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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知识产权

电子商务知识产权

据1999年国际电信联盟(ITU)发布的《对网络的挑战-因特网的发展》报告,仅仅五年左右,数字革命已如暴风雨般席卷全球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因特网已证明其本身是较诸以往最快速成长的通信现象1。

虽然美国仍拥有大多数的因特网用户,例如截止至2000年7月,美国上网人数合计为1亿4396万人2,而根据国际数据公司(IDC)2000年8月30日发布的预测,美国在2004年总上网人数将接近2亿10万人3,但是吾人不能将世界上的其它国家或地区形容为对上网漠不关心者4。

例如截止至2000年7月,欧洲上网人数有9422万人,亚太地区也有8943万人,其中中国内地有1690万人,香港特区有185万人,台湾地区亦有640万人5。

又据前揭ITU报告中指出,因特网接入的费用、基础建设的匮乏、教育以及在适当语言中内容的缺乏等,皆为普及因特网至世界各地的制约因素。

人类对因特网应用的发明,不但带来通信的基本改变,而且推动了新数字经济的戏剧化发展。

此项新数字经济已然呈现在金融市场与贸易流量、商业的创新模式以及消费者的新兴机会等方面。

这些发展的受人注意范围已使得电子商务(E-Commerce)成为重大经济、政策与社会重要性的标的,而通过电子媒体操作商业已非新鲜的事情。

不论如何,因特网(亦即一个使用开放标准的“网络中的网络”)的来临,已经产生与吾人日常生活相关的用户人数和应用范围惊人的国际扩张效应,在全球的很多区域,电子商务已经重大地改变了个人、公司以及政府处理其等事务、进行互动以及商业活动的方式。

迄今,很多研究与出版物均提及电子商务的不同层面,以及对此项新型商业活动提供一个定义,这些定义一般企图描述所使用的电子方法,并且说明商业活动本身的若干性质。

例如美日商业理事会公司与日美商业理事会在1999年7月发布的《电子商务的联合声明》中,简单地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一项电子通信机制从事的商业活动,是建立新市场、应用、商业以及就业的有力原动力。

中小型企业可以在不用承担建立一个全球销售网、海外办事处或国外旅游费用的情况下进行全球经营。

政府单位可以将其服务现代化并提供其公民较有效率的支应。

”6

现在吾人可以在因特网这个开放网络进行线上拍卖、设立网络银行与其它金融服务、贩售软件,以及在日渐增加的不同网站提供广泛的消费者产品或服务。

在消费者领域,早期已有一个商业网站例如获得全球承认为与书籍贩售相关的网站(当然Amazon其后已扩大其营业项目至玩具、游戏、计算机、电子运动产品、音乐与录音制品、女装以及其它项目),消费者可以发出订单订购书籍(并选择以电子方法例如信用卡支付),而该书将由邮寄实际送至个人的地址7。

其它媒介物例如音乐,现在可以通过以数字形式直接下载至消费者的计算机(或其它装置)订购8。

上述的例子显示个人可以如何在因特网上从事交易,大多数电子商务的成长是由较非显而易见的企业对企业(B2B)领域所推动。

1999年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电子商务的经济与社会影响:

初步发现和研究议程》中指出B2B部份已占所有电子商务活动的80%。

9开放的因特网议定书与因特网使用的采行,正使已涉足电子商务有一段时间的这些企业模式,从一个基于在具有已建立关系的大公司之间租用线路的制度,转型为吸引较宽广范围的公司,而多数公司彼此并不相识的较有弹性的制度10。

现在,因特网已成为改善管理与服务品质的有力方法,因此增强了现有或正建立中的客户与供货商关系,同时引进在经营方面新的效率与透明度。

电子商务是减少全盘成本,包括与生产、存货、行销、批发以及采购的一个强而有力的机制。

贰、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冲击

如与早期的私人和专属的网络相比,属于开放网络并具有非专属协议的因特网,允许通信与交易在一个开放网络中潜在未设限的参加人之间发生,这些人可能以往彼此未曾接触过,并且不要求配备安全装置。

因特网已从一个科学与学术的网络演变成其主要特色为万维网(www)并已获广泛应用的网络11。

正是因特网的开放性质,伴随着其多功能性质与增加的低成本准入,激励了电子商务的发展的潜力。

同时,开放的网络对数字媒介提供了准入,文书、形象以及声音的大量完美复制品可以轻而易举地被制成与传送,以及商标易于被误用等事实,在在对知识产权人形成新的挑战。

在商业的领域,涉及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争点是与实际的(离线的)世界息息相关,亦与电子商务产生关联。

不过上述争点是在不同的层面被提及,并且很多都是在近期纔发生的案例,例如商标可提供消费者与一个企业良好商誉相关的可接触标示,而在亲自参与交易并不频繁的电子商务环境中,商标也扮演一个重要的角色(亦即可做为域名使用)。

在专利方面,很多与网络和数字技术相关的产品与服务,需要及时取得与执行其知识产权,在数字网络开发出来用以进行有创意的商业方法,产生了可否专利性的新问题。

进而言之,其仅有较短的生命循环。

在数字网络商务方面,确实存有着与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

与相关权利特殊相关的进一步区别。

因特网促进了在实际产品与无形产品两方面的商业发展。

对涉及实际产品的商业而言,因特网的作用为一个促进销售的全球系统,在网络发送订单与进行支付服务可以(但不一定非要)在线上发生,而产品本身是另外通过邮局或其它交付服务。

至于对无形产品的商业而言,因特网不但是作为一个增进销售的系统,而且是一个令无形产品本身例如一首音乐或一份软件、一部电影或一个出版物有效交付的系统。

这种散布几乎可以同时发生,而无形产品可以实际上无限制地跨越国境四处旅行。

电子商务在这方面也许是幅员广大,吾人在使用因特网买卖无形产品时无须数字“字符”以外的东西,而是一个与生俱来的逻辑,不论如何,吾人也同时等量需要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以界定电子商务的国际范围。

举例言之,在企业对消费者(B2C)电子商务的最大部份已经涉及可以在网络直接将无形产品交付至消费者计算机。

前述OECD的报告中指出在B2C部份包含无形产品范围的五大类:

娱乐、旅游、报纸与期刊、金融服务以及电子邮件12。

而这些无形产品本质上是难以衡量的,由之提供的内容日益增加,并且应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

美国商务部长WilliamDaley即曾于WIPO的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国际会议中强调“网络上可以被交付的产品仅为知识产品,而祗有吾人增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特网纔将会发挥其潜力。

”13在有体产品商务方面产生的争点以外,无形产品的商务,尚产生了很多知识产权的争点。

例如,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技术措施扮演了日趋重要的角色,此外,当提供的产品并未具有必要的、实体的证明时,权利的范围,如何适用现行法、管辖权、准据法以及合同的效力与履行等争点变得愈来愈复杂。

参、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问题研讨

一、因特网上的程序争点

(一)、因特网上的管辖权与准据法问题

1.泛论

就本质上而言,因特网是受到多重管辖的(multi-jurisdictional),用户可以从地球上的任何角落进入因特网。

因为大量邮件转换的技术与数据网络暨通信基础建设的复杂编排,数字信息可以穿越具有其与自己的法律制度不同的国家与管辖地域以到达其目的地。

例如,曾有人说明“因特网地址没有固定的位置,它们纯粹是概念上的,以每秒100000至500000件指引大量邮件至邮件地址的路由器仅能知道在一个路线图的下一个逻辑点,以及哪一个对外的线路可以承载前述大量邮件。

而大量邮件会自由地通过无数横亘于全球的线路到达地理上的无限终点。

此项技术可以保护大量邮件会以准确的秩序重新聚合,而且不能因为数据错误而出错。

14

鉴于这项国际媒体对于由各个国家组成的世界所造成的影响,管辖权的争点隐隐约约被放大,特别是在知识产权方面。

此等争点,不论如何已经超越了知识产权的范畴,而延伸及于其它的领域,例如合同、欺诈与所有侵权行为、消费者保护、税赋、与色情相关的线上内容规范,以及刑法,下列这些则系产生自国际私法横切的争点:

(1)在特定地点(亦即法庭地或位置)裁决一项争点的管辖权;

(2)适用于争议的法律(亦指准据法或冲突法);以及

(3)承认与执行外国管辖法院的判决。

在电子商务,上述争点基于在一项商业活动中,涉及一个或多个当事人(或使用的方法)包括因特网用户、服务与内容供货商、买受人、出卖人、营业(以及其等的资产)、技术与系统与计算机服务器,可能位于不同的国家的事实,会变得更为复杂,不但可能不确定地产生相关的活动在何处发生,而且活动本身可能对全世界产生故意或非故意的后果,造成如何界定争议地点,决定适用的法律,以及寻求执行或适当争端解决的选择,均属不确定。

知识产权人如欲寻求通过许可协议以管理或执行其等权利来对抗侵害,会面对上述复杂的争点。

在一项包括在因特网权利的许可案例中,吾人必须考虑在哪些国家的哪些法律对该项许可有定义,包括指明电子合同、消费者保护、知识产权、否认声明以及隐私方面的法律,在权利人寻求执行其等权利时,将不但需要决定对何物、何人执行15,而且需要选择适当的法庭,以及准据法。

2.知识产权侵害:

侵权行为与不法行为的非专属特别管辖

所谓知识产权侵害,例如专利、商标或著作权的侵害,均属于法律上所明定的“侵权行为”或“不法行为”(“torts”or“delicts”)的范畴,亦即为违反一项法律义务而导致伤害或其它民事损害的活动。

1997年6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集了一个特别委员会来讨论国际管辖与外国民事和商务判决的效力。

通过一系列的会议,特别委员会已研拟了一个“对管辖与外国民事和商务判决公约初步草案”(“PreliminaryDraftConventiononJurisdictionandForeignJudgementsinCivilandCommercialMatters”)16(以下简称海牙公约草案),该草案中规定了对上述行为的非专属特别管辖,特别规定原告得在下列情况向一国的法院提出侵权或不法行为的诉讼:

1.其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伤害的发生或2.伤害已发生,除非被指控应负责的人未能合理地预见其作为或不作为可能导致在该国同样性质的伤害。

17同样地,在1999年7月欧洲委员会发布的“对管辖与外国民事

和商务判决的执行与承认的部长理事会规则建议案”(“ProposalforaCouncilRegulationinJurisdictionandEnforcementofJudgementinCivilandCommercialMatters”)18(以下简称欧盟规则建议案)中,也规定了“有害的事件发生或有发生该事件的危险地法院的管辖权”。

19

至于将上述条款适用于涉及在因特网上的侵害行为则有欠明确,其困难处产生自对实体“连系点”(“pointofattachment”)的一项依赖,正如在国际私法中常见者,例如“作为或不作为发生国”或“伤害产生地”,以决定管辖的适格性,此项方法不能妥善地适用于与因特网的必备“解除地域限制”(“de-localized”)特性和在因特网上执行的活动。

此项问题在一个以因特网为基础的著作权侵害案件中可予明确阐述。

当一个使用者在一国或在很多国家下载一份被指控为来自一个外国网站受保护著作的侵权复制品时,是否一个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在使用者的法庭(亦即,将作品复制于使用者计算机或其它数字设备)因此促成了管辖权?

或者这项侵权行为(未获授权复制或散布)发生在计算机服务器主机网站所在的外国,而该国仅对使用者的法庭有点影响。

在后者的情况,预见可能性原则(亦即海牙公约草案所规定者)也许可以被暗示以决定是否外国当事人将已预见作品的公开发表将在使用者的法庭国产生一项影响(亦即对著作权人造成伤害)20。

在我国则已于第一宗网络侵害著作权案中浮现国内何地有管辖权的问题。

兹简叙如次:

1999年1月8日原告瑞得集团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控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因特网上公然抄袭其瑞得在线网站主页。

同年3月30日被告则向海淀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书,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宜宾市法院管辖。

海淀法院则基于如下理由裁定驳回东方公司的管辖异议:

(1)瑞得公司的主页制作完成后,是储存有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瑞得公司住所地的该服务器及硬盘。

鉴于瑞得公司住所地在本区,该公司提起本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这一理由,本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2)瑞得公司不但指控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互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本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21

(3)东方公司在提起管辖异议时,并未举证瑞得公司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有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

东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则认为:

欲在互联网上进行访问或复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i)使用终端计算器;(ii)通过互联网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硬盘。

因此,一旦复制侵权行为,服务器所在及终端计算器所在地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作为权利人可进行管辖法院的选择。

原告根据其服务器所在地,向海淀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2

根据专家指出,我国针对此类纠纷的管辖问题,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1)原告服务器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2)被告终端机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以及

(3)以上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本案的

一、二审法院认为,服务器或终端机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亦即采第三种观点),若被告的住所地与其终端机所在地不在同一地点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亦有管辖权。

23

类似的国际管辖权问题也会发生于在因特网被指控侵害一项商标方面,如果在一国的某公司经营一个网站,其使用了一个未曾被任何第三人注册的标志,但是仍然以被控侵害的方式在一个相对应的商标已经被注册的其它国家,提供与使用该标志相关联的商业服务,则是项侵害在何国发生?

而何国具有管辖权?

如无一个适当的规范架构,某人在因特网上使用了一个商标可能潜在地会在全球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被起诉,而法院将须决定是否存有一个充分的连系关系(nexus)来判定管辖权的行使。

24

商标权,与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一般,性质上皆为基本地域性的法律产物,以致于如果一个商标在一个国家没有资格受到保护,其可能被视为法律上并不存有者。

25,依据前述海牙公约草案第10条,一个看法为造成侵害与因而产生的伤害行为,祗能发生在标志受到保护的国家(例如被控侵权的标志出现在计算机屏幕上),而该等国家将享有管辖权。

商标权人依据公约草案第10.3条的一般管辖条款,可选择在被指控侵权公司住所地对其所受的损害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可能会难以决定是否适用其自身的法律或其它管辖的法律。

最后,依据公约草案第10.4条,商标权人与著作权人相同,将被准许在“伤害发生”地诉求所有损害赔偿,假设符合前述的可预见原则,而商标权人在该国拥有住所。

吾人可能要花费一段时间才能对于电子商务的内容、适当的连系点以及基于管辖权的目的应被认为“合理可预见的”(“reasonablyforeseeable”),达成共识。

在数字网络公开发表或散布一项侵权作品的地点,或一项商标的侵害用途,也许需要在因数

字散布结果产生的多数据点中做一选择。

不仅如此,权利人对于在因特网发生的侵害,以及在某特定法庭主张救济的范围,在缺乏管辖权理由例如原告的居所时,也许会被地域性地限制为可以被限定在法庭地的行为。

此等争点的复杂性在技术恒定改变的情况(按技术本身可被操纵以达成欺诈的目的)至少会产生不确定性,并会在更多非常态案件,防碍了在一项单一诉讼中企图选定一个适当与方便的法庭来全盘解决上述问题。

26

3.特定注册的知识产权专属管辖与准据法

前揭海牙公约草案与欧盟规则建议案均涵括对特定注册的知识产权专属管辖(exclusivejurisdiction)的特别规定,除了下列以方括号框住的词句(这些都是在海牙公约草案中所草拟者)以外,此两项草案的规定实际上相差无几,因为二者皆以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为典范。

在下列情况下,相关国的法院将享有专属管辖权:

(1)如注册在质疑其效力或进入公开注册无效的程序中,继续维持者;或

(2)如存放或注册在质疑其注册效力或无效,或废止或侵害,专利、商标、设计或其它须予存放或注册的类似权利的程序中,已提出申请或完成。

27

正如所草拟者,上述规定仅及于须予存放或注册的权利。

仅管如此,在海牙公约草案第13.4条规定中,若干与会代表曾建议明定其“不适用于著作权或任何邻接权,虽然在特定法律制度,注册该等权利是可能者。

”28此外,此等个别的条款,在其规定中并未覆盖无须先行注册的普通法商标。

29

前揭以方括号框住的海牙公约草案第12.4条规定,包括废止与侵害,将扩大对涉及工业财产权特定程序的专属管辖范围。

是项规定似乎将因此排除每一个其它管辖权的理由,包括依据第3条在被告住所(“惯常住处”)的一般管辖或依据第10条侵权行为发生地(forumdelicticommissi)的特别管辖。

同时,第12.5条30将创设对专利专属管辖的例外。

各界对住所方面仍有争论者为对于专利与商标的不同处理是否具有适当的理由。

鉴于这些与其它考虑,欧盟特别委员会一群专家,包括知识产权专家,表示将会开始注意此等问题。

既然一个法院决定其享有管辖权以审理案件,其即须决定应适用何项实体法以判定争议的事实。

在涉及外国因素的案件,是项工作会变得复杂,决定准据法会涉及相关决定适当管辖法院的先前讨论过的很多相同问题。

确实,冲突法的争点会被因特网与电子商务产生的管辖法庭不确定性予以放大,例如在著作权方面,当受保护数据在不同的国家可予取得或传输予消费者时,也许不但存有对提起诉讼的适当管辖权的不确定性,而且对哪一国法律掌管对作者或所有人的认定,权利的范围以及协议的效力亦然。

此等问题通常具有挑战性,但是在线上环境中已变得日趋复杂。

因此,在国际私法中,准据法的领域与决定管辖法庭的规则,系同等复杂与密切相关并且需要承担保护知识产权的后果。

即使没有电子商务的冲击,诚如专家所指陈者,“与知识产权国际利用相关的合同,总是会产生复杂的准据法问题。

”31

4.侵权行为的准据法

除了相关合同关系的通则以外,吾人可以在侵害争议案件中参考特定国际条约作为准据法的指引。

32在这方面,在涉及将一个受著作权保护著作的侵权复制物贴上因特网,立即在全球可以下载的案件中,产生了很多国家法律均受牵连的可能性。

同样地,如果涉及数个在不同国家注册的商标,在一个侵权案件中,一个法院可能会要求适用每个商标所享受保护国家的法律33。

实务上,在涉及很多商标时,此点可能会有困难。

虽然伯尔尼公约与巴黎公约涵括了特定准据法要件,其等被公认为不完整,而且其等与国家的国际私法规定的明确关系,并非总是清楚的34。

例如,伯尔尼公约并未规定决定著作权所有权的实体或准据法原则。

35再一次,因特网扩大了准据法分析的先前困境。

又如,伯尔尼公约第5.2条规定,在被控侵害著作权的案件,“保护的水准,与赋予作者保护其权利的补偿方法,应由主张保护国的法律专属管理”(“governedexclusively”)。

此段文句被解读为宣示一项准据法原则,或者仅是一项不歧视原则,或者二者皆是。

36是项暧昧不明也许会因为“主张保护的国家”语意暧昧不明而加重。

37虽然吾人可予解读为意指侵权诉讼所在地法庭,大多数的评论员均驳斥此种解读,而建议应将其理解为意指“对抗侵害行为所发生并被要求保护的国家。

”38此项被要求保护的国家(亦即被控侵权发生地)也许会与诉讼的法庭相同,但是二者并非总是一样。

如若吾人假定通说亦即前揭语句意指被控侵害发生的国家,将文件贴上因特网,也许会暗示多数可能的法律(亦即通信来源国法律与在收信各国的法律)39。

是以,在全球数字网络的情境中,下列问题会被提起:

“伯尔尼公约是否要求一个严格的地域原则,连续地适用各个收信国的法律,或适用侵害发生国的法律即为已足?

”40Prof.Ginsburg建议依据著作权法的传统观点亦即并无所谓国际著作权法,而仅为受地域约束的国家法律的组合,是以吾人有必要适用各该国家的法律。

如果上述问题的答案就是如此,其结果为在多数法庭一件又一

件的诉讼或涉及对权利的范围,被控侵害与适当救济的逐一国家复杂评估的单一综合诉讼。

若干著作权领域的评论员在意识到通过引用一个严格的地域原则在判断侵害时会产生令人失去信心的困扰之余,建议在卫星传输的情况也许会发现一个有用的判例,因为后者所涉及的技术,亦能同时被传送至很多国家。

41欧洲委员会在其卫星指令中认定“向大众公开传输的‘引起著作权行为’发生国,即为卫星信号向上连结的国家”。

42此项原则也许支持相关伯尔尼公约第5.2条的观点,亦即被控在多数国家发生侵害的国家,可以被认为是“被寻求保护的国家”(“thecountrywhereprotectionissought”)。

虽然是项分析也许在特定案件,提供希望以简化产生自受著作权保护著作数字传播的准据法问题,但是仍将存有若干争点,例如假若特定国家成为著作权侵害的天堂,应如何处理呢?

总而言之,因特网呈现的情况为在因特网不易侦查一项通信起始地(例如此项来源是匿名的),或者也许不同要素的功能与所在地是分开的(例如网站经营者也许将其计算机服务器或服务器放置在与经营者所在地不同的多数管辖地域)。

前揭由电子商务与数字通信所引起的准据法在关于保护与利用知识产权方面,仍将为复杂与困难的。

殊值吾人注意者为此项领域已获WIPO会员国注意,并针对新的国际因应进一步进行研究与努力。

WIPO现已成立一个工作小组基于交互规范知识产权的前瞻目的来审查前述的争点,并已展开对未来工作计画形成建议案的程序。

(二)、数字技术-执行的争点

1.侦查、匿名与隐私

吾人执行知识产权的第一步是由侦查侵害所构成。

此点在因特网并非易事,数字系统技术允许使用者以大部份也许不会被侦查出来的完美、立即与无限制的方式复制、操纵以及形成内容,因此大量扩张了知识产权混淆误认,欺诈与侵害的机会。

从因特网所及的范围来看,数字形式的内容可予同步地在全球传播,是以钜大增加知识产权易于被不谨慎地或通过盗版与仿冒所侵害。

在因特网上公开发表受保护的内容,会导致其经由第三人的快速复制扩散出去,而使得执行变成国际领域的不确定任务。

虽然有些引起上述争点的技术,或许也可以提供解决之道,迄今监督因特网仍为非常困难的事情,因为其已转换为一项“超级散布”(“super-distribution”)的无所不在媒体43。

进而言之,数字数据是短暂的,侵权资料也许在因特网祗出现很短的时间,因为版主与网页创立者可以在贴上网数小时或数月内消除档案。

即使是不熟悉网络的使用者也可轻易将内容放上因特网,因为其并不需要特殊的技巧或投资。

基于此项目的的各种平台可谓唾手可得,包括万维网(www)、电子邮件(e-mail)、讨论区(newsgroup)、电子布告栏(BBS)与聊天室(chatfora)这些常见者。

那些在其辖区内曾被要求关闭的网站可以轻易地在别的辖区出现,或者可以跨越很多辖区以镜射(mirror)44方式达到目的,是以打击了地方的(local)执行程序的效果。

在这种情形下,监视因特网的侵权活动(不一定是恶意的)成为沉重的负担,而且很多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角色可能未尝意识其等的权利已经在网络世界遭到危害。

上述侦查的问题攸关重大,以致于已经激发一项新行业的成长:

职业性的因特网监视服务,其职责就是代表权利人监督(monitor)因特网上的侵害活动45。

一旦一项侵害被侦查出来,吾人有必要查明造成此项问题的当事人,以便于执行程序中设定拟采取的行动。

不论如何,因特网在本质上使得匿名成为可能,以及工具的易于取得,例如匿名零售商程序与强力加密技术,可以使得侦查何者是位于一个特定通信的来源实际为不可能,特别是使用者有意与共同努力保持匿名的状态。

虽然很多公司要求其等客户出示身份与载明联络细节,实务上业者提供在因特网贴上与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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