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合同纠纷看法律服务整体设计的重要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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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合同纠纷看法律服务整体设计的重要性

从一起合同纠纷看法律服务整体设计的重要性

作者:

刘自立王韵 日期:

2008-5-159:

12:

48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逐步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单位、个人在日常的业务交往中通过聘请律师来为自己把好法律关,以期将自身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并尽量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和损失。

但是,对于如何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并不是每一个聘请律师的单位或个人都能很好的把握。

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

不能让律师充分介入业务中来,如此则使得律师无法系统的把握个别业务的法律关系。

因为,有很多业务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与此前此后的其他业务相关联,变动或确立一个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可能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

具体而言,让律师孤立的审查、拟订一个合同,其结果可能是很完美的,无懈可击的,但是,如果将这个合同放在一个相关联的、系统的业务中时,可能会产生律师无法预计的纰漏。

这其中就反映着法律服务整体设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笔者在此愿以一个案例从反面来透视律师全面介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背景情况介绍

  2003年7月11日,我国的一家文化公司——A公司与美国的一家版权代理公司——B公司签订了一份《版权授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

协议一约定:

B作为“美国电影《×××》(以下简称“该作品”)的所有版权的代理权的享有者”,许可A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该作品,A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转许可。

协议一同时约定:

在A公司支付所有的版权使用费之前,A公司不能行使有关该作品的任何权利。

时至今日,A公司尚未完成版权使用费的支付义务,尚拖欠部分版权使用费,B公司依约已具有单方解除权。

  2003年9月28日,A公司与国内某音像制作公司——C公司签订了一份《美国电影<×××>版权授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

协议二约定:

A公司将其所享有的该作品的音像出版权的使用权独家授予C公司行使,C可以将所获权利转许可。

协议二同时约定:

在C公司支付所有的版权使用费之前,C公司不能行使有关该作品的任何权利。

截止目前,C公司尚未支付完约定的版权使用费,A公司依约已具有单方解除权。

  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由音像出版单位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即只有取得《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的单位才能够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进口该作品。

而A公司和C公司均不具有此资质,而且,依据协议一和协议二约定,因为A公司和C公司未全额支付版权使用费,所以,A公司和C公司对于该作品均不享有任何使用权。

所以,在签署协议二的同时,A公司向C公司出具了两份日期均为2003年8月14日的权属证明:

其一为该作品著作权人对B公司的《授权书》(以下称“授权一”),授权内容是“全权代理”,B公司在协议一中也说明自己享有的是代理权,协议一是以B公司名义签署的;其二为B公司对A公司出具的一份《授权书》(以下称“授权二”),B公司在授权二中称自己为“版权所有者”,授权内容是“全权代理”,协议二是以A公司的名义签署的。

基于同样的理由,为便于该项目的进一步运作,A公司与C公司在签署协议二的时候向C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以下称“授权三”),授权内容为“全权代理”,在授权三中,A公司称自己为“版权所有者”。

(上述关系见示意图)

  协议一和协议二中均约定于被许可方取得文化部的进口审批后支付完剩余使用费。

根据《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显示,该作品已于2003年11月5日通过审查,进口单位是国内某音像出版公司——D公司。

然而,C公司始终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因此,A公司也未向B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结果形成了三角债。

但是,目前市场上已经出现由C公司总发行的该作品的光盘。

  对于C公司的擅自发行行为,A公司认为是严重违反协议二的违约行为,于是要求C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否则,将通过诉讼渠道予以追索。

同时,鉴于C公司已经大量发行该作品的光盘,A公司认为继续履行协议一的意义不大,希望能协议解除协议一。

然而,在具体分析这其中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将上述两份协议和三份授权书相结合系统分析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却发现A公司若想向C公司主张权利竟面临着重大的法律障碍。

以下是对该事件中所涉行为的法律关系分析。

二、法律关系分析

  1、协议一与授权一构成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中,A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处于被许可人的地位

注:

图中虚线箭头显示的关系是推测可能存在的关系

协议一与授权一均显示B公司为著作权人的代理人,在B公司未超出代理权限的前提下,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是著作权人和A公司。

因为,虽然B公司在签署协议一时是以自己的名义所签订,但是对于B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和其从事的法律行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之事实,A公司是非常清楚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A公司通过协议一附条件的获得了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的使用权。

  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是著作权人和A公司,A公司承担着向对方支付版权使用费的义务。

如果A公司依此协议欲取得独占的使用权,则应向对方付清剩余使用费。

  2、授权一、授权二、协议二共同构成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中,A公司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授权一和授权二是A公司与C公司签署协议二时所出示的全部文件,因此,授权一、授权二和协议二是分析A公司与C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

  授权一确立了著作权人和B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授权二属于B公司将其代理事项转托给A公司,根据授权一、授权二和协议二的内容,A公司属于转代理人身份(虽然,授权二中B公司称自己为“版权所有者”,但授权一与授权二同时出现时,B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是非常明显的),但是,授权一和授权二中的“全权代理”不能必然的解释为该代理权限包括“转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之规定;转代理的,应当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被代理人不同意的,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

因此,如果授权二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则A公司在协议二中的地位属于著作权人的代理人,虽然协议二是以A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著作权人和C公司。

如果授权二不能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则A公司无从取得代理权以处理著作权人的事务,因此,A公司依据两份授权书与C公司签署关于该作品的许可使用的协议二,应属无权代理行为,由于A公司的无权代理源于B公司的无权转代理,因此,应当由B公司承担因协议二无效而给C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在著作权人认可这种转代理的情况下,由于协议二的合同当事人是著作权人和C公司,所以,C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当向著作权人履行,除非有著作权人的特别授权,A公司无权要求C公司履行协议二中的付款义务。

而且,A公司所接受的C公司的前期付款,只能是一种代收行为,作为代理人的B公司和著作权人都有权要求A公司移交该款项。

  3、授权一、协议一、协议二共同构成的著作权转许可使用关系中,由于A公司的无权处分可能使协议二成为无效合同

  基于授权一、协议一和协议二的内容所构成的著作权转许可使用关系是A公司坚持主张的法律关系,A公司认为:

协议二是A公司基于独家使用权人的身份与C公司所签订的转许可合同,C公司应当依此协议向A公司支付使用费。

结合授权一、协议一和协议二的内容,抛开授权二的转代理关系,A公司作为独占的许可使用人并未真正取得该作品的使用权,所以,A公司在协议二中对于C公司所做的转许可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这种无权处分行为除非得到权利人——著作权人的事后追认或A公司嗣后取得完整的使用权,C公司可以主张该协议是无效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将由A公司承担。

  4、授权一、授权二、授权三共同构成的转代理关系,将使C公司的发行行为可能源于D公司的合法授权

  A公司坚持认为:

C公司的发行行为是违反协议二之约定,并且因为C公司未向A公司完全支付协议二所约定的使用费,所以,C公司的发行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但是,根据《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上所表明的进口单位,我们可以推测出另一个对A公司极为不利的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

  假设C公司以授权一、授权二、授权三为权属证明,以代理人的身份与D公司签订一个《版权许可使用协议》,因为D公司具有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资质,所以,D公司可以依据上述三个授权书和C、D之间的《版权许可使用协议》直接向美国的著作权人取得该作品的母带,如果著作权人向D公司交付该作品的母带,则可认为著作权人已认可授权二和授权三的转代理关系,D公司也依法取得对该作品的合法使用权。

  再进一步假设,如果D公司在取得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发行权后,再授权C公司以总发行权,则C公司的发行行为将与协议二没有任何关系,完全将A公司抛至一边。

如此,则C公司不仅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而且可以主张协议二是A公司在无处分权的情形下签订的,认定协议二的无效。

倘若如此,则A公司的一切主张都将毫无法律依据。

三、A公司可寻求的救济途径

根据以上的法律关系分析可知,A公司若想依据协议二向C公司主张债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将协议二作为转许可使用合同认定,即否定授权一和授权二所确定的A公司的转代理人的身份;

  2、A公司作为转许可人取得对该作品的处分权,即确定的使协议二作为转许可使用合同处于有效状态。

  首先,A公司应当先通过向著作权人或B公司付清协议一中的使用费而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使用权。

协议一是A公司能够或者说有可能向C公司主张债权的基础,只有协议一的有效存在才可能使协议二成为转许可使用合同,从而使A公司处于协议二中的合同主体地位。

因此,A公司试图解除协议一的想法无异于自断后路,向上,将向著作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向下,将只能徒劳的看着C公司擅自逍遥而无权要求C公司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

  然后,基于协议一和独家使用权来否定协议二中A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从而使A公司签署协议二的真实意思和真实身份——转许可使用人得以体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在取得对该作品的独家使用权后,A公司可以协议一的存在来否定协议二中代理人的身份,因为,所谓代理,其首要的特点就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处理委托人的事务,而协议一中,著作权人已授权A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使用权,独家使用权是一种独占性的权利,“在独占许可中,被许可人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是垄断性的,即使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本人也不得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享有该使用权”。

由此可见,在A公司获得独家使用权后,著作权人、B公司均无权成为协议二的许可使用方,有权作为协议二中的许可方的只能是A公司。

由此可见,协议二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情形,应当属于A公司基于独家使用权人身份所签订的转许可使用合同,如此,则A公司依约对C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有权要求C公司支付剩余使用费。

  当然,即使协议二不能够被认定为转许可使用合同,而以著作权人和C公司为协议二的合同当事人,如果著作权人接受C公司的履行,则A公司可依据协议一追究著作权人的违约责任。

因为,根据协议一的约定,著作权人已将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独家的授予了A公司享有,即使依据协议一A公司可能尚未真正享有该权利,但是,以付清款项为对价的获得权利只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的履行问题,协议一对著作权人的约束是自协议一签订之时就产生的。

所以,如果著作权人认可授权一、授权二和协议二所确定的转代理关系而接受C公司的履行,则A公司可主张著作权人的违约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A公司的目的在于解决与C公司之间的纠纷,故此,此救济途径在本文中不做考虑。

  通过以上的案例可知,无论协议一还是协议二,单独分析都可谓是严谨的,但是,将跨时两个月之余的协议一和协议二以及为实现该项目的整体运作而形成的三份授权书放在一起系统分析,则徒增了其中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而且无法避免的产生几份法律文件之间的法律冲突。

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讲究科学管理、整体策划的今天,法律服务也应当是全面参与、整体设计和系统分析,这就需要律师和当事人的全面合作,当事人应当向律师提供全面、详尽的、一切与之相关联的材料,如此,律师才能系统、综合的把握具体业务的法律关系,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和满足当事人的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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