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补充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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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补充条例
劳动合同法补充条例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显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大体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用人单位决定提早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劳动法》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本条款涉嫌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修改人大制定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以下劳动合同无效或部份无效:
(一)以讹诈、胁迫的手腕或落井下石,使对方在违抗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因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
用人单位以讹诈、胁迫的手腕或落井下石,使劳动者在违抗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而且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能够与用人单位解除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或以完成必然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八)用人单位以讹诈、胁迫的手腕或落井下石,使劳动者在违抗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进一步扩大了,即便劳动合同有效,只要用人单位以讹诈、胁迫的手腕或落井下石使劳动者在违抗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就有权利解除劳动。
《条例》的规定属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能够解除。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能够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要挟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腕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早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爱惜或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要挟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腕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平安的,劳动者能够当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前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能够与用人单位解除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或以完成必然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去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因此,《实施条例》增加了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去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用人单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实施条例》的本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以下劳动合同无效或部份无效:
(一)以讹诈、胁迫的手腕或落井下石,使对方在违抗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能够与劳动者解除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或以完成必然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六)劳动者以讹诈、胁迫的手腕或落井下石,利用人单位在违抗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将用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进一步扩大了,即便劳动合同有效,只要劳动者以讹诈、胁迫的手腕或落井下石利用人单位在违抗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有权利解除劳动。
本条款涉嫌违背上位法。
但可惜法律对此没有类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因此《实施条例》的规定涉嫌违背上位法。
第四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早三十日向工会或全部职工说明情形,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能够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峻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形发生重大转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可见以上几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集文体员“时适用。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能够与劳动者解除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或以完成必然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峻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形发生重大转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因此《实施条例》擅自将适用于集文体员的条款扩大到了个别裁员的情形中,涉嫌违背上位法。
第四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大体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因此《实施条例》增加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即: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属于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补偿金的,再也不支付经济补偿。
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实施条例》的该条款一是对支付了补偿金是不是还要支付补偿金做出了释明。
二是将支付补偿金的时限追溯到《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即“自用工之日”开始计算。
本条款违背“法不朔及既往”的法律原那么。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效劳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四)劳动者以讹诈、胁迫的手腕或落井下石,利用人单位在违抗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本规定其一即签定了培训协议及效劳期后,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的过错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仍然要支付违约金。
次规定是《实施条例》新增加的规定。
其二,本条款将用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进一步扩大了,即便劳动合同有效,只要劳动者以讹诈、胁迫的手腕或落井下石利用人单位在违抗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本条款涉嫌违背上位法。
第九十二条 劳务调派单位违背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情节严峻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撤消营业执照;给被调派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调派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两边当事人。
劳务调派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调派单位和用工单位为一起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背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调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情节严峻的,以每位被调派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调派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调派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实施条例》将劳务调派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侵权责任完全绑定在了一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