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实施问答报卫生部稿051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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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实施问答报卫生部稿0510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标准实施问答
(报卫生部稿)
序号
问题与解答
问:
为什么要修订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答: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识的内容。
而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部分内容与《食品安全法》对标签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而且法中的规定也需要有具体的技术要求以便落实。
问:
修订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的原则是什么?
答:
(一)遵循《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细化技术要求。
(二)以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基础进行增补和修改。
(三)注重与现行标准、法规的协调,确保政策连贯性和稳定性。
问:
新修订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主要有哪些变化?
答:
(一)修改了标准的适用范围: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含义涵盖了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两类定量包装食品。
修订后的标准适用于这两类预包装食品标签,但不适用于散装食品和食品储运包装标识;
(二)修改了部分术语和定义;
(三)增加了“不应标注或者具有暗示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内容;
(四)修改了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方式;
(五)增加了规格的标示方式;
(六)增加了食品中可能含有致敏物质时的推荐性标示要求;
(七)增加了附录B和附录C。
(八)修订了其他基本要求和标示内容
问:
本标准与其他关于食品标签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是什么关系?
答:
根据《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事项的规定,本标准制定了相应的具体技术要求,属于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在修订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现行有关标签的标准、管理规定的内容,是预包装食品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监管部门监督执法的重要依据。
问:
什么是预包装食品?
答:
《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在保持该含义不变的前提下,本标准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并参照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实施经验,在“术语和定义”中对“预包装食品”做了进一步的说明。
预包装食品应同时具备两个要素。
第一,应预先包装;第二,包装上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标示。
在售卖时需要计量的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
问:
为什么对“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示有不同的要求?
答:
因为标签信息的传递对象不同,一个是消费者,一个是食品生产加工者。
实际上,对于这两类预包装食品标准要求标注的事项是相同的,只是要求的标注形式不一样。
对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要求所有事项均在标签上标示;对于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则要求在标签上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事项可以在标签上标示,也可以在包装内的说明书中或在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注明。
问:
哪些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应当按照“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要求标示标签?
答:
以下包装应当按照“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要求标示标签,其他类似情况应参照执行:
1)生产企业直接或通过食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
2)既提供给消费者,也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的包装。
问:
哪些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可以按照“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要求标示标签?
答:
以下包装应当按照“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要求标示标签,其他类似情况应参照执行:
1)生产企业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
2)生产企业提供给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者用于制作其他食品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
问:
哪些食品包装不适用本标准的要求?
答:
以下情况不适用于本标准:
1)散装食品;
2)生产企业提供给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者在销售前一般会除去且不作为销售单元的食品储运包装。
问:
如果储运包装也作为销售单元销售应当如何标示标签内容?
答:
在这种情况下标签内容应当按照本标准4.1项的要求标示标签。
但不包括为方便搬运整箱购买小包装的情况。
问:
本标准为什么把包装(灌装)日期纳入生产日期?
答: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生产日期”。
此处的“生产日期”是指该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即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
因此,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包装日期”、“灌装日期”等项目在本标准中统一标示为“生产日期”。
问:
繁体字是否属于“规范的汉字”?
包装上是否可以使用繁体字?
答:
本标准中“规范的汉字”是指国家《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繁体字不属于规范的汉字,但可以在使用规范汉字的同时使用繁体字。
问:
应如何理解“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
答:
“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等。
使用这些艺术字时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不易混淆。
问:
如何理解“中文、外文的对应关系”?
答:
当预包装食品标签同时使用外文时,对于本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标识内容,中文、外文应有对应的关系。
对于非强制标识内容,不要求外文与中文有对应关系。
问:
小写英文字母高度差异很大,如何判断“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
答:
所用外文字号对应的大写字母高度不得高于相应的汉字字高。
当所有外文均为小写字母时,则以b、d、h、k、l等字母的高度计,其高度不得高于相应的汉字字高。
问:
最大表面面积>10cm2但≤35cm2时,应如何标示标签事项?
答:
在此情况下应当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性内容,但标签内容中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根据标签面积具体情况可以小于1.8mm。
问:
当强制标示的内容既有中文又有字母字符时,如何判断字体高度是否满足≥1.8mm字高要求?
答:
中文字高应≥1.8mm,kg、mL等单位或其他强制标示字符按其中的大写字母或k等小写字母判断应≥1.8mm。
问:
当一个销售单元包含多个相同品种的独立包装食品时,外包装的标签应如何标示?
答:
应在外包装上标示这个品种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若外包装易于开启、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问:
当一个销售单元包含多个不同品种的独立包装食品时,外包装的标签应如何标示?
答:
应当分别在外包装上标示每个品种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但共有信息可统一标示。
如,不同品种独立包装的生产厂家相同,可只需标示一次。
若外包装易于开启、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问:
当一个销售单元包含多个非单独销售独立包装的食品时,外包装的标签应如何标示?
答:
应当按照本标准4.1项的要求标示外包装的标签。
对不单独销售的内包装是否标示、如何标示不作要求。
问:
当一个销售单元包含多个可单独销售的独立包装食品时,外包装的标签应如何标示?
答:
外包装也应当按照本标准的要求标示强制标示内容。
不过,如果外包装易于开启、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问:
如在内包装物(或容器)外面另有直接向消费者交货的外包装(或大包装)时,外包装的标签应如何标示?
答:
如果以外包装(或大包装)作为最终的销售单元,可以只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标示强制标示内容。
若直接向消费者交货的外包装(或大包装)易于开启、或透过外包装(或大包装)物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或容器)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问:
当一个销售单元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独立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如何标示?
答:
在这种情况下,外包装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示可以有三种选择:
1)生产日期标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标示;
2)生产日期标示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保质期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标示;
3)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问:
什么是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答:
是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的名称,包括:
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
2)虽然与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个别文字不同、但可以同样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等效的名称;
3)无标准规定食品名称的情况下,生产企业使用的不会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问:
“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是否可以作为食品的真实属性名称?
答:
可以,“地方标准”也属于可以规定食品名称的标准类别之一。
问:
如何保证食品标签上使用商品名称时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误解?
答:
当使用的商品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问:
单一配料的食品是否需要标示配料表?
答:
单一配料的食品也需要标示配料表。
问:
配料表中各配料名称之间应当以逗号分隔,还是以顿号分隔?
答:
配料表中各配料的标示要求真实、准确,配料间用什么形式分隔并无要求。
问:
本标准中所说的可食用包装物指的是什么?
为什么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其配料?
答:
本标准中所说的可食用包装物是指由食品制成的、既可以食用、又承担一定包装功能的物质,这些包装物容易和其中的食品一起被食用,因此需要在食品配料表中标示其原始配料。
问:
按加入量决定食品配料表中配料的标示顺序时,加入量以什么单位计?
答:
应按照食品配料加入的质量或重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的质量百分数(m/m)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问:
复合配料应该如何标示?
答:
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如果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但在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如果该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是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但其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的2%的配料在括号中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问:
复合配料按规定需要展开标示原始配料的,如果部分原始配料与其他配料相同,应如何标示?
答:
可以按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标示:
其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二,不体现复合配料的名称,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与直接加入的配料等同标示,相同的配料可以合并,并按合并后的总量决定在配料表中的顺序。
问:
在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需标示的情况下,如果其中的一种或几种食品添加剂在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应如何标示?
答:
应在该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在括号内标示所含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
问:
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应如何标识?
答:
所有食品添加剂,包括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和其他食品添加剂标示方法是一样的,都要求标示食品添加剂在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所使用的全部食品添加剂可选择以下三种形式之一标示:
1)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2)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以及具体名称,仅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不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3)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以及国际编码(INS号),如果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致敏物质(过敏源)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
问:
怎样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答:
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
1)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2)功能类别加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3)功能类别加食品添加剂的国际编码(INS号)。
以“丙二醇”为例,可以标示为:
1)丙二醇;2)增稠剂(丙二醇);3)增稠剂(1520)。
标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食品添加剂可具有一种或多种功能。
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列出了食品添加剂的主要功能,供使用时参考。
企业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在产品中的实际功能在标签上标示功能类别;
2)如果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每个名称均为等效的具体名称。
以“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为例,“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和“甜蜜素”均为具体名称。
3)“单,双甘油脂肪酸酯(油酸、亚油酸、亚麻酸、棕榈酸、山嵛酸、硬脂酸、月桂酸)”可根据实际情况标示为“单双甘油脂肪酸酯”、或“单双硬脂酸甘油酯”、或“单硬脂酸甘油酯”等;
4)考虑食物致敏物质标示的需要,可以在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具体名称前增加来源描述。
如“磷脂”可以标示为“大豆磷脂”。
5)根据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标示要求,阿斯巴甜应标示为:
“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问:
配料表中是否一定要建立“食品添加剂项”?
答:
配料表中一定要如实标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
企业应选择附录B中的任意一种形式标示。
问:
当食品中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时可否一并标示?
答:
当一种食品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的添加剂时,可选择分别标注各具体名称;或选择先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
如可以标示为“卡拉胶,瓜尔胶”、“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或“增稠剂(407,412)”;如果其中某一种食品添加剂没有INS号时,也可以同时标注具体名称,如“增稠剂(卡拉胶,聚丙烯酸钠)或“增稠剂(407,聚丙烯酸钠)。
问:
两种或两种以上复配的食品添加剂如何标注?
答:
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食品添加剂、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物理方法混匀而成的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分别标示其中的每种食品添加剂。
问:
食品添加剂中的辅料是否应当标注?
答:
作为辅料的物质、即为了单一或复配的食品添加剂的加工、贮存、标准化、溶解等工艺目的而添加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这些物质在使用该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不应发挥作用,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
问:
味精是一种食品添加剂的通俗名称,也是国家标准中的名称。
但在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只有“谷氨酸钠”,如何标注?
答:
味精是食品名称而谷氨酸钠是食品添加剂名称。
如果在配料中作为食品使用,应标示“味精”;如果用作食品添加剂,则应标示“谷氨酸钠”。
问:
加工助剂是否需要标示?
答:
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加工助剂可以是食品原料,也可以是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C中所列的物质。
问:
酶制剂应如何标示?
答:
对于列入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用酶制剂及其来源名单”的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酶制剂,不需要进行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中配料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问:
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名称应如何标示?
答:
食品营养强化剂应标示GB14880《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或相关批准公告中的名称。
问:
在什么情况下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
答:
有两种情况需要对配料进行定量标示:
其一,如果在食品的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了含有某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同时应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其二,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了某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应同时标示其含量。
问:
在什么情况下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
答:
当只在食品名称中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
问:
植物油作为食品配料时,应如何在配料表中标示?
答:
植物油作为食品配料时,可以标示具体来源的植物油,如:
棕榈油、大豆油、精炼大豆油、葵花籽油、等,也可以标示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经规定了的名称;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来源的植物油构成,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
也可以选择一并标示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并按照总加入量确定其在配料表中的位置。
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经过氢化处理,应根据实际情况,标示为“氢化植物油”或“部分氢化植物油”。
问:
产品中添加了食用香精、食用香料,他们在配料表中应如何标示?
答:
使用了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产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用香精”、“食用香料”、或“食用香精香料”。
问:
只添加了水果味香精香料但没有添加果汁或果肉的具有水果风味的食品,是否可以在标签上出现水果图案?
答:
该类食品不应在标签上出现真实水果图案,可以在标签上采用示意性图案向消费者说明食品具有的水果风味,但应按照标示的基本要求采用其他方式避免对消费者的误导。
问:
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作为食品配料时,应如何在配料表中标示?
答:
如果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加入量不超过2%,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也可以在配料表中统一标示为“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但如果某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加入量超过2%,则应标示其具体名称;复合香辛料添加量超过2%时,也应该按复合配料标示方式进行标示。
问:
预糊化淀粉可以标示为“淀粉”吗?
答:
预糊化淀粉属于物理改性淀粉,可以标示为“淀粉”。
问:
各种果脯蜜饯水果应如何在配料表中标示?
答:
如果加入的各种果脯或蜜饯的总量不超过10%,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加入的各种蜜饯果脯的具体名称,如“苹果脯”、“番茄果脯”等;也可以统一标示为“蜜饯”、“果脯”或“凉果”。
如果加入的总量超过10%,则应标示加入的各种蜜饯果脯的具体名称。
问:
净含量应如何标示?
答:
净含量的标示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标示位置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所有字符高度(字母以L、k、g等计)应符合本标准4.1.5.4的要求;“净含量”三字与其后的数字之间可以用空格或冒号等形式区隔。
其中“法定计量单位”分为体积单位和质量单位。
固体食品只能标示质量单位;液态、半固态、粘性食品可以选择标示体积单位或质量单位。
问:
单件预包装食品是否需要标示规格?
答:
根据本标准的规定,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等同于净含量,因此不强制要求要求另外标示规格。
问: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类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应如何标示?
答:
根据本标准规定,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
标示格式有三种:
其一,标示大包装的净含量和单件预包装食品的件数;其二,标示单件预包装食品的件数和净含量;其三,标示大包装的净含量、单件预包装食品的件数和净含量。
但以上标示方式均不强制要求必须标示“规格”二字。
具体标示方式可参见附录C的C.2.3。
问: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类预包装食品时,净含量和规格应如何标示?
答:
在这种情况下,净含量和规格的标示格式有两种:
其一,标示大包装的净含量、其中各个种类单件预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和件数;其二,标示其中各个种类单件预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和件数。
但以上标示方式均不强制要求必须标示“规格”二字。
具体标示方式可参见附录C的C.2.4。
问:
一个定量大包装内含有多件小包装,如果每个小包装并不定量,大包装上是否需要标示规格?
答:
如果内装的小包装不定量,则不属于本标准,不强制要求标示规格。
问:
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一定要标示“产地”项吗?
答:
不一定。
按照本标准的要求,“产地”是特定情况下对生产者地址的补充。
如果生产者的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或者在同一地市级地域,则不强制要求另外标示“产地”项。
问:
什么情况下需要标示“产地”项?
答:
以下情况需要标注产地。
1.由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生产的产品,如果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则需要同时标示“产地”项。
2.受其他企业委托生产的产品,如果仅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则需要同时标示“产地”项。
问:
食品生产企业应该如何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产地?
答:
应当标示企业的注册名称和注册地址,如果注册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或者在同一地市级地域,则不需要标示产地。
问:
我集团公司共有3个子公司,均生产并销售食品,这些子公司生产的食品应如何标示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产地?
答:
在子公司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按照本标准,其生产的产品应标示各自的注册名称和注册地址,如果注册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或者在同一地市级地域,则不需要标示产地。
问:
如果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对外销售,应如何标标示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产地?
答:
虽然子公司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子公司已与集团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不承担对外销售,应按照本标准,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的要求进行标注。
问:
请问联系方式应该如何标示?
答:
联系方式应标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
电话(热线电话、售后电话或销售电话等)、传真、电子邮件等网络联系方式、与地址统一标示的邮政地址(邮政编码或邮箱号)。
问:
质量(品质)等级如何标示?
答: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在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时,应以产品标准为准。
产品分类、产品类别等不属于质量等级。
问:
是否需要在产品标签上标示具体产品类别?
答:
本标准不强制要求在产品标签上标示产品类别。
其他相关规定或标准有要求的按其要求执行
问:
如何理解本标准中豁免的标示内容要求?
答:
本标准中关于豁免的标示内容有两项:
一是规定了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食品种类;二是当食品包装面积小于10cm2时,可以免除的标示内容。
两者分别考虑了食品的本身特性和在小标签上标注大量内容的困难。
豁免意味着不强制要求标示,标示与否由企业自行决定。
另外,此条款中所指的“固体食糖”为白砂糖、绵白糖、红糖和冰糖等,但不包括糖果。
问:
本标准对于进口食品的标示做了哪些特殊规定?
答:
本标准中对进口食品标示的特殊规定共有三处,分别为:
;,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强制要求标示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条规定了进口食品可以免于标注产品标准号。
问:
进口只有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如何标示生产日期?
答:
企业可根据进口预包装食品上标示的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正确推算出生产日期并标示在产品标签上。
问:
某产品在进行日期标识时,采用了“见包装”字样,而未具体指明包装的具体部位,是否符合日期标示的要求?
答:
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包装体积较大,应指明日期在包装物打印的具体部位。
其二,小包装食品,可采用“生产日期见包装”、“生产日期见喷码”等形式。
以上均是为了方便消费者容易找到日期信息。
问:
如果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标签的形式制作,并在其上标示“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日期内容后,加贴在食品包装上,是否符合本标准要求?
答:
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