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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

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

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

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9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1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二、第三条修改为: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电力调度设施:

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七、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八、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

“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九、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

“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删去这一条第五项。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

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

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

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

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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