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听审请求权内容保障与制约余文唐.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5123296 上传时间:2022-12-13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8.8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听审请求权内容保障与制约余文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论听审请求权内容保障与制约余文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论听审请求权内容保障与制约余文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论听审请求权内容保障与制约余文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论听审请求权内容保障与制约余文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听审请求权内容保障与制约余文唐.docx

《论听审请求权内容保障与制约余文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听审请求权内容保障与制约余文唐.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论听审请求权内容保障与制约余文唐.docx

论听审请求权内容保障与制约余文唐

论听审请求权

——内容、保障与制约

余文唐

内容提要听审请求权就其本身范围而言,主要包括主张权和知悉权两项内容,可把其进一步细分为陈述权、立证权、诉讼信息获取权和裁判理由了解权这四种具体程序权。

若就制度整体上说,则听审请求权还应包括保障规则和约束机制这两个方面,前者主要有前提性保障(程序通知)、约束性保障(参酌约束)、贯彻性保障(异议公开)和救济性保障(侵权救济),后者主要是行使推延、怠行失权和缺席程序。

关键词听审请求权范围保障制约研究意义

第七届国际诉讼法大会的综述报告(《宪法和民事诉讼》)指出:

“法的听审是一项古典的程序基本权,是裁判程序的大宪章”;“在任何一个国家的程序法中,法的听审请求权都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如此重要的程序权,对于不断深入进行诉讼体制改革,尤其是在极力转变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强调程序价值和程序权利保障的我国,自然是不能有所忽视的。

那么它究竟是一项什么样的权利或者说它包含哪些权利?

对其应当如何予以落实和保障?

以及该项权利在行使上有哪些限制或约束?

等等。

在诸如此类的一连串问题的研究上,我国学界已始涉及,然应进一步地予以明晰、深入与系统化,以应我国诉讼体制改革之所需。

本文基于前述综述报告和其他相关研究,从下列几个方面对听审请求权及其保障与约束问题进行探讨。

一、基本内容

听审请求权,日本学者称为审询请求权(RechtlichesGehor),我国的刘荣军教授称之为程序主张权。

在行政程序权中,还有与其含义相近的听证权(therighttobeheard)之称谓。

本文无意在名称上进行评析,仅就其内容上看,各专家的阐述角度与范围宽窄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

(一)专家观点。

1、综述报告:

“普遍认为,法的听审请求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人人都有在自己参与的审判程序中提出申请、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的权利,相对方应能对此获得通知并陈述意见;即使法院依职权调查时,也不允许把诉讼参与人未能陈述意见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与诉讼参与人的意见陈述权相对应,法院有义务了解当事人陈述的详细内容,并加以斟酌”;“强制律师制和程序公开原则中所存在的问题,从根本上说,也是与法的听审请求权相关联的问题。

因此,在解释和界定法的听审请求权时,还存在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2、刘荣军:

“所谓程序主张权,是指当事人在程序开始以后,享有充分的机会和权利就涉及程序法问题的事实和法律事项阐述自己意见的权利。

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主张、抗辩、举证、证明、陈述诉讼行为的实施,就是程序主张权的表现。

程序上的主张权的内容是:

(1)法院审判案件的对象以及进行判断的事实及证据由当事人主张并限定,当事人有权提出主张,有权就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

(2)法院必须保障当事人行使主张权的机会,忽视当事人意思陈述的程序上作出的判决,被视为缺乏正当性。

(3)法院裁判必须是就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依据特定的法律进行。

即使在法规缺乏的情况下,法官也不能作‘孤独的裁判旅行’,而应在重视当事人对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发表自己意见的基础上,综合法律精神及社会正义理念作出判断。

(4)禁止突然袭击(笔者注:

含当事人之间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

3、王锡锌:

“听证权的实质是:

在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个人作出不利于他的决定之前,个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听取其意见并有权为自己的利益辩护”;“这些权利包括:

要求听证公开进行、听证在合理的时间内举行、得到及时的通知、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得到咨询与法律帮助的权利,等等”;“在审判式听证过程中,听证权包括以下内容:

(1)及时得到通知的权利;

(2)以口头方式阐述意见,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3)要求听证公开举行以及获得充分信息的权利;(4)聘请律师以及其他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5)要求以听证记录(record)作为制作决定之依据的权利;(6)对决定不服时申诉的权利。

在非正式程序中,最简单的听证权行使形式就是表达意见并反驳不利于自己的观点”。

比较上述所摘的专家们对听审请求权或程序主张权、听证权的阐述可以看出,其中前两种阐述的共同之处是:

两者都从当事人与法院两个角度来界说听审请求权,也即包含“请求”与“保障”两大方面的内容;从其所包括的具体内容上看,两说在陈述权、立证权和应当参酌约束、禁止突然袭击等是相同或相近的。

第一种阐述还涉及强制律师制和程序公开原则的问题;其中的“获得通知”似应作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诉讼信息解,与同文中作为一项独立的程序基本权而与听审请求权相并列的“程序通知权”之含义有别。

而第三种阐述则仅从当事人角度予以揭示,且其范围也包括公开权,还含有被通知权和申诉权等。

不过,该论者在同文中又把被告知的权利和申诉权单列出来而与听证权分别阐述。

阐述角度的不同于问题的探讨并无大碍,关键的还是其内容范围。

当然,如果将听审请求权从制度整体上予以揭示,前两种阐述方式比较适宜;而如果只就该项权利本身来考察,则可只从当事人方面来表述。

(二)制度整体。

笔者认为,听审请求权本身的含义应当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的要点:

一是从时间上说,它是诉讼系属即诉讼程序开始之后裁判作出之前的权利;二是从其主体上说,它是当事人包括权益受到裁判结果影响的其他诉讼参加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的权利;三是从其性质上说,它属程序上而不是实体上的权利;四是从其所形成的关系说,它有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主张关系和当事人向法院的行使或请求关系两个方面;五是从其内容上说,它包括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尤其是法院听取其意见陈述和立证的权利,还包括要求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向其提供证据等诉讼信息、说明裁判理由的权利。

可见,“听”是相互的,“审”包含着听,更有在听的基础上判之意蕴。

另外,听审权范围与《布莱克法律辞典》所揭示的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核心含义,即“任何其权利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听审的权利”,有着大面积的重叠。

然而,若就制度上以观之,则可以把法的听审区分为权利范围、保障规则以及约束机制等三个方面(子系统):

1、权利范围。

即从听审请求权本身所包括的程序权利来界定,它主要包括主张权和知悉权两类内容。

前者可以进一步划分为陈述权和立证权;后者则可细分为诉讼信息获取权和裁判理由了解权。

2、保障规则。

该方面的内容主要为四项:

一是前提性保障,如程序通知;二是约束性保障,如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立证等的参酌且受其范围等的约束;三是贯彻性保障,如作为裁判理由听取权落实的少数派审案法官意见的公布;四是救济性保障,也即当听审请求权受到侵犯后给予程序上的补救或者对侵权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3、约束机制。

这主要是对听审请求权的行使予以某种程度的限制或者对权利的不行使规定某种法律后果,以协调听审请求权的行使与诉讼效率的追求(促进诉讼目的)两者间的冲突。

这部分的内容有如听审请求权的行使推延、怠行失权以及缺席程序。

二、权利范围

上已述及,听审请求权从其本身所辖的具体程序权利主要包括陈述权、立证权、诉讼信息获取权和裁判理由了解权。

其中前两项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行使的程序权;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和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程序请求权。

下面分述听审请求权的该四项具体权利。

(一)陈述权。

即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中享有向受案法院(审案法官)陈述与本案相关事项之权利或机会,包括对案件事实、法律理由和处理意见的陈述。

并且,“根据目前普遍可以接受的观点解释,法的听审请求权并不只在于强调当事人享有陈述的机会,它注重保障诉讼参与者在对其权益作出裁判的各个程序阶段,都能就作为裁判的基础事实陈述意见。

这就意味着若有必要,当事人可以重复行使该项权利。

也就是说,在产生新的争论点的场合,对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表明的一切态度,另一方当事人都应能陈述自己的观点”。

比如,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超出起诉状所述的新争点,原告享有修正诉状的权利;同样,原告在修正的诉状中提出新争点,被告也可以修正其答辩状。

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15条第2款就规定,当事人为使争点与证据相一致或为了提出争点的必要,可以随时申请对诉答文书的修改。

甚至在庭审中、判决作出之后也可以提出修改申请。

(二)立证权。

立证权也就是举证权,是指当事人有权就本案的事实关系的证明提出证据。

它要求法院原则上不得对其予以限制。

在我国的教科书中,习惯于把主张人的举证作为义务,只有被主张人的举证才以权利对待。

其实,就民事诉讼而言,不论是主张方还是被主张方,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都可以视其为一种权利。

因为他们举证或立证主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或为了获得胜诉而所为。

行为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而举证,也可放弃该利益而不举证,这里存在着举证与不举证的选择权。

而义务则是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必为或者禁为。

成立义务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法律规定必须为或不得为;二是该必须为或不得为为的是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

而在这两者之中,前者只是义务的“外壳”,只有后者才是义务的“内核”。

同时,从法律后果上说,权利不行使的法律后果是因失权等而给权利人自己带来不利益,而义务不履行之法律后果则是对义务人的制裁。

因而非为权利人的利益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之必为或禁为,或者在为与不为之间存在选择的可能,以及不行为不应被制裁的均不能是义务。

当事人的举证除前述的为己利和举不举证的选择权外,而且不举证给自己带来的不利益不是基于被制裁而是失权等。

所以,应该改变传统的观点,把民事举证作为权利对待,而不论是被主张方还是主张方的举证。

当然,在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方、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方,其举证证实犯罪或相对人的行政违法,则应当是义务。

因为这种举证涉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刑事公诉方或行政被告方的狭隘的单位利益。

至于一方当事人(民事)被证明持有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的情形,法律一般是规定持有方应当提交该证据,否则按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支持对方当事人的主张。

这是从义务角度来规定的,原因是这里的示证是为了满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必须为,并且在持有方拒绝提交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支持对方的主张可以理解为是对持有者违反义务的一种制裁。

不过,若从拒绝示证视为自认的角度来理解,则可把这种“提交”与“不提交”作为权利对待,由持有方自主选择。

(三)诉讼信息获取权。

这是指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取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或其清单以及其他攻防方法或策略等诉讼信息。

这种知悉不仅仅是指在开庭审理时的知悉,一般强调在开庭前就应有充分的了解,以便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的证据或其他攻防策略做好应对准备,求得攻防平衡;进而顺利地进行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防止当事人在庭上的突然袭击。

英美法系中有所谓的“武器对等”诉讼规则,其意也就在于此。

这是抗辩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也是诉讼公正的重要保证。

诉讼信息获取权在庭前的较佳实现方式应当是:

一是要求当事人在诉答文书中写明攻击方法或策略,并把证据清单包括证人情况作为其附件送达对方当事人;二是在诉答之后开庭之前进行证据开示或交换。

拟作审理跨国民商事纠纷的诉讼规则的示范法典---《跨国民事诉讼规则》,所采用的就是此种模式。

(四)裁判理由了解权。

即当事人有权知道或了解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

这一权利要求法官必须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都进行听审,把两者结合进行。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准备将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审理中认为没有适用可能性的法规作为裁判根据时,必须通过法律问题的法的听审,向当事人说明,禁止对当事人以突袭判决。

“这是因为,所谓法,并不是仅对事实适用才为重要,并早已固定的东西,而应将它理解为在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业的审理过程中才第一次‘发现’的东西”。

裁判理由了解权不仅体现在法庭审理之中,它还应当体现在裁判文书之中。

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对证据的采信与不采信以及判决理由予以充分论证和说明。

质言之,即对当事人公开事实认定与判决作出的理由。

这种公开甚至包括反对意见和补充意见的公开,即在判决书中公布或补记与多数人结论或理由不一致的意见。

三、保障规则Ⅰ

听审请求权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除在其范围上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外,还需要相关制度予以保障。

这些制度主要有程序通知、参酌约束、异议公开和侵权救济等。

为文章结构的匀称计,本文把该四项保障规则分别置于保障规则Ⅰ、保障规则Ⅱ之内进行分述。

这里先述前两者。

(一)程序通知。

程序通知也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程序基本权,它是指当事人对程序系属一事享有被通知的权利。

早在中世纪的教会法中,就将预先传唤当事人(citatio)作为实施任何裁判的一项必备要件。

它是其他程序基本权包括听审请求权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即其他的程序基本权只有在诉讼参与人知悉程序系属的基础上,并在能够参与该程序的情况下才能够发挥效力。

所以,程序通知权不仅是一项与听审请求权相并列的程序基本权,而且也是听审请求权的先决性(前提性)保障条件。

各国都普遍认为,为使裁判具有正当性,必须对诉讼当事人进行有效的通知。

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当事人享有接受程序通知的权利。

迈克尔.D.贝勒斯把程序通知作为程序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通知原则:

“起诉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告,而且被告应有足够的时间准备答辩和出庭应诉”。

通知的理论根据是参与原则。

如果被告不知道他已被起诉,则他无法参与诉讼。

通知的最佳方式是把书面通知直接送达当事人,但现在更多的是通过邮局进行送达。

“在邮局送达的情形,即使收件人因各种具体情况未能得到书面文件,也不认为其接受程序通知权受到了侵害。

邮局职员在无法找到收件人时,可把书面文件交邮局或警察署保管,并领取收据。

从这一时刻起,期间的经过开始进行。

对此,各国几乎都不表示疑异”。

不过,我国在此情形下是邮局退回信件,不能算送达,往往转而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的问题比较特别和复杂。

它是在无法确定收件人地址或住所时采取的一种送达方式,是通过在法院公告栏上张贴书面公告,或在官方报纸上刊登告示,或采取其他的适当方式比如网上公告所进行的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以的事实上无法查明当事人的住所为条件。

至于其性质,德国和美国认为,它是程序通知的机制,只有在收件人自行离开了自己过去的生活圈,致使送达成为不可能的,才被认为是正当的。

其理由是在此种情形下,收件人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这是对收件人和其相对的利益进行考量的结果。

在其他情形下,它的有效性常常会引起宪法上的问题。

而在以色列,公告送达是一种代用的送达方式。

因此,在收件人由于某种原因得不到充分的通知时,公告送达必须中止。

我国没有明确其性质,并且只要是以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均适用公告送达,而不区分住所是否查明或者是否因当事人自愿离开住所或原来的生活圈。

由此而使公告送达的范围扩大,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甚至对当事人的程序通知权也有较为消极的影响。

(二)参酌约束。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许多情形下是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这里存在的是一种对应性的关系。

如前所述,听审请求权所形成的关系有两层,一层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与受案法院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层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前一层的关系中,当事人享有听审请求权,而法院则负有保障这种听审权得以切实实现的义务或称职责。

也就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行使对法院审判案件产生一定程度的约束力,法院有义务了解当事人陈述、立证等的详细内容并加以参酌。

只有真正做到这一点,才能使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之程序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

除前述前提性的通知保障外,作为听审请求权的约束性保障的参酌约束力,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1、不告不理。

该规则的第一层意思是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才能予以审判。

但此不应当是仅有的含义,更为实在的应当是这样的第二层意思:

即在系属诉讼中的不告不理,是指法院必须在当事人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之内进行审判。

特别需要探讨的是当事人诉讼请求种类对法院的约束性。

比如在相邻权纠纷中,原告请求拆除某建筑物,法院可否未经征询原告的意见并经其同意,而在经利益权衡后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司法实践中常有此类做法。

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

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征得原告的同意而由其变更诉请并经被告答辩等辩论,才可作出如此判决。

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请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请。

当然,被驳回后,原告可以其他诉请另提行起诉,法院不应借一事不再理拒绝受理。

总而言之,法院必须依诉而判,不得无诉或者超诉而判。

这是由司法被动的特质所决定的。

司法与行政的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社会纠纷、解决争议;而行政则是除申请性行政行为外,绝大部分是依职的主动性行为。

2、事实认定。

听审请求权之约束性保障要求在事实探知方面实行当事人主义或称辩论主义,原则上只有当事人在系属诉讼的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法院在此只是审查证据的关联、合法和真实性,进而依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例外的情形是在身份诉讼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程序事实等的证据,或者因当事人包括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才允许法院依职权或者经申请而介入证据的调取。

即使是法院调取的证据,也必须经当事人质证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在系属诉讼中没有提供的,或者未经庭上质证的证据,一律不得在认定案件事实中予以使用。

这也就是所谓“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内涵之一。

3、法律适用。

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律适用是法院的专有权利。

当事人虽然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只能是作为法官的参考,对法官判案不具丝毫的约束力。

这是与听审请求权不相容的。

法的听审不仅仅限于案件证据和事实方面,也包括法律方面的听审。

从其名称上分析,甚或更是偏重于后者,或者说后者才是其所特别强调和关注的。

在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的意见或主张对法院的约束主要体现在:

一是只有经过法的听审程序的法律问题,才可以适用于案件的裁判。

二是在某些请求权竞合的场合,例如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原告有权选择或决定以侵权还是违约向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

法院须依当事人所选定的法律理由进行审判,不得擅自予以改变而适用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法律。

四、保障规则Ⅱ

(三)异议公开。

异议公开也即反对意见和补充意见公布,是指法院把与判决结论或者理由不一致的少数法官意见随多数意见一并写入判决书予以公布。

这可以说是审判公开原则在判决书中的一种具体体现,还可以看成是听审请求权中的裁判理由了解权满足的一种方式或贯彻性保障。

在合议制审判中,采取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性原则,判决的结论要以多数人的意见来下。

但是,正象流行的并不都是美好(高尚)的一样,多数人的意见并不能等同于真理,有时真理是掌握在少数人手里的。

因而少数人的意见必须得到尊重,可以说这是法官独立的一种要求。

同时,异议公开“也反映了理性主义和诉讼民主主义的强大力量”。

把其作为听审请求权中的裁判理由听取权的一种贯彻性保障规则予以实行有其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然而,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由于其诉讼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在对异议公开方面的态度却大不相同。

一般而言,在普通法系国家,反对意见多随多数人意见一起公布。

对于虽与多数意见的结论相同,但理由有异的个别意见也同样如此。

若干大陆法系国家也公布反对意,例如乌拉圭比答尔、乌拉圭拜斯高布、前南斯拉夫等。

有的国家异议公开有严格的级别限制,比如日本限于最高法院的判决,德国也只有联邦最上级法院(多个)承认反对意见。

而有些国家不承认正式的反对意见并禁止公开反对意见,如澳大利亚、法国、荷兰等国。

在匈牙利,反对意见被作成封印的文书,只有二审法院才能拆阅。

我国与此相类似,异议只记入合议庭评议或审委会讨论笔录,并作为一种重要的审判秘密而不得外泄,判决书中只记载根据多数人意见形成的理由和结论。

从国际司法发展趋势看,异议公开是被支持的。

一些长期不主张公开少数意见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挪威等国也开始实行异议公开。

我国的广州海事法院也已经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成员的少数意见。

反对意见或补充意见在判决书中公布,于大多数国家是一种法定要求,波兰等少数国家则需当事人申请。

在记载位置上,不同国家也有所差别。

比如在土耳其,反对意见是补记在多数意见之后;在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说明判决理由的波兰,反对意见记载在判决理由的末尾,即签名的前面。

(四)侵权救济。

“在其他所有的程序基本权中,再也没有比法的听审请求权与现实相差如此之远的情形了。

诉讼中常常出于当事人的过失,或法院以证据调查‘非常不经济’等理由而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申请,以使听审请求权受到限制。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上告审以及宪法法院曾以原审法院没有或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为理由,无数次地撤销了原审法院的裁判。

尽管法官对来自当事人提出的、以没有保障听审请求权为正当理由的责难十分头痛,但在实务中,可以说法官几乎还没有重视法的听审原则”。

这是谢瓦本和哥特瓦尔特两教授在其起草的第七届国际诉讼法大会的综述报告中所描述的法官对听审请求权忽视和侵犯的情形。

听审请求权被侵犯或剥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可能是法院过失(Versehen),比如法院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即因送达地点或方式错误等使当事人未得实际通知而导致听审请求权未能得以行使。

谢瓦本和哥特瓦尔特在前述的综述报告中就指出两种无效的送达:

“以正在服刑的犯人的住所为送达地的送达,或在明知贴出的送达通知常常会被同一栋楼房内的其他住户撕掉的情况下,仍把送达通知贴在楼房正门口的送达”。

后一种送达情形在我国尤其是基层法院,也是绝非鲜见的。

法律错误(Rechtsirrtum)也是导致听审请求权被侵犯或剥夺的重要原因。

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后果上的认识错误甚至是法律上的无知,比如误认为我国仍实行证据提出的随时主义而未能适时举证,就可能使其立证权因举证时效的届满而丧失。

听审请求权还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遭受侵害。

譬如在未规定答辩失权的情况下,被告不提供答辩状的行为,就会造成原告的诉讼信息获取权的实现受到阻碍,进而在庭审时遭受被告在证据等方面的突然袭击。

当然,立法上对听审权规定的缺失,是听审请求权遭受侵权的根本性原因。

例如法律未规定当事人可以使用母国语言进行听审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可能因其既不会说也听不懂法院审理案件时使用的语言,而不能有效地参与程序过程,以致自己的听审权受到侵害。

因此,必须对侵犯听审请求权的情形予以法律上的救济。

因法院或对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侵犯听审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享有责问权,即被侵权方可以主张法院的行为或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无效,法院也应当应被侵权当事人的要求给予适时的救济。

例如:

“对于未告知当事人对与判决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而引起的侵害听审权的情形,可以通过给予当事人适时的再行陈述的机会加以救济。

第一审中发生的侵害法的听审的现象,可以通过上诉审中保障听审的方式加以救济”。

对于被告不提供答辩状引起原告未能了解被告的证据等诉讼信息的,可以通过实行被告的答辩失权制度而对原告进行救济。

为防止因法律错误而导致听审请求权的丧失,法院应当预先予以警示,向当事人告知其权利、权利的行使期限以及证据失效、答辩失权等的法律后果。

有的国家实行强制律师制,对于克服法律错误,防止听审请求权的被侵害是很有帮助的。

至于法律上的缺陷导致听审请求权受不利影响的,其救济方式则颇需斟酌。

若持绝对的程序法定观,则只能通过立法机关修正法律来加以解决;而如果从程序法定相对观来说,则应当允许在不违反程序基本原则或者强行性、禁止性程序规定的前提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的救济。

五、约束机制

听审请求权从其严格的含义上说,应当是在法院针对该当事人的裁决作出之前通知并由当事人行使,法院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切实的行使。

然而,为了促进诉讼,法律允许法院在特定的场合对听审请求权的行使予以一定的限制;同时,既然听审请求权是当事人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当然也可以对该权利予以放弃,或者由于其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失权。

也就是说,对于听审请求权的行使,也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形或约束机制。

(一)行使推延。

按照法的听审理论,法院应当在裁判前向当事人提供法的听审机会并保障其行使,这是因为法的听审的进行可以对裁判施加一定程度的影响。

然而,在特定的情形,对一方当事人未经听审而作出裁判是受法律所允许的,并不构成侵犯听审请求权。

这种特定情形是指某种利益处于危险境地而需要法院即时介入予以保障,或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