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出庭证人的法律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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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出庭证人的法律保护

浅谈刑事出庭证人的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刑事案件出庭证人参与庭审直接推动着刑事诉讼进程,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但我国现在的刑事证人出庭率不足5%,无法发挥出庭证人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究其原因,出庭证人的法律保护不足是关键所在,大部分证人害怕打击报复,不敢出庭,敢于出庭的证人也面临不同程度的危险,这一现象不仅严重影响我国刑事审判的公开、公正,也影响了整个社会对依法治国理念实现的信心,因此必须把对刑事出庭证人法律保护放在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重要议题之中。

  [论文关键词]刑事案件;出庭证人;法律保护

  刑事案件出庭证人的程序法价值重要性不言而喻,当下存在的刑事案件证人不出庭、出庭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出庭证人得不到补偿、对刑事出庭证人立法的缺漏等现象,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运行,因此必须加大对刑事出庭证人的法律保护,从立法、保护部门、保护范围等多方面完善;同时借鑒国外的制度,维护刑事案件出庭证人的权益,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

  一、我国刑事出庭证人概述

  刑事出庭证人的定义

  根据证人是否参加法庭审判可以分为出庭证人和不出庭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方式之一;刑事出庭证人即在刑事案件中参加法庭审判,陈述案件事实,并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官询问的证人。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两条对证人作证做了原则性规定,依据这两条,刑事案件的证人原则上都是要参加庭审的,但我国的现状是大部分证人都不出庭。

  刑事案件出庭证人现状

  出庭证人出庭参加庭审,客观陈述自己对案件的认知,是对不对等诉讼地位的平衡,出庭证人的证词以及其回答控辩双方问题的内容直接影响法官的判断,有效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可见出庭证人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重要地位,但反观我国的刑事案件出庭证人的现状,则让人较为堪忧。

  1.现阶段,刑事案件一审证人出庭率不足10%,二审出庭率5%。

根据调查,基层法院年每年结案的刑事案件中只有10%的证人参加法庭审判,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每年的刑事结案案件高达百起,这与不足10%的出庭率形成鲜明的对比。

  2.刑事案件的出庭证人在参加庭审之后的人身和财产得不到良好的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为一项强制性义务,每个证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但是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出庭证人面临的损失却得不到任何救济。

  3.刑事案件出庭证人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新刑诉法修改之前没有一条提及对刑事案件出庭证人的补偿条款。

新的刑事诉讼法中仅仅规定了出庭证人的三类费用可以得到补偿,但没有详细的执行方案。

  二、刑事出庭证人法律保护

  出庭率偏低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案件审判的质量,2010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明显增加,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五类案件的证人可以得到保护,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的三种费用可以得到报销。

但总体对证人的保护还是不够全面和细致,还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明确刑事出庭证人法律保护的范围

  对刑事出庭证人的保护应当明确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和时间范围。

  1.明确法律保护的主体应当包括刑事出庭证人本人、近亲属和与之关系密切的人。

刑事案件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会威胁到出庭证人本身的人身安全还会危及出庭证人的近亲属,甚至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例如商业合作关系或者是恋人关系。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类案件中的证人保护包含证人及其近亲属,没有涉及和出庭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但往往这些人最容易受到威胁。

且该条只保护五类案件明显不足以应对其他恶性刑事案件对出庭证人保护的需求;此外,我国刑法仅规定打击报复证人罪,缺乏对出庭证人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的专门保护,保护力度明显不足,应当完善刑法中关于证人保护的法律规范,使程序法与实体法在保护范围上同步。

  2.明确法律保护的客体应当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出庭证人的保护包括人身保护和财产保护。

在人身保护措施上,必须采取人性化措施,结合出庭证人自身的意愿;对出庭证人财产的保护应当主要针对涉案财产,同时在尊重个人隐私的情况下,由出庭证人自愿申报受保护的财产范围;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公众普遍对自身人格权利的重视程度加强,侵犯人格权的事件不断发生,因此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前提下应当重视对刑事出庭证人的人格权利保护。

  3.保护阶段应分为参加刑事案件庭审前、出庭过程中和庭审结束后三个阶段。

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将案卷材料移送法院到法院决定开庭之前的这段时间,往往是危害出庭证人事件高发阶段,因此在这一阶段对出庭证人的保护直接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以及出庭证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人格权利不受侵害。

  出庭过程中出庭证人进入法庭到退出法庭期间,旁听人员的行为、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行为,甚至庭审法官在对证人提问时都有可能出现对证人人身的侮辱和攻击,应当规范参与庭审的各方成员的行为规范,形成更为详细、严密的出庭规则,保证证人的权益。

  庭审结束后,出庭证人的容貌和基本信息都被暴露,更容易遭到侵害,尤其是做出对被告的不利证言且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时,出庭证人的危险性更大。

  因此,对出庭证人的保护不能简单的是庭审过程中的保护,应当扩大保护时段,让出庭证人的法律保护做到有始有终。

  

  明确刑事出庭证人的保护机关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义务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因此,对出庭证人的保护应该根据相关机关在保护便利的条件下分情况来确定保护的机关。

  1.公诉案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出庭证人的保护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

此类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对案情的熟悉程度和接触证人的频繁程度,在保护出庭证人上占有优势;同时,作为公权力机关,无论在财政支出还是保护制度上都更有保障也更为专业,充分保证出庭证人在出庭前的安全。

  2.自诉案件出庭证人的保护由受理案件法院的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自诉案件是受害人、举报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发生后,多数情况公安机关都会出面调解。

在此阶段对公安机关接触证人最多,且自诉案件的受理机关多在基层,同级的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情况比较了解。

  3.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证人的保护由负责审判的人民法院负责。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给予出庭证人保护,主要依靠司法警察维护法庭秩序,保护出庭证人的权利;此外,出庭证人在面临危险向人民法院求助时,其应当给予临时的保护,同时及时联系相关保护机关,告知证人正确的求助方法。

  4.逐级设立监督机构,实行独立的财政划拨制度,监督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保护工作,同时处理出庭证人得不到保护的情形。

孟德斯鸠说过“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建立独立的监督机关不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干涉,同时财政独立不受同级政府的干扰,才能起到监督效果;如果出庭证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由监督机关进行处理,通过对实施保护机关的问责,也能充分保障出庭证人的安全得到及时保护。

  三、刑事出庭证人法律保护的主要措施

  建立事前预防和事后保护相结合的保护体系

  目前我国证人的保护侧重事后保护,保护措施没有针对性。

证人在发生危险后大多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按照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理,没有依据刑事出庭证人这一身份给予特殊。

因此,必须健全事后保护措施,根据危害刑事出庭证人的程度,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保证对刑事出庭证人保护规范的权威性。

  1.刑事出庭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掌握的出庭证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记录在案的个人信息由负责案件的侦查人员保管,并建立责任问责制度,出现出庭证人信息泄露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不同形式的处罚。

  2.出庭证人在出庭作证期间,法官核对出庭证人的关键信息时可以在庭外进行,或者被告回避;针对重大案件的出庭证人在出庭方式上作出调整,可以采用视频通话录音、录像,不直接接触被告,对出庭证人的声音进行处理,隐藏出庭证人的一些体貌特征。

明确规定参加庭审各方的言行规范,对侮辱、蔑视或者攻击出庭证人的行为给予警告、逐出法庭或者更为严厉的处罚,同时对法官进行培训,规范刑事案件庭审法官询问出庭证人的言行。

  3.庭审结束后建立对重大案件出庭证人的跟蹤保护制度,必要时采取对其贴身保护措施,预防危害情形的发生;对一般刑事案件的出庭证人实行出庭证人定期回执制度,由出庭证人向保护机关及时回馈自己近期情况,确保安全。

  扩大刑事出庭证人受法律保护的案件范围

  目前的出庭证人保护明确立法的只有五类案件,其他案件都是“可以”进行保护。

虽然现有的司法资源难以做到对所有的出庭证人给予最严密的保护,但是应当做到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出庭证人的权利给予同等的重视。

由于对出庭证人的保护主要是各类刑事案件,对出庭证人保护的案件类型可以根据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和量刑因素加以考量,具体可以根据案件的情节恶劣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被指控罪名的刑种和量刑情节,并结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给予相应的保护。

  建立危险警报制度

  借鑒110报警电话的报警模式,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针对出庭证人的求助热线,由专人负责热线服务。

保证每个基层公安机关的辖区内都有热线服务,同时实行全国统一的服务热线号码,出庭证人在发生危险之后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拨打热线电话寻求帮助。

一方面,可以防止公安机关只是按照一般的报警电话延误处理;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出庭证人提供更为便捷快速的救济手段。

  建立警民合作的保护手段

  结合我国国情,建立公安机关、社区委员会、村委会以及各地方大型人才中心共同合作的保护模式。

我国人口多,流动性强,个人信息的共享制度全面建立还存在一定得难度,政府部门在保护范围上很有限。

公安机关可以联合居委会和村委会针对常驻居民和本区域内流动人口中的出庭证人,联合各地大型人才中心获得出庭证人的最新动向,及时反馈情况,防患于未然。

  细化经济补偿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补偿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的一大进步,但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

应当详细规定出庭证人参加庭审之后向司法机关的哪个部门申请补助、申请程序、申请补助的时间范围以及得不到补助后的救济,对于没有工作单位的出庭证人在出庭期间给予的补助还应当包含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给予相应的补助。

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台申请经济补偿细则,在询问出庭证人时,相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享有申请补偿的权利,针对出庭证人提出的关于申请补偿的问题应当予以回复解答。

  四、结语

  对刑事出庭证人的保护从微观上保障私权利,同时从宏观上实现对公权力的约束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合法。

证人出庭作证是控、辩、审三方结构的关键之一,如果缺乏证人出庭,那幺控辩式的审判方式就是徒有其表。

因此,必须加强对刑事出庭证人的保护,从而实现国家保障人权,保障出庭证人的权利;同时保障被告人有充分的辩护、对质权利,保障审判的公平和公正,维护、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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