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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基本原理

《宪 法》

一、宪法基本原理

在法治国家中,宪法是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规范,是制定法律、法规的最高依据,它构成了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和法制统一的基础。

1、宪法的概念与特点

吴家麟教授在20世纪50年代出版的《宪法基础知识讲话》一书中对宪法概念做了如下表述: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巩固统治阶级的专政,规定社会结构和国家结构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我国学术界对宪法概念的基本认识是:

从性质上看,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从法律形式看,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从调整方式看,宪法是调整一切法律关系的最高规则。

宪法作为法律形式的一种,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体表现在:

(1)宪法规定的内容具有根本性。

宪法是调整国家权力运行与人权保障的法律规范,主要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的关系、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内容。

在一个特定国家中,宪法规范的上述内容体现国家的基本政策与理念。

而普通法律规范只规定国家某一方面的问题,其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政治权力运行规则得到具体体现。

(2)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具有严格性。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从宪法的制定过程来看,一个国家制定宪法的权力属于该国人民。

制宪权通常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制宪机关代表人民行使。

制宪机关制定宪法必须按照特定的程序进行。

从宪法的修改过程来看,在修改权的主体、修改内容及程序等方面较普通法更为严格。

(3)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法律效力的最高性具体表现在:

宪法是一切立法活动的基础与依据,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根据宪法。

宪法的法律效力的最高性还表现为宪法规范的制裁性。

在现代的宪政运行中,宪法发挥其制裁功能的主要形式是违宪审查。

其次,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保障。

在人民主权原则下,确认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是宪法存在的重要价值与功能。

宪法的基本理念是实现人的尊严与价值,使公民在宪法的调整下获得幸福生活的基本环境与条件。

最后,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根本规范。

宪法体系的核心精神之一是对国家权力活动的实体与程序进行控制,以保证国家权力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宪法限制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是:

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来源;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主体与具体行使国家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宪法同时规定了国家权力的行使程序,防止国家权力可能出现的滥用现象。

2、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宪法指导思想是制定或者修改宪法时确定宪法的发展方向和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的灵魂。

宪法指导思想决定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宪法的发展,影响着国家的经济发展、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同时也决定和影响着其他法律的内容,决定和影响着文化教育和思想道德的发展方向。

我国宪法总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把邓小平理论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一道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

为此,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第十二条,将邓小平理论写入宪法序言,从而确立了邓小平理论的宪法地位。

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现行宪法序言中的“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导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

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国家的指导思想载入宪法之中,使之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国家的指导思想,标志着我国宪法指导思想的又一次与时俱进。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宪法所确认和包含的根本方针和准则。

结合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的理论与实践,可以把宪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主权原则,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主权概念是16世纪的法国学者布丹首创的。

人民主权论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倡导的,其理论基础是自然权利说与社会契约论。

美国《独立宣言》在历史上第一次将人民主权确定为基本政治原则,并宣称:

为了保障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所以人们才成立政府。

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得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

如果政府损害了人民的权利,人民就有权来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

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一般都以不同形式体现着这一原则。

我国宪法第二条也对此作了规定,即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2)人权原则。

人权在它的本来意义上是一种应有权利,它存在于现实生活之中,存在于人与人的现实社会关系中。

同人民主权原则一样,基本人权思想最初也被写进西方国家早期的政治宣言中,如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生而平等;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宣告:

“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3)法治原则。

法治也称“法律的统治”,英文为“ruleoflaw”,是指按照民主原则使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状态。

其核心内容是:

在一个国家的权威体系中,法律拥有最高权威,一切均依法而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西方各国宪法在体现法治原则时,从内容上看,一般都包括:

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其他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之相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此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各国家机关的职权由宪法和法律授予,其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以及司法独立等。

我国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

(4)权力制约或监督原则。

权力制约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来源于近代分权学说。

权力制约之所以构成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原因是在人民主权原则下,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可能导致公权力主体与公权力的行使者相互分离。

为了保障公权力主体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并使这种保障机制具有足够的权威,确认权力制约机制的根本法也就应运而生。

权力制约原则在西方国家宪法中最重要的体现是在政权组织形式方面,规定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三种权力分别由议会、政府、法院来行事,三个部门之间建立一种互相平衡、互相制约的关系。

权力制约原则在我国宪法中表现为权力监督原则。

我国宪法不把“三权分立”看作是宪法原则,而是确立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但并不排斥国家机关各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工,即以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权为主导,一切其他国家机关向人民的代表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3、宪法的历史发展与时代特点

近代意义的原生宪法产生于17、18世纪,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自由地发展资本主义经济,谋取政治上的平等地位,不断地与封建专制统治进行斗争,在斗争中产生和发展了立宪主义思想,即:

人民有权利依靠直接民主的方式或者依靠代议制度的方式参与国家的统治;国家应当具有一个永久性的根本法,用来规定、限制政府的活动范围,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政府侵害。

资产阶级立宪主义的理想随着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胜利得以实现,因此,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英国宪法是近代宪法的先驱,1688年的“光荣革命”推翻了斯图亚特王朝的专制统治。

在议会与国王妥协并分权的基础上,议会于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该法案的通过表明限制国王权力、由议会进行国家治理的君主立宪政体在英国最终确立。

英国宪法以不成文宪法著称。

1787年5月美国13州代表在费城召开了制宪会议,通过了世界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成文宪法——《美国联邦宪法》。

1789年法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法国人民取得了反对波旁专制王朝统治的重大胜利,召开了制宪国民公会,通过了对欧洲各国乃至世界各国社会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都有深远影响的《人权宣言》。

1791年法国国民议会制定了第一部宪法,即欧洲大陆上的第一部近代成文宪法。

当代宪法的发展呈现出如下趋势:

(1)基本权利范围的扩大。

十八、十九世纪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只限于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等自由权。

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魏玛宪法》的制定,除承袭传统基本权利体系中自由权的规定外,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大量扩充了有关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制度,将生存权、工作权、财产权及其他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汇聚成为社会权。

此举蔚然成风,为后来世界各国所纷纷仿效。

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从政治权利向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扩展。

(2)人权保障方式的转变。

随着民主主义的逐渐提升,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基本人权的人权思想获得了普遍的认同。

人权观念的普遍化也带来了人民对人权保障的更高要求。

人民对政府的要求由消极地防范其干涉公民的基本权利,逐渐变为积极地要求其致力于调和社会的贫富不均,谋求人民的社会福利。

国家权力的积极保护,日益成为人权保障的主要方式。

(3)违宪审查制度的强化。

违宪审查制度最初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法律和国家行为是否违宪的一项基本制度。

二次世界大战后,此项制度被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接受。

违宪审查权通常被赋予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行使。

这类机关通过宣告违反宪法的法律与命令无效,使宪法秩序得到广泛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获得更为有效的保障。

我国宪法发展历史如下:

在我国宪法史上,旧中国的宪法有两种:

第一种是晚清皇帝、北洋军阀、国民党制定的伪宪法,如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袁世凯的《天坛宪草》,蒋介石的《中华民国宪法》。

第二种是中国民族资产阶级制定的宪法,孙中山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此外,在国民党蒋介石统治时期还有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权制定的宪法。

1949年9月29日,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由于《共同纲领》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各项基本政策,并且由于它是由代行全国人大职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因此,尽管它还不是一部正式的宪法,但从内容和法律效力上看,它都具有国家宪法的特征,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

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也是中国有史以来的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它的指导思想、主要内容符合当时实际,是正确的,是一部很好的宪法。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部宪法颁布后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

1975年1月17日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第二部宪法,即1975年宪法。

1975年宪法除序言外,有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国徽、首都,共4章30条。

这部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基础上,强调“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的继续斗争”、“全面专政”等极左的东西。

指导思想上的错误必然导致宪法在内容上的严重缺陷。

1978年3月5日,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1978年宪法。

1978年宪法除序言外,分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旗、国徽、首都,共4章60条。

它在许多关键问题上仍是1975年宪法的延续,如关于全国人民在新时期总任务的提法上仍然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观点,并且充分肯定了“文化大革命”。

在内容上也非常不完善,仍有许多不符合现实和民主建设要求的规定。

1982年宪法在历时四个月的全民讨论中,广大群众表现了高度的政治热情和积极性,提出了大量的意见。

经宪法修改委员会对该草案几次修改后,提请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2月4日正式通过并公布实施。

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四部宪法。

该宪法自从1982年12月颁布实施以来,又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的部分内容修改,这就是目前我国正在实施中的宪法。

我国宪法的时代特点是:

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坚持改革、促进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4、宪法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

所谓物质文明是人们在改造自然的过程中产生的成果和创造的物质财富;政治文明是指社会共同体的政治生活走向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形态;精神文明是指人类社会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对精神世界进行改造而获得的成果,它包括道德、思想、文化、理论、意识等等。

在我国,推动三个文明的协调发展,宪法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宪法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

我国宪法确定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其次,宪法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

政治文明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同发展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规律。

,政治文明为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提供基本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环境。

政治文明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相互交叉,政治文明的进步也必然体现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

政治文明的最重要标志是公共权力代表社会共同体成员的意志和利益发生作用,在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和控制下,公共权力正当、合法、有序地产生、取得、转移、分配和行使。

宪法对政治文明建设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确定公共权力的范围。

政治文明的首要标准是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任何国家机关和其他公共权力主体的权力必须为宪法与法律所授予。

没有宪法根据,公共权力主体不得做出任何影响私人或组织权利与自由的行为。

否则就是对公民或法人权利的侵犯。

宪法通过规定各国家机关的职权,明确了各公共权力主体的权力范围。

(2)确定公共权力主体产生及权力转移、交接和取得的程序。

宪法中明确规定了行使的各国家机关的产生、组织,以及从宏观上规定了行使权力的程序。

(3)确定和协调公共权力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

政治文明不仅要求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法律化、制度化,而且要求公共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化、制度化。

宪法把纵向上的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以及横向上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之间的关系,甚至除国家机关之外的社会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都进行了规范,明确他们之间的权力与责任。

(4)宪法建立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

(5)宪法为公共权力相对人提供权利保障、救济机制。

最后,宪法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包括文化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两个方面。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文化建设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发展教育事业、发展科学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体育事业、发展文化事业。

在思想道德建设方面,因为思想道德建设关系到个人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树立,决定着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性质和方向,因而宪法二十四条在这方面作出了规定。

5、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

一般来说,当社会发生变迁时,解决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

宪法解释通常是一种探求规范客观内涵的一种活动,指特定主体按照宪法规范、原则和精神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作的一种说明。

各国宪法通常把宪法解释权赋予特定的机关行使。

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法解释体制看,主要有三种类型:

一是立法机关解释制,是指由该国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

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模式始于英国。

二是司法机关解释制。

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解释宪法。

这一模式产生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目前,世界上六十多个国家采用司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

三是特定机关解释制。

特定机关解释制是指由宪法所规定的专职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审查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是否合宪,并就其中所涉及的相关宪法条文的含义进行释义的解释体制。

专职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在各国的名称不一,有的称为宪法法院,有的称为宪法委员会等。

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因此我国宪法解释采用了立法机关解释制。

在我国,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是解释宪法应符合制宪目的与精神。

二是解释宪法必须依法进行。

为了保证宪法解释的公正性、科学性,各国宪法对解释主体、解释界限、解释程序及其解释效力等做了具体规定。

三是解释宪法要反映社会发展需求。

四是解释宪法要反映宪法规范力。

宪法解释的基本功能在于:

阐释宪法的基本精神,补充宪法漏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提高公民宪法意识

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施行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出现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冲突时,特定机关依据宪法的程序,以明示的方法对宪法典的条文或文句进行补充、调整活动。

宪法修改一般有两个方面原因:

一是在主观上,由于制宪者或修宪者认识能力的限制,对宪法内容的设计与原则的规定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造成宪法规定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影响宪法权威的维护。

二是在客观上,宪法是在调整社会生活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社会的变化不断向宪法规范提出新的课题,要求宪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

特别是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地运用宪法修改方式解决社会矛盾是十分必要的。

宪法修改形式主要有两种形式:

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

全面修改是指在原有宪法基础上对宪法内容进行全面更新,实际上以新宪法代替旧宪法。

一般是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发生重大改变,一部分修改的形式无法解决社会冲突时采用。

部分修改是对宪法原有的一些内容或特定条款加以改变、调整或增加若干新的条款的修改方式,包括修改条文、宪法修正案等。

宪法修改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一般包括提案、公告、审议、表决和公布等阶段。

提案,是启动宪法修改程序的第一阶段。

如何规定修宪提案权的主体直接关系到修宪的社会效果。

从各国的规定看,议会、政府或公民个人可以成为修宪提案权主体。

公告,提出的修正案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以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审议,修宪案的公告期过后,修宪案便进入议决程序。

表决,经过有权机关审议后决定修改的内容,经过一定程序作出议决。

最后公布。

我国现行宪法颁布以来共进行的四次宪法修改,分别是:

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2004年3月14日。

我国宪法修改的基本特点与经验是: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宪法修改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扩大修宪的社会基础;强调按法定程序修改宪法;修宪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在社会实践中不断完善修宪的基本程序,使修宪程序进一步规范化。

6、宪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由不同的法律门类或法律部门组成的内在统一的整体,共包括七个门类、三个层次。

七个门类是:

宪法及其相关法、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刑法、诉讼法。

三个层次是指,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

宪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中发挥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第一,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即限制公共权力与保障人权。

第二,宪法确立了立法的统一基础。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的、统一的有机整体,一切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以宪法为基础,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凡与宪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都是无效的。

第三,宪法规定了解决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的基本原则与程序。

7、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

宪法保障制度是指国家依照宪法确立的维护宪法权威和保证宪法实施的各种制度的总称。

宪法监督是宪法保障的一种形式。

违宪审查制度则是宪法监督的一种经常性的、规范化的制度。

客观上违宪现象的存在是各国建立宪法保障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违宪是指违反宪法的规定、原则与精神的现象,不同于我们平时熟悉的违法现象。

违宪的法律或行为对社会关系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所产生的危害是更大的。

宪法保障制度的基本功能是预防与有效地解决各种违宪现象与问题,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宪法秩序与法制统一,使宪法价值得到落实。

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破坏宪法的力量既来自于宪法体系内部,同时也来自于外部国家权力的活动。

由于违宪现象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对不同的侵害现象应采用不同的保障方法。

首先是政治保障,即主要通过权力分立、议会制、宪法修改程序、政党制度、公务员制度等得到实现,其中权力分立是宪法保障的核心与基础。

其次是司法保障,即现代各国的宪法保障制度体系中司法保障是最基本的、经常性的保障方法,司法保障一般包括违宪审查制度、弹劾审判制度、权限争议制度等。

此制度由美国首创,现代主要为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等机构行使的违宪审查权一般称之为特设机关制,这种保障制度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

最后是宪法的内在与外在保障,在宪法自身的内容中确立宪法的地位、基本权利的限制、政党的解散等制度为宪法的内在保障;宪法外在保障是指为了防止外在因素的破坏,通过普通法律的手段保障宪法的实施,一般通过刑法或行政法来保障。

宪法监督也是宪法保障的一种形式。

我国宪法规定了宪法监督的基本体制。

我国现行宪法沿袭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仍然采用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与特点是: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确立宪法监督的基本原则和宪法监督机构,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宪法监督机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建立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系;《立法法》确立了对规范文件合法性与合宪性的审查程序

二、我国的国家性质(国体)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国家性质,亦称国体,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曾指出:

“这个国体问题,从前清末年起,闹了几十年还没闹清楚。

其实,它只是指的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从宪法学角度看,国家性质往往反映了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在特定国家中,国家的统治权力究竟归谁所有,人民享有哪些权利,国家又拥有哪些权力。

迄今为止,主要有两种国体形式:

一种是君主制,另一种是民主制。

君主制又分两种,立宪君主制与专制君主制。

专制君主制里,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君主,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士之滨,莫非王臣,”国家是君主的私有财产,君主的权力是无限的,人民只是君主的臣民。

在民主制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们通过行使制宪权制定宪法,由宪法把本属于人民但授予国家行使的那部分权力具体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并配置给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来行使。

因此,在民主制下,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这种意义之下的政府是有限政府。

现代各国宪法大都以不同形式确认了这种民主制。

1、我国的国家性质

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这样就在宪法中确认了我国的国家性质是民主制。

西方国家虽然在宪法中也确认其国家性质是民主制,但我国的民主制同西方国家的民主制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表现在我国的民主制实质上是人民民主专政制,而西方国家的民主制是资产阶级专政制。

这是因为:

(1)人民民主专政制是以保障人民当家作主,通过直接或间接形式行使国家权力的具体制度来实现的。

这些制度包括选举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

(2)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制是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而西方国家的资产阶级民主制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长期革命斗争中,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为指导进行的一个伟大创造。

根据宪法第一条的规定,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

其中,工人阶级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力量,这是由工人阶级本身所具有的先进性、有远见且富于组织性和纪律性等特点决定的。

农民阶级是工人阶级政治上可靠的同盟军。

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同样依靠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结成的工农联盟。

赢得农民群众的拥护,才能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

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除了要加强工农联盟这个基础以外,还要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科技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作为依靠力量。

他们都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只是由于劳动分工不同而形成不同的身份。

2、我国阶级结构的变化

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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