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工商业中合伙制的类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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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工商业中合伙制的类型
明代工商业中合伙制的类型
、问题的提出
中国历史上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曾经出现过三个高潮,一是秦汉时期;一是唐中叶以后至宋代;一是明清时期。
随着明清时期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工商各业对资本的需求增加了,适应这一趋势,高利贷资本中的资本性经营性放贷也随之增加①。
虽然与一般生活消费性放贷相比,这种放贷的利率一般要低一些,被拖欠的风险也要小一些。
但是因经营过程中风险的存在,这种放贷的风险也同样是存在的,为了降低风险,扩大信用市场,一方面,封建政府制订了一些政策和法规,限制过高利率,惩办拖欠,或者减息降利、免除陈年旧欠,以促使债务人偿还本息,减少拖欠②;另一方面,商人自身也在改进或创造新的制度,如要求债务人提供动产、不动产乃至人本身的抵押制度;或者要求债务人寻找一位信用情况好的人作为担保的担保制度等,这种担保有时是在借贷契约上签字画押,并保证债务人不逃亡或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代为偿还,有的则是承兑汇票,为开出汇票的人提供信用。
还有就是发展某种金融中介的业务,这主要表现在存款的发展尤其是典当等金融机构专业性存款的发展,及将存款用于放贷谋利,从而使早期银行业务得到初步的发展。
而所有这些新发明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合伙制的普遍化及其股份化的进展。
因为这种进展,使当时的工商业者在通过借贷不易或不可能筹集到资金时,能够通过这种办法筹集所需资金。
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工商各业的运行,同时也使金融信用市场进一步扩大。
合伙制不是起源于明代,但比较普遍地走向股份化及对工商业运行发挥较大的影响则是在明代以后,尤其是十五、十六世纪以后。
学术界目前对合伙制的研究多集中在清代前期及近现代,对明代合伙制则尚未作专门研究③。
本文拟对明代工商业、高利贷运行中合伙制的类型作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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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刘秋根《明代工商业运行与高利贷资本》,载《株洲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3期。
②关于这一问题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刘秋根《明清高利贷资本》关于利率及利率政策的一章。
本书即将由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
③研究中国合伙问题并涉及到明清较早的是日本学者宫崎市定和藤井宏,前者有《合本组织的发达——中国近世生业资本的贷借补遗》一文,简要地谈到了宋以后包括明清时期的“合本经营”问题;后者研究徽商资本形态时所说的共同资本,实际上是一种合伙资本,。
后有今堀诚二连续发表数篇系统探讨中国古代合伙制问题的论文,如《十六世纪以后合伙的性格及其推移》,《清代合伙向近代化的倾斜》。
然其然尚未专门研究明代合伙制。
国内学者涉及这一问题较早的当推傅衣凌先生,正是他最先提出了中国早已存在类似股份公司制度的组织的问题,可参见《明清商人及商业资本》。
其后诸多研究明清地区性商人、商业资本及海外贸易的论着多涉及到这一问题,然论述极简略;同时也有一些专门论述合本、合股等问题的文章,如汪士信文、杨国桢文、张正明文、刘秋根文等,也部分地涉及到明代合伙制问题。
对此刘秋根曾专门撰文予以介绍,这里不再赘述。
总体上说,对明代合伙制学术界已经有涉猎,但对合伙制的类型、特点及其与经济运行的关系则还缺乏具体研究。
、资本与资本:
明代工商业中合伙制的第一种类型
依《民法通则》,个人合伙系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从经济学角度看,合伙企业是两个以上的企业主出资经营所形成的企业,在企业中,每人分担一部分资本、分享一定比例的利润,并分担亏损。
作为企业制度,它是独资企业向股份公司过渡的一种中间状态。
在明清文献中,“合伙”一词很常见,但其含义差别很大,至少有以下四种含义:
第一种含义是指商人与商人之间合伙同行,即“伙伴”之意①。
第二种含义是一些客商雇请伙计帮助经营,亦常被称为“合伙计”②。
第三种含义是一些经营者领财主之资本经营,按固定利率交纳利钱③。
第四种含义是如下所要叙述的正式的合伙制,即“合本共作”,“纠合伙伴,同财共作”。
这将在以下详叙④。
而这种正式的合伙制可根据合伙组织中劳动、资本地位的不同,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资本与资本之间的合伙,指的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投入资本、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按资金多少分取利润,而投入的资本既有货币资金,这是主要的;也有待售的货物及房屋门面、铺底、字号等,至于经营之事,有的是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而在资本较大、经营复杂或合伙人不擅于经营时,也雇佣人经营,而付给薪水。
第二种类型是:
资本与劳动经营能力之间的合伙,即参加合伙的既有各种不同形式的资本,同时经营者的劳动及能力亦加入合伙,作为资本的一个组成部分,参予利润的分配。
这种合伙可以说是资本劳动之间的一种合作关系。
其最简单的形式就是一位富于资本的合伙人提供资本,另一位缺乏资本却擅长经营的人领取资本,经营得利按事先规定的比例分取利润;比较复杂化的形式则是拥有多个资本家和多个经营者,或者是资本被分成了股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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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菽园杂记》卷11考证“伙计”云:
“客商同财共聚者,名火计,古木兰辞云:
出门看火伴,火伴皆惊忙。
唐兵制:
以十人为火,五十人为聚,火字之来久矣。
今街市巡警铺夫,率以十人为甲,谓之火夫,盖火伴之火,非水火之火也。
俗以火计为夥计者,妄矣。
”这里考证了“伙计”实际上应为“火计”,“火”乃“火计”之意。
实际上,在明清时期商业、高利贷经营中,所谓“合伙”也有这种“伙伴”之意,也就是结伴而行,或结伴经营。
如明代有叙述海商的记载说:
“一日,有几个走海泛货的,邻近做头的无非是张大、李二、赵甲、钱乙一班人,共四十余人,合了伙将行。
”南京有女子黄善聪,父贩线香为业,往来庐、凤间,因无母,聪改男装,随之贩卖,后父死,“有李英者,亦贩线香,自故乡来,不知其女也,因结为火伴。
”两条分别见《初刻拍案惊奇》卷11及《双槐岁钞》卷10“木兰复见”。
②《初刻拍案惊奇》卷8载:
有苏州王氏商人至松江贩布,“身边又带了几百两籴米豆的银子,合了一个伙计,择日起行,到了常州。
”
③《醒世姻缘传》第70回记载:
京师前门有乌银匠童一品,领内监老陈公之本钱经营,甚是赚钱,老陈公“爽利发出一千银子本来与童一品合了伙计”。
清代《儒林外史》第52回记载典商毛二胡子言:
“若是同人合伙,领了人的本钱,他只要一分八厘行息,我还有几厘的利钱;他若是要二分开外,我就是‘羊肉不曾吃,空惹一身膻’”。
此例亦可为证。
④此两词来源于宋,在南宋与金的榷场贸易中,来往于两淮的茶商多是“纠合伙伴,连财合本;或非连财合本,而纠集同行之人”,“私渡淮河,与北客私相博易”茶货。
。
这里的茶商商队有两种情况,一是纠“纠合伙伴,连财合本”,二是“非连财合本,而纠集同行之人”。
今堀诚二氏认为此处是三种情况:
一是“纠合伙伴”,二是“连财合本”,三是“纠集同行”。
斯波义信亦同意这一分析,见《宋代商业史研究》风间书房1979年版,P.457-458。
笔者以为从整段材料的语气看,似是两种情况,即官府强调的是茶商之间是否合本,并以此为标准将茶商分为上述两种情况。
首先从第一种类型的合伙来看,如合伙放债开当。
《初刻拍案惊奇》载:
嘉靖初年浙江台州府有徽商金朝奉开当铺,后来,“徽州程朝奉,就是金朝奉的舅子,领着亲儿阿寿,打从徽州来,要与金朝奉合伙开当。
”①“郭之垣、张素行皆集泮林者也,先是之垣窥里民秦杲之耄与其侄秦梦日之稚而皆饶饶于资也。
遂诱以合伙开当,令两人各出三百金为母,而已一庄贮货,亦虚算银三百两……亡何管鲍不终,子母均析,此庄岿然独存,非三人鼎分之物乎?
”②陕西朝邑县商人石象,其父“用盐策起赀淮上……君兄弟与泾阳人郝君父子善,各以母钱同鬻财,两家以此起,无间言……”③合本运输:
《醒世恒言》载:
“那两个汉子道:
‘有个缘故,当初小的们,虽然与他合本撑船,只为他迷恋了妇女,小的们恐误了生意,把自己本钱收起,各自营运,并不曾欠他分文’”。
④这里看来是三个人合伙,后来因其中一位有犯罪之嫌,故另外两位合伙人退出了合伙,退出的两位是否还“合本撑船”,则不得而知。
合伙贩卖,如《二刻拍案惊奇》载:
“河南开封府杞县客商,一个是赵申,一个是钱已,合了本同到苏松做买卖,得了重利。
”⑤明末徽州休宁厚村孙氏“曰文佳,号东林;曰文促,号古林;熙胜子。
曰文佐,号鲁溪,曰文俸,号一溪,俱熙膜子。
四昆季,合志同财,起家两淮盐策。
”⑥“有马存智与王国鹏伙赊生员王朱锦土求售,本以营利也,而时命相遂至折阅……除还讫者不具论,共欠两生银四十四两六钱二分,欠在朱者为二十一两六钱,俱应存智还;欠在王者为二十三两二分,内惟九两七钱六分应国鹏还,而余亦皆应存智还”。
⑦《详刑公案》载:
“武昌府江夏县民郑日新与表弟马泰自幼相善,新常往孝感贩布,后泰与同往,一年甚是获利。
次年正月二十日,各带纹银二百余银,辞家而去。
”此处未明言是否将本钱合在一起经营,但由以下所述可知,郑日新嘱咐马泰往新里收布,收得布匹之后,立即发夫挑往城中,而自己则亲往城中。
⑧说明此例作为合本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合资开店,如有苏州长洲商人张准“习举子业,垂成,父客都下,驰书召之,即投业而往。
有常清者与共事,赀视准才什一,中分其息,犹以为未足,讼于官,不胜,又嗾戚畹之豪者,其肆而据之⑨”这里是张准与常清两家合伙开店,共同经营,但因常清一家豪横欺人,故分配所得利润时,破坏了按资本多少分配的原则。
而为学者们多所引证的徽商程锁例亦属此类:
“长公乃结举宗贤豪者,得十人,俱人持三百缗为合从,贾吴兴新市。
时诸程鼎盛,诸侠少奢溢相高。
长公与十人盟,务负俗攻苦,出而即次。
”⑩此处未明言是贩运还是开店,但作为合伙开店的可能性最大。
另外有名《欢喜冤家》的小说记载:
天启辛酉年间,杭州府余杭县开日用杂货店的王小山邀请财主张二官合伙经营,开张前夕,张二官请母舅韩一杨及朱姓秀才为中,写立合同,规定:
张二官出本银三百两,王小山出店面、库房,二人共同经营:
“有利均分,不得欺心”,后来王小山夫妻谈起合伙之事,其妻二娘道:
“这[本钱]是别人的,除了本,趁得一百两,你止得五十两,难道就是己物了?
”店面开起来之后“小山只好在门首收着铜钱银子,二官只好到侧楼称着果品,那老儿只好包裹”。
后来王小山与张二官散伙,张二官认为“趁了千金银子在店内,除起三百两本钱,把利对分,还有三百五十两,共六百五十两,分开了就行。
”⑾
分析本段可见:
第一种类型的合伙制还可分成两种情况,一是合伙人提供大致相同的资金,得利按均等分配,如上述郭之垣例、郑日新例、程锁例、王小三例均是如此。
二是合伙人提供数额不同的资本、得利按资本多少分配。
如张准例、马存智例等,另外,李之藻《同文算指》所见诸例亦多是这种情况。
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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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初刻拍案惊奇》卷10。
为与一般史籍、文集等材料相区别,以下所引白话小说均于正文中注出书名。
②张肯堂《辞》卷五“郭翟环”。
③温纯《温恭毅公文集》卷11《明耆宾石群墓志铭》。
④《醒世恒言》卷36。
⑤《二刻拍案惊奇》卷25。
⑥天启《新安休宁名族志》卷3厚村孙氏,。
⑦张肯堂《辞》卷8“马存智。
”
⑧归正宁静子《新镌详刑公案》《谋害类》卷1。
⑨隆庆《长洲县志》卷14《人物》。
⑩《太函集》卷61《明处士休宁程长公墓表》。
⑾无名氏《欢喜冤家》第7卷。
⑿《同文算指》“通篇”卷二
、资本与劳动:
明代工商业中合伙制的第二种类型
其次,从第二种类型的合伙来看:
在贩运贸易中,如《无声戏》记载:
有贩运商人秦世芳忘了将自己的本银二百两带上,却在买米地的旅馆中误将同来贩米的结拜兄弟秦世良的本银二百两两拿走,结果以此本银贩米,大得其利,得银后又再贩运茶和北货等,最后连本带利赚有三万之数,又往苏州买绸缎,带回老家广东,世芳见家中本银还在,至世良处请罪,欲将货物全部发与世良,自己只领心力钱,后来借给他们资本的杨百万调解说:
“……我如今替你酌处:
一个出了本钱,一个费了心力,对半均分,再没得说”最终依此方案办理①。
此次合伙虽然是无意之中结成的,但属于第二种形式的合伙则是无疑的。
而这种形式的合伙正是从贷本、领本经营中发展起来的。
如有商人善经营,为章丘巨室行钱,一开始遗失本银于某地井旁,但“巨室信此贾,不以为罪,复畀之若干再贾,”一日,有人归还所失本银,此贾乃“持井旁失金与主所更畀者,入海为市”,又被海盗劫走本银,却得到盗所给予的一船麻,此贾“随载麻归辇巨室之门,具以实告,主人发而视之,则皆金也……贾遂与主人中分之,利且十倍。
”②《欢喜冤家》记载直隶徐州有潘麟一开始借人本银开杂货店度日,后来,有邻近富豪陈彩建议他出去做大生意,“潘麟说‘奈小弟时乖运蹇,也没有本钱,怎去做得?
’陈彩说:
‘兄若肯,小弟出本,兄出身子,除本分利如何?
’”不久陈彩拿出一百两银子,由潘麟领取,往瓜洲买了棉花回来“见了陈彩,拿出银子一兑,除起本银一百两,馀下四十。
陈彩取了二十两,那二十两送与潘麟”。
③有关于此类经营的诉范文说:
“谋重骗事。
厶将银千两付身营觅,得失均沾,帐约两证,五年不过一千七百,亲笔领存,岂豪买基地,计诬吞谋分。
”④这里可以说是这种合伙比较正式的形式了。
以上诸例,都是一位资本家与一位经营者,实际上情况要复杂得多,如在铺商坐贾的经营中,如《金瓶梅》记载富商西门庆出本银派伙计韩道国去苏杭贩回一批绸缎,他决定与乔大户合伙经营,“令乔大户那边,收拾房子卸货,修盖土库局面,择日开张举事……当下就和甘伙计批立了合同,就立伯爵作保。
譬如得利十分为率,西门庆五分,乔大户三分,其余韩道国、甘出身与崔本三分均分。
一面收拾砖瓦木石,修盖土库……”⑤与以上那种简单的形式不一样,这里的资本家共有两位、负责经营共有三位,由西门庆出本囤储货物,乔大户负责房屋门面及购货的仓库;其利润分配关系是:
资本家一方得80%,,经营者一方得20%。
显然这种负责经营的伙计,之所以成为合伙人,参予利润的分配,是与他们所具有的经营能力、知识乃至品德有关的,也只有这样,他们才有可能获得财主的信任。
如以上的韩道国,一日在街上闲走,遇见开纸铺的张二哥、开银铺的白四哥,他吹嘘说:
“学生不才,仗赖列位余光,在我恩主西门大官人做伙计,三七分钱,掌巨万之财,督数处之铺,甚蒙敬重……”⑥此处虽是吹嘘之词,但能说明以上的问题及反映这种形式的合伙关系在当时已比较普遍,其利润分配比例在某些地区或行业中比较固定化则是完全可以的。
与前引诸例不同的是,此两例中的伙计和资本家之间是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如韩道国称西门庆为“恩主”,故而资本家对合伙本身的经营仍然拥有最终决定权,尤其是这两例中的西门庆。
如果伙计与资本家本来没有什么人身关系,资本家对经营本身干涉就不多了,也就是说,只有单纯的出资了。
上述贩运贸易中的数例合伙是这样,在坐贾的开铺经营中亦是如此。
《醋葫芦》载:
某城市有开锻铺的都直,家产达一千多两,后来都直去世,绢铺无人管理,却是其女婿成“寻了后街绸绢行中一个旧友,仍旧开张缎铺。
这友人姓周名智,表字君达,年纪与成仿佛,不相上下,做人性格温和,公平交易,店面上一发来得,……兼之出入银两,半毫不苟,开得十多个年头,颇颇有了利息。
”后来合伙日久,成想分伙经营,他提出分伙的办法说“本钱虽是我多,辛力却是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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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李渔《无声戏》第4回。
②于慎行《谷山笔尘》卷15,“杂闻”。
另《秋泾野乘》亦载。
③无名氏《欢喜冤家》第5卷。
此事又载张应愈《杜骗新书》卷3“因蛙露出谋娶情”,情节较简单。
④《萧曹遗笔》卷1“财本类•取财本。
”
⑤《金瓶梅词话》第58回。
⑥同上书第33回。
多,和你除原本以外,均分馀利便是。
”当日就盘算了帐目,点起货物,共有万金。
两下各自分了明白①。
此处负责经营的伙计周智也有一部分资本,因此也带有部分第一种类型合伙的性质。
分析本段可见:
如果把劳动及经营能力参加利润分配而形成的资本权能称为虚拟资本,那么,第二种类型合伙制亦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实在资本与虚拟资本所占份额大致相同,所得利润比例亦相同,表现为利润对半分成,如上述秦世芳例、章丘富室例、潘麟例等;二是实在资本与虚拟资本数量不同,所得利润亦不相同,表现为三七分成、二八分成等,以三七分成最为常见。
如西门庆与乔大户合伙开铺例、韩道国所言三七分成例等。
不过实在资金与虚拟资本也不是绝对的,拥有虚拟资本的经营者有时也提供一部分的实在资金,如上述成与周智例中,负责经营的周智也提供了部分银两,只是比成数量要少一些,最终的结果是对半分成。
另外,属于贩运商的明代海商,在其经营过程中,除了独资、领本经营外,还存在以上两种形式的合伙制,为方便起见,在此一并叙述,并兼及与海外贸易有关的造船、置货等。
如福建海澄沿海居民“富家以财,贫人以躯,输中华之产,驰异域之邦,易其方物,利可十倍。
”②这种“富家以财,贫人以躯”的组织方式有些可能是一种领本经营,如顺治年间,郑成功集团“盘踞海上,招集伙商,发本经营,一时遂有五大商之号”,这些商人多由郑成功集团管理财政的人手中领取资本,按一定利率交纳本息,如“顺治拾贰年伍月初叁、肆等日,曾定老就伪国姓管库伍宇含手内领出银伍万两,商贩日本,随经营还讫;又拾壹月拾壹、贰等日又就伍宇含处领出银拾万两,每两每月供利壹分叁厘。
拾壹年肆月内,将银及湖丝、缎匹等货搬运下海,折还母利银陆万两。
”③这些都是商人领资本家本银贩运,按固定利率交纳利息及偿还本银;有些则是经营者原本就是资本家的仆从、家人等,领主人本外出贩运海货,“包利以偿其主”④;而随着这种领本关系的发展,它们会逐步向合伙制方向转化,表现在:
外表看来它仍然是领本经营,但最终的分配关系却不是按固定的利率归还本息,而是除本分利,即按一定比例分取所赚利润,或共同负担亏损。
王在晋于万历三十七年发现了数起走私贩运海货案,其中即有严翠梧与方子定久居定海,纠合浙人薛三阳、李茂亭结伙通番,造船下海,“一船方子定为长,而合本者之为严翠梧也”。
而最后处理的结果“若林清、严翠梧诸人以造船遣”。
可见,这里可能是严翠梧等人出本造船⑤,而由方子定为船长,领船出海。
其利润分配关系如何,史无明言,有可能是如以上所由经营者领船出海,得利归来后,按规定的利率偿还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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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西湖伏雌教主《醋葫芦》第1回。
②《海澄县志》卷15·风土·引明旧志。
③《明清史料》丁编第三本“五大商曾定老私通郑成功残揭帖。
”
④《越镌》卷21《通番》。
⑤林清属于另一起事件中的船商。
的领本经营;也完全可能是得利归来之后按一定的比例分取利润的合伙关系。
还有一起是福建清人林清与长乐船户王厚“商造钓槽大船,倩郑松、王一为把舵,郑七、林成等为水手,金士山、黄承灿为银匠,李明,习海道者也,为之向导;陈华,谙倭语者也,为之通事。
于是招来各贩,满载登舟,有买纱绸缎布匹者,有买白糖、磁器果品者……”贩运结束,“林清、王厚抽取商银,除舵工、水手公用外,清与厚共得银二百七十九两有奇,所得倭银即令银匠在船倾销,计各商觅利,多至数倍……”①这里属船商亲自出海的类型,它包含有三个层次的合伙关系:
第一层,林清、王厚合伙造船,此是上节所叙第一种类型的合伙,即如顾炎武所言“商船则土着民醵钱造船,装土产,径望东西洋而去……”②第二层,船商与其他商贩之间合伙,船商按一定比例抽分各商所得利银。
其比例大小当如崇祯十二年六月登州府捕盗林奎所言:
“凡商人货物出海,言定卖后,除本商七分,船三分利”③,也就是说,这些商贩与陆上贩商通过一般江河水系时,租船装载是不同的,他们与船商之间具有了一种团体关系,其所带货物与属船商所有的船的价值的一部分,构成了资本的合伙关系。
是属于前述第一种形式的、资本与资本之间的合伙关系。
第三层,船商与舵工、水手之间合伙,他们共同分割由“各贩”那里抽分的商银,虽然二者之间分割的比例如何,尚不清楚,但这是一种资本与劳动合作的第二种类型的合伙则是可以肯定的。
以上分别叙述了两种类型的合伙在工商业、高利贷领域活动的大致情况,由此可见:
在明代贩运商业、铺商及手工业、矿业、高利贷等的经营中,合伙制已经相当普遍和常见,与以前各代相比有了比较明显的发展,因而对工商业、高利贷等的运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以上分别叙述了明代工商业中合伙制的两种类型及在各行业中的存在情况,从整体上说,合伙制的发育已经相当成熟,在工商业高利贷的经营中也已相当普遍和常见,但目前国内学者有关成果多数只从经营方式角度提到了明代合伙制存在的情况,对类型问题有所涉及的是汪士信先生④,但未具体研究。
日本学者今堀诚二氏曾从法制史角度探讨过明清合伙制,他将明清合伙制分成古典型、东伙分化型、铺东型等到三种类型,其中东伙分化型又分为第一第二型。
但具体论述明代合伙制的情况时,却认为明代只存在古典型的合伙制,依今堀所论,这种合伙制是一种合伙人提供等额资本、共同劳动、均等地分取利润的合伙制。
⑤它与明由以上所述可见,这种所谓的古典型合伙只是第一种类型合伙中的一种特殊情况。
因而他对明代合伙制的类型划分是错误的,对其发育程度的估计也是不足的。
这可能与当时作者所能见到的有关材料不足有关。
因而值得我们重新探讨。
最后还应该指出的是,本文只是对明代工商业中合伙制的类型作了一个简单的探讨,那么农业中是否也有合伙?
若有,它又有什么特点?
合伙制的制度特点及其与工商业运行的关系又怎么样呢?
这些问题均值得我们继续加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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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王士晋《赵镌》卷21“通番”。
②《天下郡国利病书》卷93。
③《明清内阁大库史料》卷12“兵部为报单事”第九十九号,此处所言为登州府一地,其他海港未必都是如此。
说明了其中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况则是没有问题的。
④明代商业资本组织方式依汪士信意见,可分为独资、合伙、合股、贷本共四种。
实际合伙、合资、合股均属于合伙制。
而“贷本”则只是表示资本的来源,而不是组织方式。
数年前,受汪先生观点影响,亦认为古代商业、高利贷资本组织方式必须分为四种现在看来,这一观点必须修正。
⑤见前引今堀诚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