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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浏阳农村商业银行信贷管理办法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贷款管理行为,提升信贷服务水平,提高贷款资产质量和信贷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地方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信贷管理办法体系由信贷管理基本办法、综合管理办法、单项业务品种管理办法组成。

本办法是本行辖内机构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业务综合管理办法和单项业务品种管理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必须坚持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信贷业务是本行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贷款、承兑、贴现、保函、贷款承诺、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负债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信贷人员是指本行辖内从事信贷经营、业务操作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支行是指有权(授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本行辖内各支行。

第二章信贷管理组织体系

第七条实行审贷分离办法。

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经营层次和不同部门(岗位)承担,实现其相互制约和支持。

总部实行审贷部门分离;支行则实行审贷岗位分离。

第八条总部信贷流程部门设立业务发展部(前台)、合规风险管理部(中台)、信贷管理部(后台)。

业务发展部主要承担信贷管理的基础工作和贷款的营销工作,合规风险管理部主要承担对贷款主体资格、合法合规手续的审查,信贷管理部主要承担权限范围内贷款的审批工作和贷审会的日常工作。

各支行设立信贷审批小组(以下简称贷审小组)。

第九条实行信贷审批委员会办法。

本行信贷审批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是信贷业务决策的议事机构,审议需经贷审会审议的信贷事项,对有权审批人进行制约以及智力支持。

贷款审查委员会由七名以上人员组成(奇数)。

信贷审批委员会由总部行长,分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及信贷、财务等具有评审能力的人员组成,总部行长为贷审会主任委员。

审贷委会员会议应由委员本人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稽核审计部门参加贷审会但不参与表决,对贷审会议进行全程监督。

贷审会对审议的事项实行记名签字方式。

委员必须当场签署同意或不同意,审议事项通过必须经参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赞成方为通过。

对审议通过的信贷事项经信贷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审议意见后,需报董事长的信贷事项,报请董事长签署审定意见,对贷审会通过的事项,董事长可行使一票否决权。

但不得对贷审会否决的业务行使一票赞成权。

支行贷审小组由支行行长、客户经理和委派会计组成,支行行长为贷审小组组长。

第十条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办法。

在省联社确定的信贷业务权限内,总部对支行实行有限授权管理。

实行贷款授权管理后,并不改变经办行信贷业务经营管理的责任。

第十一条实行信贷业务报备咨询办法.属本行权限范围内但省联社要求报备的信贷业务,经信贷审批委员会审查无异议后,报董事长审定后向省联社报备。

第十二条实行信贷业务包收人办法。

在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环节明确责任,为防范贷款风险,实行贷款管理包收责任制。

第十三条实行信贷信息披露办法,公开本行的贷款条件、利率、期限等相关信息,限制性公开或披露客户的信用状况。

第三章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四条客户对象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五条客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客户除外)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的经营活动合规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应付利息和到期信用已清偿或落实了经办行认可的还款计划;

(三)在本行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三个月以上,自愿接受本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定期、如实向本行报送有关资料和财务报表;

(四)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信用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具有董事会授权或决议,以及还贷保证的书面承诺;

(五)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须持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的有效贷款卡,以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

(六)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

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七)不符合信用贷款方式的,应提供符合规定的担保;

(八)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不超过资产总额的50%;

(九)资产负债率一般不超过70%,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30%,并具有补充流动资金的能力;

(十)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

第十六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客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居住在本行的营业区域之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信良好;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四章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十七条实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是本行对客户实施集中统一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管理办法。

对应授信客户必须遵循“先评级、再授信、后用信”的原则,做到授信主体统一,标准统一,内容统一。

第十八条客户信用等级管理。

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是本行客户授信管理的基础工作。

客户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BB、BB、B、CCC、CC、C等9个等级,评定内容主要包括信用履约,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客户领导者素质和发展前景等因素。

第十九条根据应授信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资产负债率和其他要素确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本行对其提供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以下客户不允许授信。

第二十条对客户实施统一授信管理,分为内部统一授信和公开统一授信两种方式。

内部统一授信指本行核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作为支行内部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最高限额,不与客户见面,由支行内部掌握。

公开统一授信指本行根据AA级以上客户申请,在对单一法人客户或企业集团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就核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与客户签订授信协议,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额度内,能够便捷使用本行信用。

第二十一条可循环使用信用是指本行在统一授信额度内,确定一个最低的可撤销的信用额度,并与客户签订协议,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额度内,能够便捷使用本行信用。

第二十二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信用等级管理和授信管理按相关单项业务品种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信贷业务种类

第二十三条贷款是指本行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贷款按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一)信用贷款,是指以客户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除农户凭小额农户信用贷款证发放信用贷款外,原则上不准发放信用贷款。

(二)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保证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本行辖内只能发放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

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保证资格、资信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审查,并签订保证合同。

2、抵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抵押贷款,应对抵押物的权属、有效性和变现能力以及所设定抵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有关登记手续。

要根据抵押物评估值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比例。

抵押物变现值不得低于贷款额的1.5倍。

3、质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质押贷款,应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所设定质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或移交手续。

动产质押物变现值不得低于贷款额的1.5倍,权利质押凭证面值不得低于贷款额的1.1倍。

第二十五条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本行的票据行为,是本行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票据贴现期限自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银行承兑汇票,是指承兑人(本行)应承兑申请人的要求,对其签发的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和本行的相关条件,承诺在该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本行承兑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是经办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经办行业务需逐笔逐户申报本行批复办理)

第二十八条外汇业务,必须依据《外汇管理条例》合法依规开展业务,其他资产和或有资产、负债信用品种,新开发的信贷业务品种须按规定报批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贷款权限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行在法定经营范围内,综合考虑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负责人业绩,对分支机构、信贷管理部门进行授权。

第七章信贷业务操作管理

第三十条办理信贷业务要按权限、按程序运作。

第三十一条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流程为:

客户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审议与审批、报备、与客户签订合同、提供信用、信贷业务发生后的管理、信用收回。

对中长期项目贷款,由本行组织评估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信贷产品定价。

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和结息方法,确定贷款利率和浮动幅度,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载明。

本行承兑汇票等或有资产、负债业务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对农业贷款的执行利率应低于最高浮动利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

贴息贷款,根据利息补贴方法,按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三条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率按新的展期期限档次利率计收;未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仍按原合同利率执行。

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

贷款到期前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按合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贷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按合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

第三十四条经本行同意,客户可以提前归还贷款,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时间计收利息;如合同另有约定,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客户支付违约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合同管理。

按规定使用省联社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要保证合同文本之间的法律衔接,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

第八章信贷业务发生后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信贷业务发生后的检查。

信贷业务发生后,信贷管理部门及分支机构要对客户执行信贷合同、经营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经营性跟踪检查和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要形成书面报告,必要时向贷审会和贷审小组报告。

第三十七条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客户应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经办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

担保贷款展期,还应出具贷款担保人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

贷款展期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

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客户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信贷管理系统将按五级分类标准自动转入相应类别管理。

或有资产业务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相应的垫款科目。

贷款展期按贷款审批权限审批(报备)。

第三十八条建立信贷风险预警办法。

经办行要对客户财务和非财务等因素包括管理人员、银企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财务状况等进行监控,当可能危及信贷安全时,应及时向经办行行长、总部信贷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否则,造成风险由经办行行长、客户经理全额负责。

在信贷事实风险形成前,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立客户重大经营事项报告制度。

对客户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等变更,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发生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事项,经办行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逐级向有权审批(接受报备)行报告,有权审批(接受报备)行接到报告后,及时调整应对策略。

第四十条信贷违约处理。

客户未按信贷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行要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停止提供新信用、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信用、依法起诉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客户维护。

对客户提供理财、结算、信息咨询、代理保险、保函等其他多方面服务,巩固、稳定优良客户;建立主动退出机制,限制、淘汰劣质客户。

第四十二条信贷档案。

信贷档案是本行提供、管理、收回信用全过程的真实记录,包括客户及担保人的资料档案和信贷运作档案。

分支机构要以客户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记录每笔信贷业务活动的全过程及客户和担保人资料。

客户和担保人资料包括客户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担保文件、分析报告、评估报告、信函等,并按要求将全部数据按时录入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

信贷流程操作档案主要包括贷审会(小组)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各分支机构要按要求将有关数据按时录入信贷业务信息管理系统。

信贷管理部应负责对贷审会审批贷款时的会议记录本原件、审批意见书复印件等档案资料装订成册,专夹专档保管。

信贷档案应指定专人管理,岗位变动要进行移交。

实行信贷档案借阅、查阅审批登记制度。

第九章信贷资产风险监管

第四十三条实行和完善信贷资产质量监管办法。

对信贷风险资产进行分类、认定、登记、债权保全和清偿、核销和监测。

第四十四条贷款监测实行风险分类法。

按风险分类,贷款分为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其中,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为不良贷款。

公司类信贷资产按风险程度划分为正常1、正常2、正常3、关注1、关注2、关注3、次级1、次级2、可疑、损失十个类别。

第四十五条实行不良贷款认定和监测考核办法。

严格标准,真实反映信贷资产质量。

新发生的不良贷款要坚持逐笔(户)审查,明确责任。

分级审批,规范运作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认定。

对不良贷款实行直接监管和重点监管,严格责任考核。

第四十六条债权保全和清偿。

防范、抵制和纠正客户逃废本行债权、侵蚀信贷资金和逃避信贷监督以及其他不利于偿还债权本息的行为。

参与银监部门和人民银行组织的同业联合制裁行动。

第四十七条以资抵债资产管理。

坚持合法取得、妥善保管、及时变现、正确核算、确保本行利益的原则。

抵债资产必须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易于价值变现和保管、所有权和使用权无争议的资产。

抵债资产的接收、估价、过户、处置必须按权限和程序进行。

抵债资产工作归口合规风险管理部管理。

第四十八条呆账(损失类)贷款核销。

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呆账(损失类)贷款。

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要求本行豁免贷款。

第四十九条实行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办法。

合规风险管理部负责制订不良信贷资产清收计划,提出清收盘活的工作措施与方案;及时指导分支机构对不良信贷资产的清收盘活、管理和处置,建立健全不良贷款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章信贷人力资源管理

第五十条按照审贷分离要求设置信贷机构,确定岗位,配备信贷管理和经营人员。

第五十一条实行信贷人员持证上岗办法。

所有信贷从业人员要通过考试,获取上岗资格,并由本行董事长聘用;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信贷工作。

第五十二条实行信贷人员等级管理办法.对已取得上岗资格的信贷人员,按照工作能力和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实行等级管理,不同等级授予不同的事权,享受不同的待遇或不同的工资系数。

等级评定每二年进行调整。

第五十三条加强培训,提高信贷人员业务技能和道德素养。

第五十四条建立信贷工作奖惩办法。

对工作业绩突出的信贷经营和管理人员应给予奖励;对违反信贷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按照省联社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嫌疑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信贷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信贷管理系统,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把信贷日常业务处理、决策管理流程、数据统计分析、贷款风险分类预警、信贷监督检查,客户资料等行为全部纳入计算机处理,形成覆盖全行信贷管理全过程的科学体系,是信贷管理的重要手段。

第五十六条信贷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

业务发展部负责指导分支机构信贷业务各项数据的录入、数据处理、业务受理、调查、发放及收回、客户经营情况等资料录入等工作,负责信贷业务权限管理、数据上报等。

科技部负责系统检查、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

第五十七条信贷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

业务发展部、科技部要按规定操作,严守机密,不得将数据结构、操作密码告知无关人员或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八条信贷管理系统必须按规定设定系统综合管理员,负责系统机构人员管理,权限管理和系统维护工作。

第五十九条信贷管理系统信息的管理。

信贷管理系统录入的基本信息和决策意见,是信贷决策、检查、考核的基本依据。

本行信贷管理人员对录入系统的信息负责。

第十二章信贷管理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本行信贷业务应遵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不适宜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信贷业务,要实行岗位分离或其他有效的制约形式。

低风险信贷业务(经办行足额存单质押小额贷款、交存100%保证金的承兑),可以适当简化办理程序,可以不实行审贷分离。

第六十二条未经总部批准,同一辖区内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发放贷款。

第六十三条不得发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贷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发放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的贷款。

不得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发放贷款。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指定由本行承办的特定贷款,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本行承办的贴息贷款,实行商业化经营管理。

第六十五条开办委托贷款需上报省联社批准,开办委托贷款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六十六条建立信贷回避办法。

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关系人是指本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十七条本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

本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执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及《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关系人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建立信贷工作稽核办法。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七十条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和国家部门规章相抵触时,按法律、法规和国家部门规章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由本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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