竞争法

一、竞争的含义、特点、作用

1、竞争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表现为市场上多个主体为同一目标所进行的争斗。

竞争是竞争法永恒的、共同的保护对象,也是竞争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的集中体现。

2、竞争主要有三个特点:

一是竞争发生在市场主体之间。

二是竞争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有利的市场条件和尽量多的经济利益。

三是竞争的结果会导致优胜劣汰,这是竞争规律的作用模式,也是竞争规律的根本价值所在。

3、竞争的作用

市场经济制度是一种竞争经济制度,没有竞争的经济就不是市场经济。

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优化配置资源。

(2)推动经济和技术的发展。

(3)保护消费者。

二、竞争法的概述

1、概念

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竞争法调整对象

(1)市场竞争关系。

(2)竞争管理关系。

三、竞争法的立法模式

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竞争立法,可将其立法模式分为三类:

合并式  分立式  综合式

我国的立法模式

我国于1993年9月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主要内容是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显然,我国在竞争立法上采取的是分立模式。

四、竞争法的立法体系

五、竞争法的作用

竞争法是国家调整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和促进健康竞争的基本法律制度。

竞争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创设、完善公平竞争的社会条件,维持合理的市场结构,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制度;

第二,制止非法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维持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三,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者的竞争权利,为竞争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提供良好的条件;

第四,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四、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立法宗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广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指调整在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了上述狭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包括《商标法》、《广告法》、《价格法》等单行法,以及一系列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中涉及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经营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自主地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可以自主地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特定的法律关系,自主地安排有关权利、义务,充分地实现自己的利益。

包括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某具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可以自主选择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

2.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任何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平等的基础上表达各自真实的交易愿望,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受到公正合理的待遇,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所有经营者遵循着同样的游戏规则,在交易手段、交易环境和交易机会的获得方面一律平等。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既指经营者应切实履行合同,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恪守诺言,讲究信用,也指经营者要善意行事,不从事欺诈与胁迫,不利用不正当的手段牟取非法利益,不侵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

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是指经营者在竞争中要遵循在市场交易中长期形成的,为社会或相关行业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业规范。

上述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实际上都是最主要的、公认的、法制化的商业道德。

但有限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囊括所有商业道德的全部内容,因此,确立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原则,对于发挥市场自身的调节功能,弥补制定法的不足,具有重要意义。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不正当竞争”一词,一般认为出自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在学理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针对市场竞争中的正当竞争行为而言的,它泛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公认的商业习俗和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经营手段排挤或破坏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竞争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2.行为的违法性。

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假冒或仿冒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五)倾销行为

(六)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七)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八)商业诽谤行为

(九)串通投标行为

(十)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十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一)假冒或仿冒行为

1.假冒或仿冒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假冒或仿冒行为,又称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致使与他人的商品、服务或者营业活动产生混淆,减损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价值的行为。

特征:

(1)该行为的客体是商业标识,包括商品标识和营业标识;

(2)该行为具体表现为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

(3)该行为产生市场混淆或者淡化他人商业标识的后果。

2.假冒或仿冒行为的种类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冒用或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所谓冒用,是指未经许可而使用。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

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姓名的行为的基本要件包括:

第一,故意并未经名称或姓名专有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

第二,被仿冒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一般都具有良好的信誉、声誉;

第三,此类仿冒行为的目的是引人误认、误购。

(4)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商业贿赂行为

1.商业贿赂的概念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

2.商业贿赂的特征

(1)商业贿赂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既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

(2)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主观上出于故意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

(3)商业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秘密给付财物中其他报偿,具有很大的隐蔽性。

(4)商业贿赂的形式除了金钱回扣之外,还有提供免费度假、旅游、高档宴席、赠送昂贵物品、房屋装修以及解决子女、亲属入学、就业等多种方式。

(5)商业贿赂在后果上侵犯了同业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3.商业贿赂与回扣、折扣、佣金的比较

回扣,是指在商业购销中,卖方从明确标价应支付价款外,帐外暗中向买方退还钱财及其他报偿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行为。

回扣行为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支付回扣的目的在于不正当地获得本不应该获得的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

折扣即价格折扣,亦称让利,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经营者在所成交的交易上给对方以一定比例的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

折扣和非法回扣的显著区别在于,折扣要以明示的方式给付对方,折扣的给付方和收受方都要如实入账。

佣金,是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人因为为他人提供服务、介绍、撮合交易或代买、代卖商品而得到的报酬。

(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1、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概念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足以产生不良市场效果的行为。

2.虚假宣传的表现形式

(1)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

(2)引人误解的宣传,即通过宣传上的渲染手段导致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联想,从而影响其对商品的选择。

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包括广告商、广告经营者和以广告之外的其他方式进行欺骗宣传的其他经营者。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商业秘密的含义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商业秘密的特征

(1)秘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是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的,或者说“作为一个整体或者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人获得。

(2)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实用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够在商业活动中得以应用。

(4)保密性,是指信息所有人必须对其拥有的秘密信息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

一条信息即使是秘密的,但是如果其拥有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步骤保持其秘密性质,它也不是商业秘密。

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情形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第三人明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倾销行为

1.倾销行为的含义

倾销,也称降价排挤行为、掠夺性的价格歧视,是指经营者在一定范围的市场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阶段性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2.例外规定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六)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1、概念

所谓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交易相对人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者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2、特征

(1)违背自愿原则,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

如果交易相对人自愿接受经营者的搭售或其他附加条件,则属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属于强制交易。

(2)违背公平原则,即该行为搭售的商品和附加的条件是不合理的,是显失公平的。

(3)该行为具有倚仗经济优势限制竞争的性质,实施该行为的经营者往往占据某些经济或技术优势,形成了一定的竞争支配力量,并以此限制竞争。

(七)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一般是指经营者以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条件作为奖励手段,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八)商业诽谤行为

1.概念

商业诽谤行为,也称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2.表现形式

商业诽谤行为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

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常用手段包括:

刊登对比性广告或声明性公告等,贬低竞争对手声誉;

唆使或者收买某些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进行投诉,败坏竞争对手声誉;

通过商业会议或者商业信息的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进行诋毁等。

(九)串通投标行为

所谓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之间或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采用协议、互通情报、相互勾结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公正性的行为。

串通投标行为表现为两种形式:

1.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十)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1、概念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也称强制性交易行为,是指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2.特征

(1)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实施该行为的特定主体,不具备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及非经营性的政府机关不是强制性交易行为的主体。

(2)公用企业的行为带有强制性,使被强制者难以抗拒,不得不服从安排与他人交易。

(3)公用企业实施这种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从被指定的经营者处获得利益。

五、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机关

主要行政执法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部门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于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机关的职权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1.询问权,即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权,即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检查权,即检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经营者不得采取假冒或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4.处罚权,即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等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此处主要介绍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

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3.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者进行不正当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概述

二、垄断协议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四、经营者集中

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六、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一、反垄断法概述

(一).垄断的概述

1、垄断的含义

垄断的原意是独占,即一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

在学理上,垄断一般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有组织的联合行动等方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2.垄断的成因

(1)资源垄断

(2)自然垄断

(3)市场垄断

(4)知识产权垄断

(5)行政垄断

3.垄断的特征

(1)垄断对竞争的排斥性。

(2)垄断对社会的危害性。

(3)垄断的违法性。

判断垄断的实质标准是社会公共利益。

为法律所禁止的垄断主要有两类:

一是垄断状态,或称垄断的市场结构,是指企业或企业联合达到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如占市场份额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或者达到一定的销售金额。

二是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行为和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排挤或支配其它经营者的行为。

其它类型的垄断,如自然垄断、知识产权垄断等,反垄断法则通常采用豁免制度将它们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1.反垄断法的概念

广义上的反垄断法是国家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而狭义上的反垄断法则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该法于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相同之处:

二者的立法目的均是推动和保护竞争,反对企业以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手段谋取利益,从而成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手段。

不同之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其前提条件是市场上有竞争,其目的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称为公平竞争法,它追求的是公平竞争。

而反垄断法则是通过反对垄断和反对限制竞争,使市场保持一种竞争的态势,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证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

因为在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情况下,企业失去了竞争自由,而反垄断法所追求的就是自由竞争,因此,反垄断法也称为自由竞争法,其目的是保障企业在市场上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扩大社会福利。

(三)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

1.市场垄断行为

市场垄断行为就是《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的三种垄断行为: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

2.行政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如果上述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该类行为,则适用《反垄断法》予以调整。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四)反垄断法的执法体制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体制包括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两个层面。

1.反垄断委员会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

所以,反垄断委员会只是履行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职能的议事协调机构,并不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决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第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第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第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2.反垄断执法机构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分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有关执法机构已经在部分履行反垄断的执法职责。

如价格垄断的执法监督权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司兼并重组的审批权在商务部,地区封锁的认定、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面的反垄断工作以及部分反垄断的执法权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为了保证反垄断法颁布后能够顺利实施,《反垄断法》只是原则性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的职责,对具体承担反垄断执法的机构,采取了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的办法。

我国反垄断法维持现有多部门、多机构分头执法的局面,但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统一协调组织之下,可以使多个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效合作、相互配合,有效地实施反垄断法。

(五)《反垄断法》中两个重要概念的界定

1.经营者

《反垄断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有关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但是,这里的“其他组织”,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称的“其他经济组织”,实践中,其他经济组织往往以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为必要条件,没有营业执照的就不属于“经济组织”。

而《反垄断法》中所说的“其他组织”,则不必局限于是否有营业执照。

同时,反垄断法上所说的经营者,并不要求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2.相关市场

市场是指从其特征、性能和价格等出发,相互可以替代的一组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的地理区域。

这组产品的范围被称为产品市场,生产或者销售这组产品的地理区域被称为地域市场。

相关市场是经营者开展市场竞争的区域或范围。

对该范围或区域的确定被称为市场界定。

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分析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构成垄断的基础,在反垄断案件中常常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我国《反垄断法》所指相关市场

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具体而言,界定“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它的商品因素、地域因素和时间因素。

(1)商品范围,是指相关市场中的商品因素。

(2)地域范围,是指相关市场中的地域因素。

(3)时间因素。

时间因素表现为只有在足以对市场竞争状况造成影响的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垄断行为,而将经营者一些暂时的、不足以对市场竞争状况造成影响的行为排除在规制范围之外。

二、垄断协议

(一)垄断协议的概念和特征

垄断协议,通常也称为卡特尔、卡特尔协议、限制竞争协议、联手行为、联合行为、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等,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协议、决定或者其它协同的行为。

垄断协议的核心是经营者之间的共谋,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其它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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