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公用供水设施冻裂漏水致害责任如何承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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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公用供水设施冻裂漏水致害责任如何承担

小区公用供水设施冻裂漏水致害责任如何承担

──储玉兰诉上海罗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

熊燕

内容提要:

本案是近年来因小区公用供水设施漏水致损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

本案确立了如下司法标准:

1、小区公用供水设施冻裂漏水致害责任可归入广义物件损害责任的范畴,其主体应从“控制者”和“受益者”两个方面考量,从而确定系管理者而非所有者;2、物业企业基于物业合同约定、供水企业基于法律规定均负有对小区公用供水设施的管理义务,二者应当对漏水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供水企业基于其专业能力及其在自来水市场的地位应承担主要责任;3、寒潮虽然是极端恶劣天气,但在小区公用供水设施冻裂漏水致损情形下不宜认定为可免除赔偿责任的“不可抗力”因素。

【案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本案的漏水部位为公共水箱的水管,属于小区业主公用部位,应由罗店物业公司对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承担管理、养护责任。

罗店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义务致储玉兰、储逸凡遭受漏水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小区已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故储玉兰、储逸凡主张由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关于储玉兰、储逸凡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

1.结合现有证据、装潢年代、居住情况、一般生活所需,酌情支持室内装潢、财物损失费计8,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判决:

一、罗店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储玉兰、储逸凡室内装潢、财物损失费,计8,000元;二、储玉兰、储逸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罗店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屋顶水箱的养护责任主体是水务公司,《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沪府发[2011]23号文件第16条、沪府发[2016]94号文件第16条均规定了由供水公司承担涉案部位水管的养护责任;即便涉案爆裂水管属于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改造后该处设施的产权仍然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依据前列规定,仍然应由供水企业承担养护责任,而且二次供水改造的责任主体也是供水企业,不能因其未进行改造,反而减轻水务公司的责任;本案事件发生在本市难得一见的寒潮期间,罗店物业公司在抢修过程中,因楼栋总闸、小区总闸均被冻住,导致抢修遇阻,水务公司应当承担延误抢修之责任,而罗店物业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关系承担的仅是对爆裂水管的抢修义务,罗店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该义务,故不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

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储玉兰、储逸凡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储玉兰、储逸凡二审共同答辩称:

作为老百姓,对于法律到底如何规定责任主体是不太清楚的,请法院依法裁判;在本次寒潮之前,小区业主曾电话询问楼顶水箱是否采取保暖措施,物业回复称水箱在室内无须保护措施。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务公司二审答辩称:

涉案小区没有经过二次供水改造,在水务公司未接管二次供水设施的情况下,仍然应当由物业公司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养护、管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依法”二字,而本市政府关于二次供水改造管理体制的相关发文已经明确二次供水改造之前相关设施的养护责任仍然由物业公司负责;另外,二次供水设施在所有权性质上不同于煤气和电,相关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仍系业主共有,应当由物业公司负责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财产损失系因楼顶水箱外水管在寒潮天气下冷冻爆裂、自来水漏出导致。

而一般而言,水管作为单独的客观存在,并不具有此种财产危害性。

因此,根据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法理,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对涉案水管具有维修养护责任的主体而非仅依据所有权关系而定,即管理者而非所有者。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涉案水管部位的管理者系谁;2、自然天气即2016年寒潮能否减免侵权人的责任。

一、关于涉案水管部位的管理者

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所称,可以确认涉案水管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

1、系分户计量表前的管线,即管中运送的自来水以表为界开始计收费用;2、涵盖于本市关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类政府规范性文件所列的“二次供水设施”范围,这些设施的最初建设者并非供水企业。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及本市人大颁布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分户计量表前的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同时,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及本市人大颁布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无论是对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管网等,还是对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都负有管理义务。

可见,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均足以确定供水企业对涉案水管负有法律上的管理义务。

本案中,水务公司抗辩称,依据本市《关于本市中心城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和理顺相关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沪府[2007]69号)及《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养机制的实施意见》(沪府办[2014]53号)等文件的规定,供水企业实现管水到表必须按照“改造一批、验收一批、接管一批”的原则,供水企业未接管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原管养责任不变即仍应当由物业企业负责。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水务公司所列举的诸多文件均不具有免除供水企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承担涉案水管民事上管理义务的效力。

更何况,水务公司所提及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均以“提高供水水质”为首要规范目的,所分配的管养责任有所局限性,偏向于水质保障。

故水务公司以此辩称对涉案水管的管养义务全部由罗店物业公司承担,缺乏正当性。

对于罗店物业公司而言,其基于两方面的原因,应当负有对涉案水管的管理义务:

其一,《物业管理条例》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物业企业对涉案水管负有管理义务,但通过《关于本市中心城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和理顺相关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沪府[2007]69号)及《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养机制的实施意见》(沪府办[2014]53号)等文件的规定可见,本市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企业验收、接管之前,由物业企业负责日常维修养护是一种客观存在,物业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不能仅因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刻就完全转移至供水企业,在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之前,物业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仍然要求其做好该设施的运行养护;其二,罗店物业公司与储玉兰、储逸凡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从罗店物业公司提交的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来看,涉案水管属于该合同项下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罗店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也应当负责涉案水管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本案中,涉案水管在寒潮期间冻裂、漏水,并无证据证明水务公司、罗店物业公司在事发前对涉案水管进行了定期检修与保养,也无证据证明二者对涉案水管采取过专门的防寒防冻措施,两者怠于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均可能导致本案漏水损害的发生,故对储玉兰、储逸凡因本案所受之损害,应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水务公司对涉案水管的管理义务系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其对供水设施、运输管网等所具有的专业能力,应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罗店物业公司具有管理涉案水管的便利条件,虽应在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提供相应的管线维护服务,但考虑其专业能力的限制,应由其承担次要责任。

二、自然天气即2016年寒潮能否减免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罗店物业公司将2016年寒潮界定为“天灾”,以己方已尽到抢修责任为由主张减免自身的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

一方面,寒潮以及寒潮所能导致的霜冻损害均非短时期内即可发生,涉案水管在寒潮期间冻裂并不具有不可预见性;另一方面,涉案水管的冻裂也不具有“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性,若水务公司或罗店物业公司较好地履行了对涉案水管的定期检修,或者在寒冷天气来临前已经采取了恰当、充分的保暖措施,则本案事件也并非不可避免。

因此,罗店物业公司要求以“天灾”减免己方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罗店物业公司、水务公司应连带承担储玉兰、储逸凡因本案所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存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罗店物业公司赔偿储玉兰、储逸凡损失费8,000元的30%,计2,400元;三、水务公司赔偿储玉兰、储逸凡损失费8,000元的70%,计5,600元;四、罗店物业公司、水务司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

本案是近年来因小区公用供水设施漏水致损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及在法律适用上的示范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小区公用供水设施冻裂漏水致害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管理者而非所有者

类似案件的案情通常是十分简明、清楚的:

小区公用供水设施因极端天气或自然老化等非人为因素,爆裂漏水致毗邻区域的小区住户横遭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中,财产之所以受损并非基于人的加害行为,而仅仅因为物件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引起。

这暗合了一项古老的罗马法概念——“准私犯”,指侵权人虽然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但是基于法律规定需要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或物件致害承担责任的侵犯。

《法国民法典》继承和发展了“准私犯”制度,就物件致害还提出了一般性规定,该法典第1384条第Ⅰ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者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章虽然章节采纳了“物件致害责任”这一概括性概念,但内容却仅为列举的7种不同物件损害责任,并没有作出对于物件致害的一般性规定。

理论上,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7种物件损害责任多被定义为狭义的物件损害责任,又称“工作物损害责任”或“建筑物等损害责任”。

而广义的物件损害责任指人类所管理、控制下物品或动物导致他人损害时发生的侵权赔偿责任,除了狭义的物件损害责任之外,还包括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致害责任等。

本案因公用供水设施爆裂漏水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可以归入广义的物件损害责任范畴。

比较各主要国家物件损害责任的主体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章的规定,不难发现,关于物件损害责任主体的立法规定有以下内在标准:

第一,控制论。

在物件致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中,责任主体主要包括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一些特殊情况下还有施工人、堆放人等。

上述各种主体之所以成为物件损害侵权的责任主体是基于他们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于物件本身具有控制力,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来避免物件致人损害。

物件损害责任作为人对物的替代责任,传统法律实践上往往采取所有人负责的做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所有人与物所具有的权属联系可能仅具有表面性,事实上对物件具有控制力的“管理人”才更应当成为物件致害责任的主体。

第二,利益论。

法律上讲究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传统的危险责任理论(物作为危险之源,应当由所有人、管理等负有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受益者负担物件所生损害)均源自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

物的使用人、占有人享有因物本身带来的物质精神利益,应当对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上述两项标准可以成为本案确定责任主体的指引,但是,必须注意到,本案引起损害的原因事实是水管或水箱等供水设施发生了物理变化,但真正的致害物却是水管或水箱中可自由流动的自来水。

一般而言,如果案件中爆裂水管的位置在业主家中抑或供水企业拥有产权的社会公用供水管线区域,如本市多数小区的楼栋外供水管,则相关赔偿责任的确定通常不易引起纠纷。

而本案中,爆裂水管致损之所以遭遇各方推诿,同类案件也多次涉诉,其关键在于漏水位置具有以下两方面的复杂特性:

1、漏水位置系分户计量表前的管线或设施,即管中运送的自来水以表为界才开始计收费用。

从自来水所有权转移的角度看,唯有在通过分户计量表后,自来水才完成交付,而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供水企业也唯有将自来水安全运送至分户计量表才完成供水合同的交付义务。

2、爆裂漏水位置涵盖于本市关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类政府规范性文件所列的“二次供水设施”范围。

这些设施的最初建设者并非供水企业,通常系房屋建造者。

在房屋交付各业主实际使用后,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这些设施应当理解为系业主共同共有。

从控制论的角度,业主共同共有这种权属关系本身即是法律基于现代住宅的特性所拟制出来的所有关系,意味着业主不可能直接占有、支配这些设施,同时,这些设施本身的破裂并不足以引起财产损失,即水管等公用供水设施本身并不具有财产危害性,如果说,所有人基于所有之物本身之危险而承担责任尚属合理,那么,在本案情况下,要求水管等设施所有人承担其实并非水管等设施本身造成的侵权责任则显得有些缺乏正当性;从利益论的角度,类似公用供水设施起到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与各家庭用水户的作用,其受益主体是双向的,因此,这一角度并不适合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但却可用作检验最终确定的责任主体是否违反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本原则。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裁判的第一个司法观点在于:

水务公司反复抗辩小区公用供水设施的产权并不属于其,故其不应当成为责任主体,这种抗辩逻辑是不能成立的;小区公用供水设施冻裂漏水致害责任,可归入广义物件损害责任的范畴,其主体应当从“控制者”和“受益者”两个方面考量,因此,本案确定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于确定哪些主体对这些公用供水设施负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管理义务。

二、物业企业、供水企业应对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且供水企业应为主要责任

前文提到,在现有《物权法》框架下,小区公用供水设施如果没有特别规定或约定,属于业主共同共有。

虽然各业主不可能直接占有、支配这些设施,但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共同共有的公用设施往往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因此,物业企业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负有对涉案小区公用供水设施的管理义务是毫无疑义的。

在本市房屋管理和工商管理部门的示范性物业合同文本中,这一点也得到明文确定,如《上海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版)》第二十九条对该合同第五条中物业企业应负责维修、养护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这一概念进行解释时,明确列举包括“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水箱、水泵”等。

涉案小区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也有类似约定。

然而,供水设施又不同于一般的共用设施,属于自然垄断的行业,政府管制的行业,不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实质上,本案中,物业企业与供水企业关于谁负有管理义务,最大的分歧在于对现有法律及政府规定的理解。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及本市人大颁布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分户计量表前的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同时,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及本市人大颁布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无论是对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管网等,还是对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都负有管理义务。

从法律法规的现有规定而言,供水企业对涉案水管负有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是毫无争议的。

然而,问题在于,因为本市各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年份、主体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产权及实际管理的移交涉及资金、改造方案、管理方案等多方面的现实困难。

迫于多方面的考虑,为了保障居民用水的基本生活需求,本市政府及相关具体职能部门制定了多个协调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体制的文件。

依据本市《关于本市中心城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和理顺相关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沪府[2007]69号)及《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养机制的实施意见》(沪府办[2014]53号)等文件的规定,供水企业实现管水到表必须按照“改造一批、验收一批、接管一批”的原则,供水企业未接管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原管养责任不变即仍应当由物业企业负责。

这些文件的规定成为本案中水务公司抗辩的主要依据,该司认为这些文件虽然在法律效力等级上不及前述众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但却是基于现实现状对各方职能的重新安排,即只有在涉案小区进行过二次供水改造、供水企业从物业企业接管过相关设施后,水务公司才负有管理义务。

这种观点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虽然法律法规要求供水企业承担相应的管道养护义务是一种经济行政法方面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同样具有民法意义,这种义务若基于政府临时性或过渡性的安排而免除显然是不恰当的,更何况,无论是国家还是本市从保障城市供水方面所做的法律规定,对户外管道或分户计量表前管道或设施均划归供水企业管理是不存在意外的,即并不问建设者为谁,也不问权属关系为何;二、前述各项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体制方面的政府文件,出台时的主要着眼点在于提高供水水质,所分配的管养责任难免有所局限性,如定期清洗消毒,而本案所涉及的管养义务显然与提高水质无关,但仍然与居民可持续安全用水相关联。

基于上述两点分析,水务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合理性,其仍然应当认定为是涉案漏水设施的管理人。

当然,供水企业依据法律承担义务并不能成为物业企业免除合同义务的理由。

因此,在本案中,罗店物业公司与水务公司基于不同原因均应当被认定为是涉案漏水设施的管理人。

确定了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因为这类纠纷之所以产生多在于物业企业与供水企业的均不作为、互相推诿。

就本案而言,涉案水管在寒潮期间冻裂、漏水,一方面,并无证据证明水务公司、罗店物业公司在事发前对涉案水管进行了定期检修与保养。

事实上,类似案件多发生于一些年代久远的小区,管道老化当然增加了破裂风险,物业企业、供水企业均对此毫无所觉甚至视而不见。

一些案件中甚至业主主动要求更换公用供水设施也缺乏主张途径,物业企业与供水企业对这一点的忽视可见一斑。

而笔者以为,供水企业以其所具有的自然垄断地位,若能够重视这一问题,并非没有措施解决。

另一方面,也无证据证明二者对涉案水管采取过专门的防寒防冻措施。

那么,物业企业与供水企业之间又应当如何分担赔偿责任呢?

由于二者的管理义务基于不同的事实基础,而二者怠于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又均可能导致本案漏水全部损害的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物业企业与供水企业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供水企业对涉案水管的管理义务系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其对供水设施、运输管网等所具有的专业能力及其在自来水市场上所具有的垄断性、支配性地位,应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物业企业具有管理涉案水管的便利条件,虽应在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提供相应的管线维护服务,但考虑其专业能力的限制,应由其承担次要责任。

总结本案裁判的第二个司法观点在于:

物业企业基于物业合同约定、供水企业基于法律规定均负有对小区公用供水设施的管理义务,二者应当对漏水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供水企业基于其专业能力及其在自来水市场的地位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寒潮不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

本案中,罗店物业公司将2016年寒潮界定为“天灾”,以己方已尽到抢修责任为由主张减免自身的赔偿责任。

实质上,类似案件中相似抗辩非常常见。

在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被引用十分容易理解,更何况,极端天气情况在许多领域中确实归属于不可抗力因素。

根据《民法通则》的定义,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

因此,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1.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应为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并来自于行为人外部的客观现象。

这一点在本案中缺乏讨论意义,寒潮作为自然气候现象,显然具有客观性和外部性。

2.不能预见。

某类客观现象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能否被合理预见是判断行为人注意义务存在与否的关键。

寒潮作为自然气候现象,并非一个瞬时现象,寒潮所导致的霜冻损害更不是一蹴而就。

因此,即便2016年的寒潮已具有“前所未有”“史无前例”的特征,但就其造成供水管道冻结爆裂乃至其后的漏水侵财而言,这种自然现象并不具有“不能遇见”性。

3.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

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是指行为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某类客观现象的发生及消除或减小其损害后果。

寒潮虽然不能被阻止,但寒潮所导致的霜冻及漏水损害并非不可避免或适当减轻。

试想,若本案中的水务公司或罗店物业公司较好地履行了对涉案水管的定期检修,及时发现管道老化或暴露在外的问题,并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在寒冷天气来临前已经采取了恰当、充分的保暖措施,在寒潮发生之初及时发现破裂位置并予以维修或漏水预防,则本案事件也并非不可避免。

因此,罗店物业公司要求以“天灾”减免己方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此系本案裁判的第三个司法观点:

寒潮虽然是极端恶劣天气,但在小区公用供水设施冻裂漏水致损情形下不宜认定为可免除赔偿责任的“不可抗力”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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