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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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民事纠纷化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新中国成立后,其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受到了人们的高度重视,并取得很大的成就,被称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一直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着“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以“合法、合理、自愿、分清是非和尊重诉权”为原则;它继承了“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的儒家传统道德基础,满足了“平和地解决纠纷”,以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稳定的单一诉讼价值。

具有省时、省力、节省司法资源、灵活、高效的特点。

但令人担忧的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和新问题日益呈现,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切实解决新时期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所面临的缺陷及新问题,通过法律、法规等手段来规范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为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纠纷的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健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现状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分为诉讼调解和诉讼外的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所谓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

它不是对抗性的,也不是权威压制型或者违背法律意识的“和稀泥”式的,而应当是当事人意识自治型的,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应当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地位及其发展方向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在政治上,从高度集权型走向民主化,在经济上,从计划型走向市场经济化,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不仅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更由于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针对以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整清思路,沿着方向进行改革,有些学者提出了“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理论,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

但是,从国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积极促进和解,这已成为不少国家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注1].因此,我国在寻找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的改革,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地位。

而在重构调解制度的同时,我们首先了解一下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调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文明之精华,不断完善这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

 

三、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形成原因

 

我国调解制度源远流长,久盛不衰,既有制度上的原因,又有观念上的原因。

正基于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并研究我国所特有的这种解决纠纷机制。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作为解决纠纷的一项制度,调解是中华民族横亘古今,最具有生命力,也最为世界所注目的法律传统。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注2].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

 

1911年,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近代化的资产阶级政治体制。

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这套法律制度并未能在中国土地上生根发芽,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

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之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

至此后很长一段时期,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

在该政策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此作为考核法官办案质量高低的标准,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强迫性调解案件。

因此,1979年我国在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的原则做了修正,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调解处理民事案件,将调解贯穿于审理的始终,在万不得已时才以判决结案。

但是,该原则虽在用语上避开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但就其实质而言,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和解优先的作法,在实践中仍存在着大量的盲目性追求调解率而所产生的强迫调解。

1991年我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

立法机关再度对调解原则进行修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同时,立法机关还将有关调解的规定从“普通程序”前移至“总则”部分,这样,既可以避免将调解误认为开庭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又表明调解适用于包括一、二审、再审在内的审判程序。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这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本质,同时,它否定了“着重调解”,纠正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

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全国法院调解结案率虽有所减少,但与判决结案相比,仍占相当比重。

(例如:

就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2004年来说,该院共受理的民事案件共701件,审结675件,其中判决的有396件,调解结案的279件,占结案数的41.33%.)可见,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

 

(二)调解制度形成的原因

 

“法律根植于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注3].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解决纠纷的机制和方式是不同的。

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强调和追求和谐的和合文化,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社会思想特别是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儒家思想以重义轻利为价值导向,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应当做到“存天理,灭人欲”。

因此,当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应当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计较个人之利益得失,这就必然要求当事人通过和解互谅互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平息纠纷。

儒家以中庸为人的最高美德,要求人们凡事不可过分,旨在维护和谐的局面。

因此人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从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

儒家思想扼杀和轻视人的权利,然而这种和合文化对于调节人际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有序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

即使在今天,和谐对于人类社会生活仍有不可磨灭的作用。

 

此外,“个别因素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特定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甚至成为决定民事诉讼模式特定化的基本因素,这就是经济体制”[注4].因此,除了文化的影响外,解纷机制更受到经济基础的影响,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以农业为本的自给自足的社会系统,长期以来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人们过着闭关自守的生活,农业文明的非竞争性和相互依赖性使得个人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权利意识淡漠,人们不可能选择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而是息事宁人,通过折衷调和、互谅互让解决纠纷,顺应了自然经济的重秩序,重义务,轻权利的价值取向[注5].

 

四、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

 

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其中,作为指导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调解立法原则与调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冲突是其弊端的根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必须遵循合法、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这三项基本指导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产生冲突。

 

1、在实践中合法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

 

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实体性合法。

所谓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实体性合法是指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上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说,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

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调解并没有独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这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产生了如下一些问题:

法官过分依赖调解结案,导致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效率低下;法官的双重身份,使其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权利;调解的生效以当事人最后签收调解书为要件,因此只要在签收调解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就归于失效。

而调解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契约,既然达成调解协议,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构成违约。

所以,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所冲突。

 

另一方面,实体上的合法,更是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

因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

[注6]如果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同判决一样坚持同样的实体合法标准。

那么有可能会在相当多的场合上,恐怕当事人之间是无法达成协议的。

合意的形成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对自己实体权利处分的基础上而通过协商达成的,属于私法行为。

只要是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为合法。

 

2、在司法实践中自愿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异化

 

我国民事诉讼将自愿原则处于调解原则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

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

在程序上,首先,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或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着追求结案率的现象,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因素,这样,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避免追究错案的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又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

而当事人即使不愿进行调解,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

其次,在自愿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可在任意诉讼阶段提出要求调解,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势必将中断原来的诉讼活动,这样便容易产生调解的任意启动,导致案件的诉讼程序缺乏连贯性,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

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当事人施压,促使调解成功。

这样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因素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也并非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来体现自愿原则。

 

3、在实践中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冲突

 

民事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该调解协议内容有效。

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却明显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并且过于绝对,这与法院判决没多大的差别,若强调事实清楚而进行严格调查,则既耗时又耗资、牺牲了程序利益,这样,就忽视了民事诉讼调解本身具有的省时、省力、节省司法资源、灵活、高效的特点。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相对于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也就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实现。

 

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措施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

 

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

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

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

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

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

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于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二)根据合意解决纠纷机制的特点及规律确定调解原则

 

我国现行的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确立的三项原则中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唯有自愿原则是适当的,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与合法原则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其根本原因是其未反映合意解决纠纷的本质特征及客观要求,相反却与这种诉讼机制不相协调甚至矛盾。

 

确立调解原则,关键在于抓住调解的合意本质,体现出公正与效率,使自愿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当事人间达成的合意,法官不得以所谓协议内容不合法为由,拒绝认可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改变过去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至于诸如欺骗、胁迫等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得生效,法律也应明确做出规定,以增强法院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断。

 

(三)建立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备体系

 

期限。

在一个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

期限以半个月为宜,在此期间内调解达成合意的,调解结案;调解不成的,转入下一程序,移交审判庭及时判决。

 

调解的启动。

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审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申请为条件。

法院及法官只作为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议,可以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

但是否达成协议,应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一旦当事人不愿以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即转入审判程序。

 

调解模式。

应采取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完全保障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法官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地位,法官仅可拥有以下职权:

提供机会,提出建议,提供必要援助。

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予以笔录承认其效力,该协议一经法院法定程序认可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生效的认定。

双方签字,形成笔录即生效,与判决有同等效力。

改变过去必须要最后一方签收调解书才为生效的做法。

 

调解的受案范围。

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等,即使当事人双方不要求调解,法院也应主动进行调解;而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人事诉讼、公害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

 

调解的救济。

调解一经成立,当事人不得对已调解部分事项再生争执,既不得上诉,也不得对已调解部分的诉讼标的再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在调解出现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时,法律也应当予以救济。

[注7]

 

综上所述:

为了更好的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地位,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不能因现在有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而“因噎废食”,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在我国解决纠纷机制中所发挥独特作用,总结经验教训,考虑我们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积极转变工作理念,创新调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进程,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及做法,探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及其建设之路,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这新时期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不断地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注释:

 

1.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6页

 

2.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283页

 

3.(美)约翰。

亨利。

梅利:

《大陆法系》

 

4.张卫平: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载于《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5.对经济基础的分析,参见《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第七章

 

6.李浩:

《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法学研究》第十八卷第四期。

 

7.许小澜庄敬重:

参见《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及其改革》第二章

 

黄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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