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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案例分析

案例1信用证指示不明确,不完整

欧洲某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ofOrigin:

E.E.C.Countries”(标明产地为欧共体国家的原产地证明书)。

该证经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交来了全套单据。

在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关于产地描述为“CountryofOrigin:

E.E.C.”,产地证则表明“CountryofOrigin:

E.E.C.Countries”。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完全一致,于是该行对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开证行索汇。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不符:

1发票上产地一栏标明:

E.E.C.,而信用证要求为E.E.C.Countries。

2产地证上产地一栏标明E.E.C.Countries,与发票产地标明E.E.C.

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拒理力争:

信用证对于发票并未要求提供产地证明,况且发票上的产地系与产地证一致。

故议付行认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分析

该案的争议源于信用证条款的不完整,不明确,在开证行开列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对产地的要求为E.E.C.Countries,而并未具体要求哪一国。

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涉及产地一栏时既可笼统表示为欧共体国家,也可具体指明某一特定国家(只要该国是欧共体成员国即可)。

倘若开证行认为不符合其规定,它应在开证时将产地国予以明确表示。

《UCP600》规定:

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明确。

既然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指示不明确,它将自己承受此后果。

故在此案中开证行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此案中给我们的启示是:

1.作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是必须完整,明确。

2.议付行在收到不明确,不完整的指示时,应及时与对方联系,以免不必要的纠纷。

3.受益人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行事。

对于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千万别画蛇添足。

在本案中既然商业发票中不必显示产地,虽然商业发票中显示产地是许多国家的习惯做法,但为避免麻烦也不应该出现原产地。

 

案例2对有关单据的认识问题

I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经由通知行A通知给了受益人。

该信用证对单据方面的要求如下:

1、商业发票;

2、装箱单;

3、由SSS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

4、海运提单表明货物从PPP港运至DDD港,提单做成开证行抬头。

受益人在货物出运后将全套单据送至A行议付,A行审单后指出下列不符点:

1、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迟于货物装运日,并且未能指明具体货物的检验日期。

2、装箱单上端末印有受益人公司、地址等文字,且装箱单未经受益人签署。

3、提示了运输行收据而不是信用证上所要求的提单。

A行将上述不符点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求其电传I行求其授权付款。

I行与申请人联系后,申请人不愿取消此不符点。

因为他不能确定该批货物是否确已适当检验过?

货物是否已出运?

除非授权其在货到后检验货物,检验结果表明货物完好无损,否则他将拒绝付款。

I行告诉A行其决定拒绝付款的决定,并保留单据听候指示。

 

分析

A行提出的不符点中,除了装箱单以外,其他均是正确的。

根据《UCP600》第34条: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如果信用证中没有特别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上内容与任何其他提交的所规定单据内容无矛盾,则银行将接受这类单据。

由于信用证根本未指明装箱单由哪方开立,只要装箱单上内容与其他单据不矛盾,理当接受。

此外,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装箱单要签署,否则未经签署的装箱单也是可以接受的。

以《UCP600》第34条的标准来判断,似乎检验证书也符合规定。

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商品检验应先于货物装运前,就像保险应先于货物装运前一样,所以检验证书的出单日应先于或等于货物装运日。

有运输行承运人签发的单据,如运输行收据(Forwarder’sCertificateofReceipt.FCR)不是运输单据,因此它不属于《UCP600》所划定的运输单据的范畴。

若信用证要求提供海运提单,运输行收据当然不会为银行所接受。

 

案例3分批装运

某日,A银行开立一张以X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的通知行为B银行。

该信用证对货物的装运描述如下:

装运矿砂400吨,分四批出运,4月份~7月份每月运100吨。

在得到信用证通知后,受益人X于4月5日出运100吨矿砂,5月13日出运矿砂97吨。

前两批货物出运后,X按时将全套单据送交通知行B行议付,并很快得到了货款。

6月21日,受益人再次出运货物100吨,由于该证是公开议付信用证,受益人X此次将全套单据交由议付行C行议付。

C行审核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相符,于是一方面对X付款,同时单寄开证行A索偿。

A行审单后认为不能偿付C行,因为货物在第二批装运时短装,所以第三批即告失效。

C行认为不能接受A行的拒付理由,坚持要求A行偿付,并外加延期支付的利息。

 

分析

此案涉及如何理解《UCP600》第32条及《UCP500》第30条c款。

《UCP600》第32条规定: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日期内分期支付及/或分期装运,而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按期装运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本条阐述分期装运和分期支款的掌握问题。

在信用证上规定受益人分期装运货物的时间,则受益人应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否则信用证即失去效用。

但一个复杂的问题是,在按期装运时少装怎么办?

在国际商会的银行委员会上,有人曾就此问题提出咨询,该委员会做出如下解释:

委员会决定,除非当事人在信用证上另有说明,信用证对在指定的分期装运期限内只装了一部分的分期装运失效。

而且除非信用证允许分期装运中可以只装运一部分,那么不管信用证是否允许在各装运期中可以分批装运,信用证对已装部分以后的分期装运均告失效。

(见国际商会第470/278号出版物)该意见可解释为当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装出,只要信用证未禁止分批装运,信用证对这一期中已装部分生效,而对这期中未能按期装运的剩余部分失效。

对该期以后的各期也宣告失效。

从表面上看,该案似乎是属于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内装出,已装部分生效,而未装部分及以后各期失效。

A行也正式以此为理由来拒绝C行的。

但事实上,第二期装运不存在短装。

根据《UCP600》第30条c款:

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简单地说,此条规定允许散装货数量有5%的增减幅度,由于该证装运的货物属散装货,故允许有5%的伸缩,而97吨正是在5%的范围内,所以第二批装运不能被看做分期装运,故A行的拒付不成立.

 

案例4洁净字样遭删除

某日,我议付行收到国内受益人交来的全套单据,审单员审单后认为全套单据已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于是毫不犹豫地对客户付了款。

但当此单据寄对方开证行索偿时,却遭到了拒付。

开证行认为:

我方提交的单据中含有一张海运提单,该海运提单上原先与货物描述一起打上的“洁净已装船”批注中的“洁净”字样被删除,这样就不符合信用证提供“已装船洁净提单”的要求。

由此推定提单是不洁净的。

根据《UCP600》相关规定,银行不能接受此类不洁净提单。

我方收到开证行拒付电后即刻回复道:

根据《UCP600》规定:

所谓的洁净提单是指对货物包装及外表状况有缺陷的批注的提单,既然我方提供的提单无此描述,就应认为提单是洁净的,故你方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最后,开证行终于如数支付了信用证款项。

 

分析

清洁运输单据,是指单据上并无明确声称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文或批注。

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的条款或批注,银行将不接受载有这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如果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载有“清洁已装船”条款时,银行将认为已符合信用证的条件。

上述文句阐述了清洁运输单据的含义及银行对清洁运输单据的处理原则。

清洁运输单据是指未被承运人在单据上加注货物和(或)包装有缺陷的单据。

按《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

承运人应签发给送货人表面情况良好的提单,货运的表面状况不需送货人提供,而由承动人在装船时对货物进行目力所及的检查后提供。

由于一般的提单上已事先印就“上列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已经装船,”因此,承运人不加批有缺陷的语句,表示承认该货物外部状况良好。

不清洁运输单据又称有批注运单。

这种运单的签发是由于发货人所交付的货物包装有及外表状况有缺陷,如污染、潮损、破包、缺少等,承运人为分清责任而在运单上做出批注。

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不接受不清洁运单,银行拒受载有这种批注的运输单据。

如果信用证要求“洁净已装船”时,银行的掌握方法应是:

只要符合运输单据的相关规定,即为满足要求。

国际商会“411”曾经指出:

增补本条款是为了使银行更好地掌握如何使运输单据符合信用证注有“洁净已装船”条款要求,从而纠正世界某些地区的不良做法,即要求承运人加批“洁净已装船”词语,因为承运人是不可能加批此类文句的。

因此,“洁净”一词明显被单据签发人删除的事实不构成不符点。

 

案例5保兑行的职责

甲国出口商出口一批货物到乙国,进、出口双方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于是乙国进口商委托其银行(乙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证由丁银行保兑。

在甲出口商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完成了一切之后,他将全套单据,在规定的信用证有效期内,向丁银行提示,丁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对单据进行了议付。

事后乙银行收单后经审核认为单据不合格而拒受。

丁银行因此而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分析:

根据《UCP600》第8条的规定,保兑行已经接受单据,保兑行因此没有追索权。

如果开证行因为不符点而拒收单据,那些不符点是被保兑行忽略的,这样的后果应由保兑行负责,保兑行不能反过来让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负责它在审核单据上的错误。

本例中作为保兑行的丁银行因未发觉单据的不符点,而错误地议付,它就丧失了对受益人(甲出口商)的追索权。

同时,由于开证行的付款依据是单单、单证一致,所以,丁银行也无从获得偿付。

最终损失的只能是丁银行自己。

启示:

1.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有着双重付款的保证,无论是开证行还是保兑行都对受益人承担了第一性付款的责任。

2.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必须严格按照统一惯例进行,必须以单单、单证一致作为付款的唯一依据。

 

案例6如何看待信用证的修改

某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出口黑龙江大豆5000吨至朝鲜,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

于是,朝鲜客商要求朝鲜外贸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该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开证申请人为朝鲜客商,开证行为朝鲜外贸银行,议付行则为上海大同银行。

信用证的有效期为2004年5月30日,货物的装运期为2004年5月15日。

2004年4月,朝鲜客商通过朝鲜外贸银行发来修改电一份,要求货物分两批分别于5月15日、30日出运,信用证的有效期展延至6月15日。

上海大同银行在第一时间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了受益人。

5月30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将5000吨黑龙江大豆装船出运,在备齐了所有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后,于6月3日向上海大同银行要求议付。

上海大同银行审单后拒绝对其付款。

 

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信用证修改案例。

本例中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了受益人,而受益人没有明确表明接受或拒绝,在此情况下,若其按旧证内容办理,我们认为他拒绝了修改,若按新证内容办理,我们则认为他接受了修改。

本例的情形显然是大众食品公司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

由于该信用证的修改项目有三项:

分批装运、装运期、有效期。

既然大众食品公司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它就必须全盘接受,而不能接受部分、拒绝部分。

因此,大众食品公司接受展装运期和有效期而拒绝分批装运的做法不符合规定,议付行的拒付完全正确。

启示:

在不可撤销信用证情况下,任何方对信用证的修改,都必须经过各当事人的同意,特别是受益人的同意,方能生效。

当修改项目不只一项时,则必须全部项目接受,否则必须全部项目退回,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项,而拒绝其他各项。

 

案例7对信用证项下单据条款规定的理解

伊朗大步里士银行来证购买我方纺织品印花棉布48,000码。

信用证规定不准分批装运,但在购货数量48,000码之前有about字样。

由于存货不足,受益人T公司按期出运了印花棉布45,600码。

随后受益人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无误,遂寄单索汇。

开证行接到单据后声称,进口商开证人拒绝付款赎单,理由是信用证不准分批装运,而实发货物短装。

除非受益人在三个星期内能将短装部分货物出运,否则,开证人不同意接受单据并付款。

我方受益人坚持来证中在要货数量前有about字样的规定,按统一惯例要求已经做到单证相符。

后开证行来电表示开证人已接受单据并支付货款。

此案遂了结。

 

分析:

进口方拒绝接受单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因为既然在要货数量前有about字样,实际上已明确同意受益人可按统一惯例规定,在发货数量上增或减10%。

受益人实际交货45,600码已超过43,200码的下限要求。

此项来证本身即有含糊不清的内容,如进口商不准出口方分批装运,则不应在要货数量的条款上加列about字样。

启示:

信用证业务的审核依据是统一惯例,任何付款及拒付的依据只能是围绕着信用证、单据、统一惯例进行。

统一惯例对一些特定的字、词,都有特定的表述,应严格掌握,并灵活运用。

 

案例8信用证项下提单的作用

某年4月国内某公司与美国一代理商签订了一份金额约USD155,000的纺织品出口合同,6月初收到直接买家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要求出具记名某某公司的提单,并指定货物由美国某船公司装运。

货物装运后全套单据经通知行寄到开证行索汇。

正常的偿付结汇时间已过而货款却一直未到账,此时收到开证行的不符点电报,称单据有一处不符点,申请人拒绝赎单,全套单据由开证行保留。

与此同时,我公司向船公司查询货物下落,被告知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

鉴于全套正本提单仍在开证行处,我方亦未有任何放货指令,我公司要求船公司对此作出解释。

船公司答复说,托运人要求出具的是记名提单,记名提单项下可以不需正本提单,仅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放货,船公司并无责任。

我公司要求申请人赎单及船公司赔偿都未果,不久全套索汇单据被退回。

出于无奈,我公司将美国船公司告上法庭。

被告以此案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作为辩护依据,提出提单背面条款中已约定,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只要收货人提供证明自己合法身份的有关文件即可。

国内海事法院一审认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美国法律文本,故本案适用中国海商法,提单无论记名与否都是物权凭证,裁定承运人必须凭作为物权凭证的正本提单放货,被告无单放货已严重侵权,应赔偿原告全部货款和利息损失。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在法庭的严正要求下,被告方提供了完整的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文本。

经仔细研读,此法只适用于往来美国港口的运输业务,本案恰恰未涉及美国港口。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书下达七天内,我公司即收到了被告赔偿的全部货款与利息。

 

分析: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信用证项下货物运输单据的物权凭证属性。

尽管一般说来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但是在某些国家和地区,按照当地的法律规定和某种业界惯例,往往把记名提单和不可转让海运单等同对待,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只要收货人提供证明自己合法身份的有关文件即可。

由此可能导致信用证项下凭单提货出现纠纷。

本案中,如果货物是运往美国港口,我方就可能难以胜诉,进口商和承运人的阴谋就可能得逞。

启示:

在信用证项下,使用记名提单须十分谨慎。

一般来说提单宜作成指示式抬头,若进口方坚持使用记名式抬头,则有必要弄清原委,并了解运输业务所涉及国家对记名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法律规定,设法确保我出口企业对货物的控制权,保证贸易的安全性,避免欺诈的产生和损失。

 

案例9:

开证申请人倒闭可以构成开证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吗?

某出口公司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L/C,出口公司按L/C规定将货物装出,但在尚未将单据送交当地银行议付之前,突然接到开证行通知,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因此开证行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开证申请人倒闭可以构成开证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吗?

如果不可以的话,那么开证行在付款后,很难从已倒闭的开证申请人那里得到全额付款,结果是银行产生信贷损失.对银行而言,开证业务产生的信贷损失与普通贷款的信贷损失完全一样吗?

银行可以采取哪些做法来减少开证业务产生的信贷损失?

 

分析:

在单证严格相符的情况下,信用证的开证行必须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银行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并不因为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发生无力或无意愿偿付货款的情况而解除.,开证业务的信贷风险与普通贷款的信贷风险的主要区别之处是,开证行在付款后即取得了对货物的所有权,如果进口商不偿还货款,银行可以从变卖货物所得款项中(部分)获偿.在开证业务中,银行管理信用风险的根本在于了解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的业务及财务情况,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信贷策略.

启示:

在开证业务中,银行管理信用风险的根本在于了解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的业务及财务情况.例如,公司所在的行业情况,公司的财务流动性等等.如果申请人所在的行业竞争激烈,并且商品更新换代很快,一旦开证申请人经营不良,或产品滞销,再加之流动性偏紧的话,其偿付货款能力就会受到影响.此外,银行还应对与信用证相关的贸易有所了解.对银行而言,开证业务的信贷风险与普通贷款的信贷风险的主要区别之处是,开证行在付款后即取得了对货物的所有权,如果进口商不偿还货款,银行可以从变卖货物所得款项中(部分)获偿.银行应了解货物的性质,并据此判断从变卖货物所得款项中获偿的可能性,获偿的大致比例及相应成本.在了解了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的业务及财务情况,以及货物的性质以后,银行就应制定相应的信贷策略.首先,在开立信用证时,可以根据对进口商的了解,确定是否给予免担保的信贷额度,或是要求一定形式的担保,如要求存入保证金,抵押出口信用证,或要求其他银行的保函担保,等等.其次,银行需要慎重考虑信贷额度的结构,使得信贷额度的金额,期限,币种等等都与相应的进口贸易相联系,以确保信贷额度的正当使用.

 

案例10:

开证银行破产可以构成保兑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吗?

我某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以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开证银行破产可以构成保兑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吗?

如果不可以的话,那么保兑行在付款后,很难从已破产的开证银行那里得到全部付款,结果是保兑银行产生信贷损失.银行可以采取哪些做法来减少保兑信用证业务产生的信贷损失?

 

分析:

保兑行和开证行一样均对受益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保兑行的这种付款责任不能因为开证行的破产而解除.保兑行管理信用风险的根本在于了解开证行的资信情况,例如开证行的资本充足情况,流动性,资产质量等等.为避免风险过于集中,保兑行可以为通常来往的开证行设立一定金额的专用于保兑的信贷额度.

启示:

在保兑信用证业务中,保兑行管理信用风险的根本在于了解开证行的资信情况,例如开证行的资本充足情况,流动性,资产质量等等.为避免风险过于集中,保兑行可以为通常来往的开证行设立一定金额的专用于保兑的信贷额度,确保本银行保兑由某一特定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控制在信贷额度规定的总量内.该信贷额度大小的确定则是依据保兑行对开证行资信情况强弱的了解,判断其信用风险的程度,并核定出合理的信贷额度.对于资信情况较弱的开证行,就会设立较小的保兑信贷额度,这样一来,即使开证行破产,保兑行的损失也控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而避免了风险集中可能带来的巨大损失.

 

案例11出口商审证风险

我国某出口企业对外出口产品一批,销售合同中规定商品装于木箱之中(tobepackedinwoodencases),而对方所开来的信用证则显示商品装于标准出口纸箱中(tobepackedinstandardexportcartons).由于卖方同时拥有两种包装的产品,而且船期临近,且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卖方便在信用证中所规定的装运期前将装于标准出口纸箱的产品装运并取得相应的单据.此后卖方收到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书,对方表示由于工作疏忽将包装条款打错,希望信用证中的相关条款与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即以木箱进行包装.卖方由于已经装运,所以拒绝接受修改.待卖方向有关银行结算以后,却收到买方提出的抗辩:

“关于第XXXX号合同,合同中规定采用木箱包装,而贵方所提交的单据显示该批货物系装于出口标准纸箱中,我方已于最终用户联系,其表示不能接受.因此,我方也不能接受贵方所提供的货物和单据.希望贵方退还已从银行结算的货款,并承担我方的损失费用……”该案中出口商承担了怎样的风险?

出口商应该怎样做可以降低或消除风险?

 

分析:

信用证是一独立的、自足性的文件,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各方均应以信用证作为唯一依据,而非合同和实际货物。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卖方的做法无可厚非,买方的要求实属无理。

但问题是有些矛盾本可以通过沟通提早解决。

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发现其中的包装要求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时候,应该在出运前及时联系进口方,澄清包装的要求,并对信用证作出必要的修改.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可要求进口方通过信用证展期予以弥补.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免本案中后来所发生的纠纷,确保安全及时收汇.

启示:

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时应该仔细审阅.受益人审证的依据有三条:

一是买卖合同;二是收证时的政策法令;三是备货和船期等实际情况,审查来证内容有无出口方办不到的地方,有无影响出口方安全及时收汇或会增加出口方费用开支的地方.如果发现来证与合同内容不符,必须立即联系开证申请人要求修改信用证.只有在出运前做好审证和改证的工作,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拒付”或“迟付”,为早收汇,安全收汇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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