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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法律的核心要素读法律的概念

梳理法律的核心要素──读《法律的概念》

英国学者哈特(,1961,1994)[1],为学人视为法理学经典中的经典,这已是不争的事实。

在英美乃至整个西方,这一文本又成为分析实证品格的法理学或转向或变革或发展的承上启下的叙事作品。

它弱化了一个旧语境,开启了一个新语境。

在新的语境中,分析实证法理学具有了新的叙事策略和新的话语诉求。

在中国读者的知识状态中,理解这些则需要一种语境融合中的新的解读。

  一、法律的定义

  “本书的目的不是提供一个法律的定义,而是提供一个国内法律制度独特结构的更佳分析和一个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强制和道德之间的类似与区别的更佳理解,以此促进法律理论的发展”(Hart,1961:

17)。

[2]这是《法律的概念》中提纲挈领的一段叙述词语。

  研究法理学,首要的问题是研究法律的性质。

研究法律的性质时常被视为寻找和界说法律的定义。

不奇怪,在中国的法律知识状态中,如果一个文本被称为《法律的概念》而其中不存在一个法律的定义,那么,其何以可称为《……的概念》?

何以为读者提供一个区别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手段工具?

遑论法律理论的发展?

中国的法律话语一般会有这样一个暗示:

各种分析性质的法理学研究的起点应指向法律定义的界说。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说:

作为一个定义,法律“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阿奎那,1982年:

页106)。

[3]边沁的《法律通论》说:

“可以将法律界定为一国主权者设想或采用的一系列意志宣告,其涉及某个人或某些人在一定情形下服从的行为。

”(Bentham,1970:

1)[4]在中国的语境中,这些论说通常被视为一种法律概念的明确阐述。

虽然其内容可能不被同意,但其形式作为法律定义的一种方式则是无可质疑的。

法律的定义,被看作法律论说被清晰理解的必要前提。

  于是,我们的叙事方式和《法律的概念》的叙事方式之间的一个语境差异,在于“定义的看法”不同。

  中国语境中法律定义的设想是建立一个法律的种差概念,即首先寻找一个族系或类(如行为规则、规范等),然后再寻找族系或类成员(如法律规则、道德规则、宗教规则)之间的差异,最后用名词(即族系或类)之前不断增设形容词(差异)的叙事方式建构法律界说的模式。

有文本便以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孙国华等,1994年:

页79-80)[5]“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由在一定地域内的公共权力机关以强制力保证其施行,以求确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和发展特定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倪正茂,1996年:

页22)。

[6]

  但是《法律的概念》认为:

这种方式的“成功时常依赖尚未满足的条件,这些条件之中的首要条件是应当存在一个更大的事物族系或类,其特征为我们所了解,其定义在界定他者时已被设定。

显然,如果对事物族系或类只有含糊或混乱的观念,一个告诉我们某种事物属于该族系成员的定义便无法帮助我们。

就法律而言,正是这一要求决定了这种定义形式没有用处,因为,在此不存在人们熟悉且容易理解的法律是其成员的一般范畴。

在法律定义中,前述定义方式使用的最为明显的一般范畴是行为规则这一一般事物族系。

但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其本身像法律的概念本身一样令人困惑”(Hart,1961:

17)。

[7]《法律的概念》提醒人们注意,如果对于一个法律的类概念(如行为规则)没有清楚的认识,当然无法清楚地了解法律的定义。

依照前述的定义模式,对于一个概念的把握是无法清晰的,因为,无法最终把握可以不断延续下去的类概念。

这就如同认识大象一样,如果想知其是什么,便需知道作为其类概念的“动物”的明确含义,而要理解“动物”是什么,便需知道其类概念“生物”的明确含义,而要理解“生物”是什么,就需进一步理解“物质”、“存在”……

  不仅如此,《法律的概念》还提出了另一个反对一般法律定义模式的理由:

这种简单定义方式依赖一种默认的假设,即所有被定义为某物的事例,具有定义表示的共同特征,“但是甚至在较为一般的场合也可以发现边缘情形的存在。

这表明一般术语所指称的若干事例具有共同特征的假设或许是个教条。

术语的通常用法甚至专门用法时常是十分‘开放的’,因为这些用法并未将术语的外延限制在那些只有某些正常的并存的特征呈现出来的事例……对国际法和某些形式的原始法来说,情况就是如此。

”(Hart,1961:

17)[8]这里的意思是说,术语的用法具有模糊边缘的区域,在这一区域中既不能肯定也不能排斥定义对某些对象的有效性。

  根据这种“定义的看法”,《法律的概念》放逐了法律的定义。

这是告诉读者,推进法律理解的首要契机便是从“法律定义”的困扰与争论中摆脱出来。

  在《法律的概念》之后的分析法理学的语境中,法律的定义成为众多法理学文本中的“缺席”。

英国学者拉兹(JosephRaz)的《法律制度的概念》()[9]和《法律的权威》()[10],麦考密克(NeilMacCormick)的《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11]和《制度法论》()[12],美国学者戈尔丁(MartinGolding)的《法律哲学》()[13]……作为分析法理学的重要文本,不再界说传统意义的法律定义。

当然,这不是说在《法律的概念》之后才出现了法律定义的全方位放逐,而是说,在其中阐述的反对定义方式的理由里,分析品格的法律话语自认为可以获得胜过“定义方式”的“他者”叙事手段,从而以另外的角度议论法律的性质。

  面对颠覆“法律定义”的话语,中国语境的论者自然可以提出一个反驳:

如果这种定义方式不能获得清晰的认识,那么其他叙事手段同样不能成功,因为,任何叙事方式都是由陈述而且都是由语词构成的,而任何陈述或语词都将面临被其他语词解释的问题。

换言之,如果对陈述或语词没有清晰的认识,对叙事方式本身便不会有清晰的认识。

而对陈述和语词的澄清认识,总存在着“不断追踪”因而无法清晰的问题。

比如,针对“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这一陈述,如果要想获得清晰的认识,就需理解“继承”这一语词的含义。

而要理解“继承”的含义就要理解“获得”、“接受”、“转移”等语词的含义……这一过程是个“不断追踪”的过程。

另一方面,中国语境论者还可提出一个反驳:

如果一个定义不能涵盖边缘区域的外延对象,则其他叙事手段也将面临同样的问题。

因为,后者在说明一些对象的同时也将不能肯定地说明其他一些具有类似性质但又具有某些差异性质的对象。

就此而论,不能认为可能存在的其他叙事手段要比“法律定义”来得有效或成功。

进而言之,如果其他叙事手段可以存在,“法律的定义”也有存在的理由。

  上述反驳是言之有理的。

而且,它又意味着在《法律的概念》提出的批评包含着自我颠覆:

获得清晰认识的目的只能导向不能获得清晰的认识。

这是说,《法律的概念》的初衷是通过反省“法律的定义”方式以获得认识法律性质的清晰叙事手段,但是,任何叙事手段本身都包含“需要清晰认识”的语词,如此,在认识中只能包含并不清晰的认识。

  然而,不论《法律的概念》的批评本身如何,“法律的定义”方式存在着问题终究是肯定的。

上述反驳越是言之有理,越表明“法律的定义”方式存在着难以克服的“不清晰”的困难。

阅读《法律的概念》,这或许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结论。

  二、法律与强制

  在《法律的概念》中,放逐“法律的定义”意味着法律分析的目的在于理解法律与强制、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14]而这种理解在另一方面便是梳理法律的核心要素。

  就法律与强制的关系来说,法律具有外在的强制性或曰在本体论上以强制力作为后盾,是法理学话语长期以来不忍割舍的一个元叙事。

在相对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这些“他者”时,该元叙事尤其为法理学话语确信为法律的独特要素。

在中国的语境中,法理学文本一般也将其接受为法律分析的出发点之一。

“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尽管不同性质的法,保障其实施的国家强制力的性质、目的和范围不同。

任何法想要成其为法和继续是法,国家必须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

[15]“法律规范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规范。

这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一种规范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如果违反了这种规范可以不受国家法律的制裁,那么这种规范就不是法律规范”()。

[16]

  可以看到,法律强制力的观念,作为一种法学意识形态而取得法律话语的“霸权”,是与19世纪以及二十世纪初的分析法学的法理学文本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19世纪英国学者奥斯丁(JohnAustin)的《确定法理学范围》说:

“法律是一种责成个人或群体的命令……法律和其他命令被认为是优势者宣布的,并约束或责成劣势者”;[17]作为一种命令的法律包含三个意思,“其一是某人设想他人应该行为或不为的愿望或意欲,其二是如果后者拒绝将会出现来自前者实施的恶果,其三是意志用语言或其他标记来表达或宣布”。

[18]二十世纪初英国学者霍兰德(ThomasE.Holland)的《法理学的要素》说:

“法律是政治主权者强制实施的有关外在行为的一般规则。

”[19]这些文本加强了法律强制观念在法理学语境中的泛化。

  法律强制观念与法律制定说、法律意志说、法律制裁说有着密切联系。

第一,法律是由人制定的,正因为由人制定,法律才作为社会现象出现于人类秩序之中;第二,由于法律是由人制定的,它必然体现了制定者或说立法者的意愿,而这种意愿当然来自其意志;第三,制定者的意愿要想顺利实现,没有必要的最后制裁手段则是不可思议的。

所以,《确定法理学范围》强调:

“命令、义务和制裁是分开而又相互联系的术语,每个都具有与其他两个术语相同的含义……三个都直接并间接地说明了一个问题。

每个都是同一复杂含义的名称。

”[20]

  本世纪中叶,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分析的边缘话语文本,《法律的概念》向这一法学意识形态提出了全面挑战。

在《法律的概念》看来,法律强制观念的一个十分致命的弱点在于混淆了两种行为模式:

有义务做某事和被迫做某事。

如果一名持枪歹徒威胁某人交出钱财,后者出于别无选择将钱财交出,那么,可以认为后者是被迫交出的,但不能认为其有义务交出钱财。

这表明,某人在特定情况下是否有义务做某事与其在特定情况下因受威胁而做类似的事情是无关的。

于是,制裁或强制与义务之间的关系,不能通过立法者使用威胁或实际的强制力来解释。

威吓只是使行为者处于被强迫而不是有义务的地位。

[21]

  从法律的内容来说,《法律的概念》告诉读者,一方面,有关立法者立法形式和内容的法律不仅包括一些义务职责性的规定,而且包括一些权力性的规定,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后有权解释法律的含义,有权将解释权交给其他法律机构,有权宣布某些习俗规范或道德规范具有法律效力,这些权力性规定不能理解为强制性的义务规定,[22]有关司法机构职权的规则也是如此;[23]另一方面,某些权利性规则如继承权规则、自愿赠与规则、婚姻自由规则,等等,同样具有授权性质因而不能理解为具有强制性,“规定合同订立、遗嘱订立和结婚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并不要求人们必须以某种方式行为,这样的法律并未设定义务或责任”。

[24]授权规则规定的行为,如果不去实施,显然不存在强制实施的问题。

[25]

  此外,《法律的概念》相信,即使就某些义务职责性的规则而言,法律强制观念也是令人怀疑的。

立法机构在立法时通常要遵守规定立法程序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会规定如何提交法律议案、如何讨论并通过法律议案、如何修改或废除原有的法律规则,以及在何种情况下通过法律议案具有法律效力。

这些规则与立法者的义务或职责有关,有时正是立法者自己制定颁布的。

“许多立法现在对立法设定了法律的义务,因此,立法完全可以具有这样的自我约束力”。

[26]甚至刑法“也是共同适用于那些制定它们的人,而不仅仅适用于其他人”。

[27]就这些规则来说,如果认为法律是强制性的命令,那么,就可以认为立法者是在命令、限制和威胁自己了,如此未免显得有些荒谬。

  在《法律的概念》之后的法理学语境中,更多的文本对“法律强制观念”采取了边缘化的姿态。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的《法理学》说:

如果因为政府强制力的运用越来越少而宣称法律在社会中已经不复存在,那么,这显然是对法律的作用的一种误解;但如果必须将主要依赖强制力作为实施法律的手段,那么只表明法律制度失灵而不是肯定其效力与实效。

“既然不能根据一个社会制度的病态表现来给其下定义,那么,就不应将强制的使用视为法律的本质”。

[28]奥籍学者温伯格(OtaWeinberger)的《制度法论》以为:

以威吓为基础的强制不是法律的本质要素;将制裁视为法律唯一的刺激力是对法律的极大误解,法律的主要作用是指引和协调,其主要手段不是强制而是促进。

[29]英国学者劳埃德(DennisLloyd)的《法律的观念》也以为:

对“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否定意识,并非要剔除法律程序中有时存在的强制制裁,而是将重点从强制的服从转向自发的同意。

[30]

  实际上,在新的法理学语境中,“法律强制”话语最终游离于边缘及被放逐的位置。

  针对《法律的概念》的第一个批评,后来的赞同分析法学的文本提出了一个反驳:

有义务做某事和被迫做某事的确是有所区别的,但区别在于前者是普遍化的,后者是个别化的,而不在于前者与制裁威吓没有联系。

要求纳税人交税,是以如抗税偷税则罚款或判刑作为威吓的,说纳税人因威吓而被迫交税并无不妥,有些人正是因为惧怕制裁而纳税的。

换言之,虽然不能说被迫做某事便是有义务做某事,如被迫去抢劫、被迫去伤人,但可以说有义务做某事正是被迫做某事。

因此,可以认为制裁或强制与义务之间的关系,能够通过立法者使用威胁或实际的强制力来解释。

  这里可能涉及两个问题。

首先,是否所有义务都连结着制裁?

其次,在实际法律活动中,某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是否都是处于被迫?

先说第一个问题。

有的义务的确连结着制裁,有的义务可能不连结着制裁。

比如,实施民事制裁对实施制裁的法院来说是义务(也是权力),但是这种义务背后不可能存在着制裁威吓;征税机关有征税的义务而且对偷税漏税的人有罚款的义务,然而其义务背后也不存在制裁威吓的问题。

再说后一个问题。

有人履行法律义务的确是出于自愿的。

有人自愿纳税就像有人被迫纳税,有人自愿执行法院判决就像有人被迫执行,这些都不奇怪。

法律强制观念在此弊病可能是未区别消极义务的表现和积极义务的表现。

消极义务是指在规范上以及在现实中与制裁有关系的义务,如被迫纳税的义务。

积极义务则是指无论在规范上还是在现实中与制裁无关的义务,如前述的法院实施制裁的义务和某些人自愿纳税的义务。

实际上,将法律与义务及制裁视为等同的,便是将所有法律规则看作是义务规则,而且是消极义务的规则。

就此而言,《法律的概念》的批评不无理由。

  就《法律的概念》的第二个批评来说,《确定法理学范围》和边沁的《法律通论》都说过,没有仅产生权力或权利的法律,但有仅产生义务的法律。

仅仅包含义务的法律与权利或权力无关,可称为“绝对的”义务。

而每项真正授予权力或权利的法律都明确地或不言而喻地强加了一项相应的义务。

[31]依此说法,法院拥有审批案件的权力,便意味着他人具有不得妨碍其审批的义务;某人享有继承权,便意味着他人具有不得妨碍其继承权的义务;某人享有自愿赠与的权利,便意味着他人具有不得侵犯或妨碍其权利的义务。

于是,授权规则与强制之间具有了间接的必然联系,从而仍然可以将其视为强制规则。

  不过,这种解说存在着一个隐蔽的逻辑麻烦。

按照其上述间接义务推理的方式,某人的权力或权利规定意味着他人的一般性义务规定,这样,人们同样可以运用相反的推论认为,一般性的义务规定意味着他人的一般性权力或权利规定。

比如,规定必须遵守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的义务,便可以视为间接地不言而喻地规定立法机关具有最高权威的立法权;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便可以视为间接地不言而喻地规定他人享有名誉权;规定不得盗窃他人财物,可以看作间接地规定他人享有不可侵犯的财产所有权。

如此,可以推出所有义务性规则都是间接的权力或权利性规则,因而并不具有强制性的奇怪结论。

显然,在此不能认为《确定法理学范围》和《法律通论》的推论是正确的,而相反推论是错误的。

[32]由此可说,《法律的概念》的批评同样是有理由的。

  就《法律的概念》的第三个批评来说,分析法学的文本曾提出过,应当区别立法者在社会中的不同资格或角色。

当立法者作为一名普通的社会成员时,他完全可以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

当他作为一名立法者时,有时会有自我约束,有时则不会。

就后一种情况而言,立法者虽然有时要遵守比如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则,但在最终权力上可以决定这类规则的存留,只要立法者有这样的意愿和意志。

当认为法律是立法者自上而下的强制要求时,主要是就立法者的这种最终权力来说的。

  这种回应显然不能令人满意。

如果认为法律是强制性的规则,那么,在立法者自我约束的情况下问题依然存在:

立法者是否在限制、威吓自己?

立法者有时的确有权决定规则的存留,但其有时又的确在遵守自己制定的规则。

“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中……主权者是受法律约束的”。

[33]“奥斯丁的设想是主权者因为制定了法律故在法律之上,然而这与事实明显不符。

事实表明在某些社会中法律不仅适用于臣民而且适用于主权者”。

[34]当立法者遵守某些规则时,可以认为《法律的概念》的批评至少有部分的理由。

  “法律强制”的话语的确存在论证的困难,其“霸权”终究要让位给新的法律话语。

这是阅读《法律的概念》可以得出的另一个结论。

  三、规则的内在方面(internalaspectofrules)

  为什么作为一种法律性质的分析,法律强制观念存在着论证的困难?

《法律的概念》说,因为这一观念忽视了一个社会存在:

规则的内在方面或说行为者的积极态度。

  在社会行为中,可以看到一些具有一定规律性的行为模式:

每天早上跑步、周六郊游或看电影、每天准时上班、进教堂脱帽、每天为他人做奴隶般的工作……这些行为之间有何区别,如何分类?

有人可能认为,其中可以分为两种基本行为模式:

习惯行为和规则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者包含着一种“他者要求”,前者并不包含。

当没有他人要求时,每天早上跑步、周六郊游或看电影可视为习惯行为模式。

每天准时上班通常来说是一种规则行为模式,因为,对行为者存在着某种“他者要求”(如国家要求、雇主要求等),进教堂脱帽也是因为存在着某种他者要求。

而且,由于这类要求是外在于行为者的,即它是非行为者向行为者提出的,提出者本身便不一定具有这样的行为模式。

  但是,这种回答忽略了行为者本身的态度问题。

可以发现,有时某些行为者同样会向另外的行为者提出这种“要求”,因为他认为这种“要求”是正确的、正当的,其他行为者违背要求便应受到谴责。

当某个政府职员迟到不准时上班,某些职员便会认为这是不对的而且应当受到批评,同时会认为,对其给予惩罚具有正当的理由。

当有人进教堂不脱帽,有些朝圣者便会认为这是渎神的,应予谴责。

在规则行为模式中,这种持批评观点的行为者一定是存在的。

因此,应当看到,习惯行为模式与规则行为模式的真正区别更在于某些行为者具有积极的主观态度;在规则行为模式中并不只有因他人要求而被迫的行为。

在两种行为模式之外还有被迫行为模式,这一模式才仅仅具有外在的“他人要求”,而无行为者本身的积极态度。

  根据这一思路,《法律的概念》以为,将规则行为模式的特点理解为存在着一种外在的他人要求,与行为者的自愿态度无关,等于承认了规则行为都是被迫的,等于将规则行为模式完全等同于被迫行为模式(如每天为他人做奴隶般的工作)。

这是“强制观念”产生论证困难的关键。

  于是,为了理解法律的核心要素,首先必须理解行为者的积极态度或曰规则的内在方面。

  在规则行为模式中,正面心态行为者的积极态度是“规则的内在方面”,行为的规律性是“规则的外在方面”。

没有“积极”性质的内在方面,行为模式便会成为诸如习惯等类的行为模式,或者成为仅有强暴要求逼迫的被迫行为模式。

“如果一个社会规则是存在的,那么至少某些人必须将涉及的行为视为群体整体遵循的一般准则。

一个社会规则,除了和社会习惯一样具有外在方面之外,还有一个‘内在方面’”。

[35]《法律的概念》以为:

广泛的“规范性”语言,如“我(你)不应这样行为”,“我(你)必须这样做”,“这是正确的”,“那是错误的”,被积极心态的行为者用于批评、要求和承认的表述之中。

[36]“任何规则的存在,包含着规则行为和对作为准则的规则行为的独特态度之间的相互结合”。

[37]

  一言以蔽之,“规则的内在方面”意思是指规则行为模式中出现的行为者将行为模式视为自己行为及批评他人的理由和确证的主观方面。

《法律的概念》暗示,法律行为模式是一种规则行为模式,当其存在时,必然具有“规则的内在方面”,而行为模式中的内在方面,则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初始存在。

[38]

  “规则的内在方面”是《法律的概念》的叙事基点。

引入这一概念,便可较为成功地区别“有义务做某事”和“被迫做某事”,说明放弃权利的自愿性,说清制定法律规则的主体及法律适用者如何自觉遵守和适用法律规则。

根据这一概念,如果某人认为有义务纳税,是因为他意识到纳税是正确的,否则便是错误的,其主观状态与“被迫的感觉”没有联系。

立法者遵守法律规则以及法官自觉适用法律规则,是因为他们具有同样的主观意识。

而某人根据授权规则放弃追索债务的权利,这既是自愿的也是有理由的。

由此可见,法律的规则行为模式的存在不在于制裁或威吓,而在于行为者的积极态度,它与被迫行为模式的存在是不同的。

  “内在方面”这一叙事基点,与英国学者温施(PeterWinch)的《社会科学的观念》[39]的社会学文本有着重要联系。

该文本以为,有意义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规则约束的行为,因此,必须理解规则对于行为者的意义以及行为者对规则的态度。

[40]“‘理解’(即对规则的理解──笔者注)……是把握人们所说所做的要点和意义。

这一观念远离统计和因果律的世界。

它更为接近主观表达的领域,更为接近联系主观表达领域各个部分的内在关系”。

[41]实际上,《法律的概念》中“内在方面”的观念大致来自这一文本。

但是,“内在方面”作为一种叙事手段,则是在《法律的概念》之后才在分析法理学的语境中逐步中心化的。

在后来的分析实证品格的法理学文本中,如拉兹的《法律的权威》和麦考密克的《H·L·A·哈特》[42],“内在方面”的观念虽然被赋予了不同的理解和评说,但毕竟成为法律分析的基本起点。

[43]

  根据“规则的内在方面”的学说,现实中至少应存在某些人的积极反省态度,否则规则的行为模式是不存在的,从而规则也是不存在的。

反之,某些人的正面心态决定了规则的存在,而规则的存在便意味着义务的存在。

当存在纳税的义务时,是因为某些纳税人觉得纳税是正当的应该的,他们会对偷税漏税的行为表现批评反应的态度。

他们自己纳税是因为自己就有积极的内在态度。

由此纳税的规则及义务便存在了。

  可是,美国学者班迪特(TheodoreBenditt)的《作为规则和原则的法律》以为,这个学说似乎并未精确地说明:

为何没有积极反省态度的行为者仍然具有义务?

有些人虽然纳税但并不具有积极的反省态度,他们可能认为,不纳税便会遭到惩罚,所以迫不得已去纳税。

为何这些人具有纳税的义务?

仅仅是因为有些纳税人认为应该如此的缘故?

[44]有时,有人反对纳税是因为认为纳税是错误的、不公正的,其心理并不在于偷税漏税以损公肥己。

他的确是认为,国家征税没有正当的道德根据。

这类人被迫纳税的确是一种可以理解的“被迫”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仍能认为积极态度的内在方面是其纳税的义务的根据?

对于更有争议的问题,这一理论会遇到更为严峻的疑问。

比如,对于“安乐死”、“堕胎”等行为,是否反对者的积极态度足以成为赞同者不得如此行为的义务根据?

如果可以,那么理由何在?

  可以看到,从“规则的内在方面”学说似乎只能推出一个结论:

某些人认为“正确”足以成为他人的义务根据,即使这些人是社会中的少数。

顺此思路,如果对立观点不可调和,那么最终结果似乎只能是掌握权力者来决定谁是“正确”的,从而决定义务是什么。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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