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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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根据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省建设厅《》和《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整体提升脚手架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

第三条宁波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的管理工作,并委托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对市区(江东、江北、海曙和高新区)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的管理工作,并可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产权备案、出租单位登记、装拆单位登记、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分别由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出租单位、装拆单位和使用单位申请办理。

产权备案,是指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出租单位登记,是指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的单位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出租业务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装拆单位登记,是指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装拆业务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安装(拆卸)告知,是指安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市区向安监机构办理告知手续。

使用登记,是指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区向安监机构办理登记。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统一采用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办理。

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使用登记,按照编号规则(见附件一)实行一机一号编号制度。

产权登记编号,实行终身编号制度,在全市通用,直至设备报废或不再在本市使用。

登记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登记文件和编号。

第七条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诚信考核制度.

产权、出租、装拆、使用单位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有关备案登记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产权备案

第八条产权单位购机后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前,应办理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资料均须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还,下同):

(一)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报表(见附件二);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产权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除井架外);未实行产品制造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提供省级有关部门的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

(五)型式检测报告复印件

(六)产品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或发票复印件或其他产权证明资料;

(九)其它依法应提供的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九条本《细则》实施前已购置使用的起重机械办理产权备案时,产权单位除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技术改造、大修情况资料;

(二)事故记录和累计运转记录等资料;

(三)提供前次使用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维修保养证明等资料.

第十条使用年限超过16年的塔式起重机和使用年限超过12年的施工升降机每年还应提供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性能试验和结构应力测试合格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产权单位按本规定提交的备案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符合备案条件的起重机械设备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外地产权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在进入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安装前,应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型式检测报告、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备案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不需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予产权备案,已办理产权备案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并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产权备案注销手续。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和制造厂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使用年限超过16年的塔式起重机和使用年限超过12年的施工升降机未通过性能试验和结构应力测试的;

第十四条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起重机械产权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产权备案证到原备案机关办理产权备案注销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起重机械备案证。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资料一并移交给新的产权单位.

新的产权单位在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产权备案时,还应提供产权变更时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设备检验合格报告。

第三章出租单位登记

第十六条出租单位在办理出租单位登记时,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登记申报表(见附件四);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或岗位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交纳凭证明原件、复印件;

(六)在甬营业场所及维修保养场地证明资料;

(七)维修保养和检测所需设备证明资料;

(八)本单位自有建筑起重机械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复印件;

(九)其它应依法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登记情况报市建委,并通过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上网公布。

 

第四章装拆单位登记

第十八条装拆单位(含生产厂家)在办理装拆单位登记时,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装拆单位登记申报表(见附件五);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企业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交纳凭证明原件、复印件;

(八)其它应依法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外地装拆单位还应提供进甬施工登记证明和驻甬机构负责人安全考核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装拆单位按本规定提交的登记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向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核发《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装拆单位登记证》(见附件六)。

第二十一条装拆单位在取得《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登记证》后,如第十九条中所规定的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安装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或吊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收回其《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登记证》。

第五章安装拆卸告知

第二十三条装拆单位在确定起重机械安装、顶升(降节)、拆卸时间后,使用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见附件八);

(二)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复印件;

(三)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装拆单位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装拆单位拟派驻现场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经装拆单位技术负责人、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审核并签字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六)装拆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七)装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八)其它依法应提供的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装拆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装拆单位在办理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应当提交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装拆单位按本规定提交的安装(拆卸)告知资料后进行程序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装拆单位办理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后,即可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施工。

第六章使用登记

第二十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装拆单位、出租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使用单位必须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见附件九);

(二)产权备案证复印件;

(三)出租单位营业执照、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专业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资格证复印件;

(四)装拆单位营业执照、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专业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资格证复印件;

(五)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

(七)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目录;

(九)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单位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资格证复印件;

(十)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委托合同;

(十一)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其它依法应提供的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使用单位公章。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租赁(借)的起重机械,除应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起重机械租赁(借)合同;

(二)出租前检测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单位按本规定提交的登记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属于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提交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使用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统一编号并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十)。

第三十条使用登记证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装拆单位办理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应收回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并予以注销。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实行按季度统计上报制度。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安监机构应当在下一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本地区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见附件十一)后上报市建委.

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检验检测、使用、拆卸和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情况、出租单位登记、装拆单位登记、使用登记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出租、装拆、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单位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由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施工安监机构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有关人员在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所列《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由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格式统一制作。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安监机构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操作流程。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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