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XX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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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暂行

XX市XX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XX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XX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湿地公园以保护XX河流域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以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为主要活动内容。

第四条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范围以国家林业局批准的《XXXXXX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为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五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市农委作为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改、住建、财政、国土、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和沿湿地公园有关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XX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处)为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研究提出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落实;

(三)根据湿地公园保护与合理永续利用的需要,组织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修编工作:

(四)按照湿地公园功能和建设要求,统筹协调湿地公园的保护和旅游开发工作;

(五)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开展湿地公园社会秩序、基础设施、造林绿化、园容园貌和环境卫生等工作,实施标准化的公园管理;

(六)组织或者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湿地公园的科学研究工作,并进行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负责湿地公园内大型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八)统筹湿地公园的应急管理工作;

(九)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十)其他依法应当由湿地公园管理处行使的职权。

第七条湿地公园保护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镇两级财政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建设和保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条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十条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

编制《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和XX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XX湖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

《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农业开发、环境保护、防洪与水资源利用、城镇建设、旅游发展等方面的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由湿地公园管理处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需要而对《总体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相衔接。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和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建设。

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现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的进行改造和拆除。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及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设置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设置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章保护

第十八条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九条湿地保育区的撤销或者改变其性质以及范围的调整,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候鸟越冬期。

候鸟越冬期间在湿地保育区内禁止捕捞。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开展湿地资源的普查和监测工作,对管理范围内的湿地资源数量、分布及其动态变化进行调查,定期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数据,并对湿地调查、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土壤、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当严加保护。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有关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污水排放的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和排放系统。

第二十五条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同时,加强对本土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捕捉鸟类和其它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

对确需捕捞水生动物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第二十七条未经湿地公园管理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九条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内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环境。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需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开垦、填埋、挖土、采矿、硬化土地、倾倒固体废弃物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因湿地公园建设、设施维护等确需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

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具有传统特色的农业种养殖业的发展,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态系统。

在生产中,应当鼓励使用有机肥和生物农药,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和编制袋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等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三条游览性船舶以电动船、手划船为主,并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保持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三十四条除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外,湿地公园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林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果实等;

(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擅自野营、野炊和烧香点烛等;

(五)未经湿地公园管理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

(六)其它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

第三十五条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六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占用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九条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四十条湿地植被恢复应当与景观改造有机结合。

按照设置合理、图文清晰、科学规范、整洁美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的要求,组织实施湿地公园宣教工程建设,在服务管理区内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宣教中心,在各功能区设立湿地相关标志、标识、标牌和解说牌。

第四十一条为满足湿地公园湿地保护、科普宣教、科学研究和生态旅游的需要,在不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道路、码头、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

第四十二条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正确处理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积极探索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模式,发展生态农业和生态旅游业。

第四十三条建立湿地公园社区参与机制,协调处理好湿地公园与社区居民之间的关系,引导社区居民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

湿地公园管理处要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解决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问题,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四十五条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四十六条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湿地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四十七条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

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湿地公园管理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湿地公园管理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八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湿地公园管理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

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

第五十条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外,经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

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破坏或者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禁捕期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法猎捕省重点及三有保护的候鸟以及其他珍稀水禽,或者破坏候鸟以及其他珍稀水禽的生存环境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树木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森林法》等法规予以查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擅自进行开垦、填埋、挖土、采矿、硬化土地、倾倒固体废弃物等改变湿地地形地貌活动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湿地保护的有关部门、湿地公园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编制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四)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其它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X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X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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