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应如何行使量刑请求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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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如何行使量刑请求权

检察机关应如何行使量刑请求权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定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广泛的职能,不仅承担着监督法律实施和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公职人员守法的职能,而且与公安机关共同承担着指控犯罪的职能。

但是,检察机关职权目前存在萎缩的趋势,其中的原因固然较为复杂,许多方面却是可以避免的,特别是在指控犯罪方面,其控诉职能有待强化,量刑请求权的行使有待拓展。

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行使求刑权的问题阐一孔之见。

  一、检察机关控诉权行使的现状及其局限性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的方式主要是提起公诉,其载体是起诉书和公诉词。

实践上,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时对犯罪的指控及定性和处理较为原则和粗象,仅仅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及有关影响量刑的法定从轻、从重的情节,从未向法庭建议依法应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种及具体的量刑幅度,也即未积极行使求刑权。

这就使得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难以向更深层次发展,其监督职能也难以完全发挥。

一般地讲,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既是其正确指控犯罪的需要,也是其法定职能。

如果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时不积极行使求刑权,就会导致其指控犯罪不全面,不彻底,进而导致其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定位不明,标准不清,使得其监督带有滞后性、抽象性、被动性。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控诉权的必然延伸,其最重要和最严格的途径是行使抗诉权。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348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确有错误的7类判决、裁定提起抗诉,而其中常见的一类即是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该类情形只有在判决属于“畸轻畸重”时方得提起抗诉。

实际上,由于法院系统的整顿,“畸轻畸重”的判决是比较少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能够提起抗诉的案件是不多的。

如2001年我市起诉部门共向各级法院提起公诉的各类刑事案件为2194件,市检察院支持各基层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仅为7件。

而大量的明显偏轻偏重却不“畸轻畸重”的判决得不到预防、制止和纠正!

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也只能无可奈何!

  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法定的职责之一就是,指控犯罪,行使国家公诉权。

而检察机关行使的求刑权,只是一种量刑建议权,不会侵犯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是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司法原则的。

这表现在检察机关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其认为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判处合理的刑罚,并适用适当的刑期。

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包括刑期的错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即得提起抗诉。

所以,求刑权是检察机关控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其题中应有之义。

只是检察机关未向人民法院明示,一旦人民法院的判决不符合这个幅度,且“确有错误”,即行使抗诉权。

换言之,这只是检察机关在消极、被动行使求刑权,而非积极、主动行使求刑权。

从这一方面讲,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完整地行使控诉权所必须的。

  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不仅符合我国实际,而且顺应国际形势。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辩诉交易制度,规定检察机关的求诉权。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公诉人在没有特别的情况下,一般总是根据这一原则确定刑罚的施用。

”我国虽然不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其合理的部分我们可以移植、吸收、借鉴。

鉴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很有必要规定检察机关的求刑权。

  这是有效制约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防止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途径。

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具有唯一的定罪量刑权,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处,不得确认为有罪,也不得对其量刑。

诚然,人民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不容挑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现实,那就是,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而且法定刑有较大的灵活性,多种刑种并存,同一刑种法定刑幅度太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膨胀,而法院队伍素质亟需提高,对其缺少足够的约束和制约,致使大量的裁判不公、不当的案件屡屡出现。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法官的裁量权也是一中权力,而且是一种司法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更需要约束和监督,因为“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

因而,检察机关必须积极行使求刑权,以有效制约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这是深化审判监督改革,强化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的要求使然。

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最主要方式是行使抗诉权。

而每年各级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均是很小的。

也就是说,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空间很小,力度很弱。

但这并不表明各级法院的其他判决就无懈可击,合理合法。

实践证明,法院的很多判决,虽然没有当事人的上诉和检察机关的抗诉,但问题还是不少的,有的甚至还是错误的,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就更多了。

所以,我们必须纠正一种观点,即只有法院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只要法院作了有罪判决,我们的控诉任务就完成了。

我们应该站在更高的角度,将审判监督的阶段前移,积极、主动监督审判活动,将大量的不能抗诉的案件也纳入到强有力的审判监督活动中来。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

”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可以在提起公诉前即定下基调,为正确指控夯实基础。

而一旦法院作出不当判决,检察机关即可以找准位置,有的放矢,正确、主动、积极地行使审判监督权,从而,将这一权力真正落到实处。

  这是促进检察官业务水平提高,增强公诉部门队伍素质的要求使然。

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要求公诉人员不能仅停留在过去的粗线条式的办案水平和作风上,而应把握全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作出准确的分析和认定,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而且要拿出对其依法适用有关法条、刑种、刑期的适当意见。

应此要求,公诉人员只有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方能胜任工作。

作为检察机关窗口的公诉部门的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必将促进全体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和素质的增强。

  三、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途径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行使:

在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时,不仅阐明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应当施用法律的有关条款及影响量刑的相关法定情节,还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照刑法的有关条文规定,提出应适用的刑种和具体的量刑幅度。

这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

一是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予以表述,并由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起诉书的观点作更进一步的阐释;二是仅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刑种和量刑幅度的采用向合议庭提出建议。

  笔者认为,公诉意见书不如起诉书正规,法律效力也不如起诉书强,发表的公诉意见是否能得到法院的采纳,很成问题。

而起诉书是以检

  察机关的名义作出的,法律效力极强,法院不得不予以重视。

如果起诉书表明的意见未被采纳,检察机关在在提起抗诉或作其他相应处理时,也能作到有根有据,有的放矢。

所以笔者觉得,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以第一种方式为妥。

  四、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应协调的关系

  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其实质是向法院提出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确定的刑种和相对法定刑幅度更小的幅度刑的建议。

因此,这就必须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第一,在对内关系上,强化责任意识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在加强承办人办案责任制、健全主诉检察官负责制的同时,还必须发挥集体的优势,正确行使求刑权。

具体操作上可以先由承办人拿出初步意见,主诉检察官审核,部门集体把关,分管检察长签发。

这样便于求刑权的正确和严肃行使。

  第二,在对外关系上,必须处理好与法院及相关部门的协调关系。

刑种和幅度刑的建议是否被法院采纳,势必关系到检察机关求刑权行使的落实。

符合抗诉请求情形的较好落实,但属于偏轻偏重的裁判,其处理则较为复杂。

笔者以为,首先应强化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针对漠视检察机关求刑权并作出不当裁判的法官应区别对待。

对于徇私枉法裁判的,检察机关除依法向该法官所在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外,还应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非徇私但作枉法裁判的,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除及时向该法官所在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外,还应将起诉书副本及相关情况反映到同级人大、政法委、纪检监察部门及该上级检察机关和上级法院,由有权机关作出处理。

  鉴于此,最高司法机关应联合作出相应规定,放宽对抗诉请求的条件限制,只要确有错误,即可抗诉;而对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多次践踏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求刑权的,应作出严肃处理。

如在具体的操作上可以规定,三次以上因为“求刑权问题”受到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轻者视为案件质量不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理,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惟此,检察机关的求刑权的行使方能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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