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范继军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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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范继军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范继军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高行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该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徐州市双马破碎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子房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钰,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伯兴,江苏省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43岁,汉族,徐州市双马破碎机械厂副厂长,住江苏省徐州市永安街58号1号楼2单元101室。

   被上诉人范继军,男,43岁,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纺织西路工程厂宿舍1号楼3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刘宏,女,25岁,汉族,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161-4号。

   委托代理人李青松,男,32岁,汉族,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鱼山路5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徐州市双马破碎机械厂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7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XX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双马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顾伯兴、刘刚,范继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范继军系号“一种甩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双马机械厂于20XX年4月7日以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等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了审理,并于20XX年9月19日作出第546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嵌入式结构的甩料装置,由甩料块和甩料板通过沟槽方式嵌接。

其嵌接方式由甩料块凸头的形状决定。

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及其附图1-3,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技术方案。

嵌入式结构和沟槽定位是公知技术,沟槽结构可以根据需求决定沟槽形状,为防止滑出且具有定位功能,可采用的沟槽形状亦可多种多样。

本专利是一种甩料装置,在该装置的工作状态下,甩料板和甩料块是一同进行圆周运动的。

物体在作圆周运动时,必然产生离心力,由于甩料块被嵌接在甩料板的外侧,因此离心力最大,从而产生循环往复的工作状态。

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和附图,为防止甩料块从甩料板上滑出,结合公知技术可以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465号决定认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4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5465号无效决定。

理由是:

一审判决将“沟槽定位”理解为“嵌入方式”,混淆了这两个概念。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甩料装置是将甩料块凸头嵌入甩料板上部与甩料块凸头形状相同尺寸相同的凹槽内,以实现“嵌入方式”的结合,该甩料块凸头的形状可以是燕尾形、梯形、弧形,从而在甩料装置工作时起到圆周面上的定位作用;同时,权利要求书中还记载了“在甩料块凸头与甩料板凹槽的嵌接面上有沟槽定位,以防甩料块滑出”,而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对“沟槽定位”的具体结构未给出任何说明,虽然在附图2、3中有沟槽定位的附图标记,但结合附图1-3无法推知“沟槽”的具体结构。

“沟槽”本身并不具有定位作用,“沟槽定位”结构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公知常识。

故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沟槽定位”这一技术手段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从而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技术手段,进而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双马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465号无效决定。

理由是:

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按照专利法规范撰写,所附视图也不能清楚地表示该说明书所要说明的沟槽定位形式,而沟槽定位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并非公知常识。

“沟”和“槽”从字面理解都是凹下去的,不能起到定位的作用,“沟槽定位”属于文字叙述错误,附图所示亦不清楚,没有表达定位的方式。

附图1-4中,看不出沟槽形状如何与地面垂直。

该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对“沟槽定位”的具体结构未给出说明,附图2、3虽有沟槽附图标记6,但结合附图1-3无法推知“沟槽”的具体结构,而在附图1上根本没有沟槽,附图2、3沟槽标记是错误的,图4所示的结构方式更无法实施沟槽定位,无法安装。

   范继军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号“一种甩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专利权人为范继军。

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甩料装置,该甩料装置包括甩料板和甩料块,其特征是甩料块上有一凸头,甩料板上部有一与甩料块凸头形状相同尺寸相同的凹槽,将甩料块凸头嵌入甩料板上部与甩料块凸头形状相同尺寸相同的凹槽内,在甩料块凸头与甩料板凹槽的嵌接面上有沟槽定位,以防甩料块滑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甩料装置,其特征是甩料块凸头是燕尾形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甩料装置,其特征是甩料块凸头是梯形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甩料装置,其特征是甩料块凸头是弧形的。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

目前,非金属矿山破碎机甩料装置上的甩料块与甩料板是整体铸造为一体的,甩料块磨损后不能使用时,需将整个甩料装置一起更换,加大了生产成本。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将甩料块嵌入甩料板上,当甩料块磨损不能使用时,只需更换甩料块,从而降低生产成本的甩料装置。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

该甩料装置包括甩料板和甩料块,甩料块上有一凸头,甩料板上部有一与甩料块凸头形状相同尺寸相同的凹槽,将甩料块凸头嵌入甩料板上部与甩料块凸头形状相同尺寸相同的凹槽内,在甩料块凸头与甩料板凹槽的嵌接面上有沟槽定位,以防甩料块滑出。

上述的甩料块凸头可以是燕尾形的,可以是梯形的,也可以是弧形的。

   说明书中记载了3个实施例,对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说明,并通过附图内所载明的数字对实施例所列内容加以说明。

   双马机械厂于20XX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其提出的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所提交的证据超过规定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就其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并于20XX年9月19日作出第54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该决定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对沟槽定位的具体结构未给出任何说明,虽然在附图2及3中有沟槽的附图标记6,但结合附图1-3无法推知沟槽的具体结构。

此外,沟槽本身并不具有定位作用,沟槽定位的结构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并非公知常识。

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沟槽定位这一技术解决手段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从而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技术手段,进而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范继军不服第54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号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5465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充分公开该实用新型,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该实用新型所属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及所有现有技术。

   根据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在于,第一,将甩料块凸头嵌入甩料板上部与甩料块凸头形状、尺寸均相同的凹槽内,以实现“嵌入方式”的结合,甩料块凸头的形状可以是燕尾形、梯形或弧形。

第二,在甩料块凸头与甩料板凹槽的嵌接面上有“沟槽定位”,以防甩料块滑出。

   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描述,可以知晓沟槽位于甩料块凸头与甩料板凹槽的嵌接面上,且沟槽应当起到在甩料块与甩料板做圆周运动时克服离心力的作用。

因此,根据公知常识及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出沟槽的结构,即在甩料块凸头与甩料板凹槽的嵌接面上有相互匹配的凹下和凸起的部分,为起到定位和防止滑出的作用,结合附图,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出沟槽应与嵌接面垂直的结论,进而实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双马机械厂所提说明书及附图未给出沟槽的具体结构及沟槽定位非为公知技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双马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徐州市双马机械厂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鲁民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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