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刑法》事实认识错误之考点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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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法》事实认识错误之考点汇总

最新《刑法》事实认识错误之考点汇总

中公法考培训网为广大考生带来了2021年法考《刑法》科目中事实认识错误之考点汇总,希望能为考生扫清备考误区。

具体内容如下:

事实认识错误,又称构成要件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客观上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不一致、不相符合。

事实认识错误分为两类: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一、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一)基本概念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

认识错误只发生在同一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又称同一构成要件之内的错误。

(二)处理方案

对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怎样处理,主要存在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之争。

就考试要求而言,考生须同时掌握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两种观点。

1.具体符合说

(1)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对结果才构成故意的既遂犯;

(2)如果具体不一致的,对实际发生的结果不成立故意犯罪,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2.法定符合说

(1)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一致,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对所有的犯罪事实都有故意,对结果成立故意既遂犯,不要求具体一致。

(2)如果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要件范围的,则对不一致的事实(实际造成的结果)不成立犯罪故意。

(三)具体类型

具体的事实错误中有三类分述如下:

1.对象错误

对象错误,是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的对象和其行为在客观上侵害的对象不一致,是主观认错了对象所致。

实例1:

甲将前方走来的丙错当作乙开枪杀死。

本案是对象错误。

观点一、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的认识和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杀人”这个犯罪构成范围内一致,对发生的死亡结果,就可成立故意。

甲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虽然杀错了,但杀死的也是人,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而不只是保护特定某个人的生命,所有的生命同等保护,故仍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观点二、早先的具体符合说认为,甲的认识(杀乙)和实际的事实(杀了丙)没有具体一致,对丙死亡没有故意,因此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这种观点的弊端是乙不在当场,甲开枪对乙没有现实危险,甲对乙不可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观点三、修正后的具体符合说认为,甲主观想杀的就是前方走过来的“那个人”,客观上也杀死了前面“那个人”,在杀人对象上就做到了具体的符合,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在具体的对象错误中,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的结论相同:

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2.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又称方法错误、行为误差),指行为人打算侵害某一对象,因为实行行为的失误或方法使用上的不当导致另一对象受害,错误的结果是由行为方法等客观因素造成。

实例2:

甲举枪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丙,致丙死亡(本案是打击错误)。

法定符合说认为,甲想杀“人”,客观上也杀死了“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具体符合说认为:

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结论是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本案中,乙就在当场,甲开枪对乙有现实危险,因此,甲对乙可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在具体的打击错误中,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的结论不同:

法定符合说认为构成故意犯罪既遂,而具体符合说认为成立本打算实施的故意犯罪的未遂与实际结果的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提示】单纯用错工具不是打击错误。

实例:

甲本欲用斧子砍死乙,事实上却拿了铁锤砸死乙。

甲的错误不是方法错误。

3.对象错误、打击错误的区分

(1)对象错误:

实行行为没有偏离,仅被害对象错了(一重错误)。

(2)打击错误:

实行行为发生偏离,且被害对象错了(两重错误)。

实例1:

李四向王五的房子放火,打算烧死王五,不料王五不在家中,烧死了房子里的租客赵六。

李四清楚地认识到其行为会烧死“房子里的人”(直接故意),该行为的发展没有偏离,仅是对”房子里的人“是王五还是赵六认识错误,故属于对象错误。

实例2:

张三左右手各拎着一个珍贵花瓶,李四本打算砸坏张三左手的花瓶,但却砸碎右手的花瓶。

李四本打算毁坏张三左手花瓶,出现行为误差,导致右手花瓶毁坏,其行为发展已超出主观预想,属于打击错误。

【提示】打击错误中实行行为发生了偏差引起了错误,不是预备行为。

(四)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

主有以下三种情况:

1.因果历程错误

指实际上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又称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实例:

甲为了使乙溺死而将乙推入井中,但井中没有水,乙摔死在井中。

以上案例中,甲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都有因果关系,虽然乙死亡的过程和甲的主观预想的不一致,但成立故意只要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即可,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

所以,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小结】第一、因果历程错误的处理

通常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但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既遂,可能仅构成未遂。

实例:

甲向乙的饭菜投入剧毒,乙吃饭时狼吞虎咽,被噎死,甲仅构成杀人未遂。

第二、打击错误与因果历程错误的区分

(1)相同点:

两种错误中,实行行为的因果历程发展都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想

(2)不同点:

打击错误中实行行为偏离后侵害的对象不是行为人打算侵害的对象

因果历程错误中实行行为导致结果的过程虽然超出了预想,但侵害的仍是其打算侵害的对象

实例1:

张三欲杀李四,将李四推下悬崖,李四在坠落中被刺死在尖锐的树杈上,此为因果历程错误。

实例2:

张三欲杀李四,将李四推下悬崖,李四落地时砸死了山下的王五,此为打击错误。

第三、因果历程错误可以与其他错误并存

实例:

甲误把张某当做李某推入水井,意图将其淹死,但事实上井中无水,结果张某摔死。

本案对甲而言,既是因果关系错误,又是对象错误。

2.事前的故意

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又称结果的推迟发生。

实例1:

甲意图勒死乙,将乙勒昏后(行为一),误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伪造乙自杀的假象,将“尸体”悬吊(行为二),事实上,乙死于甲为了脱罪而实施的悬吊行为。

【观点展示】理论上此类案件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观点一,整体观察说。

前后两行为密切联系,可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两个行为的主观视为概括的故意,全案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这种观点有歪曲事实的嫌疑。

观点二,行为各自独立说,前后两个行为各自独立,第一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个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这种观点的问题是以杀人的故意杀害了想杀的人,却成立了故意杀人未遂,违反了社会的一般观念。

观点三,第一行为危险说。

第一行为是故意杀人特别危险,第二行为及其结果都是第一行为直接引起。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由于甲为脱罪而将乙“吊尸”的行为并无异常性,第一个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这种观点较为合理。

3.结果的提前发生

行为人打算先实施第一行为,紧接着再实施第二行为,由第二行为引起结果发生,但第一行为提前导致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又称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实例1:

甲准备给乙吃安眠药(行为一),等乙熟睡后用铁棍将其打死(行为二),但在甲用铁棍打乙之前,乙因为服用安眠药过量而死。

本例中,甲给乙吃安眠药时已有杀人的故意,且给乙服用大量安眠药已有致死的紧迫危险,故甲的杀人行为已经着手,且导致乙死亡,主流的观点是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第二种观点是甲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实例2:

甲买了毒药放在桌上(行为一),准备下午三点回家毒死妻子(行为二),甲一点钟回家时,先出去玩,其妻子提前下班,一点半左右时,看到桌上的毒药,以为是保健药品,自己喝了,并死亡。

本例中,甲准备了毒药,但投毒杀人行为尚未着手,购买毒药置于家中是为杀人准备工具的行为,但妻子死亡不是甲杀人的实行行为所致,甲成立故意杀人预备。

同时,甲负有防止毒药危及他人的义务,但不履行此义务,不作为过失导致妻子死亡,故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此类案件要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个行为时,故意犯罪是否已经着手实行。

判断着手的标准:

是否开始实施故意犯罪实行行为并对法益产生了紧迫危险?

有以下两种可能的情况:

(1)如果第一行为时故意犯罪尚未实行着手,不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应以故意犯罪预备与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犯论处。

(2)如果第一行为时故意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又导致了实害结果,主流的观点是此时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另一观点认为成立故意犯罪未遂与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犯。

二、抽象的事实错误

(一)基本概念

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已经跨越了不同犯罪构成的范围,这种错误又称跨越不同构成要件的错误。

(二)具体类型

抽象的事实错误中仅存在对象错误、打击错误有两类,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的情形。

(三)处理方案

对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怎样处理,主要存在抽象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之争,抽象符合说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嫌疑,不是法考的范围,目前通说为法定符合说。

根据法定符合说来处理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案件,有以下两种情形:

1.主观认识和客观的事实之间没有构成要件上的重合关系

通常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和客观发生的事实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两者之间没有构成要件上的符合,因此行为人就对主观本打算的犯罪,成立故意犯罪未遂,对客观发生的结果成立过失犯罪,系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实例1:

甲持一瓶浓硫酸,本计划泼到乙身上,乙躲开以后,泼到了乙的宠物狗身上,小狗(价值数万元)死亡。

甲打算伤害乙,但未实际造成乙伤害,对甲认识的伤害事实,可以成立故意伤害未遂,实际后果是财物毁坏,甲对该结果仅有过失,但过失毁坏财物不是犯罪,故甲仅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

实例2:

甲本欲射杀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将乙身边的文物打坏。

对甲认识的杀人事实,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实际后果是文物损毁,甲对该结果仅有过失,故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损毁文物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2.主观认识和客观的事实之间具有构成要件上的重合关系

例外情况下,虽然行为人认识的内容和发生的事实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但两个犯罪构成之间有重合关系,可以经过包容评价后,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故意犯罪既遂,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1)如何理解两个犯罪构成之间有“重合关系”?

大致有下列典型罪名之间的“重合关系”。

“重合关系“指行为人所认识的A罪与实际实施的B罪在法益上有共同性(包容性),构成要件之间有交叉、包容关系,或者在行为上有共同性。

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和侵占罪,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走私武器、弹药罪等之间有重合关系,可以进行包容评价

(2)有重合关系的时,具体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两罪有重合关系,如果行为人出于轻罪的故意而客观实施重罪行为时,在重合范围内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前提是重罪不成立)。

实例1:

甲以为留在公交车座椅上的皮包是刚下车的乙的遗忘物而拿走,但该包是售票员暂时放在座位上的财物。

甲主观上以为是遗忘物,想犯侵占罪(轻罪),实际上是盗窃(重罪)行为,但主观无盗窃故意,仅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不具备盗窃罪的主观要件,盗窃罪不成立,因盗窃罪和侵占罪有重合关系,在重合范围,成立侵占罪。

实例2:

丙以为地上濒死的妇女是尸体而对妇女实施奸淫。

丙主观上以为是尸体而奸淫,想犯侮辱尸体罪(轻罪),客观上却奸淫了活人,是强奸罪(重罪)的行为,但无论尸体还是活体都是人的肉体,活体只是比尸体多一些要素。

可将客观的强奸行为评价为侮辱尸体行为。

既然奸淫真正的尸体都成立侮辱尸体罪,奸淫活人更应该成立侮辱尸体罪,在重合范围,丙成立侮辱尸体罪既遂。

两罪有重合关系,如果出于重罪的故意而客观实施轻罪行为时,如果重罪的未遂犯处罚上重于轻罪的既遂犯,系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理,定重罪的未遂犯。

实例3:

乙在军火库中出于盗窃枪支(重罪)的故意实际上却最后盗出了普通财物(轻罪)。

本例中,乙主观上想犯盗窃枪支罪,在军火库中有盗窃到枪支的现实危险性,故成立盗窃枪支罪未遂,客观盗窃了普通财物,由于盗窃枪支罪和盗窃罪有重合关系,盗窃枪支的故意可包容评价为盗窃的故意,故在重合范围内也成立盗窃罪,此时盗窃枪支罪未遂与盗窃罪形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应以盗窃枪支罪未遂论处。

三、牛刀小试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4/二/7)

A.甲本欲电话诈骗乙,但拨错了号码,对接听电话的丙实施了诈骗,骗取丙大量财物。

甲的行为属于对象错误,成立诈骗既遂

B.甲本欲枪杀乙,但由于未能瞄准,将乙身旁的丙杀死。

无论根据什么学说,甲的行为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C.事前的故意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应按犯罪既遂处理

D.甲将吴某的照片交给乙,让乙杀吴某,但乙误将王某当成吴某予以杀害。

乙是对象错误,按照教唆犯从属于实行犯的原理,甲也是对象错误

【答案】A

【解析】根据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程度,是否超越了同一个犯罪构成,分为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主观上意欲侵害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属于同一犯罪的保护法益。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对象的身份特征存在认识错误。

行为人虽然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但是行为还是“击中了瞄准的那个具体对象”。

打击错误又被称为方法错误,是指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没有认识错误,但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

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因此,选项A中,只有在被害人接听电话后,行为人开始实施诈骗行为时,才能认定诈骗的实行行为着手。

甲拨错了号码,似乎属于行为有误差,但是,这仅是为进行诈骗而做的预备行为,不是诈骗的实行行为。

实际上,在甲实施诈骗行为时,没有出现任何行为误差(甲认识到自己在诈骗被害人财物,至于被害人是乙还是丙并不重要)。

甲仅对侵害对象的身份特征存在认识错误,以为是在诈骗乙,实际上诈骗了丙,这属于对象错误,而不是打击错误。

对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对象认识错误,无论是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均认为成立诈骗罪既遂。

A项正确,当选。

甲本欲枪杀乙,但由于未能瞄准,将乙身旁的丙杀死,这一错误属于打击错误。

根据法定符合说,由于乙、丙都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人”,故甲对丙的死亡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根据具体符合说,因为甲只有杀害乙的故意,而没有杀害丙的故意,故甲对丙的死亡只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甲对丙成立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甲对乙成立的故意杀人罪未遂属于想象竞合关系,择一重罪论处,即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B项错误,不当选。

事前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结果发生的情况。

例如,甲以杀人故意致乙休克后(第一行为),以为乙已经死亡,挖坑将乙掩埋(第二行为),乙因被埋窒息死亡(第二行为导致死亡的结果)。

这种结果的推后实现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故事前的故意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而不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C项错误,不当选。

违法虽然可以连带,但责任是个别的,即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对于现实发生的结果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以及属于何种认识错误,必须具体、个别地讨论。

教唆犯、帮助犯的从属性并不包括认识错误的从属性。

在D项中,乙误将王某当成吴某予以杀害,乙的行为属于对象错误。

甲没有认错人,不存在对象错误,甲属于用了一个错误的杀手(方法),应属于打击错误(或方法错误)。

D项错误,不当选。

故本题选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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