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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主观题真题回忆版

2018年法考主观题(回忆版)

第1题

材料一

改革和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

我们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全面依法治国,核心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关键在于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

要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宪法法律权威,弘扬宪法精神,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法律围活动,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

——摘自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材料二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件大事能不能办好,最关键的是方向是不是正确、政治保证是不是坚强有力,具体讲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摘自《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

问题:

根据材料,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和学习,谈谈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

答题要求:

1.无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

2.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

3.总字数不少于600字。

参考答案:

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事关党和国家久安。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在推进依法治国伟大战略的过程中,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

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

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

我国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

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根本制度基础,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制度保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党领导人民奋斗、创造、积累的根本成就之一,集中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特点和优势。

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如果脱离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这一根本依托,必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在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始终坚持从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但绝不照搬国外法治理念和经验,是依法治国伟大战略顺利达成的必然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指引。

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将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同中国实际不断结合的理论结晶,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是对我党带领全国人民探索法治道路经验的科学总结。

伟大的实践离不开伟大的理论,全面深入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科学性、系统性的精神核与不二要求。

第2题

【案情】

王某组织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某、林某、丁某积极参加。

一日,王某、某在某酒店就餐,消费3000元。

在王某结账时,收银员吴某偷偷调整了POS机上的数额,故意将3000元餐费改成30000元,交给王某结账。

王某果然认错,支付了30000元。

王某发现多付了钱以后,与某去找吴某还钱,吴某拒不返还。

王某、某恼羞成怒,准备劫持吴某让其还钱。

在捆绑吴某过程中,不慎将吴某摔成重伤,因为担心酒店其他人员报警,故放弃挟持,离开酒店。

在王某和某走出酒店时,在门口被武某等四名保安拦截。

王某遂让某打叫人过来帮忙,某给林某、丁某打,并私下叫二人带枪过来,林某二人将枪支藏在衣服里,护送王某上了私家车。

武某等人见状遂让四人离开。

王某上车以后气不过,让某“好好教训这个保安”,随即开车离开。

某随即让林某、丁某二人开枪。

林某、丁某二人一人朝武某腿部开枪、一人朝腹部开枪。

只有一枪击中武某腹部,导致其死亡,现无法查明是谁击中。

问题:

1、关于吴某的行为定性,有几种处理意见?

须说明理由。

2、王某、某对吴某构成何罪?

须说明理由。

3、王某、某、林某、丁某对武某的死亡构成何罪?

(其中王某的行为有几种处理意见)?

须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一)对于吴某盗刷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可能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1.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盗窃罪。

这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并不知道自己多余处分的钱款(30000—3000=27000元),行为人吴某拿走这部分财产的,应成立盗窃罪。

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在于,诈骗罪要求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而“自愿处分”要求被害人对财产有具体的认识,即具体的处分意识说(处分意识必要说中的严格论)认为(主流观点),只有行为人清楚地认识到自己交付的财产的全部容(种类、数量、质量、价格、外形等),才能认为其有处分意识。

本案中,被害人对自己处分的财产的价格没有充分的认识,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仅成立盗窃罪。

这种观点在审判实务中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对此亦持支持意见。

同学们可以参考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27号:

臧进泉等盗窃:

臧进泉和被告人必玲在得知金某网银账户有款后,即产生了通过植入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1元钱,而实际上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1元”却支付305000元的假淘宝网,致使金某点击后,其网银账户305000元即被非法转移到臧进泉的注册账户中,对此金某既不知情,也非自愿。

可见,臧进泉、必玲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诱骗被害人点击“1元”的虚假系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巨额财物,获取银行存款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来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另一种观点认为,成立诈骗罪。

这种观点认为,对诈骗罪所要求的“处分意识”不作严格解释,持概括(抽象)的处分意识说(这种观点也称之为处分意识必要说的缓和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大致认识到自己交付的财产的种类(如衣服、酒、手机)就可以认为有处分意识。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知道自己处分了“钱款”即认为被害人有处分意识,至于处分的钱款的“数额大小”,并不是处分意识所必须的。

以往审判实践中持这种观点的较多,英美国家刑法对诈骗罪所要求的“处分意识”并没有严格的要求。

但是,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强调诈骗罪不仅仅是“骗”,更强调被害人的“处分意识”,对被害人的处分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抽象的处分意识说,在审判实务中并不占主流观点,支持者逐渐变少。

有观点认为,吴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王某只是误认了数额,这种错误不足以支配王某使用信用卡。

其次,本案中也不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使用者一直都是王某。

因此,本案吴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除此之外需要说明的是,有考生认为此问是开放试题,所以只要能自圆其说就可得分。

但在本题中,命题人的意图很明显就是在考查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其他的各种答案恐怕很难得分。

(二)王某、某对吴某构成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罪结果加重犯。

本案中,王某、某对被吴某诈骗(盗窃)的财物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故要求吴某返还钱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拘禁吴某的行为应成立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将“索取债务”的围扩大解释为包括“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其目的是严格限制绑架罪的围,适度扩非法拘禁罪的围。

而本案中,王某、某并没有侵犯吴某财产的目的,而是索回自己财产的目的,虽然本案不是“索债”,但根据当然解释,更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既然索回赌债而拘禁、扣押他人的,都成立非法拘禁罪,本案中,索回自己的财产(包括非法财产)而拘禁他人的,更应成立非法拘禁罪。

需要提醒的是,基于绑架罪的法定刑畸重,我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务都主对绑架罪进行限制解释,只要找到一点理由向他人“要钱”而拘禁、扣押他人,都应否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不认定构成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请参阅如下我的论文: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非法拘禁罪定罪。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亦认定为“索债”。

该解释出台的背景为:

“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如果对这种情况定绑架罪,势必会造成罪与刑不相适应”。

在该解释出台之间,审判实践亦认同对索债的围扩解释为包括赌债从而限制绑架罪的适用。

刑法理论上亦有学者主对“债”的围作扩解释,“债务并非完全局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关系,这种关系的成立只要没有超越民间习惯且没有超出合理围即可”。

样本案件中,对“索债”的认定更有过度扩之嫌。

例如,对于男女朋友分手后,索要“青春损失费”的,也被认定为索债。

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索要定金的,也被认定为是“索债”。

在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行为人自以为被害人欠其债务,进而拘禁他人“索债”的,也被认定为是“索债”。

委托他人理财,亏损了,索要损失的,也被认定为“索债”。

向儿子索要其父亲生前欠的债,也被认定为“索债”。

该案中,王某、某对拘禁行为本身导致的被害人重伤的,应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行为人在捆绑吴某过程中,不慎将吴某摔成重伤,系“捆绑”这一拘禁行为本身所导致的,应成立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刑法的这一规定亦可看出,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这一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太窄,仅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法定刑也不是特别重。

在这一背景下,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罪这一结果加重犯就应尽量作限制解释,只有与拘禁行为较为直接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结果的,才成立结果加重犯。

本案中,题干中指出,“捆绑”吴某过程中造成了吴某重伤,是拘禁行为直接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三)王某、某、林某、丁某对武某的死亡的行为

1.林某具有伤害的故意,丁某具有杀人的故意,二者在故意伤害的围之成立共同犯罪。

林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丁成立故意杀人罪。

本题中,虽然不能查清是谁的枪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非有两种可能:

(1)林某的枪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林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这一结果加重犯。

既然丁与林某成立共同犯罪,那么,丁亦需要对林某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丁亦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2)丁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丁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林某仅有伤害的故意,二者在伤害的围之成立共同犯罪,但亦需要对“共同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林某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故该案中,林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丁构成故意杀人罪。

2.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某并没有杀人的故意,某只是传达王某的意思,想“教训”被害人,应认为是具有伤害的故意,被者丁某虽然具有更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但二者在伤害的围成立共同犯罪。

伤害行为本身是一种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某应对“共同伤害”而导致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注意,历年司法考试真题中,“教训”一般均是理解为伤害的故意。

例如,2008年卷二61.甲、乙、丙共谋要“狠狠教训一下”他们共同的仇人丁。

到丁家后,甲在门外望风,乙、丙进屋打丁。

但当时只有丁的好友田某在家,乙、丙误把体貌特征和丁极为相似的田某当作是丁进行殴打,遭到田某强烈抵抗和辱骂,二人分别举起板凳和花瓶向田某头部猛击,将其当场打死。

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亦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该知识点系共犯过限中的重合性过限。

是指预谋的犯罪与过限行为构成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

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伤害过程中甲起意杀害丙,甲的实行过限就是重合性过限。

甲应定故意杀人罪,但在故意伤害(致死)罪上,甲、乙成立共同正犯。

也就是说,乙也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理由在于:

在重合性过限(伤害——死亡)中,基本行为伤害通常是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共同伤害的各共犯人,都应该对其他人可能造成的过限结果(死亡)有预见可能性。

3.王某的行为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仅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王某仅有教训被害人的想法,也不知道丁某、林某带有枪支,王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王某与其他共犯人在伤害的围成立共同犯罪,但对于他人“共同伤害”行为所造成的过限死亡结果应承担责任,故王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成员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责任。

但问题是,集团成员所犯的“罪行”是否超出了集团组织活动的围,可能确实存在不同的理解。

本案中,王某等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属犯罪集团,王某应对集团成员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责任,只要其成员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集团的活动围。

本案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教训”及其平时的活动围,亦决定了,该案中杀害被害人亦是王某所能接受的结果。

故王某应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当然,如果认为该案中,丁的杀人故意已经超出了集团活动围,亦可认为王某的行为不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不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而是组织、领导者所组织、发动、指挥的全部罪行。

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

换言之,不能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在任何具体犯罪中都是主犯。

关于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的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629号指导案例“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的裁判理由指出:

王江明知晓凡持枪报复他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仍向晓凡提供枪支,并带组织成员前往现场支持、援助,故应认定王江主观上有杀害章军的故意。

应当认为,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行为要归责于组织者、领导者,也应当有相应的客观行为,不能仅仅认为组织者说了“教训”,就轻易认定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本案中,王某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林某、丁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无回答,都不影响给分,这一知识点过于简单。

之所以要以黑社会性质组织背景为题,主要是考虑到当前我国扫黑除恶的专项行动的开展。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身应该不是法考重点考查对象,之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大背景,命题人主要是想让考生了解在司法实践中正在开展扫黑除恶的专项行动,《刑事审判参考》第107集为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专辑。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形式之一,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严重干扰国家正常的政治经济秩序,腐蚀国家政权,败坏社会道德风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安全。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有以下四种: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实施了本罪,又实施了具体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当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也可能存在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犯罪,一般情形下,应当数罪并罚。

在本题中这些应当不是重要的答案要点,本题应当着重考查的是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的犯罪以及责任的认定。

第3题

王大某日和四到饭店吃饭,遇上了王大的仇人三,两人发生口角,四劝阻不成,王大用饭店的板凳打三的头部致其昏迷。

四将三送往医院,但四到达医院停车场后并未立即将三送往就医,而是将车停在停车场,第二天凌晨才将三送往医院时,三已经死亡。

四的口供:

王大将三打昏迷后,当晚10:

20左右四和二将三抬上车,10:

50四驾车到医院停车场时,发现三大量出血,呼吸微弱,害怕承担责任所以不敢把三送到医院,于是把车停在停车场后,自己回去找王大商量,第二日凌晨5点和王大一起赶回停车场把三送到医院,医院认定三已死亡。

王大的口供:

在晚上将三打昏迷,四送三到医院,半夜四找王大商量,告诉他并没有送三就医,然后二人次日凌晨将三送医,此处口供与四吻合。

二的证言:

当晚10:

20左右和四一起将三抬上车,此时三仍有心跳和呼吸,二认为如果当时及时就医,三一定不会死亡。

饭店监控录像:

当晚10:

20四和二一起将三抬上车。

医院停车场监控录像:

当晚10:

50左右四的车出现在停车场,四独自下车离开,一直将车留在停车场,直到次日凌晨五点和王大一起又出现在停车场,将三抬往医院。

法医死亡鉴定:

三头部被重击,痕迹与饭店板凳吻合,无其他伤,三自身有凝血功能障碍,因大量出血而死亡,但无法鉴定出具体死亡时间。

医院送诊记录:

凌晨5点四王大将三送往医院,但医院认定三已完全死亡。

四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提起公诉,在庭审中,四翻供,并提出其口供是刑讯逼供的,实际上他当晚将三送往医院停车场时,三已经没有呼吸完全死亡,但迫于侦查人员的淫威他才承认当时三并未死亡。

四提供了刑讯逼供的手段和时间。

四的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公安机关仅提供了部分四所提时间的刑讯录像,该录像显示并没有刑讯逼供发生。

四的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三具体死亡时间,但新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三的具体死亡时间。

问题:

依据本案的证据,对四能否作出有罪的判决?

参考答案:

1.本案的证据有:

四庭前的口供、王大的口供、二的证言、饭店监控录像、医院停车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医院送诊记录、四在法庭上的翻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非法证据应当直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四在庭前的供述。

2.根据本案的证据,对四不能作出有罪的认定。

理由是,作出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由于四没有参与殴打三,因此判断能否对四作出有罪认定,关键是看四在将三送往医院停车场时,三是否已经死亡。

也就是说,

判断对四将三送往医院停车场时,三还没有死亡的证据能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本案中,由于四的庭前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

王大的口供、二的证言、饭店监控录像、医院停车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医院送诊记录、四在法庭上的翻供。

根据这些证据,三在被送往医院停车场前是否死亡不能确定,存在疑问,不排除其在被送往医院停车场前就死亡的可能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的规定,在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度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第4题

【案情】甲公司中标了某地块的开发权,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由乙公司负责建筑施工,但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项,于是甲公司和乙公司协商又重新达成协议,将甲公司之前的欠款本金8500万元作为对乙公司的借款,乙公司同意以未完成的工程做抵押向银行贷款2亿元,甲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后剩余的1.5亿元作为资本继续开发。

但甲公司的公章要交由乙公司保管,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要经过乙公司同意。

甲乙两公司约定若发生争议,由a省b市仲裁委管辖。

乙公司拿到甲公司公章后,私自重新做了补充协议,并加盖了甲公司公章,并且将仲裁委改成g省c市仲裁委。

后来乙公司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丁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加盖了甲公司公章。

后甲乙公司发生争议,乙公司向g省c市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甲公司提出管辖异议,g省c市仲裁委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继续审理,并作出了裁决。

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后甲乙公司与丙公司的某签订房屋销售委托合同,经乙公司同意,加盖了甲公司公章,由丙公司负责销售甲公司的楼房,丙公司刚换了法定代表人,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某是被替换的法定代表人,(甲乙公司派律师打听了该消息,并获知实情)后丙公司销售不力,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以此解除委托合同,一审判决丙公司败诉。

后来甲公司还是负债很多,于是和丁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借款2亿元给甲公司,若甲公司到期无法清偿,则房屋归丁所有。

甲公司没钱给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乙公司遂罢工,导致甲公司想建成房屋出售后营利的计划无法实现,遂提出解除合同。

后甲公司负债累累,有债权人向a省b市法院提出破产申请,a省b市法院受理了申请。

之前与甲公司有购货合同的丁公司向甲公司发货,已经发货后,收到了破产通知,遂通知卡车返回。

丙公司申报破产债权,被乙公司拒绝。

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

为什么?

2.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合同是否无效?

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为什么?

3.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丙公司的委托合同?

为什么?

4.若甲公司到期无法偿债,丁是否有权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5.甲公司与丁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看成物权担保?

为什么?

6.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乙公司的合同?

为什么?

7.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工程房屋是否有优先权?

为什么?

优先权的围是什么?

8.若甲公司能证明仲裁协议是乙公司私自用甲公司公章盖的,g省c市的仲裁决议是否有效?

为什么?

9.若甲公司要撤销仲裁裁决应向哪个法院提出?

10.如果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败诉,甲公司在上诉,在上诉中甲公司能否变更诉讼请求?

为什么?

11.若甲公司被受理破产后,a省b市法院能否将债权人诉讼交由其他法院管辖?

12.有仲裁协议的合同,一方破产,另一方提起财产纠纷的,应由仲裁委管辖还是法院管辖?

13.若乙公司将本金和利息分两次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参考答案:

1.不构成。

因为乙公司以甲公司的名义“私自”与自己签订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2.有效。

表见代表。

因为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有权。

因为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4.无权。

因为甲公司与丁的约定属于流押条款,该条款无效。

5.能。

因为作为不动产抵押合同(阴合同)的隐藏行为合法有效。

6.有权。

因为乙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的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7.有。

因为乙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优先权的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8.变更后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因此仲裁协议的签订和变更,都必须双方自愿才可以。

本案中,乙公司虽然保管着甲公司的公章,但是双方约定的是“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要经过乙公司同意”,因此对于甲乙之间的合同,乙公司无权改动,该行为无效,所以变更后的仲裁协议无效。

9.甲公司应当向g省c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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