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北京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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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北京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医疗废物管理,明确职责规定,防止因医疗废物收集、处置不当引起疾病发生、传播和环境污染,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关于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我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条医疗废物实行属地化管理。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我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指引和管理;负责制定医疗废物管理有关制度和办法;协调关于部门贯彻医疗废物管理法规、制度;组织全市医疗废物管理监督检查。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指引和管理;协调关于行政部门和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贯彻医疗废物管理法规、制度;对本辖区内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重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及贯彻状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工作状况;
(三)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排泄物消毒处置状况;
(四)关于医疗废物管理登记资料和记录;
(五)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安全防护工作;
(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上报及调查解决状况;
(七)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重要负责人为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负责人,应切实履行职责,保证医疗废物安全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内部处置流程所涉及各部门负责人是医疗废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医疗废物安全履行管理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工作专(兼职)工作人员或管理人员对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和管理履行相应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对本岗位产生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履行相应职责。
第五条编制床位在50张以上(含50张)医疗机构以及疾病防止控制、急救、采供血、体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机构应当指定医疗废物管理部门,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职责。
编制床位在50张如下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应当指定人员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职责。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部门和人员,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指引、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贯彻状况;
(二)负责指引、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紧急解决工作;
(四)负责组织医疗废物管理培训工作;
(五)负责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管理;
(六)负责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物体、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关于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工作。
(七)负责及时分析和解决医疗废物管理中其她事宜。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交接等工作管理制度,内容涉及:
岗位设立、人员配备、岗位职责、工作纪律、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规定等。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规程,内容涉及:
工作办法、工作流程、质量指标、职业卫生防护办法、应急方案、注意事项等。
医疗卫生机构应有医疗废物产生点、分类收集点和暂时贮存点设立平面示意图。
第八条设立家庭病床和医疗服务点(站)医疗机构,按照“谁设立,谁负责”原则,负责有关诊断活动产生医疗废物处置工作,并制定相应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第三章专用包装、容器、设备、设施
第九条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用于盛装除损伤性之外医疗废物初级包装,属一次性使用物品。
技术规定:
在正常使用状况下,不应浮现渗漏、破裂和穿孔;不应使用聚氯乙烯材料;容积大小以以便使用为宜;颜色为淡黄;包装袋明显处应印制警示标志和警告语;表面基本平整、无皱褶、污迹和杂质,无划痕、气泡、缩孔、针孔以及其她缺陷。
物理机械性能规定:
拉伸强度(纵、横向)≥20Mpa
断裂伸长率(纵、横向)≥250%
落膘冲击质量130g
跌落性能无破裂、无渗漏
漏水性无渗漏
热合强度≥10N/15mm
第十条医疗废物专用利器盒用于盛装损伤性医疗废物专用硬质容器,属一次性使用物品。
技术规定:
整体为硬质材料制成,封闭且防刺穿,以保证在正常状况下,利器盒内盛装物不撒漏,并且利器盒一旦被封口,在不破坏状况下无法被再次打开;不应使用聚氯乙烯材料;整体颜色为淡黄;利器盒侧面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警告语为“警告!
损伤性废物”;满盛装量利器盒从1.2m高处自由跌落至水泥地面,持续3次,不会浮现破裂、被刺穿等状况;规格尺寸依照顾客规定拟定。
第十一条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桶)用于盛装经初级包装医疗废物专用硬质容器。
技术规定:
整体应防液体渗漏,应便于清洗和消毒;整体颜色为淡黄;箱体侧面或桶身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告语;整体装配密闭,箱体与箱盖能牢固扣紧,扣紧后不分离;表面光滑平整,完整无裂损,没有明显凹陷,边沿及提手无毛刺;箱底和顶部有配合牙槽,具备防滑功能;外形尺寸依照顾客规定拟定。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专用盛器用于医疗废物收集时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配合使用。
技术规定:
固定放置应为脚踏启动封闭硬质容器;整体应防液体渗漏,应便于清洗和消毒;箱(桶)体侧面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告语;表面光滑平整,完整无裂损,没有明显凹陷,边沿无毛刺,具备防滑功能。
置于诊断车上应为加盖硬质容器,诊断车上要有固定设施,其她规定同上。
外形尺寸依照顾客规定拟定。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专用收集运送车用于医疗机构内部运送医疗废物封闭式人力车。
技术规定:
封闭式车箱,应便于清洗和消毒;车体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告语;箱体与箱盖能严密扣紧;表面光滑平整,完整无裂损,没有明显凹陷,边沿无毛刺;车体形状、大小依照顾客规定拟定。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专用压力蒸汽灭菌设备用于医疗废物中具有病原体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灭菌。
设备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专用冷藏设备用于病理性医疗废物和需超过48小时处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
设备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第十六条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用于待处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
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储场合,以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出入,因条件限制选址接近生活垃圾存储场合、人员活动区和医疗区,应当采用相应隔离办法,设有各自通道;
(二)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上锁,墙面、地面平整,不应存在洞穴或缝隙,可启动窗应安装铁栅栏和纱窗,出入门安装自动关闭纱门;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安全办法;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记和“禁止吸烟、饮食”警示标记。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自行焚烧处置设施、设备用于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焚烧处置设施、设备技术规定,由区县卫生局协商环保局拟定,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警示标志和警告语原则:
(一)警示标志形式为直角菱形,警告语应与警示标志组合使用,背景色为淡黄色,警示标志和中英文文字为黑色;
(二)包装袋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感染性标志高度最小5.0cm
中文文字高度最小1.0cm
英文文字高度最小0.6cm
警示标志最小12.0cm×12.0cm
(三)利器盒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感染性标志高度最小2.5cm
中文文字高度最小0.5cm
英文文字高度最小0.3cm
警示标志最小6.0cm×6.0cm
(四)周转箱(桶)、盛器、收集运送车、专用压力蒸汽灭菌设备、专用冷藏设备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感染性标志高度最小2.5cm
中文文字高度最小0.5cm
英文文字高度最小0.3cm
警示标志最小6.0cm×6.0cm
(五)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和自行焚烧处置设施、设备警示标志和警告语,在门左侧恰当高度悬挂带有警示标记“医疗废物暂存处”和“禁止吸烟、饮食”标牌,宽、高分别不不大于40cm×15cm、40cm×10cm。
第四章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疗废物收集和交接工作按照如下流程进行:
(一)各医疗岗位每次医疗活动产生医疗废物,由本岗位医务人员按医疗废物不同类别分别置放于专用包装袋或利器盒内,并负责移送到本部门设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
(二)各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人员,将已分类收集医疗废物按规定规定交接给本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人员;
(三)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人员,按照本单位规定期间和路线将各部门分类收集医疗废物运送到本单位指定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合,交接给本单位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人员;
(四)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人员,将本单位暂时贮存医疗废物交接给经环保部门允许集中处置单位收集人员。
流程中所涉及不同岗位为同一人负责,不需要交接。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关于感染性、病理性、损伤性、药物性和化学性医疗废物规定进行分类收集。
收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和利器盒在使用前应当进行认真检查,保证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
第二十一条如下医疗废物应按规定进行特殊管理:
(一)废弃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物及其有关废物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规定、原则执行;
(二)废弃具有汞体温计、血压计等,应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三)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排泄物,应当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排放原则后方可排入污水解决系统;
(四)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五)医疗废物中具有病原体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指定专人在产生地点经压力蒸汽灭菌或用化学消毒剂解决后,再按感染性废物收集解决;
(六)病理性医疗废物应置于专用冷藏设备中暂时贮存,专用冷藏设备置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处并保证不间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如下原则设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
(一)医疗废物产生较多门、急诊,应当在各自门、急诊单独设立分类收集点;医疗废物产生较少门、急诊,可按照距离近来原则,同层楼面合并设立分类收集点;传染病门诊应单独设立分类收集点;
(二)检查科、放射科、病理科、手术室等医技部门应当单独设立分类收集点,医疗废物产生较少其她科室分类收集点可参照前款医疗废物产生较少门、急诊规定设立;
(三)普通病房按同层楼面以病区为单位设立分类收集点;传染病病房应当按同种传染病病区为单位设立分类收集点。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可与暂时贮存场合合并设立,但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
疾病防止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状况,设立相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各部门设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相对独立且易于管理;
(二)以便医疗废物收集、运送;
(三)有标明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办法示意图和关于文字阐明。
第二十四条 在家庭病床和医疗服务点诊断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在每次诊断活动结束后,由开展诊断活动医务人员直接移送给本单位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人员;当天不能带回,应当规定病人或病人家属待诊断活动结束后,将涉及医疗废物按规定封装后暂时贮存于病人家中安全处,次日由负责诊断活动医务人员按规定取回处置,不得交由病人或病人家属自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救护车上产生医疗废物应当由随车救护人员交接给救护病人送达医疗机构急诊室,每次一交;流动采血车、献血屋每天工作完毕后,由专人于当天将收集医疗废物交接给本单位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各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如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工作:
(一)在医疗废物收集过程中,应当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与否符合规定规定,与否混合或交叉收集,专用包装袋和利器盒有无破损或渗漏。
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关于部门负责人进行反馈;
(二)分类收集医疗废物达到专用包装袋和利器盒3/4时,应当使用有效封口方式,使包装袋和利器盒封口紧实、严密,系上中文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医疗废物产生部门、产生日期、类别、备注等;
(三)医疗废物每次转交后,对医疗废物收集点和使用设施进行消毒、清洗并记录,消毒办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规定;
(四)做好医疗废物运送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人员将已分类收集医疗废物转交给运送人员时,应当填写医疗废物交接单,交接单应当涉及如下内容:
(一)医疗废物来源或产生部门;
(二)医疗废物类别及包装袋(盒)重量或数量;
(三)交接时间;
交接单填写并核对无误后,交接双方签字确认,保存3年以上。
救护车、流动采血车、献血屋内暂时贮存医疗废物交接手续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在将医疗废物装入专用运送工具前应当做好如下检查工作:
(一)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与否使用专用包装袋、利器盒;
(二)检查每个医疗废物包装袋、利器盒上与否标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与否符合规定规定;
(三)检查医疗废物包装袋、利器盒有无破损,封口与否严密。
发现不符合时应提出改正规定,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运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医疗废物时间和路线应当相对固定。
运送路线应当以人流、物流至少或较偏僻为原则。
运送时间应当避开诊断高峰时段。
运送过程中运送者不得远离运送车。
医疗废物应当运送到指定暂时贮存场合。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在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在指定地点及时对转运工具进行消毒、清洗并记录。
消毒办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规定。
不得使用未经消毒和清洗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
第三十一条 设有床位医疗机构及社区服务中心、疾病防止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等应当设立专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
门诊部等不设床位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相对固定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设备(柜、箱)。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规模较小医疗机构可使用周转箱暂时贮存医疗废物。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和处置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人员将医疗废物交接给暂时贮存管理人员时,应当填写医疗废物交接单,内容应当涉及医疗废物来源、类别、袋或盒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交接单保存时间3年以上;
(二)不得在非暂时贮存场合堆放或存储医疗废物;禁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贮存时间超过48小时,集中处置单位仍未前来收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无关人员不得出入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合,禁止在暂时贮存场合内进行与医疗废物管理、处置无关活动;
(五)医疗废物每次清运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场合和设备、设施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洗并记录,记录保存3年以上;清洗污水应当排入医疗卫生机构污水解决系统。
消毒办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暂时贮存医疗废物转交给集中处置单位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保存3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医疗废物处置状况,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站填报。
第五章集中处置交接
第三十五条除经批准容许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单位外,其她医疗卫生机构产生医疗废物都应交由在我市获得集中处置医疗废物资质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订立医疗废物处置合同(合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承诺如下内容:
(一)按有关法津、法规安全处置医疗废物;
(二)每次转交给医疗卫生机构周转箱是通过严格清洁消毒并完好无损;
(三)到医疗卫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时间间隔不超过48小时。
第六章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应经区县环保局、卫生局批准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焚烧处置场合不得带入或存储与处置无关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
(二)作业现场应由两人以上共同实行;
(三)焚烧医疗废物要保证充分燃烧,余烬应用专用工具运至填埋场处置;
(四)使用后针头等利器应当先消毒并作毁形解决后,再作填埋处置,消毒办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规定;
(五)每次处置完毕,应对处置设施、设备、现场及时进行消毒解决;
(六)每次处置工作都应进行记录,内容涉及:
处置人员、处置医疗废物种类和数量、处置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处置其他需要阐明状况,处置记录保存3年以上;
(七)医疗废物处置设备维修、维护前应当做好消毒和清洗工作,并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规定。
第三十九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实行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卫生机构要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七章 危害事故应急解决和报告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如下规定采用紧急解决办法:
(一)拟定流失、泄漏、扩散医疗废物类别、数量,事故发生时间、影响范畴及严重限度;
(二)组织关于人员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现场进行解决;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区域进行解决时,应当尽量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他现场人员及环境影响;
(四)采用恰当安全处置办法,对泄漏物及受污染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她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也许被污染所有使用过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解决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起因进行调查,并采用有效防范办法防止类似事件发生。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导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内容涉及: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简要通过;
(二)流失、泄漏、扩散医疗废物类型、数量,意外事故发生也许因素;
(三)事故导致危害和影响;
(四)已采用应急解决办法和解决成果。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事故有也许发生时,应当配合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采用暂时控制办法,暂停导致或也许导致传染病传播作业。
第八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结识。
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有关知识培训和考核,内容涉及: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献;
(二)本单位医疗废物管理规章制度;
(三)医疗废物各处置环节工作办法、流程、质量指标、职业卫生防护、注意事项等;
(四)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紧急解决办法。
第四十四条 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关于人员在接触或处置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自身卫生防护工作:
(一)应当穿戴工作衣、帽、靴、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品,进行近距离操作或也许有液体溅出时应当佩戴护目眼镜;
(二)每次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对污染防护用品和手进行消毒和清洗;
(三)防护用品有破损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四)卫生防护用品在操作中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及时对污染处进行消毒解决。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处置关于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九章设备、材料购买
第四十六条人员防护用品、消毒设备及材料、低温冷藏设备等按医疗卫生用品规定购买。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从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在我市有固定经营场合公司购买医疗废物包装袋、利器盒、盛器、周转箱(桶)等医疗废物专用设备和材料;医疗废物包装袋使用材料、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热合强度和利器盒使用材料,由供货单位出据北京市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质量检测报告;购买每一批医疗废物专用设备和材料都要按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查,发现问题时整批退货;每批购买后15日内,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关于状况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上进行填报备案。
第十章输液器材管理
第四十八条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是指未经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
第四十九条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由产生科室收集,医疗卫生机构统一转交或出售;暂时贮存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应有专人管理,并有防盗办法。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应转交或出售给符合如下条件公司:
(一)获得合法经营资质,在我市有固定经营和处置场合;
(二)单独收集、处置、出让(售)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
(三)收集、处置技术符合安全、环保和卫生防病规定;
(四)承诺收集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回收后不用于原用途、用于其她用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要将关于状况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上进行填报备案。
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过输液器金属某些,应作为损伤性废物收集、处置;软质某些应作为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置。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筹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学科研(教学)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和其她产生医疗废物单位,其医疗废物管理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暂行)》(京卫行字〔〕31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属三级医疗机构使用后属于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回收处置实行方案(试行)>告知》(京卫计字〔〕42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二级医疗机构使用后属于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回收处置实行方案(试行)>告知》(京卫计字〔〕74号)同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