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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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保障公建配套设施科学合理配置,创造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住区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所建设的设施。

主要包括:

教育、社区医疗卫生、社区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第三条 成立市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日常协调工作。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管理和建成后移交的协调工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建配套设施产权过户登记工作;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公建配套设施的审批管理。

市本级管辖区范围内的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含保障性住房,以下同)中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现有基建程序,由市规划、国土、发改、建设、房管等部门进行管理。

各区县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规划、投资、建设、移交和后期运营等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公建配套设施建成后参照市本级规定移交相关接收主体使用管理。

市教育、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好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区县和开发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后期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含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其设施由取得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其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

第五条 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含有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公办性质,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其设施由取得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其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对教育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公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后明确其公办性质,按照《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代建方式进行建设和移交,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

对于民办教育设施,其用地以有偿使用方式出让,引进社会资金进行建设,实行谁投资建设、谁经营管理,产权归投资人所有。

对于由政府投资的单独规划建设的公办教育设施,由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筹安排、负责建设,其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一般不在商品住房项目内配建。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与规定,并征求市级公建配套设施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意见,统筹平衡、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建配套设施。

第七条 市教育、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建配套设施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据部门职责组织编制公建配套设施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教育行政部门在编制教育专项规划时应明确公办义务阶段学校和公办幼儿园的总量及分布区域控制。

第八条 各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公建配套设施规划许可,并实施管理。

如涉及调整、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建配套设施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公建配套设施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将涉及本部门的有关公建配套设施标准及要求提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范、规定等制定西安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因国家规范标准调整或省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决定致使公建配套设施标准发生变化的,相关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相关设施标准。

公建配套设施设置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规范公建配套设施的命名,在办理规划条件书和规划审批时使用统一名称。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提规划条件书时,除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设施要求等事项外,根据公建配套设施功能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关于经营性质及产权归属意见。

相关职能部门应将意见函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作为规划条件书的附件。

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具体位置。

第十一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时,将该宗地配建的公建配套设施规划设计条件、产权归属等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条件,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公告时予以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在参与土地竞拍活动时,应充分考虑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成本,自主报价。

规划条件书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备文件和依据,应予以公示,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 发改部门在项目备案时,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经营性质、投资主体和产权归属。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施工许可证前,依据规划审批内容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

合同中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位置、开工及竣工期限、移交主体、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义务,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设计方案,编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当开发建设规模较大需分期建设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建配套设施可以分期建设,并在《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分期建设的配套设施规模应当满足居民基本需要。

项目建设总量完成前,必须同步建设完成合同确定的所有公建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应对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标准进行约定。

须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在交付时应达到以下基本使用条件:

(一)水泥砂浆压光楼地面,墙面屋顶涂刷内墙涂料;

(二)给排水、供电、供暖等设施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并独立计量;

(三)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应预留端口;

(四)照明灯具、门窗安装到位,卫生间安装卫生洁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后,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约情况进行核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出具《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进行整改。

对未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的项目,不予以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时,对需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不予纳入预售范围。

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现场将公建配套设施的土地出让条件予以公示,并作为预(销)售合同附件内容向买受人予以明示。

在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按相关规定办理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登记,并注明用途。

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使用性质。

应当移交给相关部门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出租、出售或抵押。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相关移交手续,接收主体应及时接收公建配套设施。

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公建配套设施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并负责给接收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内需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建成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向公建配套设施所在地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联合移交。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接收的公建配套设施根据使用性质安排使用管理单位,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登记。

质保期过后的房屋修缮维护由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开发区对本辖区内的公建配套设施应承担移交接收工作。

第二十条 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内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公办幼儿园的接收主体为区县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接收主体为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接收主体为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土地出让或划拨时约定无偿移交的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移交。

第二十一条 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后,开发建设单位和接收单位应持公建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竣工的证明、移交协议等资料,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擅自缩减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及规模、擅自改变设置位置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过程和移交进行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移交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其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一)未签订《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擅自开工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配套设施建设的;

(三)未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证明,擅自交付使用当期房屋的;

(四)将应当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的配套设施出租、出售的。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进度完成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开发企业网签销售。

第二十五条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每年底会同规划、国土、发改、房管及教育、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相关公建配套行业管理部门对全市新建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等进行专项检查,并形成检查报告报市政府。

公建配套设施专项检查结果纳入相关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综合得分。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重点加强对区县、开发区公建配套设施规划的检查与指导。

每年组织各区县、开发区对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规划审批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形成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七条 依据《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第65条,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应严格把关、履行职责,对在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公建配套设施规划条件的;

(二)对不符合公建配套设施规划设计条件的,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在审查公建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图时,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审查的;

(四)对因公建配套设施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相关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因公建配套设施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对因公建配套设施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对擅自改变公建配套设施使用性质的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八)因违反公建配套设施规划管理规定,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后,未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的水、电、气等销售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4年8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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