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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基本特.docx

论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基本特

论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基本特点’

摘要:

中国古代证据制度具有定罪必须取得被告人的供词;诬告者反坐,证人地位低,对伪证者刑惩严厉;疑罪从轻、从赎,实行有罪推定;维护等级特权,体现宗法家族统治;重视勘验,物证技术比较发达;刑讯是获取人证的主要方式;以五声听狱讼,验诸证信,自由推断等七个基本特点。

通过对这些基本特点的探讨,能够更为深刻地认识-等统的“诉讼形态”。

关■词:

古代证据制度;基本特点

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曾经对东亚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的发展产生过重大的影响,它历史悠久,留绘今八很多簿得继承的东西,饶有特色的古代证据制成就是其一。

纵观逐步形成于夏商周,发展于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定型与成熟于唐宋,殆于进化于元明清,最终解体于清末的中国古代证据制度,既有世界各国在早期诉讼中证据制度发展中共性的一面,又具有中华法系独有的特点和价值取向。

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古代的证据制度较为简单、粗疏且不成体系,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具备其应当具有的地位。

但是,中国古代特殊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使得古代证据制度.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必有其“一帜独树之特质”与“卓尔不群之精神”①。

本文旨在通过对中国古代诬据制度基本特点的探讨,能够更为深刻地认识当时的“诉讼形态”,而后者对法来说,恰是具有“核心般意味的社会事实”⑦。

一定罪必须取得被告人的供词

在中国古代,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口供都被赋予了异乎寻常的重要性。

除了法律规定的少数案件,可以“据状科断”、“据众证定罪”外,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取得被告人认罪的供词,方能对其定罪处刑。

所谓“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清史稿·刑法志》)、“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折狱龟鉴补:

》),形象地说明了被告人的口供是具案下判的必要条件。

据史料记载,古代口供制度确立于西周,发展于秦汉魏晋南北朝,成熟于隋唐,强化于明清。

在发展的各个时期,口供始终居于“证据之王”的地位。

西周时期,法官已开始强调“听狱之两辞”。

没有被告的供词,一般不能定案,口供自此开始确立其在诉讼中的地位。

秦汉时期,保留了对口供的一贯重视,从其对刑讯的限制和刑讯合法化的史料记载中,反映了秦汉的审判几乎是围绕口供展开的,如汉代规定可以用刑讯的方法使被告服告劾之辞,即“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笞掠定之”《汉书·杜周传)),而且认为“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

(《汉书·刑法志))到魏罟南北朝时期,从很有代表性的南朝的“测囚之法”,陈时设的“测立之法”等为获口供的刑讯方法中,可以看到,随着刑讯的合法化、制度化和多样化,口供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到唐代,口供这一证据制度已趋于成熟、完善。

法律对获取口供的刑讯规定进一步规范。

刑讯要按法定的程序,“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考讯。

”“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

”(《唐律疏议·断狱》)。

同时强调,对各种囚徒拷打满数后,仍不肯招供的,都可以“取保放之”。

唐代以后的宋、元、明、清在关于口供的规定上基本与唐代一致,有时甚至有倒退现象。

如明朝为加强专制极权制度,设立了“厂”、“卫”特务机构,刑讯逼供一度恶性化。

至明清时,“疑罪从轻”的传统也被取消。

在古代诉讼中为什么“无供不录案”,有供词就可定案呢?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认识论上的根源是形而上学的唯心主义。

正如《资治通鉴>记载:

“狱辞之于囚口者为款。

款,诚也,言所吐者皆诚也。

”(《资治通鉴》卷2401。

,这就是说,封建统治者认为,狱囚在受审时供述的犯罪供词是真实可信的:

没有一个无罪的,入.会自诬有罪,因此被告人一旦承认犯罪,不论被告人的这种承认是基子自愿还是基于刑讯,若无反证,则可推断其所说的就是真买可靠的,因此,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下判的必要条件。

这显然是一种唯心主义的认识,这种认识明显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

口供并非都是在被告人心悦诚服的情况下作出的。

如果被告人是慑于刑讯而供述,那么,虽有“款服”之名,却难有“诚信”之实。

南宋的胡太初在《昼帘绪论·治狱篇>中较详尽地指出了影响口供真实性的各种情形:

“世固有畏惧监系觊欲早出而妄自诬服者矣;又有吏务速了强加拷讯逼令招认者矣;亦有长官自持己见,妄行臆度,吏辈承顺旨意,不容不以为然者矣;不知监系最不可泛,及拷讯最不可妄加,而臆度之见最不可持以为是也。

史传所载,耳目所知,以疑似受枉而死而流而伏辜者,何可胜数!

”因此,他主张:

“凡罪囚供款,必须事事著实,方可凭信。

”[1582-583但古人的这种容见,未被封建社会的法律所采纳。

其次,政治上的根源在于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不分。

行政官员兼理司法事务,从调查、勘验、取证,直到审讯、判决,几乎全都由地方长官来负责。

用现代的名词来说,他们结合了法官、警官、验尸官以及典狱官的职责于一身。

可见,古代地方司法官的诉讼审判事务是非常繁重的。

“即使是才能一般的州县饫官,其审判业务仍然要高于现在世界上的任何一位法官”[2]38-剪。

加之古代为了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运行,并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告状,所以在能够告状的日子里,审判官任务的繁重就可想而知了。

但即便如此,审判也不是没有期限制约的。

这些因素决定了审判官多方搜集证据并对之进行仔细的求证是不大现实的。

再次,经济上的根源是古代社会生产力低下,科学技术不发达。

这既限制了人们认识证据的能力,也限制了人们发现、收集、运用证据的手段。

对此,左卫民教授作了更为深入的分析。

他认为,国家发现证据的能力较低决定了司法对口供的依赖的观点无疑有一定道理:

但是我们也不应过分夸大传统国家司法调查能力所遭遇的困境。

促使口供成为“证据之王”的另…-重要原因是,传统社会薄弱的日常监控使证据的客观化(指证据具有实物性、不习更改性)生成机制极为缺乏,因此,犯罪发生以后就没有多少“蛛丝马迹”可查,而不是证据查不出来【3】。

需要注意的是,从历史记载的一些案例表明,虽然被告人已经招供,如果司法官吏觉得理有可疑,或口供之间存在矛盾,也可以不予定罪,而是主动进行继续调查,收集证据,由此而查清案件事实①。

因此,“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是要求定罪必须其备被告人招供的条件,而非有供述便必须定罪。

但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在实践中无供定案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如宋朝名将岳飞父子在没有任何口供的情况下,被统治者以莫须有的罪名杀害。

诬告者反坐,证人地位低,对伪证者刑惩严厉在中国古代诉讼中,各朝代都特别反对、禁止诬告。

从目前所见资料来看,反对、禁止诬告罪始于西周。

<假匝)铭文记载:

“牧牛!

般,乃可(苛)湛。

女(汝)敢吕(以)乃师讼。

”叔”,叹词“喔”之意;“可”,“苛”字之借字,谴责之意;“湛”,同“扰”,<说文>注:

“告言不正日”,即诬告。

秦律明文禁止诬告,采用诬告反坐原则对诬告者处以刑罚。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有许多关于惩处诬告的记载:

“当耐司寇,而以耐隶臣诬人,为隶臣。

”又“完城旦,以黥城旦诬人,可(何)论?

当黥(城旦)。

”这是两例以诬告之罪而罪之的例子。

自秦以降,历朝历代的法律都以诬告反坐作为惩处诬告的基本原则。

唐代反对禁止诬告的法律规定比前代远为具体、明确,在《唐律疏议·斗讼律:

》中就有五个条文规定:

第341条是对诬告谋反、谋大逆的犯罪处刑规定;第342条是对诬告人,包括监察官挟私弹事的处刑规定;第343条是对小事不实,但司法机关因小事查出大事;所告罪指物不实,但不是妄告的行为不为诬告;以及所告离其事,实行诬告反坐的规

定;第344条,是关于诬告流罪以下几种罪是否适用自首的法律规定;第350条是对诬告地方各级长官加等处刑的规定。

宋元明清法律对诬告反坐的规定基本同于唐律,但刑罚趋严,并且赔偿经济损失。

依<大清律例:

》的规定,诬告罪的处罚是加等反坐,即按被诬告的罪名再加二等来惩罚诬告者和挺身硬证者,此外,明清两代对诬告的罪行除律文规定外,还有大量的条例规定。

可见,明清时期的立法l奉现了“重其重者”的指导思想,射诬、静驯显加火了打击力度。

诬告反熊原则反映‘j,中国古代社会的统治者对诬告的严厉打击态度。

这在避免被诬告的人遭到危害,防止滥诉,维栌司法秩序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是,对诬告者反坐,过重的刑罚不仅是不文明的,而且也打击了人们举告犯罪的积极性,抑制了诉讼意识的张扬。

由于古代科技的不发达,在查明案情过程中,物证和鉴定结论的作用在古代诉讼中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因此,证人证言成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根据,特别是“据众证定罪”的案件,无论是“证实”或“证虚”的证言,其意义都更为重大。

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吏很早就认识到了证人的作用,在经过长期的立法完善过程和司法实践积累之后,证人制度都已相当完备,对证人资格、证人的提供、证言的采信、伪证的责任等各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

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古代的证人制度有一个鲜明的特点:

证人地位低,对伪证者刑惩严厉。

证人地位低下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古代法律对于证人一般只有义务性的要求,而无权利性的规定。

虽然,早在汉代,法律上就确立了“亲亲相隐”制度,但是,在义务本位的古代社会里,这一制度与其说是赋予了亲属间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如说是规定了亲属间不得互为作证的义务。

古代法律对证人权利的两个主要方面:

获得报酬及人身安全权,法律都没有规定。

第二,证人在诉讼中同原被告一样,被一齐掏押,跪着听审。

官府将证人一起拘押的理由有二,一是证人普遍厌讼;二是古代交通极为落后,证人到县衙出庭的路途一般较远。

因此,省事情的办法就是将证人同原被告一起关押,以保证顺利开庭。

第三,证人地位低最突出的表现是对证人的逮捕和拷讯。

逼取证辞的现象不仅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而且于法有据。

拷讯证人的律文至迟在唐代已经出现。

《唐律·斗讼:

}规定:

“诸诬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者,减一等。

若前人已拷者,不减。

即拷证人,亦是。

”勿庸置疑,在司法实践中拷讯证人的做法则远在唐之前。

东汉时期,戴就任郡功曹,时该郡太守被控犯罪下狱,主审欲让戴就出证太守之罪,戴就不从,被“收于钱塘狱,幽囚拷掠,五毒备至。

”(《后汉书·戴就传》)。

《汉书·杜周传>记载,杜周为西汉最高司法官时,案情重大者,“连逮证案数百,小者数十人;远者数千里,近者数百里。

”如属特别照大案件,“逮至六七万人”。

由于杜岗广’遵证人,且行刑拷,于是人们“闻有逮证,皆亡匿。

我国古代证人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比较早地在法律中规定了伪证有罪,而且刑罚严厉。

早在汉代,法律规定证人如作伪证,则“以辞所出入罪反坐”《建武三年候粟君责寇恩事>简文)。

法律逐规定,初审后三天内,证人纠正不实供辞,则不负刑事责任。

唐律对证人伪证责任的规定已比较详尽。

法律规定,“诸证不言情,致罪有出入,证人减二等。

”律疏的解释是,对于属于议、请、减、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据众定罪,证人不吐实情,遂令罪有增减,证人减所出入之罪的二等处罚《唐律疏议·诈伪》。

由此可见,唐代法律对伪证罪的规定仍采反坐原则,但有限制较多、处罚也不算太重等特点。

仅就这一条就可看出人们对唐律持古今之平的评价所言非虚。

但到了明清时期,随着专制制度的加强,法律对伪证行为的打击更加大。

三疑罪从轻、从赎,实行有罪推定

在古代诉讼活动中,由于人类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比较低下,存在大量的疑难案件。

事之最难者,莫如疑狱。

对于疑罪的处理方式,早在夏朝就有人提出过一条为后人所传诵的“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尚书·大禹谟》的处理原则。

唐代颜师古对此注解说:

“《虞书·大禹谟>载咎繇之言。

辜,罪也,经,常也。

言人命至重,治狱宜慎,宁失不常之过,不滥无罪之人,所以宽恕也。

”(<汉书·路温舒传》。

其意思是说,对于是非不明的案件,宁可

不按常规处理,也不要错杀了无辜之人。

商朝规定“疑狱,汜与众共之,众疑赦之”【<札记·王制:

》),即对于疑难案件,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如果大家都对有罪持怀疑态度,就应当免于刑罚。

至周朝,《尚书·吕刑》记载:

“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

”就是说,以五刑定罪,证据尚嫌有疑问的,则宽宥入于五罚,按五罚定罪,证据尚嫌有疑问的,则宽免人于五过。

西周还采取疑罪从赎的处理办法,周穆王时规定:

“墨辟疑赦,其罚百锾。

”这就是说,犯有墨刑之罪而有可疑时,就采取以铜赎罪的办法,罚他出一百锾铜。

封建王朝的统治阶级,对于疑罪究竟应当按“疑罪从去”还是按“罪疑从轻”处理,存在过不同的见解。

如汉朝的贾谊认为:

“诛赏之慎也,故与其杀不辜也,宁失于有罪也。

故夫罪也者,疑则附之去已”,“则此毋有无罪而见诛”,“不肖得改”。

“疑罪从去,仁也;疑功从予,信也。

”(《新书·大政(上)》)。

他的这些论述说明,疑罪不予定罪处刑,是防止错杀无辜、实行“仁政”的需要;赏罚分明,则仁信并行,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

南陈在审议改革刑讯之制的讨论中,都官尚书周弘正说:

“夫与杀不辜,宁失不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斯剁古之王,垂此明法。

”(《陈书·沈洙传》。

他既贺‘成“宁失不经”,又主张遵循古法实行“罪疑惟轻”,按有罪但从轻处罚,显煞有别于“疑罪从去”的观点。

无疑,“疑罪以有罪论,但处罚从轻”的原则更有利于维护统治秩序,因此,封建社会的法律都明确确立了这一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唐律最后一条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这是唐朝前期盛世阶级矛盾比较缓和,统治阶级轻刑悯恤、主张仁政的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的现象:

富人在因疑罪论处时得以花钱赎罪,免受牢狱之灾,而贫穷的人则只能含冤受罚。

而宋代处理疑案,是根据古代“罪疑唯轻”和“狱疑者谳”的原则,一律上奏朝廷,由皇帝裁,凡奏裁的案子,一般都会获得宽贷以体现皇帝的仁慈。

元朝制定的《大元通制》规定:

“诸疑狱在禁五年之上不能明者,遇赦释免。

”对于疑罪“遇赦释免”,虽然比“各依所犯以赎论”有所进步和宽松。

然而,释免的条件是监禁五年以上,且有皇帝诏赦,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遇到,况且已被监禁了五年。

到了明清时期,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从法律上取消了疑罪从轻的规定,这是历史的倒退。

有罪推定,赋予了古代司法官吏不以事实为根据而主观擅断的权力,从而使很多无辜的人受到刑惩;疑罪从赎给统治阶级以钱赎罪的保障;但疑罪从轻的原则,尤其是疑罪从去的思想在古代“蔑视人、轻视人、使入不成为其人”的专制社会里,仍然包含有对人的生命和尊严的肯定与重视,体现了一定的人道诉求和人文情怀,体现了统治阶级对待疑罪慎刑悯恤、讲德治仁政的一面,在客观上起到了约束残暴统治的作用。

四维护等级特权、体现宗法家族统治

“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

二者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和中国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法律所着重维护的制度和社会秩序。

”[t]作为中国古代法律重要组成部分的传统证据制度,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维护等级特权、体现宗法家族统治。

古代证据制度对等级特权的维护,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据众证定罪”制度;二是实践中官员相对免除作证义务。

据众证定罪的法律制度,明载于法典,始见于唐律。

疏议解释:

“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j始含定罪。

”唐律规定的“众证定罪”,只适用于特殊身份的犯罪人,即享有法律规定的议、请、减特权的人和废疾之人,议、请、减特权的人具体是指八议者、应议者期亲以上及孙,七品以上官员,五品以上官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等。

他们犯罪后不要犯者的供词,只按众证定罪的原则进行审判,使高官显贵、皇亲国戚免受刑讯之苦。

古代的官员具有相对免除作证义务。

宫员证人资格的相对免除并非历代法典所规定,而是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做法。

其理由有二:

一是由于审判中证人地位极低,官员具有地位特权,拘其下跪作证不符合当时社会礼遇官员的观念;二是如果作证官员地位较高,则其意见会左右主审官的态度,造成审判不公正。

但是也有例外,当案情重大,则往往突破这一限制,在历史上甚至连天子出庭作证的事情也发生过。

总的来看,在古代官员作证问题的司法实践中,越到后来,官员作证的限制也越多,这同中国古代官僚阶层的地位越来越高贵是一致的【5】。

古代证据制度对宗法家族统治关系的维护的突出表现则是“亲亲相隐”制度。

所谓“亲亲相隐”,是指法律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负有相互隐匿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如果亲属间相互告发,则无论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告发者必须受到处罚。

在古代中国,亲属容隐制度来源于“亲亲相隐”的儒家思想,孔子是这一思想的首创者。

据<论语·子路>记载:

叶公语孔子日:

“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日:

“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亲亲相隐作为一种主张在战国、秦、西汉前期并未得到统治者重视而上升为法律,只是到了西汉中期情况才发生改变。

汉武帝时,儒隶思想的又一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得到采纳,他将儒家经典中“重德轻刑,德主刑辅”的观点进一步系统化、理论化,并提出了“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三纲五常伦理体系,至此亲亲相隐制度作为宗法伦理思想的具体表现开始形成。

与此同时,也得到进一步规范化和明确化。

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诏令:

“父子之情,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自今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汉书·宣帝纪>)。

这一诏令首次用允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肯定妻、子、孙为夫、父、祖隐在法律上不作证的正当性。

此后至清,各朝代都确立了容隐制并且不断丰富和完善,亲亲相隐制度一直沿用了二千多年,它不仅仅是一项法律原则,也是一条重要的道德规范。

其存在的基本理由是:

“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

社会极度重视某种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

”[61283这种关系就是!

∥‘尊尊亲亲”、“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为内容的字法冢族关系。

古代中国的社会组织结构是家国刚态、家国一体,所以统治者非常清楚,在中国f:

样一个似家庭为本位的伦理社会里,家庭内部的和谐稳定对于社会稳定有着巨大的意义。

允许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告发和作证虽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它破坏伦理纲常,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将远远大于它的积极作用。

正如<晋书·刑法志>所言:

“相隐之道离,则君臣之义废,君臣之义废,则犯上之奸著。

”同样的主张还体现在《:

元典章>里:

“人伦之大,莫大于君臣、父子、夫妇、兄弟之叙。

亲属之证,其弊至于使人不复知有纲常之理。

”由此可知,亲亲相隐制度的主要价值取向是通过维护宗法家族关系,进而维护专制统治。

当然,“容隐制在古代中国并非仅仅是保护封建父权、族权、夫权的工具,其最初的立法动机和立法理由也有尊重人之常情,不强人所难的考虑。

”[7】

五重视勘验,物证技术比较发达

与同时期的世界各国相比,中国古代社会的生产力比较先进,文明也比较发达,因此,司法证据也比其他国家的神明裁判制度更为进步。

其表现之一就是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比较早,有关的科学技术也比较发达,形成了重视勘验的传统。

<周礼·秋官·司厉>记载:

“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辨其物,皆有数量,贾而褐之,入于司兵。

”郑玄注:

“任器、货贿,谓盗贼所用伤人兵器及所盗财物也,”据此推断,周朝的诉讼中,已存在物证的收集与运用。

物证在封建司法中十分常见且地位重要;具有一定的物证,可以构成刑讯的理由。

南朝陈规定:

“其有赃验显然而不款,则上测立。

”(<隋书·刑法志:

》)从唐宋法律来看,在一定条件下,根据物证就可以定案,即所谓“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唐律疏议·断狱:

>,《宋刑统>卷二九《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意思是说在各种物证已经清楚明白时,即使犯罪者不招供,司法官吏也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定罪判刑。

物证还是查验言词证据的手段之一。

在宋代,随着物证在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系统的物证理论开始出现。

郑克在其所著的《折狱龟鉴》一书中,通过对各种破案、治狱经验的分析,系统地总结了治狱之遵、破案之术和定案之法二在理论上突破7’传统的证据观念。

在郑克的证据观里,非常强调物证在审案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他在《证慝·李处厚沃尸:

》中指出“凡据证折狱者,不

唯雯阅知见辞款,又当检勘其事,推验其物,以为证也。

”更可贵的是,他还注意到物证在一定程度上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强。

他在<证慝·顾宪之放牛:

》中说:

“按证以人,或容伪焉,故前后令莫能决;证以物,必得实焉,故盗者,蛤服其罪。

”这种物证优于人证的思想,对于中国古代传统的证据观念是一个重大的突破【81220。

明朝时期物证定罪的重要性更显突出,对于盗窃、杀人等刑事案件,只要有赃物、杀人工具等现场拿获物,就可以照例处刑。

由于古代司法对物证的重视,因此,与物证的收集、辨别和运用紧密相关的勘验制度在中国古代起源很早,形成了重视勘验的传统。

在古籍中,古代最早的司法检验记载,见于<礼记·月令):

“孟秋之月……,命理瞻伤、察创、视听、审断,决狱讼,必端平。

”理是指治理狱案的官员。

这句话的意思是,进入秋季后,命令治理狱案的官员检验轻伤重创和肢体断折的情况,审理和判决案件要公正。

秦简<封诊式)是关于查封、侦查、治理狱案的程式,是法的一种。

<封诊式>中不少式例都涉及案件的现场勘查与法医检验,但比较集中地记述这方面内容的式例有五个.-是<贼死>,即他杀而死;二是《经死>,即自缢而死;三是<穴盗>,即挖墙洞盗窃;四是<疠),即麻风病;五是<出子>.即小产。

这是迄今所发现的我国古代最早关于勘验的法律规定。

从这五个式例来看,司法官在接到报案后,就必须立即派官吏去现场勘验,勘验时不仅要勘察现场情况,检验尸体的伤痕和有关情况,并且耍询问被害人及其亲属和近邻知情人。

这说明秦时司法官吏对勘验已总结了一套办法,并形成了一定经典中“重德轻刑,德主刑辅”的观点进一步系统化、理论化,并提出了“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三纲五常伦理体系,至此亲亲相隐制度作为宗法伦理思想的具体表现开始形成。

与此同时,也得到进一步规范化和明确化。

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诏令:

“父子之情,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自今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汉书·宣帝纪>)。

这一诏令首次用允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肯定妻、子、孙为夫、父、祖隐在法律上不作证的正当性。

此后至清,各朝代都确立了容隐制并且不断丰富和完善,亲亲相隐制度一直沿用了二千多年,它不仅仅是一项法律原则,也是一条重要的道德规范。

其存在的基本理由是:

“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

社会极度重视某种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

”[61283这种关系就是!

∥‘尊尊亲亲”、“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为内容的字法冢族关系。

古代中国的社会组织结构是家国刚态、家国一体,所以统治者非常清楚,在中国f:

样一个似家庭为本位的伦理社会里,家庭内部的和谐稳定对于社会稳定有着巨大的意义。

允许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告发和作证虽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它破坏伦理纲常,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将远远大于它的积极作用。

正如<晋书·刑法志>所言:

“相隐之道离,则君臣之义废,君臣之义废,则犯上之奸著。

”同样的主张还体现在《:

元典章>里:

“人伦之大,莫大于君臣、父子、夫妇、兄弟之叙。

亲属之证,其弊至于使人不复知有纲常之理。

”由此可知,亲亲相隐制度的主要价值取向是通过维护宗法家族关系,进而维护专制统治。

当然,“容隐制在古代中国并非仅仅是保护封建父权、族权、夫权的工具,其最初的立法动机和立法理由也有尊重人之常情,不强人所难的考虑。

”[7】

五重视勘验,物证技术比较发达

与同时期的世界各国相比,中国古代社会的生产力比较先进,文明也比较发达,因此,司法证据也比其他国家的神明裁判制度更为进步。

其表现之一就是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比较早,有关的科学技术也比较发达,形成了重视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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