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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斯定理视野下法律的基本价值
“科斯定理”视野下法律的基本价值
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这份决定是当前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的战略部署,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指导性和纲领性文件。
在决定中出现了很多引人注目的新提法。
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所副所长张文魁的分析,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至少在四个方面有了新的突破,而且首要的一方面便是第一次明确提出建立现代产权制度。
《决定》指出:
“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
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
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有利于维护公有财产权,巩固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
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有利于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
有利于增强企业和公众创业创新的动力,形成良好的信用基础和市场秩序。
这是完善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基础。
要依法保护各类产权,健全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推动产权有序流转,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
可以看出,《决定》不仅深刻论述了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重大意义,而且准确揭示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除此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决定》进一步明晰了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具体要求,并着重强调了法制建设对现代产权制度的基础性作用和保障作用,即前文所引:
“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要依法保护各类产权”。
所有这些再一次昭示我们将注意力转向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产权制度与法律制度的密切关系。
产权制度和法律制度关系问题显然不是任何一门传统学科可以完全容纳和涵盖的。
严格的说,它至少涉及到了两门新兴学科,也是当代学术界的两门显学——产权经济学和法经济学(也称经济分析法学)。
当然产权经济学和法经济学也绝非毫无关联。
从本质上讲,二者是一脉相承具有同一理论渊源的。
这里,我们不能不提及赫赫有名的经济学家曾荣获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的罗纳德•哈里•科斯(RONALD•H•COASE)教授。
在某种意义上,将科斯称为产权经济学和法经济学两门学科之父,丝毫不夸张。
产权,顾名思义,它首先是一种权利。
所以从本质上看,“产权”一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
在科斯之前的所有经济学理论,包括新古典经济学在内,都视产权为既定的前提,产权问题并未纳入经济学家分析的视野之中。
直到1961年科斯发表了“石破天惊”(张五常语)的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之后,现代产权理论的基本框架方得以确立。
同时由于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把交易费用的分析引入了产权分析框架,从而导致研究方法的重大突破。
“他的成就有力地推动了法律科学、经济史、组织管理理论以及其他学科的发展”(瑞典皇家科学院公告)。
科斯因此成为最先将经济学理论系统地运用到普通法领域,即用经济学的语言建立分析财产权和责任交换的研究框架和基本命题,进而开拓了对法律规则进行经济学分析的广阔领域。
目前国际学术界将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一文的发表视为法律经济学诞生的标志,究其原因,端在于此。
继科斯之后,由于阿尔奇安、德姆塞茨、张五常、诺斯以及理查德•波斯纳等众多一流学者的不同贡献,使得产权经济学又有了长足的进步,两学科的理论体系进一步壮大。
那么我们会问为什么两学科会具出这样发展创新不止的特性?
回答这个问题,还要诉诸科斯的思想。
科斯的最大贡献不在于理论,而在于科斯动摇了传统经济学的理论体系,在于其研究方法的重大突破和创新。
张五常教授曾评价道,科斯的贡献在于“他提供了一种新方法,一个新视野,由此经济现象就能在不同的规则中理解了”。
对于此科斯自己也说得十分明白,“在我看来,在这篇论文(指《社会成本问题》)中运用的研究方法最终会改变微观经济学的结构”。
现在看来,科斯的断言可能还是过于保守,科斯所开创的研究方法必将在各社会科学领域产生广泛和深刻的影响,并有可能导致各学科的更新换代。
鉴于当代产权经济学和法经济学的宏大理论体系,这里当然不能面面俱到地具体探讨产权制度与法律的关系。
本文仅以科斯产权理论和法经济学思想中基础性定理——科斯定理(有学者认为正是科斯定理开创了“法律与经济学”的新时代)——来作出阐释法律价值的新尝试。
何谓科斯定理
一、交易费用
概括地说,科斯定理是探讨交易费用、法律对产权的界定以及效益最大化三者之间关系的现代产权经济学和法经济学的基础性原理。
关于法律对产权的界定以及效益最大化的含义自然不难理解,这里无需赘言。
需要作进一步解释说明的是交易费用的概念。
交易费用或称交易成本(transactioncost)的概念是由科斯创立的。
如果说科斯定理奠定了现代产权经济学和法经济学这幢恢宏大厦的基石,那么交易费用思想的提出便是构筑这幢大厦的开端。
换句话说,科斯的所有智见均是由此而展开的。
对此,科斯指出,他对经济学的最重要贡献就在于明确地把交易费用概念引入经济分析中。
他说,“在《企业的性质》(《thenatureofthefirm》)一文中,我引入交易费用来解释企业的出现,仅此而已,别无他图。
与此相类似,在《社会成本问题》中,除此之外,别无他图。
”1991年科斯在诺贝尔经济学奖颁奖仪式上作了题为《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的演说,其中他再次强调指出,“如果认为《企业的性质》的发表对经济学的最重要后果是引起对企业在现代经济学中重要性的重视,可能就错了。
在我看来,这个结果,可能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发生。
我认为这篇论文的重要贡献,是将交易费用明显的引入经济分析。
”由此可见,理解交易费用概念对于领会包括科斯定理在内科斯的所有思想和理论而言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交易费用理论才真正是科斯思想中最为重要最为核心的部分。
交易费用的概念最早出现在科斯于1932年写就,却迟至1937年才发表的论文《企业的性质》中。
科斯在写作这篇论文时,实际上并无意将交易费用概念一般化。
尽管如此,科斯的《企业的性质》一文通常仍被视作交易费用范畴创立和交易费用理论初步形成的标志。
那么科斯交易费用理论的基本内容是什么呢?
而且,究竟什么是交易费用呢?
如果要找出一个与交易费用概念可以相互参照的概念,那就是生产费用。
人的社会经济活动包括生产活动和交易活动。
生产活动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交易活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二者共同构成了经济活动的全部。
在生产活动中,实现经济目的的成本被称作生产费用。
同理,在交易活动中,实现经济目的的成本就是交易费用。
然而,尽管交易费用概念获得了广泛的应用,经济学家也对交易费用作了实质性含义相同或接近的各种各样的说明,但时至今日,并没有对交易费用概念给出清晰统一的定义,如同新古典经济学未对生产费用概念作出精确定义一样。
对于交易费用概念,科斯从来没有给出严格的定义。
我们只能从科斯给出的交易费用的基本内容来确定其意蕴。
在科斯看来,交易费用是“通过价格机制组织生产的,最明显的成本,就是所有发现相对价格的成本”,其中包括获得和处理市场信息的费用,搜集有关价格分布、产品质量和劳动投入、寻找潜在的买者和卖者、了解他们的行为和所处的环境的费用,这是交易准备阶段的费用。
还有“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的费用”,其中包括了讨价还价,订立合约,监督合约签订者,了解他们是否遵守合约条款,当和约签订者不承担他们的义务时,强制执行合约,并发现所造成的损失等方面的费用,这主要是交易活动进行时所发生的费用。
“利用价格机制也存在其他方面的成本”,这主要是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预测困难等因素而引起的费用。
另外,还有度量、界定和保护产权的费用,企业组织内部运作所引起的费用,等等。
可见,科斯的交易费用的含义是包罗万象,内容极为广泛的。
前已述及,在交易费用概念一般化的课题上,很多专家学者都孜孜不倦地努力着,虽然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但有的研究不乏深明洞达的见解。
张五常教授就曾这样概括交易费用:
“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交易成本包括所有那些不可能存在没有产权、没有交易、没有任何一种经济组织的鲁宾逊•克鲁索经济中的成本。
因此,在这种意义上,交易成本就可以看作是一系列制度成本,包括信息成本、监督管理的成本和制度结构变化的成本。
简言之,包括一切不直接发生在物质生产过程中的成本。
”
张教授给出的这个定义对我们理解交易费用的概念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启发:
首先,交易费用发生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离开了人的社会关系,交易活动不可能发生,交易成本自然不会存在,这是交易费用的社会性。
其次,交易费用也不直接发生在物质生产领域,这部分所产生的成本为生产成本,这意味着将交易成本与生产成本严格区分开来。
再次,在社会中,一切经济活动成本除生产成本之外其资源耗费都是交易费用,这是交易费用的一般性与广泛性。
综上所述,张五常教授的这个定义尽管不是从肯定的方面给交易费用下了一个确切定义,但基本上包括了科斯涉及到的交易费用的基本内容,即交易费用的一般化含义。
本文对交易费用的理解就以此为准。
二、科斯定理
科斯定理的基本思想,在科斯于1959年完成的《联邦通讯委员会》一文中就已初见端倪。
在这篇文章中,科斯以美国无线电频率的发射以及“斯特奇斯诉布里奇曼案”的分析指出了市场交易的前提是权利的初始界定,因为没有这种权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产权的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场交易。
但是,“科斯定理”这一术语却是由另一位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施蒂格勒在1966年出版的《价格理论》一书中首先提出的。
施蒂格勒将科斯定理界定为“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
这种表述与科斯的思想在实质上是毫无二致的,只是表述的角度有所不同,同时表述的内容过于简略和抽象。
科斯在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奖演说辞《论生产的制度结构》一文中对其戏称为“施蒂格勒命名和公式化的‘臭名昭著’的”科斯定理作出如下概括,“在交易费用为零的世界中(标准经济理论的一个假设),当事人各方之间的谈判将会导致带来财富最大化的制度安排,而这状况与权利的初始配置是无关的。
”当然还有更为详尽近乎冗长的表述,“在交易费用为零和对产权充分界定并加以实施的条件下,外部因素不会引起资源的不当配置。
因为在此场合,当事人——外部性因素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将受一种市场动力的驱使去就互惠互利的交易进行谈判,也就是说,使外部性因素内部化。
该中性定理指出,拥有有关决定资源使用的产权的人,无论是外部因素的生产者,还是消费者,交易过程的结果总是一样的。
”以上列举的三种不同定义其实对科斯定理的梳理是层层深入的。
在理解科斯定理时,首先要认识到“交易费用为零”这个前提条件的涵义。
“交易费用为零”是一个假定,是为所有传统经济学理论所忽视的一个经典的和标准的假定。
也就是说,纵观以往的经济学理论,均是在这个假设的基础上形成的,但这些理论却都不约而同地未认识到这个前提。
交易费用为零意味着,市场处在完全竞争的状态下,所有的交易活动包括价格机制运作、企业组织生产、制度结构变迁等等在内,完全是无成本,没有任何耗费(cost)的。
施蒂格勒曾经形象地将交易费用比喻为自然界的摩擦力,一个没有交易费用的社会,就向自然界没有摩擦力一样,是非现实的。
其次,要准确理解产权的初始配置的涵义。
产权的初始配置指的是“不是由谁做什么,而是谁有权作什么”,即重要的是权利界定本身,至于把权利界定给谁在此是无关紧要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科斯认为,如果交易费用为零,则“最终的结果(产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
也就是前面所说的,在零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无论法律初始界定的权利如何配置,通过市场机制,当事人的谈判也会导致财富最大化的结果。
这是在最广泛意义上科斯定理的实质。
为此张五常教授明察秋毫地点明,科斯定理简而言之不过是科斯在《联邦通讯委员会》一文中所说的当时很少人注意的那句话,“清楚的权利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先决条件(原文是:
thedelineationofrightsisanessentialpreludetomarkettransaction)。
”
科斯定理中交易费用为零的假定是整个分析的逻辑起点,因而由此展开的分析只能是局限于不存在任何交易成本的理想化的非真实的经济状态之中的。
实际上科斯对此类分析并没有显示出更多的兴趣,因为他一贯讥讽那些只在黑板上推理和求证的经济学为“黑板经济学”,他矢志不渝所追求的恰恰是以现实观察为前提的“真实世界”的经济学。
在针对施蒂格勒所谓“科斯定理遵循了经济理论的标准假定”进行辩白时,他说“我不是不同意施蒂格勒这样做,然而我倾向于认为,科斯定理是通向分析具有正交易费用的经济之路的基石……我的结论是,让我们来研究正交易费用的世界”(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奖演说辞《论生产的制度结构》)。
所以说,对于交易费用大于零的世界的资源配置的解释、产权结构的揭示才应该构成科斯心目中“科斯定理”的核心。
正如科斯所说的,“如果我们从一个零交易费用的世界走向一个正交易费用的世界时,法律制度在这个新世界中的至关重要性立刻清楚地呈现出来了……在市场中交易的东西并不是人们通常所认为的物质实体,而是采取某些行动的权利,这些权利是由个人所拥有并由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奖演说辞《论生产的制度结构》)。
由科斯定理我们知道,在交易费用为零的世界中,最初的产权配置状态由法律制度界定后,无论这最初的产权是怎样配置的,任何产权拥有者都会通过林林总总的没有成本的交易方式(体现为谈判),导出带来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制度安排——资源的最优配置——财富或产值最大化的前提。
易言之,在此种条件下,只要有清楚界定产权的法律制度,那么法律制度究竟怎样规定便无关紧要了,因为它与终局结果毫无干系。
此时,任何交易方式都是要耗费成本的,而且不同的交易方式,其交易成本的高低也迥然相异。
如此,不同的产权制度安排(对产权的初始配置)对资源配置的影响,进而对最终产值、效益的影响也会相差甚远。
显而易见,人们所希求的自然是将权利配置给能最大化地利用它们的人,以及同时引导他们这样行为的激励机制。
于是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有效的产权制度安排能够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无效的产权制度安排会妨碍资源的有效配置。
这些思想就是有些学者所称的“科斯第二定理”:
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世界里,产权制度安排或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以及经济组织形式的选择将会对资源配置的效率产生影响。
科斯第二定理的称法是为了区别于先前的科斯定理,因此科斯定理也被称为科斯第一定理。
需要说明的是两个科斯定理中关于权利的初始界定的涵义存在着微妙而又重要的区别。
在科斯第一定理中,权利的初始界定所强调的是权利本身的界定,否则市场交易无法进行,但权利界定给谁并不影响最终的结果。
而在科斯第二定理中,不仅对权利本身的界定仍是重要的,而且它影响到资源配置的效率。
总而言之,无论是科斯第一定理,还是科斯第二定理,它们的核心问题就是揭示在局限条件下的制度选择,揭示产权制度安排与经济资源配置效率的相互关系,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科斯定理开创了法律与经济学的新时代。
科斯定理彰显了法律的基本价值
科斯定理是不折不扣的经济学原理,一般情况下,只是在分析诸如市场行为之类的经济学范畴中,它们才被广泛地加以运用。
但是细心的话,我们会发现任何经济学理论的基本分析工具都是同一个假定——芸芸众生无一不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的“经济人”。
这样我们就必然会发出与波斯纳相同的感慨,“当人们在市场交易时,我们假定人们仅仅是或主要是理性的,但当他们在生活的其他活动中,在诸如婚姻、诉讼、犯罪、歧视以及隐藏个人信息这些活动中,我们却假定他们不理性,这是否成立呢?
”所以说如果能够认识到理性不仅限于明确的市场交易,而是所有社会行为的普遍的和支配性的特点,那就必然可以以经济学的原理来分析非市场行为了。
我们以科斯定理来阐释法律价值也是因此才具有了可能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对科斯定理必须在非市场行为经济学的框架下理解。
因此就需要假定存在着一个“非市场行为的市场”,也就是说要假定人类的所有活动都是在同一种市场机制中进行的。
同理科斯定理的产权概念要扩大理解为所有的权利。
财富最大化或资源最优配置要扩大理解为经济和社会双重效益的最大化。
而“交易”一词的涵义更应该从经济学意义上泛化至一般社会学意义上。
一、秩序与自由
科斯第一定理告诉我们,当交易费用为零时,权利的初始界定,并不影响导致效率最大化的结果。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权利的初始配置无关宏旨可有可无。
相反,张五常教授已经明确指出,科斯第一定理的精髓就在于认识到了“清楚的权利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先决条件”。
在非市场行为经济学中理解,也就是说,清楚的权利界定是一切社会行为得以顺利进行的必要前提。
毫无疑问,权利的界定是由法律来完成的。
因而法律通过对权利的清晰界定就体现了其内在的价值,即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对个人自由的保障。
从社会整体角度看,对权利的清晰界定是为了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社会结构的一致性、社会行为的规则性、社会进程的连续性、社会事件的可预测性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性,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
从社会成员个体角度看,对权利的清晰界定则是划分社会成员个人与他人以及整体之间的行动范围。
我国清末著名思想家严复曾将约翰•密尔的名著《论自由》翻译为《群己权界论》。
这种自由观深刻揭示了自由的本质——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界限——权利的边际。
自由是什么?
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马克思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伟大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才高呼“无法律,则无自由”!
在科斯第一定理的条件下,法律只是对权利加以界定,而对权利的具体安排和配置在所不问。
然而仅仅是这样的法律已然具备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自由的价值。
实际上对权利的界定是法律的本质特性,根本不存在不规定权利的法律。
可见,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自由是法律本身固有的价值。
因此我们可以把秩序和自由称作法律的客观的必然的价值。
二、效率与正义
在科斯第一定理中,所有的分析都处于交易费用为零的假想的理想状态之中,所以法律除了本身固有的内在价值(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自由)可以得到证明之外,法律的任何评价意义上的价值都不能得到证明。
但是当进入科斯第二定理所描述的真实世界后,法律的价值便丰富起来了。
科斯第二定理表明,当交易费用为正时,法律对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效率产生影响。
进一步探讨可知,法律对权利进行安排和配置时,如果能减少交易费用,那么就可以提高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而法律对权利的安排和配置如果增加了交易费用,那就只会导致社会资源配置效率的降低。
这种情况下,人们当然会追求能够减小交易费用的法律制度安排。
在此意义上,法律具有促进效率的作用,不言自明。
另外,在科斯第一定理中,我们知道法律与资源配置效率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这似乎意味着科斯第一定理无法证明法律所具有的促进效率的价值,实则不然。
在科斯第一定理中,法律对权利的安排之所以不会对资源配置效率发生影响,并不是因为法律本身的问题,其原因反而在于资源配置的效率上。
理论上,当交易成本为零时,只要权利界定清楚,则不管谁拥有权利,资源配置的效率都是相同的,即最终都会实现效率的极大化——帕累托最优。
而帕累托最优的含义是指至少有一个人的状况改善了,且同时没有他人因此而情况变得更糟。
通常我们也可以说如果一种资源配置为所有人同意,那么这种资源配置的效率就是帕累托最优。
对于这种极大化的效率而言当然就没有任何提升空间了。
然而在现实世界中,交易费用不可能为零,也就是说帕累托最优的条件根本不可能满足,所以在现实中所说的效率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效率——“潜在的帕累托最优”或卡尔多-希克斯效率。
所谓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是指第三者的总成本不超过交易的总收益,或者说从结果中获得的收益完全可以对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这种非自愿的财富转移的具体结果就是卡尔多-希克斯效率。
科斯第二定理中的效率就是卡尔多-希克斯效率。
我们完全可以把科斯第一定理视为科斯第二定理的一种极限情况。
即如果科斯第二定理中法律对权利的安排减少交易费用这种趋势向正方向发展,其极限必定是设想的某一种法律会彻底消灭交易费用,这时就进入了科斯第一定理所假设的理想状态了。
联系起来看可以发现,在现实中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卡尔多-希克斯效率,但其终极价值(追求)却是帕累托最优的效率。
这个结论不仅可以证明科斯第一定理,同样暗示了法律对效率的追求,而且也凸显了法律的另一种价值——实现正义的价值。
正义的观念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以致于博登海默称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
但是在不同的正义问题中,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首要的正义。
它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社会资源配置上的正义,二是社会纠纷解决上的正义。
可以分别称之为:
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或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显然实体正义是中心是根本,程序正义最终还是为了捍卫实体正义。
我们讨论的正义也是指的实体正义(分配正义)。
也许是仅仅注意到了现实中的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的缘故,西方许多学者认为法律在现实中的效率价值往往导致资源配置的非自愿的不平等,进一步他们把效率与正义对立起来,视为社会的一对根本矛盾。
我们当然不否认效率与正义之间存在着价值张力。
但是正如前边分析的,联系科斯第二定理与科斯第一定理可以得出法律的终极追求是帕累托最优效率的结论。
而帕累托最优实现的是一种建立在同意原则之上的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境况而同时又没有人因此而情况变坏的社会效益。
这样的社会效益本质上与正义的伦理原则是相一致的。
所以只要法律在配置和安排权利时保持减少交易费用的发展趋势,我们当然可以说,法律在促进效率的同时也在实现正义。
法律对正义价值的追求还体现在“交易行为”上。
由于将科斯定理放在非市场行为经济学中理解,所以先前代表所有市场行为的“交易”一词便转而代表了一切社会行为。
而当所有的社会行为都被理解为交易行为时,人与人之间的所有关系自然就简化为契约的关系了。
以契约为基础会生成一种契约伦理。
著名法哲学家江山认为:
“契约伦理是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合理、合意、有偿、对等、平等的正义原则……是人域中第一个真正的正义原则”。
当然,江山还指出“契约伦理实际上只是一种形式正义,它可以保证交易行为、方式的公正,却无力保证后果是善”。
实际上江山的这种描述仍然是在科斯第二定理意义上对现实世界的描述。
当再次审视交易费用为零的科斯第一定理的理想世界时,契约伦理完全可以保证后果的善的必然——帕累托最优。
而这些正如前面所多次申明,正是法律的终极追求。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尽管科斯第二定理是由科斯第一定理推导出的描述真实世界的规律,但科斯第二定理必然要求交易费用的极小化趋势,从动态角度看,科斯第二定理中的状态将无限趋近于科斯第一定理中的理想状态。
因此,在理想状态方能实现的极大化的效率和实质正义必将是真实世界中法律演进的指导方向。
或者我们也可以说促进效率和实现正义是法律在应然意义上的价值所在。
结语
法律对人类的价值是巨大的,但法律的基本价值无外乎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
根据科斯定理,法律的这四种基本价值均能够得到论证,足见科斯定理阐释能力之强大。
通过科斯定理来阐释法律的基本价值,其意图有二:
首先这种阐释不再局限于法学学科这样相对狭小的范围,而是从经济学定理出发来探讨法律价值,因而它代表了另一种对法律价值的认知进路。
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通过科斯定理对法律价值的论证,我们对清楚界定权利和有效地安排和配置权利有了更深刻的理解。
在此基础上,对于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所指出的“要依法保护各类产权”“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我们当然就能够在更高的理论层面上认识到其重要性。
“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确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们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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