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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涉及地部分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假如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X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假如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某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某某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展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

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

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十二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2001年10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某某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各级人民法院陆续依法受理了一批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案件,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涉与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所需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也很大,要求适当给予减免。

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使这局部不良资产得以尽快依法处置,现对审理此类案件交纳的诉讼费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

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假如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三、对于诉讼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以与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差旅费等费用,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收取。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方式以与违反规定加收诉讼活动费、执行活动费等其他费用。

五、本通知规定的事项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至2006年2月28日废止。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退回。

人民法院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已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的,超出本通知规定限额的局部不再追收。

 

3、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2002年1月7日〕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

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问与解题答复如下:

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假如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升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与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去的诉讼时效中断〔主X权利〕的证据。

关于涉与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04年11月4日〕 

  为了进一步规X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某某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与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与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与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与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如下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与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与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与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与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与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与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某某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某某国、中华人民某某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某某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与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与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X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与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展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X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展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

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与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与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与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局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存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局部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置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局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存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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